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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杜孟真律師被 告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被 告 蔡正元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複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正元於其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所召開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案由一「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 號確定判決認定無效,且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確定。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阿波羅公司)以參加人身份所提之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台上字第598 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起訴請求被告阿波羅公司返還減資款(案號:

99年度重訴字第551 號;目前上訴繫屬高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05 號),進而請求法院查明被告阿波羅公司之相關銀行帳戶等,由台灣銀行群賢分行函覆原審法院資料,被告阿波羅公司將所受領之減資款新台幣(下同)432,448,822 元以信託方式移轉予被告蔡正元,雙方並於96年7 月17日簽署信託契約書。被告阿波羅公司僅係原告之股權交易之平台,明知原告95年9 月間發放之減資款債權,因股東提起撤銷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而須返還原告;及經濟部否准原告減資變更登記申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之訴願等情;被告阿波羅公司卻於訴外人羅玉珍於96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阿波羅公司1 週內返還減資款,隨即於96年7 月17日以成立信託契約之方式將減資款移轉交付予被告蔡正元。該信託當事人,係由被告阿波羅公司將減資款移轉予其當時之公司負責人蔡正元(亦即由被告阿波羅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蔡正元成立他益信託關係),無異以左手交付右手之操作方式,明顯係為逃避將來被告阿波羅公司之債權人主張權利或為保全處分,因而將減資款以信託方式移轉交付予被告蔡正元以損害債權人權利甚明。且被告蔡正元明知未經受益人同意不得為處分信託財產,卻陸續為信託財產處分行為達445,989,343 元,亦導致被告阿波羅公司無法履行對原告之減資款債務(即原告減資款債權無法實現)。被告間合謀成立信託行為,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間於96年7 月17日簽訂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及96年7 月19日移轉信託財產432,448,822 元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正元應將信託財產432,448,822元及其孳息返還予被告阿波羅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正元則以: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阿波羅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減資款之請求權,係於98年底原告關於辦理增減資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遭經濟部之退件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後,才轉而對被告阿波羅公司主張減資款之返還。在98年底之前,原告也認為減資款之發放為有效,更從未對被告阿波羅公司主張返還減資款之請求權存在。而伊與被告阿波羅公司係於96年7 月17日即已成立信託行為,故於96年7 月17日,原告所指信託之詐害行為成立當時,原告對被告阿波羅公司返還減資款之請求權之債權根本尚未存在,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伊與被告阿波羅公司於96年

7 月1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約定其存續期間為3 年,期滿得自動展延或協議不再展延。是該信託契約,於3 年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2 人已於99年7 月16日協議不再展延。

故該信託行為,自99年7 月17日起已因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起訴聲請法院撤銷該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之信託行為,亦無理由。且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而失效後,伊已依照信託人即被告阿波羅公司之指示,將信託財產返還被告阿波羅公司,自無再為返還信託財產問題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阿波羅公司則以:被告蔡正元業已依其指示返還信託財產予被告阿波羅公司。且信託契約第4 條約定存續期間為3 年,契約當事人復以「協議書」於屆期前表明不再展延,本件亦無信託法第3 條所規定不得終止之情,故99年

7 月16日信託契約已經終止。又信託契約終止後,因其要求將信託財產投資項目變現後再返還,因變現耗費時間較久,故信託帳戶於102 年6 月13日始結清銷戶。原告因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10月27日駁回申辦變更登記之訴願後,才在98年12月9 日發函通知其返還減資款,足見原告至98年底前仍認為減資行為有效。又原告與臺銀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原告於北院95年訴字第9071號、高本院98年重上76號民事事件中,也主張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第一、二審判決亦均認為原告之增減資決議有效,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始由高本院於100 年7 月4 日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8 號判決確認增減資決議無效。故96年7 月17日被告間簽訂信託契約時,當無詐害原告減資款債權之情。原告迄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信託行為客觀上如何有害於債權,以及其主觀上如何明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故不應撤銷被告間簽訂信託契約書之行為及移轉信託財產之物權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羅玉珍、莊婉均與被告蔡正元於95年4 月27日簽署

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購買中影股權或資產事宜。羅玉珍、莊婉均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於同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中投公司將其得處分之原告公司82.56%股權,合計48,364,434股,出售讓渡予羅玉珍、莊婉均或羅玉珍、莊婉均指定且中投公司同意之第三人,該第三人有為羅玉珍、莊婉均擔任股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被告阿波羅公司、訴外人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出具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同意為上開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中立約人莊婉均、羅玉珍依該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北院卷第15-21 頁)。

㈡中投公司、羅玉珍、被告阿波羅公司及蔡正元於95年11月

4 日簽署合作備忘錄第1 條約定:「丙方(即被告阿波羅公司)同意將依『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原告』股權或丁方(即蔡正元)同意將所持有之丙方公司股份轉讓予乙方(即羅玉珍)或甲方(即中投公司)所同意之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本院卷第22-1頁)。

㈢莊婉均涉嫌挪用原告資產約7.5 億餘元,經被告阿波羅公

司以開立2 紙分別為3 億元、282,832,027 元之支票,及匯款予原告等方式,代莊婉均清償原告共計751,360,000元。

㈣原告於95年7 月14日召開95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

項一案由為「本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說明:「㈠、為調整資本結構,擬以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壹拾伍億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3,041,

000 )整轉充股本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壹拾伍億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3,041,000 )整。㈡、本增加減少股本案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決議結果為照案通過(即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嗣經95年7 月14日召開之原告第43屆第1 次董事會決議分兩次辦理現金減資,每次761,520,500 元,其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95年9 月11日召開之原告第43屆第3 次臨時董事會則決議:95年第1 次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數計76,152,050股,金額計761,520,500 元;第1 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款之股數計76,152,050股,金額計761,520,500 元,每股退還5.65元,除權基準日為95年9 月22日。原告嗣簽發2 紙發票日均為95年9 月22日,金額分別為3 億元、282,832,

027 元之支票,發放減資款582,832,027 元予被告阿波羅公司(本院卷第22-23 頁)。

㈤原告嗣就上開減資案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以該

案之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68 條、第240 條及第241 條規定,命原告補正,但原告未予補正,而於98年2 月11日遭經濟部退件。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10月27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嗣原告之股東台灣銀行起訴請求確認原告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減資、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無效,高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 號判決確認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北院卷第24-31 頁),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9

7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裁定分別駁回台銀、參加人即被告阿波羅公司之上訴確定(北院卷第32-35 頁)。

㈥原告曾以98年12月9 日(98)中影董台字第544 號函通知被

告阿波羅公司因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之執行程序違反公司法規定,訴願結果仍維持經濟部不予登記決定,依法應回復原狀,並催告被告阿波羅公司於文到10日內繳回已領取之系爭減資款;被告阿波羅公司於98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催告函。

㈦被告間於96年7 月17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並於96年7 月19

日由被告阿波羅公司移轉信託財產432,448,822 元予被告蔡正元。

乙、兩造之爭點:㈠被告間於96年7 月1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於99年7 月

16日因期間屆滿不再展延而終止?㈡被告蔡正元是否已將信託財產返還被告阿波羅公司?㈢被告間於96年7 月17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及於96

年7 月19日所為移轉信託財產432,448,822 元之物權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權利而應予撤銷?㈣被告蔡正元是否應將信託財產432,448,822 元及其孳息返

還予被告阿波羅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於96年7 月17日所為信託行為,是否於99年7 月16日因期間屆滿不再展延而終止?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信託帳戶於102 年5 月27日仍有巨額現金提領,且系爭信託帳戶係於102 年10月16日方結清銷戶,顯見被告辯稱於99年9 月17日系爭信託契約即已終止,並非實在。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約定,於信託期間屆期後如「未」及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契約即自動展延3 年;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約定,關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履行如有任何通知,應以契約所載之地址以郵付為之。惟本件迄今不見被告提出渠等99年7 月17日反對信託契約展延之書面郵付通知,則系爭信託契約依上開第4 條契約約定,已自動展延,迄今仍未消滅信託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爭系信託行為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協議終止,又原告雖主張依信託法第3 條主張不得終止信託,然該條所指係於信託期間內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始有適用等語。經查:

1、依信託人即被告阿波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信行與受託人即被告蔡正元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3、184 頁)內容以觀,被告間於96年7 月17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雙方達成協議,於系爭信託契約所定3 年存續期間屆滿時,信託契約即終止,不再展延,則該信託契約已於99年7 月16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

2、又依信託人即被告阿波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信行於102年8 月14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0 頁)內容以觀,亦證明系爭信託契約已於99年7 月17日終止。

3、再依被告蔡正元所出具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17 至218 頁,戶名: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內容以觀,該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業已於102 年6 月13日結清,結存0 元。

4、原告固主張,被告間系爭信託帳戶於102 年5 月27日仍有鉅額現金提領,及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函覆系爭信託帳戶係於102 年10月16日方結清帳戶,顯見被告所稱信託契約係於99年7 月16日終止並非實在云云。然縱認系爭信託帳戶係本於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而設,惟綜覽被告間信託契約書內容,並未就被告間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專戶之處理有何特別約定;且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2 項亦約定「信託契約經雙方合意終止,或期間屆滿而終止時,受託人應將未處理完畢之信託財產返還信託人。」等語(北院卷第41頁)。是縱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終止,然嗣後係生是否以上揭信託契約之約定將信託財產返還信託人之問題,原告亦自陳結清帳戶與否與終止信託契約要屬二事(本院卷二第123 頁),更徵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與系爭信託帳戶並非當然同其命運。佐以銀行間帳戶之交易情形,其原因究屬多端,自仍不得逕依系爭信託帳戶,於被告間99年7 月16日終止信託行為後仍有交易行為、於交易行為後方結清帳戶等事,遽認該交易行為實屬信託行為。是依原告上揭主張,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確於99年7 月16日後仍在進行系爭信託帳戶之交易,然就系爭帳戶於102 年5 月27日之現金提領究係被告間之何種行為?仍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單以被告間於信託契約終止後於系爭信託帳戶中所有之交易行為,自尚不足推翻被告間以上述協議書所為終止信託契約之約定。

5、綜上可知,被告間於96年7 月1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已於99年7 月16日因期間屆滿且被告間不再展延而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信託帳戶於102 年5 月27日尚有鉅額現款提領,其終止信託契約之行為並非實在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告蔡正元是否已將信託返還給被告阿波羅公司?查,依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書(北院卷第39頁背面)所載之減資款為432,448,822 元;再依被告阿波羅公司函被告蔡正元之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38 、154 、161 、169 、17

4 、179 、185 、186 、191 、196 、201 、206 、211、216 頁)及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0-141 、165-166 、170-171 、175-176、180-181 、187-188 、192-193 、197-198 、202-203、207-208 、212-213 、217-218 頁)等交叉比對,被告蔡正元依照被告阿波羅公司之通知書,及從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匯出予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彥公司)、收購被告蔡正元等人之債權、被告阿波羅公司和金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等相關之金額,總計為425,419,954 元,尚有7,028,868 元未返還,明細如下:

1、福彥電子公司:被告阿波羅公司98年3 月24日發函(本院卷一第138 頁)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2 億元,匯入福彥公司現金增資認股專戶;並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42-143 頁)98年3 月26日轉帳支出2億元及福彥電子公司98年4 月26日出具收訖認股金額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4 頁)及福彥電子公司之股東名冊(本院卷二第65頁)等在卷可憑。

2、收購蔡正元等人之債權:被告阿波羅公司98年3 月25日發函(本院卷一第154 、161 頁)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1 億元,並匯入優先購買權持有人及本票持有人即被告蔡正元等人所指定帳戶,並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65-166 頁)98年3 月26日轉帳支出1 億元,及被告蔡正元98年3 月27日出具收訖價金之收據(本院卷一第167 、168 頁)等在卷可稽。

3、被告阿波羅公司:⑴被告阿波羅公司98年3 月31日發函(本院卷一第169 頁)

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18,840,632元及3,188,281 元,匯入被告阿波羅公司所指定帳戶,復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98年4 月1 日轉帳支出18,840,632元及3,188,281 元及被告阿波羅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72 至173 頁)在卷可憑。

⑵被告阿波羅公司99年2 月11日發函(本院卷一第174 頁)

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504,000 元,匯入被告阿波羅公司所指定帳戶,復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75 至176 頁)99年2 月11日轉帳支出504,000 元及被告阿波羅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77-178 頁)在卷可憑。

⑶被告阿波羅公司99年3 月18日發函(本院卷一第179 頁)

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140 萬元,匯入被告阿波羅公司所指定帳戶,並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80-181 頁)99年3 月19日轉帳支出140 萬元及被告阿波羅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82-183 頁)在卷可按。

⑷被告阿波羅公司100 年1 月18日發函(本院卷一第186 頁

)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200 萬元,匯入被告阿波羅公司所指定帳戶,此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87-188 頁)100 年1 月20日轉帳支出200 萬元及被告阿波羅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89-190 頁)在卷可證。

⑸被告阿波羅公司100 年2 月28日發函(本院卷一第191 頁

)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1,386 萬元,匯入被告阿波羅公司所指定帳戶,並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92-193 頁)100 年3 月1 日轉帳支出1,386 萬元及被告阿波羅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92-193 頁)在卷可按。

⑹被告阿波羅公司102 年5 月25日發函(本院卷一第216 頁

)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20,047,660元,匯入被告阿波羅公司指定帳戶,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17-218 頁)102 年5 月27日轉帳支出20,047,660元及被告阿波羅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19-220 頁)在卷可證。

⑺綜上,被告蔡正元依被告阿波羅公司之通知書之指示,從

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匯出予被告阿波羅公司之款項,總計為59,840,573元。

4、金鑽公司:⑴被告阿波羅公司101 年8 月20日發函(本院卷一第196 頁

)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3,500 萬元,匯入金鑽公司所指定帳戶,此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97-198 頁)101 年8 月21日轉帳支出3,500 萬元及金鑽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99-200 頁)在卷可證。

⑵被告阿波羅公司101 年12月18日發函(本院卷一第201 頁

)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10,579,381元,匯入金鑽公司所指定帳戶,亦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02-203 頁)101 年12月19日轉帳支出10,579,381元及金鑽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04-205 頁)在卷可證。

⑶被告阿波羅公司101 年12月20日發函(本院卷一第206 頁

)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1,000 萬元,匯入金鑽公司所指定帳戶,亦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07-208 頁)101 年12月21日轉帳支出1,000 萬元及金鑽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09-210 頁)在卷可證。

⑷被告阿波羅公司101 年12月24日發函(本院卷一第211 頁

)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1,000 萬元,匯入金鑽公司所指定帳戶,亦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12-213 頁)101 年12月21日轉帳支出1,000 萬元及金鑽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14-215 頁)在卷可證。

⑸綜上,被告蔡正元依照被告阿波羅公司之通知書,從被告

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匯出予金鑽公司之款項,總計為65,579,381元。

5、則由上揭資金往來明細可知,被告蔡正元依照被告阿波羅公司之指示,從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匯出予福彥公司2 億元、收購被告蔡正元等人之債權1 億、被告阿波羅公司59,840,573元和金鑽公司65,579,381元,總計為425,419,954 元,尚有7,028,868 元之差額。

6、又上揭7,028,868 元差距部分,被告蔡正元辯稱業已代被告阿波羅公司支付之訴訟費及稅捐8,115,802 元,此復有上揭收據(本院卷二第133-135 頁)在卷可按,則其金額已逾7,028,868 元。又上揭法院收據之繳款名義人雖為被告阿波羅公司,然由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第5 條第3 項(本院卷一第137 頁)之約定可知,上開費用由信託人即被告阿波羅公司承受;再依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16 頁)雙方結算金額最後餘款20,047,660元,並依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18 頁),被告蔡正元於102 年5 月27日自信託帳戶領出20,047,660元,同日存入被告阿波羅帳戶(本院卷一第220 頁)等情,足認上揭訴訟費及稅捐實際係由被告蔡正元代墊一事,應屬有據。

7、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正元將上揭款項返還被告阿波羅公司,均係虛偽,且違反信託契約損害受益人之權益云云。然被告間信託契約業於99年7 月16日因期間屆滿不再展延而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間返還款項係違反信託契約云云,已難認有據;況原告所指被告等並無其自稱買受之股權、被告所稱之交易均為虛偽等情,惟俱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被告蔡正元業將信託財產返還給被告阿波羅公司一事,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間返還信託一事係屬虛偽等語,仍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間於96年7 月1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已於99年7 月16日因期間屆滿不再展延而終止;且被告蔡正元亦將信託財產返還被告阿波羅公司,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6年7 月17日簽訂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及96年7 月19日移轉信託財產432,448,822 元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正元應將信託財產432,448,822 元及其孳息返還予被告阿波羅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理由。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尚未終止,且亦未證明被告蔡正元並未將信託財產返還被告阿波羅公司,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應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