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少華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複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儷卿訴訟代理人 郭劍成被 告 張書緯被 告 微特電腦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書緯、微特電腦系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書緯、微特電腦系統有限公司就前開應連帶給付範圍內,與本院一0三年十月八日如附表一所示和解筆錄內之曾德訓,如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限減縮部分)十分之四由被告張書緯、微特電腦系統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書緯或微特電腦系統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佰柒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振堂,於訴訟繫屬中迭次變更,業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黃少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
9 頁、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將曾德訓、仁欽電腦有限公司(下簡稱仁欽公司)、廖明傑列為共同被告,聲明為「先位聲明:㈠曾德訓、張書緯、微特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下簡稱微特公司)、仁欽公司、廖明傑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173萬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曾德訓、張書緯、微特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458萬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曾德訓、廖明傑、仁欽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715 萬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與曾德訓達成訴訟上和解,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7 至8 、12至14頁),原告復與仁欽公司、廖明傑達成訴訟外和解而撤回前開2 人之起訴,有撤回狀、和解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08 、209 、217、218 頁),原告為此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書緯應與微特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596萬1595元整,及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金額被告張書緯、微特公司與本院103 年10月8 日102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和解筆錄曾德訓,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免給付之義務。」,並經被告張書緯、微特公司當庭同意(本院卷一第305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9 、
174 、224 、227 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書緯因曾任職於原告而結識曾德訓,於98年間之某日自訴外人李宗鎧處得知曾德訓曾以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供應原告生產之電腦產品供其銷售之情後,明知或可得而知曾德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474號、第11595 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四(本院卷三第135 至140 頁,即本院卷二第170至177 頁之民事準備(三)狀附表2 ,以下簡稱起訴書附表三、四,如有特別指出,再改稱民事準備(三)狀附表
2 )所示之期間,所交付之商品,係向原告詐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接續於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前之數日,向曾德訓下單,以市價約55折至6 折之價格購得如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之電腦商品,在被告張書緯所經營之微特公司銷售。而曾德訓於收到被告張書緯之下單後,即於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之日期,向原告訂單管理中心發送電子郵件,輸入起訴書附表三及四所示之訂單,佯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為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有向原告訂購如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數量之電腦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將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之數量之電腦,由曾德訓親自交付予被告張書緯或透過原告之配送系統,送往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被告張書緯所指定之地點。
(二)被告張書緯確係知悉其所取得商品之來源係來自不法管道而屬故買贓物,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蓋因曾德訓寄送予被告張書緯所附送貨單上所載之買受人皆為遠傳公司或台哥大公司,而非微特公司。再由曾德訓於本院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被告張書緯身為原告之經銷商,知悉原告商品之經銷價格,然其非但可以自行決定價格,更以低於原告賣給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專案價三成之價格,取得原告之商品。再以原告民事準備(三)狀附表2 編號103 品名為「AOHAPPY」之電腦為例(即本院卷二第174 頁),該電腦當時之門市價為1 萬3800元、經銷價為1 萬1800元,原告以最優惠價售予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之價格為1 萬800 元,然被告張書緯卻以每台5000元之價格購得,不僅連正常經銷價一半的價格都不到,甚至不及原告最優惠價之一半,且均無發票,被告張書緯亦非以微特公司名義付款至原告帳戶等情,足證被告張書緯對於曾德訓取得系爭商品之方式非屬合法一事,應有認識。退步言,被告張書緯曾任職於原告,微特公司亦曾為原告之經銷商,其對於原告出貨價格有一定之認識,其對於曾德訓所提供不合於常情之價格亦應有所注意該等商品是否為贓物,然其為求最大利益,仍向曾德訓購買其非法自原告處取得之商品,被告張書緯對於其購買贓物之行為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張書緯既係被告微特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書緯應對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微特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當應與被告張書緯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三)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似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據提供予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之專案價格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而非以當時之市價為準。再者,原告每於商品上市時,在型錄中載明之售價即一般消費者可能購得原告商品之價格,亦即原告商品之市價,至於消費者最終能以何種折扣購得商品,係每位消費者與商家間討價還價之結果而有不同,故此類最終售出價格實不得將之視為原告商品之市價,復為確保經銷商可得一定利潤,因原告型錄上之售價(即市價)已比原告提供予經銷商之經銷價格為高,但因一般經銷廠採購數量通常較低,實難與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等電信公司相比,故原告會以專案價格給予電信公司更大優惠,故原告於起訴時所依據之價格即以行為時之專案價格為計算依據,對被告並無不利。至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主張原告對於損害擴大或發生與有過失,進而主張過失相抵,以及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更正起訴事實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均無可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張書緯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被告微特公司應與被告張書緯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書緯、微特公司就前開事實所生賠償亦與曾德訓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故被告張書緯、微特公司應連帶賠償金額,在原告與曾德訓達成訴訟上和解之範圍內,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免給付之義務等語。
(四)聲明:
1.被告張書緯應與微特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596萬1595元,及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金額被告張書緯、微特公司與本院103 年10月8 日10
2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和解筆錄之曾德訓,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免給付之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主張被告張書緯與曾德訓係共同詐欺原告,嗣改主張被告張書緯明知曾德訓於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期間,所交付之商品,係向原告詐得之贓物,而以市價約55折至
6 折之價格向曾德訓購買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之商品,涉嫌故買贓物,而應對原告負故買贓物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所買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仍「故意」買受者,方得當之,故原告應對曾德訓委託寄賣之商品為贓物,且被告張書緯主觀上亦明知該商品屬贓物,仍故意買受者,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二)96年間,被告張書緯因客戶需要原告之商用電腦產品,而與曾德訓連繫提供相關資訊,並透過曾德訓向原告之子公司展碁國際公司購買電腦產品。98年8 月,曾德訓接任原告負責處理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的專案業務,期間常有原告出貨予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的庫存及退貨發生,曾德訓為處理原告前開庫存及退貨,與被告張書緯議價後,委請被告微特公司寄賣原告之庫存及退貨商品,並由被告張書緯以網拍及銷售予仁欽公司之方式銷售,所得貨款於扣除約15% 的利潤後,每月與曾德訓對結帳,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貨款交予曾德訓結算,再由其向原告銷帳。寄賣期間,曾德訓亦會要求被告張書緯將系爭寄賣之商品直接寄送至台哥大公司,或自行前來被告微特公司取走系爭寄賣商品,或要求將系爭寄賣商品交予李宗鎧銷售。被告張書緯於簽收系爭寄賣商品時,係使用被告微特公司之簽收章,若被告張書緯明知系爭寄賣商品係曾德訓以違法方式取得之贓物,豈會如此明目張膽使用微特公司章簽收系爭寄賣商品,更不會置於被告微特公司門市銷售,況持續出貨達3年之久。
(三)原告民事準備(三)狀附表2 編號103 、104 品名為「AOHAPPY 」之商品(本院卷二第174 頁)以及被證16所列商品,並非係被告微特公司簽收,上述商品係由曾德訓直接將商品寄送至被告微特公司後,由曾德訓自行或由訴外人李宗鎧取走,而曾德訓事後售予訴外人李宗鎧之上述商品單價,被告張書緯並不知情。另再以前述之編號103 、10
4 、189 商品為例(本院卷二第174 、177 頁),當時「AOHAPPY 」市價為1 萬3800元(含稅) ,而原告售予台哥大公司之單價為1 萬500 元(含稅) ,相較於「AOHAPPY2」之商品,當時市價雖亦係為1 萬3800元(含稅) ,然售予遠傳公司之單價卻僅為7613元(含稅),二者價差高達2750元(未稅) ,約為27.5% ,原告售予他公司之商品單價調整空間如此之大,除了將消費者及經銷商當冤大頭之外,其有庫存商品銷售不出去及單季巨額虧損之情形,即可得而知。又本件係曾德訓委請被告張書緯在任職之被告微特公司為其寄賣原告之庫存及退貨商品,被告張書緯在不知悉原告各項商品之成本價格情形下,只能透過網路等通路查詢及統整商品價格,作為與曾德訓議價之基準,電子商品價格波動、折舊金額極大,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曾德訓欲大量出清其手頭上現有之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庫存及退貨商品,僅能選擇削價一途別無他法,被告張書緯以低於市價行情購得本件系爭寄賣商品,並無不合理之處。參諸被告張書緯與曾德訓之MSN 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寄賣商品之單價確係均經由雙方議價後始訂定,並非如曾德訓先前所稱無議價之情事,且曾德訓於原告民事準備(三)狀附表2-2 所載之價額亦非事實(本院卷二第320 至32
6 頁),例如:編號12品名「AOD250」之商品,曾德訓所載售予被告張書緯之單價為5000元,然對照2009年10月21日曾德訓與被告張書緯之MSN 對話紀錄觀之,與曾德訓所載之金額明顯不符,另編號19及編號20之商品價格亦均與雙方之MSN 紀錄不符,可知曾德訓係為求減免自身之責任,故配合原告以不實之陳述誣陷被告張書緯。另曾德訓曾要求被告張書緯將商品交付予富鉅公司林宗標銷售,因該等商品均係曾德訓代表原告所寄賣之商品,因此被告張書緯均以為原告已透過曾德訓將商品轉賣予台哥大公司或他人,從無任何異議,並配合辦理之。99年3 月4 日,曾德訓要求被告張書緯,協助其以匯款方式向台哥大公司買回庫存品,購回後再由被告張書緯於被告微特公司自行銷售,可證被告張書緯主觀上確係認為系爭寄賣商品為原告銷售予台哥大公司等公司之庫存及退貨,並不知悉系爭寄賣商品係曾德訓違法取得,又前述98年至100 年底期間,被告張書緯在被告微特公司為曾德訓寄賣原告庫存及退貨商品總金額約為2000萬元,獲利約300 餘萬元(即約15% 利潤) ,並未獲取暴利。再者,因曾德訓一再告知此為原告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間之專案業務,只能開立抬頭為台哥大公司與遠傳公司的發票,曾德訓並曾拿遠傳公司之發票交予被告張書緯,惟因發票抬頭並非被告微特公司,故被告張書緯無法使用該等發票報帳,因此即未再向曾德訓索取發票,故被告張書緯主觀上係認為曾德訓為原告處理專案業務,以致對於此種交易方式不疑有他,更不知道系爭寄賣商品係曾德訓違法所取得。況曾德訓對於寄賣之系爭商品數量及貨款金額均非常清楚,均有對帳,亦主動要求被告張書緯直接付款給他,讓他繳回公司。被告張書緯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方知悉曾德訓寄賣之系爭商品來源有爭議,經多方調查了解,才知被告微特公司僅是曾德訓之銷貨管道之一。
(四)按訴之變更,性質上為撤回原訴,而另提起新訴,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應以新訴提起之時間判斷。原告係於101 年12月6 日知悉而向警方報案,嗣於104 年
6 月8 日具狀更正起訴事實及訴之聲明,由主張被告張書緯與曾德訓共同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變更追加為故買贓物之另一獨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其變更追加後之故買贓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三第171 頁、第17
4 頁背面、第221 頁背面、第225 頁背面、第226 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曾德訓前為原告員工,被告張書緯於行為時為被告微特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曾德訓有以台哥大公司名義向原告訂單管理中心下單採購,並指示品項、數量後,出貨至被告微特公司(詳如附件
1 即起訴書附表三,本院卷一第66至71頁,本院卷三第13
5 至137 頁),金額合計為2206萬5707元。
(三)曾德訓以遠傳公司名義向原告訂單管理中心下單採購,並指示品項、數量後,出貨至被告微特公司(詳如附件2 即起訴書附表四,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 頁,本院卷三第13
8 至140 頁),金額合計1251萬5150元。
(四)曾德訓交付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商品予被告張書緯在被告微特公司內販售。
(五)被告張書緯、微特公司對原證1 、2 、3 及附件1 至附件
3 後附之送貨單(本院卷一第72至160 、164 至216 、22
0 至245 頁)、原證4 、附件1-1 至1-4 、1-6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原告對於被告微特公司、張書緯提出之被證1 至18及附件之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書緯是否明知曾德訓於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期間所交付之商品,係向原告詐得之贓物,而以市價約55折至
6 折之價格向曾德訓購買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之商品?
(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如被告張書緯、微特公司有原告主張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是否有因被告張書緯故買贓物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實際受損金額若干?
2.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3.原告主張被告微特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張書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三)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更正起訴事實及訴之聲明,變更主張以被告張書緯故買贓物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
(四)原告請求被告張書緯、微特公司就曾德訓與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102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和解筆錄曾德訓,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免給付之義務,即應負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更正起訴事實及訴之聲明,原告對被告張書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1.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71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原告起訴時固主張被告張書緯係與曾德訓等人共同詐欺原告產品,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書緯、微特公司與曾德訓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詳本院卷一第7 、8 頁),同時原告對曾德訓及被告張書緯提起詐欺罪嫌等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曾德訓、被告張書緯分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故買贓物罪嫌而於104 年3 月2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474號、第11595 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
120 至141 頁),原告遂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更正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並主張被告張書緯係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微特公司依民法第28條應負連帶責任,與曾德訓亦負真正連帶責任(本院卷三第227 至230 頁,本院卷四第296 頁),而前開起訴書認定之曾德訓詐欺取財以及被告張書緯故買贓物之期間、財物(商品)均與原告起訴時主張相若,被告張書緯亦不爭執起訴書附表三、四即原告起訴書附件1 、2 所示之商品(本院卷三第171 頁),僅因曾德訓係涉嫌詐欺取財既遂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前階段行為,被告張書緯則係於曾德訓詐欺取財得手後所得贓物,向曾德訓故買贓物之後階段行為,檢察官因而起訴不同罪名,但與原告原起訴主張事實均係同一基礎事實,且未變更訴訟標的,故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更正起訴事實,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104 年6 月8 日更正起訴事實,對被告張書緯、微特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書緯向曾德訓故買贓物如附表二標示刑事判決書認定有罪部分所示商品(即起訴書附表三、四扣除有爭議之附表五後所餘商品明細,附表五爭議部分,詳如後述,下簡稱稱附表二),在被告微特公司販售,為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係曾德訓為處理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之退貨及庫存品,委請被告張書緯在被告微特公司內代為寄賣商品,並非故買贓物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之商品係曾德訓向原告詐欺取得之商品一情,業據曾德訓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無訛,伊涉嫌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伊在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361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4 月26日以
104 年度易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曾德訓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附表一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214頁以下,第237 頁背面至第260 頁背面),是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商品均係贓物,應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同法第349 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而由刑法第349 條規定贓物罪之主觀要件,並未規定限為「明知」之直接故意,尚包含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換言之,行為人對於購買之財物可得而知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同意買受,且無庸對故買贓物之來源對象係犯何罪所得之財物,均可成立故買贓物罪,是以,被告抗辯故買贓物罪限於被告張書緯必須「明知」曾德訓係詐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
三、四所示之商品而故買之,始成立云云,尚非可取。
3.依證人即原告行銷部分處長之王文華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公司有分為直營及經銷,直營是直接銷售,直接到終端客戶,經銷則是透過經銷商、電信商等通路商銷售到終端客戶,直銷與經銷負責的業務人員不同,經銷價是針對一般經銷商所定的價格,長期合作,量比較大的客戶,價格會再低一點,另為還有針對標案市場,台哥大、遠傳公司是屬於量大的經銷商,給他們的價格會比一般經銷商的價格還低,同時期不可能有經銷商比台哥大、遠傳公司的價格更低,幾乎接近成本價格,原告的經銷商會有一定的業管程序要去查核,除非是現金交易,匯款進來才出貨,否則會有收款的擔憂,一般在公司業管會有放帳權限及金額額度,要先申請,申請後會在額度內給訂單,公司再出貨,如果超過額度,會因前面應收帳款尚未付而卡關;若經銷商未設定抵押權給公司,公司不會允許經銷商先取貨再付款;沒有設定抵押的經銷商必須先現金匯款,公司收到再出貨;若有抵押的經銷商可以後付款,現金、匯款都可以,沒有一定方式。經銷商所取得商品之價格與所需求的量是有關係的,所以經銷商所取得之價格可能會因為與公司配合的模式、忠誠度、銷售能力等因素綜合判斷,一般公司會有重要的經銷商名單,這些就會有特別的優惠,會給較低的價格,請他們銷售出去,以搶佔市場,微特公司並非原告的重點經銷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背面至第115 頁),證人曾德訓亦證稱:出貨給台哥大、遠傳公司的商品價格是專案價格,低於經銷價格,經銷價格及外面的行銷價格可以上網查詢,且原告有提供系統給經銷商查詢當時商品的經銷價格,所以經銷價格是透明的,至於專案價格是要呈請原告台灣區總經理核示,牽涉到客戶成本,上網無法查詢,但專案價格低於經銷價格,我是台哥大、遠傳公司專案負責人,張書緯是原告之經銷商,如向原告訂購商品有經銷商採購管道,不需經過我,我是負責直銷,不負責經銷業務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79 至18
2 頁),準此,被告張書緯當時經營之被告微特公司亦為原告經銷商多年,關於基於經銷商身份向原告訂購商品之經銷管道、經銷價格、付款方式、原告給予之信用額度等情甚為知悉。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之105 年3 月
8 日碁函字第0000000 號函文顯示為其公司生產之電腦商品銷售擇定經銷商,凡通過該公司財務信用調查並於公司內部系統建檔後之公司,即可成為宏碁公司經銷商,原則上給予月結30天,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為付款條件,如於個案情形或配合經銷商特殊需求,且經原告業務控管單位同意後,可延長付款期間,或是接受支票或現金付款;被告微特公司於92年間經宏碁公司財務信用調查、建檔後成為其經銷商,並有5 萬元之貨款的信用額度,其後於93年間因應出貨量增加而經原告公司提高信用額度為15萬元,可徵98年至101 年間,被告微特公司在原告之信用額度僅為15萬元,且非原告之重點經銷商,向原告訂購商品之經銷價格不可能取得低於台哥大、遠傳公司之專案價格,訂購商品之採購管道及付款方式亦非經由曾德訓甚明。
4.參照被告張書緯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出貨日期98年8 月12日起至編號84出貨日期101 年1 月4 日止,前後約2 年5個月期間,購得如附表二「刑事判決書認定有罪部分之數量」欄所示總計1715台之電腦商品,相較於前述被告微特公司於93年間因應出貨量增加而經原告提高信用額度僅為15萬元,及原告105 年3 月8 日碁函字第0000000 號函所說明及檢附資料顯示,被告微特公司於被告張書緯如附表二所示與證人曾德訓交易前之98年2 月至98年7 月之6 個月期間,與原告並無任何產品交易紀錄,於如附表二所示與曾德訓交易之98年8 月至101 年1 月同期間亦僅有100年3 月18日Acer S100-Ferrari Froyo 共13台之出貨紀錄,且同期間並無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之發票,以及本院刑事卷卷三第245 頁反面、第251 頁),則被告張書緯經營之被告微特公司既為原告經銷商,如有如附表二所示大量商品之需求,依循相同模式向原告申請提高信用額度,藉需求量爭取更低之價格優惠即可,實際上,被告張書緯卻於附表二所示2 年5 個月期間內,以經銷商身分向原告進貨數量僅上述13台商品,向曾德訓購得之商品數量卻高達1715台,顯見其與曾德訓間之交易已有異常。
5.再據證人曾德訓證稱:我不是委託張書緯出售商品,也不是找張書緯寄賣,張書緯向我訂貨沒有訂購單,聯繫方式有用MSN 等,我是以台哥大、遠傳公司名義向原告之訂單管理中心指示出貨至微特公司,出貨給張書緯的價格是由張書緯訂的,並非我與張書緯議價的,但給張書緯的價格比原告賣給台哥大、遠傳公司的價格約便宜三成,原告提出附件1 、2 所載之單價是專案價格,也是我權限的最低價,但不是給張書緯的實際價格,實際出貨價格是張書緯訂的,我當初向原告自白時有將實際給張書緯的實際價格提供給原告,沒有開發票給張書緯,張書緯也沒有向我索取,張書緯付款是給我,不是給原告,都是張書緯在記帳,記帳內容包含出貨及其他吃喝,只是每個月我會與他對帳,出貨給張書緯的商品送貨單上之收貨人均為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一開始出貨給張書緯,就有交代不可以上網拍賣,只能賣給特定客戶,因為這樣會破壞原告的價格策略,原告會將產品價格定在一個區間,不希望價格低於這個區間,網拍會壓低價格,所以張書緯有說他的客戶吉優特是做信用卡紅利點數兌現的公司,就是以點數加價購買的,不會影響到我們的產品價格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
176 至189 頁),證人王文華於本院刑事庭亦證述:經銷商向原告買受商品一定會有原告開立的發票,發票開立有兩種模式,一種隨貨出去,一種等客戶通知再開發,後者通常是客戶驗收商品完成後再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否則通常是隨貨開立,以台哥大、遠傳公司為例,大概7 天就驗收完畢,其他經銷商通常1 、2 星期到1 個月都有可能,但1 個月以上的很少,本件送貨單上之發票號碼是空白的,上面記載「HOLD」即表示發票未隨貨出去等語(本院卷四第115 至117 頁)。佐以被告張書緯提出與曾德訓間之MSN 對話(被證2 至被證7 、被證12、被證14、被證20),被告張書緯確實係透過MSN 直接向曾德訓訂貨,而非透過原告經銷商採購管道,付款方式亦直接交付曾德訓,再者,本件送貨單(本院卷二第178 頁以下)之發票號碼多記載為「HOLD」、買受人為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送貨地點卻為被告微特公司之公司地址,送貨單上僅有數量,亦未有單價、金額之記載,更未開立發票,送貨單上所載付款方式有約定付款日及T/T (電匯),但被告張書緯卻是與曾德訓對帳,付款予曾德訓,未依送貨單所載付款日及付款方式電匯貨款予原告,另對照證人曾德訓自白書所載之出售被告張書緯之單價(本院卷二第320 至326頁)與原告公司之經銷價公告(本院卷二第416 至448 頁),被告張書緯取得商品價格確實低於原告經銷價格,更經證人曾德訓交代不得進行網拍以免破壞原告價格區間等情,均與原告與經銷商之採購管道、價格、交貨方式、付款方式等情明顯有違。
6.綜合前開所述,被告張書緯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微特公司具有原告之經銷商之身分,知悉原告與經銷商間正常交易之採購管道、送貨及付款之方式及經銷價格行情,卻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私下與曾德訓交易,交易期間長達2 年5個月,交易量比直接與原告實際交易數量達100 倍,取得商品價格遠低於經銷價格,卻毫無任何發票,對帳及付款結算支付方式均與曾德訓個人往來等情,有違一般交易常規,堪信被告張書緯對於向曾德訓買受之商品,係曾德訓以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不法方式取得應係可得而知,仍同意持續長期與曾德訓交易,雖證人曾德訓:我未告知張書緯如何將貨品從原告內部弄出,因為我與被告張書緯是好朋友,他直接找我下單要貨,我就以此方式交貨給他等語(本院卷三第177 頁),然以被告張書緯經營之被告微特公司身為原告之經銷商多年,有與原告交易之經驗,雖未經曾德訓直接告知取得商品之方式,但由上揭情節,被告張書緯應可得而知曾德訓係以不法方式取得商品,方得以低於經銷價格之方式大量訂貨,未開立發票,與曾德訓直接進行非常規之交易,持續交易期間長達2 年5 個月,而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張書緯一再辯稱係曾德訓委託寄賣,處理台哥大或遠傳公司之退貨或庫存貨云云,業經證人曾德訓明確否認,而被告張書緯對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反證,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被告張書緯亦因此交易獲有相當利益(詳如後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書緯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三)關於附表五部分商品
1.細議附表五(即前述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有爭議之商品,亦即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五、本院卷四第189 至192 頁)所列收貨人有部分為曾楚玗、湯鎮世、傅小婷,送貨地址亦非被告微特公司地址,據證人曾德訓於本院證稱:這部分均非被告張書緯的訂貨,原告所提附件2 (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 頁)所列收貨公司或收貨人為曾楚玗、湯鎮世、傅小婷部分均與被告張書緯無關,收貨人張君怡是張書緯的姪女,陳錡蓁則是張書緯指定之收貨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79 頁背面、第180 頁、第185 頁),證人曾德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更證述送貨單記載「樹林湯鎮世」、「台中傅小婷」、「新竹曾楚玗」,實際上是給遠傳公司經銷商,而非被告張書緯訂貨,當初在原告提出之附件中尚未扣除此部分等語(本院卷四第142 頁背面),復參照前開商品送貨單上之收貨公司或收貨人與證人曾德訓所稱係以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名義出貨,送貨至被告微特公司或被告張書緯指定之陳錡蓁、張君怡等人之地址明顯有別,有送貨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82 、188 、193 、
202 、214 、216 頁,本院卷四第130 頁),故堪信此部分應非被告張書緯向曾德訓下單購買之商品。
2.證人曾德訓於本院刑事庭另證稱:當初李宗鎧沒有寄貨地址,所以借用張書緯的地址出貨等語(本院卷四第142 頁背面),李宗鎧於本院刑事庭時亦證稱:起初沒有統霖電腦的送貨地址,曾德訓說要出貨到被告張書緯那裡,要我直接去被告張書緯那裡取貨,記得這種情形大概有1 、2次,時間是在有出貨地址之前,99年2 、3 月的時候,是小筆電,數量頂多20、30台左右,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之後統霖電腦給地址之後,後續所有交易的出貨地址就是直接出貨至統霖電腦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1 號刑事卷四第10頁反面、第11頁),堪信送貨至被告張書緯指定處所者,有部分為訴外人李宗鎧所訂商品。茲因被告張書緯爭執除前述收貨人曾楚玗、湯世鎮、傅小婷外,其餘如後附表五所示商品亦非其向曾德訓訂購者,並經曾德訓、李宗鎧取走(詳被證16),此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書緯涉嫌故買贓物,但經本院刑事庭對此諭知被告張書緯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35 至236 頁、285 至288 頁),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是以,尚無法遽採為不利被告張書緯之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書緯故買贓物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所受損害之計算如下
1.承前所述,因被告張書緯故買贓物,致原告不能追回原物而生損害,核其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之責任。復按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第937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書緯故買贓物所受之損害,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商品市價為準。
2.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商品係以原告提供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專案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而專案價格遠低於原告提供經銷商之經銷價格及一般終端市場交易價格(即門市型錄標示價格),業據證人曾德訓、王文華證述明確,並有門市型錄、經銷價公告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二第327 至448 頁),茲因專案價格遠低於市價,以此計算顯然係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此外,被告張書緯並未就原告起訴時附表二所示商品市價之計算標準提出證據證明,是以,堪信原告前開主張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則依附表二所示商品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56萬6968元。至被告張書緯抗辯只獲利約300 餘萬元(即約15% 利潤) ,然其取得商品之成本價格遠低於專案價格二至三成,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算亦非僅限於被告張書緯扣除成本後所獲利益,故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3.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承前所述,曾德訓冒用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名義向原告訂單管理中心下單,並由原告直接出貨至被告微特公司地址或指定收貨人地址,而送貨單上之買受人為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但卻有多筆送貨地址並非原告列管之台哥大、遠傳公司之送貨地址,且有多筆送貨單係以微特公司章簽收(詳如被證1 ,本院卷二第178 頁以下),銷貨發票未連同商品送出,原告內部均未於事後定期追蹤驗收及補開發票情形,買受人未依送貨單所載之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電匯付款,亦無定期進行內部稽核追蹤等情,與證人王文華證稱不允許買受人以其他公司收貨章簽收,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送貨地址都有建檔,只有特定幾個送貨地址,基本上不會發生送貨地址與買受人地址不符之情形,通常未隨貨開出的發票至少一個月會給各主管追蹤後續情形等內部控管機制顯然不符(本院卷四第117 頁背面、第
124 頁),曾德訓將台哥大公司部分退貨未遵循原告內部規定上簽呈處理,即能逕行交予被告張書緯出售(本院卷三第182 頁),並未開立退貨折讓單等,益徵原告對於訂貨、實際交貨、退貨數量、退貨處理以及付款與否等訂貨銷貨流程稽核明顯出現漏洞,以致曾德訓無須有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實際下單訂購,即得冒用其等名義下單,額外虛增出貨數量過程中卻無人審核,甚至送貨單上僅有數量,無單價、金額(詳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以下),銷貨發票未隨送貨單一併交予銷貨客戶亦未追蹤驗收、補開,更未定期與客戶核對應收帳款、實際付款以及相關明細,而原告乃上市公司,亦為生產、銷售電腦商品之領導廠商,卻有前述欠缺適當內部稽核控制機制,方得令曾德訓得單獨控制眾多下單訂貨、送貨及退貨處理、收帳等銷售環節遂行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復能直接私下將原告商品出售被告張書緯期間長達2 年5 個月,商品市價金額達1956萬6968元,卻無法藉由原告內部稽核控制機制於初期加以發覺、查悉,終至損害累積擴大,應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衡量上開所述與有過失之情節,應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相對於其他過失侵權行為人之過失比例為50%。
4.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書緯於98年至101 年間擔任被告微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書緯向曾德訓故買贓物後,直接送貨至被告微特公司地址並進行銷售,可徵被告張書緯確有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微特公司應與被告張書緯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書緯、微特公司連帶賠償978 萬3484元【計算式:19,566,968×50%=9,783,484 】,及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至於被告張書緯抗辯支付曾德訓1582萬9000元部分,並提出對帳單明細表(被證17)為證,茲因被告張書緯先提出之對帳資料(被證13),業經證人曾德訓當庭否認真正(本院卷三第185 頁),至於被告事後補提出帳冊(被證17、18、19等),均經原告否認真正(本院卷三第224 頁),雖證人曾德訓於偵查中曾證稱曾從張書緯處收到約8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是匯款、500 萬元是現金支付,但300 萬元匯款尚未扣除事後私人借貸之100 萬元,現金則有500 萬元(本院卷三第188頁背面),已與被告所稱已給付1582萬9000元明顯不符,更無證據證明曾德訓有如數給付前述之匯款200 萬元(扣除借貸100 萬元)、現金500 萬元或被告張書緯最後抗辯之1582萬9000元予原告(本院卷四第296 頁背面),是以,無法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張書緯、微特公司,與於103 年10月8 日10
2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和解筆錄之曾德訓,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免給付之義務部分
1.按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贓物之寄藏人與實施詐欺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兩者僅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張書緯、微特公司應與曾德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張書緯、微特公司就前述連帶賠償978 萬3484元,及自102 年
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曾德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則屬有據。
2.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是以,被告張書緯、微特公司前開應負連帶賠償之給付內容部分與本院103 年10月8 日102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和解筆錄(詳如附表一)之曾德訓,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免給付之義務部分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曾德訓向原告詐欺取得所得之贓物,被告張書緯故買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致原告無法追回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書緯、微特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78 萬3484元,及自10
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其2 人就前開應連帶給付範圍內與附表一所示和解筆錄之曾德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免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與曾德訓成立訴訟上和解(本
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之和解筆錄主要內容┌──────────────────────────────┐│和解成立內容: ││一、原告與被告曾德訓同意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 ││ 第222 號損害賠償事件及同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損 ││ 害賠償事件一併和解。 ││二、被告曾德訓同意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22 ││ 號損害賠償事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173萬8348元,惟 ││ 因被告曾德訓於作成和解筆錄前已就此部分給付原告1045萬 ││ 9317元,故被告曾德訓就此部分尚應給付原告3127萬9031元 ││ 。 ││三、被告曾德訓同意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2 ││ 號損害賠償事件賠償原告4603萬8980元,惟因被告曾德訓於 ││ 作成本和解筆錄前已就此部分給付原告1133萬927 元,故被 ││ 告曾德訓就此部分尚應給付原告3470萬8053元。 ││四、就前二條被告曾德訓合計尚應給付原告6598萬7084元部分, ││ 如被告曾德訓遵期履行下列各款所列全部條件,原告同意就 ││ 剩餘4048萬7048元部分不對被告曾德訓財產為強制執行,惟 ││ 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曾德訓剩餘4048萬7048元部分之債務,且 ││ 仍得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 ㈠被告曾德訓應於103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350萬元。 ││ ㈡被告曾德訓應於104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700萬元。 ││ ㈢被告曾德訓應於105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800萬元。 ││ ㈣被告曾德訓應於106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700萬元。 ││五、就前條所定付款期限,如被告曾德訓有任一期未遵期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自被告曾德訓遲延付款之翌日起,原告即得 ││ 就被告曾德訓尚應賠償原告之債權6598萬7084元扣除被告曾 ││ 德訓自和解日起至開始強制執行時已清償部分後之剩餘債權 ││ ,對被告曾德訓為強制執行。 ││六、被告曾德訓自和解日起所清償之金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102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金額4173萬83 ││ 48元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損害賠償 ││ 事件之起訴金額4603萬8980元所占全部債權8777萬7328元之 ││ 比例分配清償該兩案之債權。 ││七、原告對於被告曾德訓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八、關於被告曾德訓部分,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及10 ││ 3 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曾德 ││ 訓各自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