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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游豐謙

游凱翔游韻潔游靜惠游碧華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柏銜原 告 蔡游菊枝被 告 潘同盛

潘柏伸陳淑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李逸文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同盛與被告潘柏伸、被告陳淑柔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柏伸及陳淑柔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游柏銜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游景富前向訴外人陳添成購買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借名登記被告潘同盛名下,游景富於91年間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告潘同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嗣游景富死亡後,被告潘同盛將該土地移轉與第三人,對原告游柏銜應負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潘同盛竟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潘柏伸、陳淑柔,顯有損害原告游柏銜之債權,故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前開土地之信託登記行為等情,則依原告游柏銜主張之事實,被告潘同盛前開所為,係侵害游景富終止借名關係後其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所繼受之土地返還請求權,核屬游景富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則原告游柏銜所指被告潘同盛所負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核屬游景富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游景富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游景富之全體繼承人即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游靜惠、游碧華、蔡游菊枝及原告游柏銜一同起訴。是以,游豐謙、游凱翔、游碧華、游靜惠、游韻潔於民國102 年11月7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3 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蔡游菊枝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蔡游菊枝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蔡游菊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游景富於62年9 月5 日向訴外人陳添成購

買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當時為便於議價,乃借用原告蔡游菊枝名義與游景富聯名作為買方,與訴外人陳添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則由游景富依陳添成指示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杜世彬支付。由於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係農地,其承受人應具自耕農身份,游景富遂徵得被告潘同盛同意,借名登記於被告潘同盛名下,並由其於64年7 月10日出具備忘錄表明不論何時均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過戶。茲因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已變更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及公共設施用地,其承受人已不限於有自耕能力者,游景富遂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請求終止信託返還所有物事件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潘同盛竟拒辦過戶手續。

㈡嗣游景富於98年6 月9 日死亡,前述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義

務應由游景富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乃於99年1 月間請求被告潘同盛返還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詎被告潘同盛明知其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竟將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榮華及陳宏林等人,其中被告潘同盛出售予訴外人賴榮華及陳宏林(陳宏林再轉售與訴外人陳秉豐、甘紘溢)之土地部份,最高法院前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潘同盛前開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權益,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潘同盛對原告自應負起民法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潘同盛前開出售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之行為,導致其對原告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亦得向被告潘同盛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潘同盛明知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竟於101 年4 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陳淑柔與兒子即被告潘柏伸,並於101 年5月1 日辦理信託登記完畢,顯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潘同盛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29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1 年5 月1 日信託物權行為,被告潘柏伸、陳淑柔並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潘同盛與被告潘柏伸及陳淑柔間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於101 年4 月2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5月1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

⒉被告潘柏伸及陳淑柔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於101 年4月30日收件,經臺北市北投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潘同盛

與訴外人游景富及原告蔡游菊枝之間,是如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應以訴外人游景富及原告蔡游菊枝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能合法終止;惟依本件原告所述之事實,僅訴外人游景富1 人對被告潘同盛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原告蔡游菊枝並未表示同意終止,故原告蔡游菊枝仍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委託人,則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返還原告,抑或於無法返還時,對被告潘同盛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均非無疑。

㈡被告潘同盛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柏伸及陳淑柔

,係因其罹患健忘症,雖其精神狀況尚非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形,而不符合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然經與家人討論後,被告潘同盛為避免於症狀發生時對名下財產作不利之處分,遂將名下財產信託登記於被告潘柏伸及陳淑柔名下,並非為規避原告求償而脫產。則被告潘同盛既未有任何脫產或無償贈與行為,且未為任何借名登記,即無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存在,亦不符合信託法第6 條規定得撤銷之要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游景富、原告蔡游菊枝與訴外人陳添成

於62年9 月5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游景富、原告蔡游菊枝以68萬元向陳添成購買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買賣價金68萬元業依陳添成指示支付予抵押權人杜世彬,因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為農地,其承受人應具自耕農身分,而登記於被告潘同盛名下(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⒉被告潘同盛於64年7 月10日書立備忘錄,內容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43-1

5 地號全部、33-1地號1/2 、33-3地號1/2 、33-5地號1/

2 、33-6地號1/2 、33-8地號1/2 、33-2地號1/2 、43-1

4 地號全部,前開臺端借用本人名買入之土地業已辦妥產權取得登記領有土地所有權狀在案,前開土地如臺端要辦理移轉過戶或建築等需要本人親自協助辦理有關各項手續或捺蓋印章提供印鑑證明戶口謄本等,不論何時無條件應付照辦決無推諉拖延,對於本土地之一切手續費稅捐概由臺端負擔特立本錄付執為據此致游景富蔡游菊枝台照64年

7 月10日立備忘錄人潘同盛見證人陳添成」(見本院卷第28頁)。

⒊游景富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終止信託請求返還所

有物事件,以起訴狀向被告潘同盛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被告潘同盛於91年5 月6 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⒋游景富於98年6 月9 日死亡,原告游柏銜、游豐謙、游凱

翔、游碧華、游靜惠、游韻潔、蔡游菊枝及訴外人游雪玉為游景富之全體繼承人;嗣訴外人游雪玉復於101 年5 月

7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游柏銜、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游碧華、游靜惠、蔡游菊枝(見本院卷第46、47頁)。

⒌被告潘同盛嗣於98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陳宏林就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訴外人陳宏林於99年3 月

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潘同盛再於99年1 月12日、99年2 月10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4 、編號2 至3 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榮華,訴外人賴榮華嗣於99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⒍訴外人陳宏林嗣再分別於99年4 月28日、99年5 月17日、

99年10月間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

61、萬分之2825、應有部分萬分之157 、應有部分萬分之

157 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陳秉豐、甘紘溢、詹智行、陳秀梅,訴外人陳秉豐於99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訴外人甘紘溢於99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25;訴外人詹智行、陳秀梅於99年10月7 日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157 。

⒎原告於99年間對訴外人陳宏林之繼承人蕭貞君、陳如鑿及

蔡燕玉共3 人及訴外人賴榮華、陳秉豐、甘紘溢、陳秀梅、詹智行與被告潘同盛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蕭貞君、陳如鑿及蔡燕玉共3 人及訴外人賴榮華、陳秉豐、甘紘溢、陳秀梅、詹智行將上開㈥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被告潘同盛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嗣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外人陳秀梅、詹智行未提起上訴,故就前開判決主文關於「被告詹智行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157 土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秀梅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權利範圍

1 萬分之157 土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蕭貞君、陳如鑿、蔡燕玉應於被告詹智行、陳秀梅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上開土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潘同盛於被告蕭貞君、陳如鑿、蔡燕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部分,已告確定;另訴外人賴榮華、陳秉豐、甘紘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8、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原告對訴外人賴榮華、陳秉豐、甘紘溢之訴駁回而敗訴確定(敗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其中權利範圍萬分之4686之土地以及附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

⒏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即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潘同盛所有,被告潘同盛於101 年4 月2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其子即被告潘柏伸、其妻即被告陳淑柔,並於101 年5 月1 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柏伸、陳淑柔公同共有完竣(見本院卷第60頁)。

㈡本件爭點限縮為:

⒈被告潘同盛於98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出售

予陳宏林,以及於99年1 月12日、99年2 月10日將附表編號4 、編號2 至3 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榮華之行為,對原告應否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29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1 年5 月1 日信託物權行為,被告潘柏伸、陳淑柔並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潘同盛於98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出售予

陳宏林,以及於99年1 月12日、99年2 月10日將附表編號4、編號2 至3 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榮華之行為,對原告應否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經查,游景富、原告蔡游菊枝與陳添成62年9 月5 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68萬元向陳添成購買如附表所示

4 筆土地,買賣價金68萬元業依陳添成指示支付予抵押權人杜世彬,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其承受人應具自耕農身分,而登記於被告潘同盛名下。被告潘同盛嗣於64年7 月10日書立備忘錄予游景富及原告蔡游菊枝,載明: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係游景富、原告蔡游菊枝借用其名義而買入,借名人如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或建築等需要,均無條件配合辦理各項手續或捺蓋印章提供印鑑證明戶口謄本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⒋),是游景富與被告潘同盛間就如附表所示

4 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潘同盛並因該借名登記契約,始登記為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至原告蔡游菊枝是否為上開借被告潘同盛之名為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之契約借名人之一,兩造雖有爭執,然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就此即不另予審究,詳後述㈠⒋所載)。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出名者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借名標的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名義,致借名標的物無法再登記為出名者名義,就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及互負之權利義務而言,出名者即屬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致無法履行出名登記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借名者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出名者賠償損害。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⒊查游景富與被告潘同盛間就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被告潘同盛因該借名登記契約,始登記為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被告潘同盛自應履行其出名登記為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嗣游景富於98年6 月9 日死亡,其對被告潘同盛就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義務即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全體(詳兩造不爭執事項⒋)繼承。惟查,被告潘同盛已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宏林、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榮華,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宏林、賴榮華,訴外人陳宏林嗣再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萬分之2825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陳秉豐、甘紘溢,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秉豐、甘紘溢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⒌⒍⒎),是被告潘同盛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萬分之2825及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土地,已無從履行其出名登記所有權人之義務,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潘同盛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潘同盛對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抗辯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

被告潘同盛與游景富及原告蔡游菊枝之間,游景富及原告蔡游菊枝均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能合法終止,惟本件僅游景富1 人對被告潘同盛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原告蔡游菊枝並未表示同意終止,故原告蔡游菊枝仍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委託人,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返還原告,抑或於無法返還時,對被告潘同盛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均非無疑云云。惟查,原告蔡游菊枝是否為上開借被告潘同盛之名為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之契約借名人之一,兩造雖有爭執,然本件係因被告潘同盛不能履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登記為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而對游景富之繼承人即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論原告蔡游菊枝是否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之一,被告潘同盛均應對借名者游景富之繼承人即原告負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蔡游菊枝是否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之一,或原告蔡游菊枝有無對被告潘同盛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被告潘同盛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宏林、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榮華,而對游景富之繼承人即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是就原告蔡游菊枝是否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之一,及原告蔡游菊枝有無對被告潘同盛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即無另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潘同盛於98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宏林(訴外人陳宏林嗣再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萬分之2825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陳秉豐、甘紘溢),以及於99年1 月12日、99年2月10日將附表編號4 、編號2 至3 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榮華之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29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1 年5 月1 日信託物權行為,被告潘柏伸、陳淑柔並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⒉經查,被告潘同盛前述將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分別出售予

訴外人陳宏林、賴榮華之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查,被告潘同盛於101 年5月1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柏伸、陳淑柔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⒏),且被告潘同盛自承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潘柏伸、陳淑柔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

172 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3 人間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結果,致為被告潘同盛債權人之原告無法自系爭土地取償,使原告上開債權陷於清償困難甚明,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依法有據。

⒊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第 1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潘柏伸及陳淑柔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潘柏伸及陳淑柔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1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秉芳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 小段│旱 │ 632 │ 2分之1 ││ │00地號(重測前為○○○段│ │ │ ││ │○○○○段00之0地號) │ │ │ │├──┼────────────┼──┼────────┼────┤│ 2 │臺北市○○區○○段0 小段│旱 │ 44 │ 2分之1 ││ │00地號(重測前為同上○○│ │ │ ││ │○○段00之0地號) │ │ │ │├──┼────────────┼──┼────────┼────┤│ 3 │臺北市○○區○○段0 小段│旱 │ 404 │ 2分之1 ││ │00地號(重測前為同上○○│ │ │ ││ │○○段00之0 地號) │ │ │ │├──┼────────────┼──┼────────┼────┤│ 4 │臺北市○○區○○段0小段 │旱 │ 1347 │ 全部 ││ │000 地號(重測前為同上○│ │ │ ││ │○○○○00之0地號) │ │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