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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王柏泰律師柯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籌措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各項工程之資金,於民國92年1 月間辦理私募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甲種特別股),股息率訂為年利率5% ,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被告章程第7 條之1 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1 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㈠又被告修訂公司章程第36條第3項,如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被告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盈餘分派之限制,經濟部核准被告依公司法第23

4 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不論盈虧均得分配股息,被告雖辯稱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及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發給原告股息,卻於94年對外函文,94年4 月13日高法發字第01162 號:「高鐵主線通車後,雖有營運票價收入,但仍有南港等車站持續興建及汐止車站基地之規劃,仍屬興建期,理應不構成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所稱之『開始營業』之狀態」陸續於94年

4 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01162 號、94年9 月27日台高法發字第03934 號、同月30日台高發字第03983 號、第03993 號等函文,均自承於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前均屬於興建期,即未開始營業,得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發放建設股息,94年間被告認定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全線通車,現上開三車站仍未竣工,被告卻改以「開始售票」作為開始營業日認定之標準,被告為規避發放建設股息,前後不一致之行徑,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了禁反言原則,上開被告函文之效力除仍繼續拘束被告外,亦應一體適用於原告。且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再函覆:「關於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且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明白表示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之認定,與實際營運日不同,二者是不同的。現今被告尚未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車站則依經濟部暨交通部之見解,被告尚未符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之狀態,則被告96年間當然未該當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之要件。㈡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 條規定,本特別股股息率固定為年利率

5 %,每年固定發放,只要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即應由董事會訂定發放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訊息,毋須股東會就分派股息案再為決議通過。且查被告94年~9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並無股東會就分派股息案決議通過之記錄,與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承認及討論事項」並無不同,顯見甲種特別股無庸經被告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之程序,即得進行分派或請求。㈢原告於92年1 月27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總計2 億9000元,向被告認購甲種特別股共計2900萬股。嗣原告已領得被告92年1 月27日至96年1 月4日止之建設股息,並於100 年度9 月給付96年1 月1 日至1月4 日之股息54萬7945元,惟96年1 月5 日後被告未由董事會於97年間訂定基準日發放特別股息,顯已違反公司章程及甲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之規定,為此,原告自得依甲種特別股之發行及轉換辦法請求給付96年度之特別股股息。原告共認購甲種特別股2900萬股,發行價格10元,自96年1 月

5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361 日,利率5 %,股息應為1434萬1096元。(計算式:290,000,000 ×5 %×361/365=14,341,096)又被告發放為基於投資行為所分派股息,並非利息,並無民法第207 條、第233 條第2 項之適用,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現被告董事會不訂定發放96年度甲種特別股股息發放之基準日,依其公司章程或「發行及轉換辦法」亦無他法確定基準日,兩造有疑義時,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故被告應自97年1 月1 日起就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萬1096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及司法院25年院字1476號意旨,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必由公司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

0 條第1 項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後於公司通知後於分派股息時始發生,又建業股息仍提前發放之盈餘,於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建業股息之發放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之情況下,建業股息之分派自仍應經股東會之決議。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甲種特別股96年度之股息,惟96年度之會計表冊等事項已於97年召開之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可決,且於該年之股東會中均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原告亦未異議,本件原告之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息。㈡原告認被告目前尚為開始營業之主要理由為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65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持有丙㈨種特別股之股東間發行條件上約定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三站興建完成為公司法所稱「開始營業」,因而該三站現未完成興建營運,被告有支付建設股息之義務,然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202號判例及83年台上字3242號判例意旨債權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而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之特別股計有甲、乙、丙一、丙二、丙三、丙四、丙五、丙六、丙

七、丙八、丙九等11種,與各特別股間存有個別之認股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665 號確定判決僅認定於丙㈨種特別股間於發行認股契約內特別約定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三站興建完成始為開始營業,則以特別約定履行給付股息之義務,此效力僅及於丙㈨種特別股,不及於其他特別股,原告為甲種特別股股東,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三站完工後為開始營業之約定,自應以96年1 月5 日為被告開始營業,此觀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65 號確定判決理由最末謂「認定上訴人公司於私募『丙㈨種特別股』時,已具體向被上訴人陳明所指之『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雲林等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前』,此與目前上訴人已實際營運者不同,併與敘明」,足證最高法院亦肯定被告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㈢交通部於96年5 月2 日交會㈠字第0960004255號覆財政部部函內亦明確指出96年1 月

5 日被告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 月5 日作為被告實際開始營運之日,又公司法未規定何謂「開始營業」,求諸其他法律,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三條就營業加以立法定義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故96年1 月5 日,被告於高鐵南北全線當中之車站即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左營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務予他人之營業行為,因而至同年12月底共計有135 憶278 萬8 千元之營業收入,均有經會計師簽證並經全體股東承認之損益表及被告繳納96年1、2 月營業稅之稅額申報書可憑,而原告對於前揭財報亦未見其於股東會中異議,復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並據此認定被告確實自96年1 月5 日開始營運,依「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即分歧繳納關稅辦法」第10條要求被告自高鐵營運通車即96年1 月5 日後,開始辦理應繳納之關稅事宜。

綜上所述,被告均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依照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後不得發放建設股息,原告執被告與其他股東之約定事由請求被告給付開始營業後之建設股息,顯於法未合。㈢縱認為被告應給付96年1 月5 日至96年12月31日甲種特別股股息,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 條之規定係於97年度股東會提經股東會承認後,至遲於97年12月31日發放,故要加計遲延利息時,亦應自98年1 月1 日始為遲延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原告認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容有未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2年間發行之私募「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29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股款共計2 億9000萬元,股息為年利率5%。

㈡、原告已領得被告92年1 月27日(原告誤載為91年)至96年1月4 日止之建設股息。

㈢、96年1 月5 日之後,被告未再給付原告上開特別股之股息。

㈣、被告關於苗栗,彰化及雲林等新增三站,目前尚未完工。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 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於96年1 月5 日通車售票營運,是否已符合公司法第23

4 條之「開始營業」?

㈡、被告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原告得否起訴向被告主張給付股息?

㈢、就特別股股息得否請求延遲利息?若可,遲延利息之起算點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故對公司債權人而言,其債權之擔保僅為公司財產。由於股東對於公司僅負有限之出資責任,為謀求公司債權人之保護,公司法承認資本三原則,亦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互配套,以保護公司之債權人。而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公司存續中,應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之原則,又稱資本充實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落實交易安全,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該原則重在維持相當於公司資本總額之財產。是從積極面而言,為健全公司財務會計,公司法設有公積制度,除依公司法第237 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外,尚要求公司如有資產重估增值,或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皆應列為資本公積。從消極面而言,為確保公司資本之真實流入及防止不當流出,設有原則上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公司法第14

0 條規定參照) ;公司募集設立時,如用以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或已認經撤回者,應由發起人負連帶認繳責任( 公司法第148 條規定參照)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149 條規定參照) ;原則上禁止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參照) ;控制公司不得利用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從屬公司將其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參照)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配股息及紅利( 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參照) ,公司如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所為之紅利分派,應屬無效;股東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不得任意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公司法第9 條規定參照) 。此外,公司法第13條有關轉投資之對象及比例限制、第15條有關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限制及第16條有關公司保證之限制,其立法意旨皆為資本維持原則之具體表現。然若過度嚴格遵守將使公司經營喪失彈性。是資本維持原則,有朝向相對化之發展之傾向,在關於股息發放部分,公司法對於類如從事造船、鋼鐵或高鐵、捷運等基本交通建設,往往需較長之創業準備期間,始克開始營業,而此等事業需鉅額資金,而有吸收大量游資之必要,若嚴守資本維持原則,於未有盈餘收入前不得分配股息,則勢將減低大眾對該等重大產業之投資意願,對長遠經濟發展而言,反而是弊多於利,故公司法第

234 條規定,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設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換言之,公司一旦開始營業,即須嚴守資本維持原則,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之盈餘分配規定,不得發放建業股息。而所謂之開始營業,應係為一事實狀態,即公司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之商品或服務,而有營業收入即屬之,不得由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任意延後或提前,且此所謂開始營業,不以全部開始營業為必要,雖僅部分開始營業,即已非「開始營業前」,自不得分派建業股息,以貫徹資本維持原則,保障交易安全與公司債權人。換言之,苟公司法第234 條所規定之「開始營業」之時間,不以事實狀態認定,而得由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或核定,而任意擇定其與事實狀態不同之始日為「開始營業」,則公司法所採之資本維持原則,將逐漸受侵蝕而空洞化,而無法展現保障交易安全與公司債權人之規範目的。

㈡、被告公司於96年1 月5 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業經交通部於96年1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960000292號函同意備查,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3 頁) 。

又被告公司業於96年1 月5 日於板橋站至高雄左營站開始對外售票,提供運輸交通服務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相關平面媒體報導,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10 頁至226 頁) 。

而被告公司於96年間始有營業收入產生,合計135 億1102萬6087元一事,亦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7年5 月8 日查核簽證報告書檢附之被告公司96年及95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96年1 月-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 本院卷第119 頁、112 頁) 。是以,被告公司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對外招攬顧客售票,提供高速鐵路載客運輸服務之業務,足認被告公司已開始營業,不因苗栗、彰化及雲林站等三站尚未完工提供服務或台北站至板橋站間尚未加入營運行列而有所不同。準此,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既於96年1 月5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4 條之規定,即不得再分派建業股息。

㈢、原告雖辯稱,經濟部曾於94年4 月20日以經商字第09400537

490 號函覆被告:「貴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等語,復於94年4 月13日以經商字第09402048410 號函向交通部詢問被告之開始營業日,交通部以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9400003694 號函回覆「關於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依本部與台灣高鐵公司所簽訂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之規定,台灣高鐵除預定以94年10月底全線通車外,並於全線通車後接續辦理新增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依該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供投資計畫書所列,該3 站完工時程預估為98年7 月,並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等語,經濟部再於94年4 月19日以經商字第09400536510 號函請交通部釐清回函主旨所述「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是否係指開始營業日。再經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覆:「關於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等情,足見被告應於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完工營運後方為公司法第234 條所謂之「開始營業」云云。惟觀上開經濟部、交通部94年間之函文,交通部雖曾表示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惟依函文內容之記載,係指「預估」。而交通部於准予被告函報自96年1 月5 日起於板橋至高雄左營站開始通車營運備查後之相關函文,即無再稱被告於98年7 月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之情,反稱經濟部擬以96年1 月5 日該日期作為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係屬經濟部權責,交通部敬表尊重,而經濟部對交通部之意見,亦無相反之意見,此觀被告提出交通部於96年

5 月2 日交會㈠字第0960004255號覆財政部部函內亦明確指出96年1 月5 日被告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交通部101 年8 月20日交路㈠字第1018700157號函覆經濟部略以:查本部96年1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960000292號及96年5 月2 日交會㈠字第0960004255號等2 份函文所提以96年

1 月5 日為該公司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之日期,係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擬以該日期作為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等語,經濟部則於101 年9 月21日經商字第10100644320 號函檢附上開交通部函回覆詢問單位,略以:按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之開始營業,係一事實狀態,自應由公司依實際運作情形進行認定。然如公司營業項目依法係屬特種及特許業務者,因涉高度專業領域,則公司是否開始營業,自應先經該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專業法規所定要件加以認定為準等語自明( 本院卷第110-1 頁、110 頁) 。是交通部現是否仍認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後,方屬被告營業日,亦有疑義。再者,公司法第234 條所謂之開始營業,應係為一事實狀態,公司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之商品或服務,而有營業收入即屬之,不得由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任意延後或提前,且此所謂開始營業,不以全部開始營業為必要,已如前述。故縱認經濟部、交通部,係以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加入營運之日,為公司法第234 條所規範之「開始營業」,依首揭說明,亦與公司法規範不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主張該案係以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加入營運日,作為被告開始營業日云云,惟查該案係丙㈨種特別股股東請求發放特別股股息,而原告為甲種特別股股東,兩者之認股條件不同,且該案之當事人一方雖為被告,但另一方並非原告,就本件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對兩造而言既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而得本於法律確信,自為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業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

4 條之規定,不得發放建業股息。原告請求發放建業股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又本件原告既不得請求建業股息,已如前述,則其餘爭點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股股息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