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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叢鑠懿

彭運國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被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被 告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叢鑠懿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麗玲應給付原告叢鑠懿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彭運國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麗玲應給付原告彭運國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叢鑠懿、彭運國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陳麗玲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彭運國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叢鑠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叢鑠懿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叢鑠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叢鑠懿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陳麗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麗玲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叢鑠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彭運國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彭運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彭運國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陳麗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麗玲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彭運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叢鑠懿、彭運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分別與原告叢鑠懿、彭運國簽立之南京金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6條約定:「如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之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又被告陳麗玲分別與原告叢鑠懿、彭運國間簽立之南京金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亦約定:「如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以本約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且本件房地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72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二人就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部分,仍應負連帶責任,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叢鑠懿新臺幣(下同)249萬6525元,及其中122萬元,自附表1所示各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7萬6525元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運國406萬4005元,及其中181萬元自附表2所示各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萬4005元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備位主張若認被告應分別就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各自負回復原狀義務,而追加備位聲明,將前揭聲明最終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叢鑠懿228萬3870元,及其中122萬元,自附表1所示各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6萬3870元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運國406萬4005元,及其中181萬元,自附表2所示各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萬4005元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威丞公司應給付原告叢鑠懿55萬20元,被告陳麗玲應給付原告叢鑠懿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威丞公司應給付原告彭運國126萬6100元,被告陳麗玲應給付原告彭運國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威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呂依庭,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威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4月2日變更為蕭華巖,且經蕭華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威丞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叢鑠懿於民國98年12月8 日分別向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 以195 萬元購買南京金鑽建案B1棟第6 樓1 戶房屋(下稱甲屋)及以455 萬元向被告陳麗玲購買甲屋之基地持分,並簽立南京金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與南京金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原告彭運國於98年12月18日亦分別向威丞公司以194 萬元購買南京金鑽建案B2棟第6 樓1戶房屋(下稱乙屋)及以454 萬元向被告陳麗玲購買乙屋之基地持分,並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賣方即被告自99年

1 月30日起算600 個日曆天以內應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並同意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被告如逾期完工,每逾期1 日,應按買方即原告依本約已繳之房屋價款依單利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原告,故被告應自99年1 月30日起算600 個日曆天即100 年9 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嗣因被告已逾完工期限仍未完工,經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分別以內湖新明郵局第000081號、南港郵局第0001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翌日起一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即以該函解除甲屋及乙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卻遲至103 年1 月8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屬逾期完工。爰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就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叢鑠懿

228 萬3870元,及其中122 萬元部分自附表1 所示之各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6 萬3870元自100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運國406 萬4005元,及其中181 萬元自附表2所示之各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 萬4005元自100年9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威丞公司應給付原告叢鑠懿155 萬20元;被告陳麗玲應給付原告叢鑠懿1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威丞公司應給付原告彭運國126 萬6100元;被告陳麗玲應給付原告彭運國2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威丞公司則以:㈠被告威丞公司承攬之南京金鑽建案雖至103 年1 月8 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然威丞公司於系爭建案開工前,因系爭建案之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誤差等情,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管處隨即發函要求被告暫停施工,被告遲至100 年2 月21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申報放樣,期間共計停工387 日;又系爭建案於開工後施工至地下一樓之際,又因不良分子前往施工現場威脅恐嚇,阻擾工程車進入致工程無法進行,自100年5 月18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被迫停工475 日;又自

102 年1 月8 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共計365 日為系爭建案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至領取使用執照之五大公用事業作業及竣工備查期間,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告對其遲延或影響期間不負遲延竣工之責,故被告自99年1 月30日開工後,期間因主管機關要求、不良分子滋事、五大公用事業作業及竣工備查期間等不可抗力因素共計被迫停工1227日期間應予扣除,且被告已提前於103 年1 月8 日領取使用執照,自無原告所指逾期完工之情事。再者,原告於102 年5 月19日解除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前,已有未依約按時繳清應付之各期房地買賣價款之情形,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

1 款約定,被告不需負遲延竣工之責。㈡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4條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

,至多僅表示該二契約互相關連,對任一契約解除,效力均及於二者,亦即該等契約條文自在規範除契約之效力,並無任何被告威丞公司與被告陳麗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文。縱認本件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就被告陳麗玲應給付之違約金部分,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威丞公司與被告陳麗玲負連帶清償責任。況且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因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價金,經被告催告仍未履行,被告已於103年2月12日以律師函向原告二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已繳付之價金得全數充作被告威丞公司重新出售房屋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償和違約金,被告亦無庸返還價金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麗玲則以: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買方即原告未依約按時繳清本約應付之各期房地買賣價款,及因逾期付款應繳之滯納金,或其他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時,賣方即威丞公司不負遲延竣工之責。而原告叢鑠懿自102 年1 月15日繳納價金4 萬元以後即未依約定繳納價金;原告彭運國自102 年1 月4 日繳納價金12萬元後,亦未依約定繳納價金,則被告威丞公司自不負遲延竣工之責,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威丞公司逾期完工而主張解除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進而主張解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又縱認原告解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合法有效成立,然原告既非將土地買賣價金給付予被告陳麗玲,則原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收取該土地買賣價金之第三人訴請返還,而非向被告陳麗玲請求返還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叢鑠懿於98年12月8日向被告威丞公司購買南京金鑽第

B1棟第6樓1戶房屋(下稱甲屋),雙方並簽立南京金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約定房屋買賣總價為195萬元,付款條件及方式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付款辦法表中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且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開工及完工期限:一、本房屋建築工程於簽訂本約時已開工,賣方自九十九年元月三十日起算六百個日曆天以內應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並同意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領取使用執照日起六個月內交屋;公共設施及圍牆等之舖設工程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賣方如逾期完工,每逾期壹日,賣方應按買方依本約已繳之房屋價款依單利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買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因該情形致不能如期完工時,賣方對其遲延或影響期間不負遲延竣工之責:㈠買方未依約按時繳清本約應付之各期房地買賣價款,及因逾期付款應繳之滯納金,或其他應由買方負擔之費用。㈡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之責任由買方自負之。㈢如因政令限制、變更或天災、人禍、戰亂、罷工、抗爭、鄰房建損或其他非賣方能力所能抗拒之情事發生時,其影響期間應予扣除之。㈣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不予列為完工期限。」。第20條約定違約處理:「一、若賣方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方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違約情事,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買方若主張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的百分三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二、倘買方有減少價金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情事者,經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左列方式處理:「㈠買方已交付之款項悉數作為賣方重新出售本約房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約房屋產權並由賣方收回自行處分,買方無異議。…」。且第24條約定相關契約及附件:「一、本約房屋之基地由買方另向陳麗玲女士價購,且本契約與買方與陳麗玲所簽訂之『南京金鑽土地預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及於兩契約全部。二、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等情(本院卷一第14頁、第16頁、第19頁、第28頁、第30頁)。㈡原告叢鑠懿於98年12月8日向被告陳麗玲購買南京金鑽第B1

棟第6樓1戶房屋即甲屋之基地持分,雙方並簽立南京金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土地買賣總價為455萬元,付款條件及方式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附件一付款辦法表中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期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且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違約處理:「一、若賣方有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方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違約情事,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買方若主張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二、倘買方有減少價金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情事者,經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左列方式辦理:㈠買方已交之款項悉數作為賣方重新出售本約土地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約土地產權並由賣方收回自行處理,買方無異議。…」、第12條約定相關契約及附件:「一、本約土地上之房屋由買方另向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威丞公司)價購,且本契約與買方與威丞公司簽訂之『南京金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二、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等情。(本院卷一第34頁、第35頁、第40頁、第41頁)㈢原告彭運國於98年12月18日向被告威丞公司購買南京金鑽第

B2棟第6樓1戶房屋(下稱乙屋),雙方並簽立南京金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約定房屋買賣總價為194萬元,付款條件及方式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付款辦法表中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且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開工及完工期限:一、本房屋建築工程於簽訂本約時已開工,賣方自九十九年元月三十日起算六百個日曆天以內應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並同意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領取使用執照日起六個月內交屋;公共設施及圍牆等之舖設工程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賣方如逾期完工,每逾期壹日,賣方應按買方依本約已繳之房屋價款依單利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買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因該情形致不能如期完工時,賣方對其遲延或影響期間不負遲延竣工之責:㈠買方未依約按時繳清本約應付之各期房地買賣價款,及因逾期付款應繳之滯納金,或其他應由買方負擔之費用。㈡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之責任由買方自負之。㈢如因政令限制、變更或天災、人禍、戰亂、罷工、抗爭、鄰房建員或其他非賣方能力所能抗拒之情事發生時,其影響期間應予扣除之。㈣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不予列為完工期限。」。且第20條約定違約處理:「一、若賣方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方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違約情事,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買方若主張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的百分三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二、倘買方有減少價金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情事者,經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餐契約,解約後依左列方式處理:「㈠買方已交付之款項悉數作為賣濕方重新出售本約房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約房屋產權並由賣方收回自行處分,買方無異議。…」。又第24條相關契約及附件約定:「一、本約房屋之基地由買方另向陳麗玲女士價購,且本契約與買方與陳麗玲所簽訂之『南京金鑽土地預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及於兩契約全部。二、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等情(本院卷一第44頁、第46頁、第58頁、第60頁)。

㈣原告彭運國於98年12月18日向被告陳麗玲購買南京金鑽第B2

棟第6樓1戶房屋即乙屋之基地持分,雙方並簽立南京金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即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土地買賣總價為454萬元,付款條件及方式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附件一付款辦法表中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期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且土地買賣預定契約第10條約定違約處理:「一、若賣方有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方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違約情事,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買方若主張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二、倘買方有減少價金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情事者,經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左列方式辦理:㈠買方已交之款項悉數作為賣方重新出售本約土地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約土地產權並由賣方收回自行處理,買方無異議。…」。且第12條約定相關契約及附件:「一、本約土地上之房屋由買方另向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威丞公司)價購,且本契約與買方與威丞公司簽訂之『南京金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二、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時,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視同違約。」等情。(本院卷一第64頁、第65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㈤原告叢鑠懿已給付房屋買賣價金36萬元、土地買賣價金86萬

元。原告彭運國已給付房屋買賣價金55萬元、土地買賣價金126萬元。

㈥被告係於103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威丞公司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⒈原告叢鑠懿、彭運國主張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甲屋及乙屋建築工程均應自99年1月30日起算600個日曆天完工,至100年9月22日前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叢鑠懿、彭運國主張被告已逾約定完工期限1年半有餘,故原告叢鑠懿、彭運國分別已以102年4月17日內湖新明郵局第000081號存證信函、南港郵局0001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威丞公司、陳麗玲請於收受存證信函翌日起一個月內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房屋甲、乙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前揭存證信函,且威丞公司於102年4月19日收受,有上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2頁),被告否認其有逾期完工違約之情事,並辯稱:係因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因政府法令相關規定限制(建築線與地籍線誤差)、不良分子阻擾之停工、主管機關審核發執照、五大管線埋設、配管工程期間應予扣除,被告並無遲延完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

⒉依原告分別與被告威丞公司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開工及完工期限:一、本房屋建築工程於簽訂本約時已開工,賣方自九十九年元月三十日起算六百個日曆天以內應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並同意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領取使用執照日起六個月內交屋;公共設施及圍牆等之舖設工程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賣方如逾期完工,每逾期壹日,賣方應按買方依本約已繳之房屋價款依單利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買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因該情形致不能如期完工時,賣方對其遲延或影響期間不負遲延竣工之責:㈠買方未依約按時繳清本約應付之各期房地買賣價款,及因逾期付款應繳之滯納金,或其他應由買方負擔之費用。㈡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之責任由買方自負之。㈢如因政令限制、變更或天災、人禍、戰亂、罷工、抗爭、鄰房建損或其他非賣方能力所能抗拒之情事發生時,其影響期間應予扣除之。㈣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不予列為完工期限。」。且按建築房屋,需多項工程之進行,而各項工程之進行非必然排斥而無法同時進行,如賣方應為之各項工程之必要步驟,有非賣方所能抗拒之情事發生,例如因政令限制、人禍、抗爭等情影響工程之進行期間,賣方自得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扣除工程之進行期間。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不負延遲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事由,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因建築線與地籍線誤差之停工期間(99年1月30日

起至100年2月21日放樣勘驗同意備查日止),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屬於因政令限制發生之情事,上開停工期間應予扣除云云。原告叢鑠懿、彭運國分別於98年12月8日、98年12月18日與被告威丞公司簽立甲屋、乙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均已載明「本房屋建築工程於簽訂本約時已開工,並同意自99年元月30日起算600個日曆天以內應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並同意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等語明確。而所謂放樣係指測定及標示出各種工程物在土地上的位置,而建築物放樣,係要找道路中心樁或重釘道路中心樁,為建築房屋之必要步驟。被告辯稱於98年12月申請開工後,拆除計畫道路上之建築物,因建築周圍都市計畫樁已遺失,於99年4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都市計畫樁補設云云,並提出楊俊明為申請人之都市計畫樁補設申請書影本1紙為佐(本院卷二第90頁),可認被告曾在99年4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都市計畫樁補設等情。被告雖另提出研商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北側之地籍線與都市計劃樁位疑義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結論為經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及都市發展局實地樁位檢測結果,潭美段四小段25地號土地北側之地籍線與都市計劃樁位125C ~2 C確實不符,為研商及分析處理方案,除請土地開發總隊彙總相關資料及綜簽外,亦請建築管理處查明本案潭美段四小段25地號土地建照審查核發之沿革及相關資料是否符合規定,並將結果函送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彙辦。另威丞公司99年7月13日陳情書建議之內容是否可行?亦請都市發展局評估後土地開發總隊,做為下次會議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193頁)。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無法證明被告於99年4月7日前即已提出申請補設樁位。被告迄未能舉證其有何不能於99年4月7日前提出補設都市計劃樁位之事由,則在99年1月30日至99年4月6日此段期間內,被告既係進行拆除計畫道路上建物作業,並無因政令限制而不能施作之情事。且被告若已在99年4月7日前發現都市計畫樁位遺失而無法繼續施作,則當應即時向行政機關提出前開補設都市計畫樁位之申請,而非遲至99年4月7日,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補設都市計畫樁位。被告又未舉證說明99年4月7日前,有何因政令限制或其他非被告能力所能抗拒之情事,致無法立即向行政機關申請補設都市計畫樁位,故自99年1月30日至99年4月6日此段遲滯期間,應無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載「因政令限制」、「其他非賣方能力所能抗拒之情事」,即不能以此為由扣除此段期間。又被告為興建南京金鑽集合住宅,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23日核發098建字0139-00號建築執照,被告申請建築放樣之過程,確實於99年4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都市計畫樁補設後,歷經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之會議、勘驗後,始於100年2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放樣勘驗等情,亦據被告提出都市計劃樁補設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執照放樣勘驗審查項目表、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施工進度案件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建築物放樣,為建築房屋之必要步驟,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放樣勘驗是否同意備查,有賴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之會議、勘驗後始得決定,自屬臺北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則其影響期間(即自99年4月7日申請時起至放樣勘驗同意備查前1日即100年2月20日),顯非被告能力所能抗拒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因建築線誤差之停工期間即自99年4月7日起至100年2月20日計320個日曆天,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3款屬於因政令限制發生之情事,上開停工期間應予扣除,堪為可信。

⑵另被告辯稱因開工後施工至地下一樓之際,又於100年5月18

日不良分子往施工現場恐嚇施工人員,並阻擾工程車進入,致工程無法進行,而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被迫停工計475天,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威丞公司之事由,上開停工期間亦應予扣除云云。

①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49號刑事確定判決

可知:緣威丞公司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進行「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南京金鑽工程),委託訴外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承攬該工程,訴外人謝立民、蔡敬禹(綽號「金魚」)、華幸國(綽號「華總」)、蘇宗趂(綽號「蘇仔」)等人均因與該上開工程轉包施作及資金挹注,與德庚公司人員連振毅及林士原間存有債務糾紛,詎謝立民、蔡敬禹、華幸國、蘇宗趂竟夥同楊育修(蔡敬禹之友人)、黃瑞琪(蔡敬禹之司機)與王榮慶(綽號「灌腸」[臺語],謝立民之司機)分別為下列犯行:

蔡敬禹、黃瑞琪、華幸國於100年5月18日下午4至5時許

,共同前往上揭工地,欲要求德庚營造公司、威丞公司出面處理積欠之款項,在該工地之工務所內,蔡敬禹持鐵鎚敲打該工務所內之影印機(無證據證明已生毀損結果),遭訴外人即工人林定芳出面制止,詎蔡敬禹及黃瑞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定芳後,蔡敬禹手舉鐵鎚,黃瑞琪手舉工地內自行車後並拾起地上鐵絛,共同作勢欲毆打林定芳,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進行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逃離工地。惟蔡敬禹、黃瑞琪仍不罷休,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於翌(19)日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揭工地,喝令正在地下一樓施工之林定芳上前,共同將其團團圍住,大聲叫囂,並恫稱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林定芳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接續實行恐嚇行為,致林定芳心生畏懼,不敢再前往該工地工作,致生危害於安全。

蔡敬禹欲以妨害上揭工地施工為手段,迫使德庚公司及

威丞公司出面償還欠款,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工地工務所內,對訴外人詹德光、訴外人即威丞公司副總經理李文華恫稱,「工地有牽涉到財務糾紛,不准你們繼續施工」、「不離開就對你們不客氣」、「如果不處理債務的話,就要把當初挖的土方倒回工地的地下室」、「工程不要再繼續做,不然大家會不好意思」等語;復接續共同對在地下室施工之訴外人即鋼筋工程承包商林顯宗、水電工程承包商陳財福及其餘工人大聲喝令離開工地不准施工,並揚言倘不從將向下丟擲器物,迫使該工地人員停止施工,離開上開工地,以此脅迫之方式,共同妨害他人行使在該工地工作之權利。

蘇宗趂為迫使德庚營造公司及威丞公司處理德庚營造公

司積欠蘇宗趂之工程款,遂將其已施作完畢之模板放置在該工地內,經訴外人即威丞公司工地主任楊俊明要求蘇宗趂將模板搬離,蘇宗趂、華幸國、蔡敬禹、黃瑞琪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華幸國復於100年9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蘇宗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指示蘇宗趂轉告楊俊明「你跟楊仔講,他如果給我裝孝維(意指裝瘋賣傻),叫他試試看!」。復於翌(21)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指示蘇宗趂要楊俊明「自己保重一點」,示意蘇宗趂脅迫楊俊明,蘇宗趂遂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南京金鑽工程之工地內,大聲對楊俊明辱罵「幹!你錢都不負責,你偏偏要我做!」等語,同時持安全帽用力砸向桌子而施以強暴,致楊俊明心生畏懼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以電話告知華幸國「楊仔今天有怕到」乙事;華幸國又以電話撥打蔡敬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將楊俊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告知蔡敬禹,由蔡敬禹於翌(22)日上午9時56分許,指示同在車上之黃瑞琪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楊俊明,恫稱:「我『金魚』這裡,什麼時候有空吃個飯…你是啞巴嗎?你現在是在說啥洨!…我『金魚』這裡你不認識嗎?…你講話要有斬節(臺語,要有分寸之意),不要亂講話,不然我會找你聊天!」等語,示意將危害其生命、身體而對其不利,以此方式恐嚇楊俊明,通話完畢後,在一旁見聞全部過程之蔡敬禹,旋即撥打電話向華幸國回報:「有跟他講小心一點,否則要常常去找他吃飯」等語,渠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楊俊明不得要求蘇宗趂將模板搬離工地或針對渠等債務糾紛發表意見,以此方式妨害楊俊明發表言論及行使工地主任管理工地之權利。

謝立民欲迫使威丞公司代為清償連振毅所積欠之債務,

竟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於100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工地,對李文華恫稱:「我並不是像一些小鬼來,兇一兇而已,但是今天你不讓我有路走,我一定不會讓你過的啦!我一定用盡辦法讓你休息!」等語;復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該工地內,對李文華恫稱,「你跟他說看看,如果可以電話聯絡,我不會跑來跑去啦,你跟他說,我若沒步可以處理的話,我就用『社會事』去處理,你工地有辦法嗎?要這樣拖嗎?」等語,李文華隨後依謝立民要求,將上開談話內容轉達予威丞公司總經理李鴻昱知悉,以此脅迫之方式致李文華、李鴻昱心生畏懼,並著手強制威丞公司代為清償連振毅所積欠之債務,嗣因李文華、李鴻昱報警處理,始未得逞等情。

②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

33169號、101年度偵字第146號、第1732號偵查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4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可知該案被告蔡敬禹等人確實於100年5月18日前往南京金鑽集合住宅工地對工人即訴外人林定芳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進行恐嚇,致林定芳心生畏懼而逃離工地,復於翌日100年5月19日再至上開工地,對林定芳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接續進行恐嚇,致林定芳心生畏懼而逃離工地。蔡敬禹等人又於100年6月14日前往上開工地工務所內,對詹德光、被告之副總經理李文華恫稱,「工地有牽涉到財務糾紛,不准你們繼續施工」、「不離開就對你們不客氣」、「如果不處理債務的話,就要把當初挖的土方倒回工地的地下室」、「工程不要再繼續做,不然大家會不好意思」等語;復接續共同對在地下室施工之鋼筋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林顯宗、水電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陳財福及其餘工人大聲喝令離開工地不准施工,並揚言倘不從將向下丟擲器物,迫使該工地人員停止施工,離開上開工地,以及證人章守恆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蔡敬禹於100年6月14日,率眾至上開工地滋事後,該工地因此停工,迄至100年6月22日開工等語。堪認被告施工工地於100年5月18日、5月19日、6月14日至6月21日確實遭他人恐嚇及阻擾,以致施作之工人逃離工地不敢工作,且因此而停工等情為真實。則被告工地之施工人員於100年5月18日及19日既遭他人恐嚇而逃離工地不敢工作,該工人為施作之人力,因逃離工地不敢工作之情事發生,亦屬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非賣方能力所能抗拒之情事」,被告主張得扣除而不計入完工期限,足為可採。又上開工人逃離工地不敢工作及因而停工之事實,均與被告在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21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中有無提及上情,及被告與友德公司於100年3月14日及100年8月15日曾簽訂數百噸之鋼筋買賣合約等情並無涉。故被告辯稱因不良份子阻擾而停工期間(100年5月18日、5月19日、6月14日至6月21日),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屬於因人禍之情事發生,上開停工期間應予扣除,堪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遭不良份子阻擾而停工期間超過上開日數部分,因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③據訴外人即工地主任詹德光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

100年6月14日當天後停工後,系爭建案直到100年6月22日才開工,共停工8天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卷一第235頁至第238頁);及訴外人即系爭建案工人章守恆於該案警詢時所證稱:100年6月14日系爭建案工地遭暴力、恐嚇行為威脅後,工地就停工到22日才開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卷一第245頁至第253頁);亦與林定芳於同案警詢、偵查時所證稱:我在100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工地時,因為看到有人拿鐵鎚打影印機,所以去問他們在找誰,結果就被其中一名年輕男子質問,詹德光就叫我先回去,但我要回去時就被那些人毆打,我是從後門逃出去,隔天去上班時,又看到那些人來找我,我就不敢去上班等語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69號卷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100年度他字第4432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足認於100年6月14日至6月21日,房屋興建工程確因蔡敬禹、蘇宗趂、華幸國、謝立民等人之不法行為,致施工工人因害怕而無法繼續施作,並因此停工。而此種因第三人犯罪行為,致房屋建興工程受影響而無法施作期間,確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當屬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非賣方能力所能抗拒情事」,被告當得以扣除。至林定芳前述遭傷害、恐嚇部分,據林定芳證述,亦僅能得知林定芳當日遭傷害、恐嚇而未至工地工作,但系爭建案整體是否因此遭影響而停工,據林定芳前開證述或上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未能得知,故此部分期間,應難認已符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情形。

④被告另提出李文華、李鴻昱之訊問筆錄,欲證明於100年7

月至100年10月16日間,興建工程亦因不法份子停放車輛及蘇宗趂放置模版之行為而受影響。惟參以李文華於偵查時證述:100年6月14日後,約停工1個星期,後來有一名綽號「阿偉」之男子,把一輛賓士休旅車停在我們工地門口,阻止我們施工,使我們混凝土車等大型車輛無法進入,停了約1個多月後才開走,蘇宗趂在100年7月25日、8月19日到工地拉白布條抗議,並且把模版置放在工地不移開,而我們移走時,他就去告竊盜,阻礙我們施工,要求我們付工程款,我有發存證信函給蘇宗趂,請他將模版移走,但他只有收第1次存證信函,後來皆拒收,這種佔據行為已經影響我們工地施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432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100年度偵字第33169號卷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以及李鴻昱於偵查時證述:100年7月9日一名綽號「阿偉」之男子,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明路321巷巷內,阻止混凝土車進入,我們請警方聯絡車主,但車主不予理會,因此我們該日無法灌漿,隔天又換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休旅車停放在巷內,不過因為巷內並未標示紅線,一般車輛均可通過,只是工程用的混凝土車、砂石車等車輛無法通過。但蘇宗趂自100年7月以後將模版堆置在我們工地,不願意載走,影響我們施工,以此來威脅我們處理債務,直到100年10月16日我們才能清運模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432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100年度偵字第33169號卷卷二第156頁至第158頁、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與楊俊明於偵查中證述:蘇宗趂本來是跟德庚公司的小包商,模版也是架設在現場,後來德庚公司退出工地,但蘇宗趂不結束這段工作,工程無法繼續,所以被告就與蘇宗趂協議會先代德庚公司墊付工程款,要蘇宗趂把模版移出,後來蘇宗趂沒有依約移走,我們才沒有給付工程款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69號卷卷二第166頁、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復蘇宗趂於同案偵查時陳述:我沒有把施工的模版移走,是因為要拿回我的工錢,所以拒絕把模版移走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69號卷卷三第100頁至第107頁)。足認被告所辯稱第三人放置車輛致影響施工行為,並未有停放於紅線上等違反行政規則或交通法規之處,被告本應考量上揭現場巷弄狀態,妥善規劃車輛適當進出路線,而非於第三人合法停放車輛時,將此不利益風險轉嫁於買受人,故此段期間應非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非賣方能力所能抗拒情事」,當不得扣除。而蘇宗趂未積極移去模版之行為,依前開楊俊明、蘇宗趂之證述及陳述內容,堪認此部分為被告與蘇宗趂間因模版債務所生民事糾紛,而蘇宗亦趂僅有消極不移去模版之行為,被告為使工期順利進行,本可自行僱工移去模版,縱蘇宗趂向被告稱將提起刑事告訴,亦僅係蘇宗趂之訴訟權為合理行使,當難認蘇宗趂有以何不法行為,妨礙被告移去模版。且據證人李文華、李鴻昱、楊俊明之前開證述內容,或被告所提出之模版拆除後任意丟置工地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亦難得知究因蘇宗趂未移去模版而受影響之範圍或無法施工之狀況為何。再者,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3169號、101年度偵字第146號、101年度偵字第173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69號卷卷三第458頁至第463頁),蘇宗趂前開未移去模版之行為,亦已經該案檢察官以未觸犯刑法恐嚇罪、強制罪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益能證明蘇宗趂並未為何妨礙被告工期進行之不法行為。故被告所稱蘇宗趂不移去模版之情況,應非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定「非賣方能力所能抗拒情事」,被告當不得扣除此段期間。

⑤被告雖另提出陳麗玲與華幸國間100年11月17日通訊監察

譯文(本院卷卷二第278頁),抗辯房屋興建工程於該時仍未開始動工。惟觀該通訊監察譯文,陳麗玲並未述及為何尚未開始動工,且亦未說明其稱尚未開始動工之理由,故實難以此片段陳述,即逕認定於100年11月17日前,皆存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⑥綜上,除100年6月14日至21日之期間,確有因第三人犯罪

行為,致無法施工情事,且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構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非賣方能力所能抗拒情事」,應予以扣除,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

至被告抗辯遭不良份子阻擾而停工超過上開日數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確有構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⑶被告另抗辯完工日期應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五大公用事業之管線配接作業工作天數即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計365天,為申請使執照至領取使用執照期間,均應予扣除云云,亦為原告否認。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為本條完工期限之認定基準。則兩造確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開工及完工期限」項目下,約定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其接通日期不為本條完工期限之認定標準,足見兩造確有因管線配管、埋設工程等牽涉政府公權力行使,非被告所能單方掌握期間長短,故將此段期間排除之意。又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函可知申請使用執照前需由申請人向北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五大管線道路挖掘,污水管線須經由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竣工勘驗核准,其餘公用事業管線(自來水、瓦斯、電力、電信)由起、承、監造人切結各項管線確實裝設無誤,始核發使用執照等內容,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7月21日北市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函:因系爭建案五大管線挖掘位置互有重疊,且電力管線挖掘位置涉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1年10月22日完成道路更新範圍,為避免各管線單位重複挖、補與道路銑刨加鋪事宜,爰於102年6月27日邀集上開管線單位辦理整合會勘並達成協議,合於102年7月11日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等內容(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070號判決可參);堪認使用執照之核發,確以五大管線配管、埋設工程施作完畢為必要,且五大管線配管、埋設工程,牽涉政府機關行政作業程序,非被告可單方面決定期間長短等情事為真。故綜合參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文義,及五大管線埋設作業之實際情況,被告抗辯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文義,五大管線埋設作業期間,不應作為完工期限之認定標準,應予扣除等語,確屬可採。惟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扣除之完工期間,被告係以其於102年1月8日申請使用執照日起算至102年12月27日使用執照核發日,且第10條第2項文義,該項所定得排除於完工期間認定之時期,僅有五大管線之埋設、配管工程期間,並無以使用執照申請日作為基準之記載。復依被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2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二第195頁):「申領使用執照前需由申請人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五大管線道路挖掘,污水管線須經由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竣工勘檢核准,其餘公用事業管線(自來水、瓦斯、電力、電信)由起、承、監造人切結各項管線確實裝設完畢無誤,始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惟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職員戴一貫於本院另案即103年度湖簡字第

107 0號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在建管處負責施工管理,原先不是負責使用執照核發審核,後來在被告掛號申請使用執照時,才開始負責,而申請使用執照並非五大管線開挖之必要要件等語(見103年度湖簡字第1070號卷第217頁背面至第21 8頁),足見被告何時申請使用執照,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並無關連。故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不算入系爭建案完工期限之期間,應係自上述被告最早所申請之電信管線挖掘許可日即102年2月18日起,至最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同意竣工備查之日即102年12月6日止。被告其餘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

約定,得扣除之因建築線與地籍線誤差之停工期間(即99年4月7日至100年2月20日),及遭不良份子阻擾之停工期間(即100年6月14日至6月21日),與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不計入系爭建案完工期限之五大管線埋設、配管工程期間(即102年2月18日至102年12月6日),洵屬有據。被告逾此期間之抗辯,尚難認謂有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故以上開扣除期間及原定完工期間為基礎,99年1月30日起起算600個日曆天如下:

⑴99年之日數為66日:99年1月30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共計66日(1日+28日+31日+6日=66日)。

⑵100年之日數為306日(113日+193日=306日):

①100年2月2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之日數為113日(8日+31日+30日+31日+13日=113日)。

②100年6月22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日數為193日(9日+31日+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193日)。

③上開99年及100年之日數,加計101年之日數228日後,即

達600個日曆天(31日+29日+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15日=228日)。故自99年1月30日起算,扣除被告前揭抗辯得扣除而不計入完工期限之期間後,600個日曆天之末日應為101年8月15日,則被告應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即為101年8月15日。而被告於103年1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應屬逾期取得使用執照,當屬逾期完工。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建築工程

於簽訂本約時已開工,賣方自九十九年元月三十日起算六百個日曆天以內應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並同以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如前所述,被告依約應於101年8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惟被告遲至103年1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則被告有遲延履行之情事甚明。又原告於被告逾期後,已於102年4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翌日起一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逾期未履行,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內湖新明郵局000081號存證信函、南港郵局000157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該存證信函均於102年4月19日送達被告威丞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為催告被告威丞公司為履行,且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威丞公司仍未於期限內為履行,則原告當無庸另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效力。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給付房地買賣價款,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不負延遲竣工之責,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交寄大宗掛號報值包裹執據為憑,然原告否認其有收受通知原告給付房地買賣價款之郵件,且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大宗掛號報值包裹執據,其上之記載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寄送物品給原告,然其上並未記載是否已送達原告,故尚難認被告抗辯其有通知原告繳交房地價款,且通知經被告收受,而被告仍未繳付之情事,故被告所辯,尚難信為真實。

⒊且依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1項約定:「本約房

屋之基地由買方另向陳麗玲女士價購,且本契約與買方與陳麗玲所簽訂之『南京金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及於兩契約全部。」,以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相關契約及附件:「一、本約土地上之房屋由買方另向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價購,且本契約與買方與威丞公司簽訂之『南京金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可知,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違約為由,分別解除其與被告威丞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依前揭約定,就其分別與被告陳麗玲間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亦生解除之效力。

㈢原告解除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後,被告威

丞公司、陳麗玲是否須就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負連帶責任?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1項、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須負連帶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參以前揭條文之文義,至多僅表示該二契約互相關連,任何一契約經解除時,效力及於該二契約,並無約定被告威丞公司、陳麗玲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故尚難認兩造間有約定被告須連帶清償責任。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威丞公司、陳麗玲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其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原告叢鑠懿、彭運國分別得向被告威丞公司請求返還房屋買

賣價金及違約金之金額為何?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明文。原告叢鑠懿主張已依約給付房屋價金36萬元、原告彭運國主張已依約給付房屋價金55萬元,為被告威丞公司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受,匯款是交付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故其無庸返還云云。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依附件㈠「付款辦法表」中所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知後七日內,以現金或即其支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以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7條亦約定:「一、買方應依附件㈣「付款辦法表」中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等語明確,則原告確實係依其與被告威丞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與被告陳麗玲間之土地預買賣契約之約定,依被告之指定,將價款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銀行,此自被告提出繳款通知書亦可得知,則原告向被告指定之銀行為繳款時,足認其已給付價金予被告,尚難謂原告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指定之銀行,而認被告並未收受價金,即無庸負返還價金之責。則原告叢鑠懿請求被告威丞公司返還已交付之房屋買賣價金36萬元、原告彭運國請求被告威丞公司返還已交付之房屋買賣價金55萬元,當屬有據。

⒉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如逾期完工,每逾期壹日,賣方應按買方依本約已繳之房屋價款依單利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買方。」、第20條第1項約定:「若賣方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方付清價款無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違約情事,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買方若主張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的百分之三十金額作為違約金。」、同條第3項約定:「買賣雙方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⑴第10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

①如前所述,本件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被告應於101年8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定之必要設施,則自應取得使用執照之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至原告合法解除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日即102年5月19日前一日即102年5月18日止,被告威丞公司已逾期計276天。

②原告叢鑠懿已繳房屋價金為36萬元,以單利萬分之五計算

,原告叢鑠懿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威丞給付逾期之違約金為4萬9680元(000000×5/ 10000×276=49680),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難謂有據。

③原告彭運國已繳房屋價金為55萬元,以單利萬分之五計算

,原告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威丞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為7萬5900元(000000×5/10000×276=75900),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亦難認有據。

⑵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約定:「若賣方有要求

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方付清價款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違約情事,買方得解除本契約及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買方若主張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的百分之三十金額作為違約金。」。依此條文全文以觀,有關被告須負賠償依所收價款加計百分之三十違約金之情形,限於賣方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方付清價款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違約情事,並經賣方解除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與其有連帶關係即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時,賣方即被告除退還所收價款外,並應賠償減少價款的百分之三十金額作為違約金。如前所述,本件係因被告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及完工,原告以此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並非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第1項所約定解除契約之情事,故原告叢鑠懿、彭運國自不得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0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威丞公司給付所收價款百分之三十金額之違約金。

⑶綜上,原告叢鑠懿得請被告威丞公司返還買賣價金為36萬元

及給付違約金為4萬9680元,計40萬9680元。原告彭運國得請求被告威丞公司返還買賣價金為55萬元及給付之違約金為7萬5900元,計62萬5900元。

㈤原告叢鑠懿、彭運國分別得向被告陳麗玲請求返還土地買賣

價金及違約金之金額為何?⒈原告已繳付土地價金86萬元,則於其解除契約後,當得請求

被告陳麗玲已給付之價金86萬元。而原告彭運國已給付土地126萬元,於其解除契約後,當得請求被告陳麗玲返還126萬元。

⒉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若賣方有求增

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方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等違約情事,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買方若主張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等語,則依本條文文義綜合觀之,係於賣方即被告陳麗玲有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方即原告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等違約情事,原告主張解除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有連關係之契約即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時,賣方即被告陳麗玲始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本件原告叢鑠懿、彭運國均係以被告威丞公司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及完工為由而解除契約,並非第10條第1項約定之解除契約之事由,當無從依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陳麗玲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㈥至被告威丞公司抗辯:原告有未依繳款通知書之通知期日為

繳款,且被告威丞公司曾於103年1月13日以台北北門第194號、第19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叢鑠懿、彭運國請渠等應於103年1月25日前配合辦理其買受系爭建案房屋相關貸款、過戶事宜,原告叢鑠懿、彭運國顯有拒絕被告威丞公司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等情事,且經催告後仍不履行,且被告威丞公司另分別於103年2月12日以律師函向原告叢鑠懿、彭運國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均於103年2月12日收受,並提出台北北門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第199號存證信函各1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10頁),經被告為解除契約後,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已繳付價金應悉數充作被告重新出售房屋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叢鑠懿、彭運國分別於102年5月19日合法解除契約而溯及既往不存在,於被告威丞公司為前揭催告原告叢鑠懿、彭運國履行配合辦理貸款、過戶事宜時,原告叢鑠懿、彭運國當無配合之義務,且被告威丞公司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時已不存在,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將原告已繳付價金應悉數充作被告重新出售房屋之費用、稅捐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負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原告叢鑠懿請求被告威丞公司給付40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6日(本院卷一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陳麗玲給付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本院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彭運國請求被告威丞公司給付62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6日(本院卷一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陳麗玲應給付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本院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期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李嘉茵證明原告有收受被告之繳款通知書之情事即被證13交寄之郵件即為被證20之繳款通知書,惟李嘉茵為被告之受僱人,縱其能證明被證13交寄之郵件為被證20之繳款通知書,惟該等通知書之送達係以郵寄送達方式即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如前所述,掛號包裹執據上並未註明是否送達及送達時間,故仍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收受被證20之全部繳款通知書而有不依約繳付房地買賣價款之情事。況如前所述,兩造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均已於102年5月19日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故證人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而未予傳喚。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叢鑠懿、彭運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叢鑠懿、彭運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