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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游柏銜

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游靜惠游碧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原 告 蔡游菊枝被 告 潘同盛

潘柏伸陳淑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游景富前向訴外人陳添成購買土地,借名登記被告潘同盛名下,游景富於民國91年間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告潘同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嗣游景富死亡後,被告潘同盛將該土地移轉與第三人,原告業已對被告潘同盛及第三人另行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被告潘同盛及第三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以下簡稱另案),嗣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惟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判決上訴駁回,敗訴當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故另案尚未確定;是倘若另案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潘同盛返還土地至判決確定撤銷移轉登記期間,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及另案訴訟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又倘若另案原告敗訴確定,被告潘同盛對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潘同盛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1 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潘柏伸、陳淑柔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潘同盛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行為等語。則依原告前揭主張,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潘同盛之債權,究屬何種債權及該債權是否成立,全繫於另案之判決結果,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