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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顏月霞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復興律師被 告 李勉雄訴訟代理人 李旭堂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柒萬肆仟零伍元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李旭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港區市○○道○ 段○○○ 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屋(面積93.9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主張李勉雄、顏李敏子、張李美惠、李雅色與李旭堂均屬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追加李勉雄、顏李敏子、張李美惠、李雅色為被告,並聲明其等應共同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李旭堂、顏李敏子、張李美惠、李雅色之請求(並已經各該經撤回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

181 頁筆錄),而僅以李勉雄為被告,請求李勉雄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則減縮為63平方公尺),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追加其主張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後,復撤回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與其他共有人黃清烈等人所共有

,然李勉雄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伊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李勉雄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㈠、㈢項所示。

李勉雄則以:系爭房屋起造人即原所有權人李金定曾與地主口

頭約定借地建屋,且於民國83年領取南港中南街42巷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用(下稱系爭補償金)。並曾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故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黃清烈等人所共有,原告係於10

2 年4 月9 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萬7840分之4 萬2460,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於本院卷第49頁至第66頁所示。而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港區市○○道○ 段○○○ 號,目前坐落系爭占用土地上,照片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門牌證明書、水電證明如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1 頁所示。㈡系爭房屋為李勉雄之父李金定於57年以前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李金定於10年前過世後,由其子女即李勉雄、顏李敏子、張李美惠、李雅色等人(除李勉雄外,下均稱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但所有繼承人已經協議由李勉雄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房屋自90幾年起均由李勉雄及其同居家屬其子李旭堂及媳婦、孫子居住至今。其他繼承人從未占有使用過。

㈣系爭房屋於83年間,曾有一部分因配合系爭道路工程拆遷,李

金定因而獲得臺北市政府所核發之系爭補償金,補償資料如本院卷第122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系爭道路工程補償費計算表、第151 頁至第153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02 年10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工務局函)及其檢送資料所示。

㈤李金定於78年間,曾接獲前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已更

名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以北區分署稱之)通知,督促其就系爭房屋向北區分署申請辦理承租事宜,公函如本院卷第12

3 頁所示。北區分署並於90年10月5 日函覆李金定,因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共有人中黃連飄、謝萬子已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辦理協議分管,而無從同意與李金定訂立租約,並註銷申租案。但北區分署仍於同函向李金定追繳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系爭土地國有之應有部分土地補償金,相關公函如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北區分署90年10月5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北區分署02

7 號函)所示。李金定繳納土地補償金之收據如本院卷第124頁及本院卷第162 至176 頁北區分署102 年11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北區分署890 號函)所示。

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文字)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李金定曾與地主口頭約定借

地建屋,故為有權占有,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曾因系爭道路工程部分拆除,而受有系爭

補償金,並曾向北區分署辦理申租,繳納土地補償金,故屬有權占有,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李金定曾與系爭土地

地主有口頭約定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故難以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如不能證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李金定曾與系爭土地地主口

頭約定借地建屋,而得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借地建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㈡系爭房屋即曾因系爭道路工程部分拆除,而受有系爭補償金,

或曾向北區分署辦理申租,繳納土地補償金,均不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

⒈經查,系爭工務局函(見本院卷第151 頁)載稱略以:系爭道

路工程係依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認定為系爭道路工程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並辦理系爭補償金作業,至於系爭道路工程範圍外之房屋是否合法占有坐落土地,則非權管事項。再由系爭工務局函所檢送之系爭補償辦法(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3 條規定可知,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時,對於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標準,並非僅以受補償建築物有合法占用坐落土地權源為認定標準,甚而包括:35年10月1 日以前之建築物、臺北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按如以系爭土地所在南港區為例,為58年8 月22日都市計畫公告前之建築物,系爭房屋即屬於此類)、52年以前舊有違章建築等均得受工程拆遷補償。由此以觀,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道路工程工程補償對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標準,並不審查受補償建築物是否有合法占有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甚明。是被告僅以系爭房屋曾受有系爭補償金,即認系爭房屋有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權源,已屬失據。⒉次查,系爭北區分署890 號函已明載略稱:北區分署所管理登

記為國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6 為民眾因辦理抵繳稅款移轉登記為國有。李金定(按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雖於78年間,曾向北區分署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占用土地,然北區分署從未就系爭占用土地核辦出租事宜。且北區分署於90年10月5 日註銷李金定就系爭占用土地之申租案,乃係因無法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分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反面)。由此以觀,北區分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為國有,然中華民國顯僅為共有人之一,於法已無從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單獨與李金定訂立租賃契約,甚而事實上管理機關北區分署就此應有部分,亦不曾以共有人身分與李金定就系爭占用土地定有任何租賃契約,彰彰甚明。是被告即便曾有向北區分署申租系爭占用土地,然並未經北區分署同意承諾,而成立契約,則其以之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權源,自無足取。

⒊再者,被告被繼承人李金定前於90年間申租系爭占用土地,經

北區分署函覆如系爭北區分署027 號函載稱:「台端(按即李金定)既無法與本處就案內國有持分土地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用,針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乙節,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之規定,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仍應依定期通知繼續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由是可知,北區分署雖曾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定收取系爭占用土地按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財產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補償金,然其性質不過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因而侵害系爭占用土地國有部分權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而已。要非北區分署曾就系爭占用土地與李金定有何租賃關係之合意所收取之租賃契約租金,要屬灼然。則被告以:其曾就系爭占用土地向北區分署繳納土地補償金,而認對系爭占用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得以之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自非的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有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訴請被告將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4005

元(原告起訴預繳裁判費減縮後部分6 萬7825元+複丈測量費6180元),且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婉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