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被 告 唐世傑
江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唐世傑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唐世傑、江淑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淑麗明知其分別於民國100 年3 月3日、101 年5 月17日為擔保主債務人鈞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泰公司)與原告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 000元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及額度26,000,000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4,000,000 元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融資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因鈞泰公司於10
1 年11月30日票據拒絕往來,所欠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債務總額34,261,0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以下簡稱系爭債務)。被告江淑麗竟為脫避上開債務,於101 年11月13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唐世傑,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登記完畢,該設定信託之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江淑麗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其立法意旨應係為避免債務人利用信託制度以達脫產目的,應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因此,債權人苟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淑麗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被告江淑麗積欠系爭債務後始信託予被告唐世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借據(見本院卷第12頁)、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週轉金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因被告江淑麗設定信託行為將足以阻止原告執行系爭債權,是被告間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信託之行為並不符合讓他人為受託管理之目的,真正目的應係為使被告江淑麗以外債權人實現債權時造成障礙,可堪認定。是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且請求被告唐世傑塗銷登記,應屬有據,堪足可採。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唐世傑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
11 月21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80,5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