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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同盛

潘柏伸陳淑柔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游豐謙

游凱翔游韻潔游靜惠游碧華游柏銜蔡游菊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查詢清單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