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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王效輿(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遠(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王世祥(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原 告 王毓智(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世宏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被 告 陳慧芬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世宏、陳慧芬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之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一○一年,字號二二一○○○號、登記日期:民國一○一年十一年七日) 新臺幣柒仟萬元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慧芬就前項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王毓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曹寶琴於民國102 年

6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王效輿,其子女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王世宏,此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一第236 頁、第248 至25

3 頁) 。原告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已於102 年7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准許。另王曹寶琴之繼承人王毓智遲未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1日裁定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該裁定業於同年9 月6 日送達王毓智。至王曹寶琴另一繼承人王世宏為本件之被告,自無庸命其承受王曹寶琴訴訟上之原告地位。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經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慧芬塗銷抵押權,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慧芬塗銷抵押權登記,嗣於103 年9 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撤回先位聲明,該書狀業於同年9 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應視為同意。

四、被告王世宏主張其母王曹寶琴並未委請律師就本件事件,向本院對其提起訴訟,實為王曹寶琴之配偶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王效輿所為,王曹寶琴並無起訴之真意云云。惟查王曹寶琴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王世宏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由公證人謝永誌認證之聲明書記載:「一、本人王曹寶琴確委任沈宏裕律師,丁俊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有委任狀皆為本人所親簽,並全權授權配偶王效輿代為處理所有相關事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法院,對王世宏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民事訴訟。…」等語,其上並有王曹寶琴之簽名( 本院卷一第212 頁) 。又前開聲明書認證過程係先由甲男向王曹寶琴朗讀前開聲明書之內容,復由乙男( 按應為公證人謝永誌) 向王曹寶琴介紹沈宏裕律師,丁俊文律師,並說明前開聲明書內容之要旨,問王曹寶琴是否如此,王曹寶琴點頭並作勢要簽名,再由甲男持聲明書請王曹寶琴簽名,最後由乙男持王曹寶琴簽名之文件,提示予王曹寶琴,並解釋內容,再與王曹寶琴確認是否為王曹寶琴之意思,王曹寶琴點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認證過程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 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 。又王曹寶琴斯時因氣切無法言詞,惟其意識清楚,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6 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38 頁) 。承上,王曹寶琴於102 年

6 月4 日經公證人認證前開聲明書時,其意識清楚,復依聲明書之內容及認證過程之錄影畫面,應得認前開聲明書之內容,應係王曹寶琴之真意。是以,依前開聲明書之內容,提及委任沈宏裕律師,丁俊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對被告王世宏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訴訟,應認王曹寶琴確有對被告王世宏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被告雖稱依認證過程之錄影內容可知,聲明書係事前製作及公證人之印文亦已先行蓋用,且認證之過程並未朗讀另一聲明書( 按本院卷一第213 頁、第214 頁之聲明書) ,且朗讀過程未以王曹寶琴熟悉之台語為之( 按本院卷一第213 頁、第214 頁) 云云。

惟王曹寶琴之配偶王效輿為外省籍,復育有三子一女,衡情以國語溝通亦應無障礙,且於認證之過程,亦未見王曹寶琴有反應不了解意義之舉措。又依公證人進行私文書認證之過程,先行確認內容是否為王曹寶琴之真意後,再由王曹寶琴簽名,故於事前由他人先行繕打或於認證之際同時繕打聲明書之內容,並不影響聲明書為王曹寶琴真意之認定。另公證人認證之印文雖已先行蓋用,惟公證人係先踐行認證程序,確認王曹寶琴有製作聲明書內容之真意後,方核發交付王曹寶琴。故前開聲明書公證人之認證章,雖以事先蓋用,亦不影響本院認王曹寶琴確有聲明書內容所載之真意。至被告所稱認證過程並未朗讀另一聲明書( 按本院卷一第213 頁、第

214 頁) ,惟本院認王曹寶琴確有書立前述聲明書內容之真意,即足以認定被告王曹寶琴確有起訴之真意,被告所稱之另一聲明書之內容如何,王曹寶琴有無確認該內容為其真意,並不影響本院就前開事實之認定。被告雖另舉證人蔡盈盈、王毓智、柯濟世等,主張王曹寶琴並無起訴被告王世宏之真意,惟依被告所述,前開等人均係詢問王曹寶琴本人,其表示無起訴被告王世宏之意云云,然證人蔡盈盈等人均係自行詢問王曹寶琴,除證人本身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以還原了解其詢問對話之完整內容,並向王曹寶琴確認其真意,且本件除在本件訴訟上與王曹寶琴處於對立地位之被告王世宏無庸聲明承受訴訟外,其餘之繼承人除王毓智,均已自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其中除被告主張為其一手主導之王效輿外,尚有原告王世祥、王世遠聲明承受訴訟,原告王世祥、王世遠亦為王曹寶琴之子,其等均自行聲明承受訴訟,足見其等亦認王曹寶琴確有起訴之真意。是以,本院審酌蔡盈盈、王毓智、柯濟世或曾與王曹寶琴確認有無對被告王世宏起訴之真意,被告王世宏亦擇對其有利之詢問結果為主張,然詢問之內容均無客觀錄影錄音之證據,而得還原或呈現當時之完整對話內容,及王曹寶琴當時之意識狀態,相較於前開認證之聲明書,係由客觀之第三人即公證人為王曹寶琴確認其真意,並同時為錄影存證,而得事後檢驗確認王曹寶琴真意,是應認證聲明書記載之內容確為王曹寶琴之意思,故王曹寶琴確有本件起訴之真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世宏於101 年9 月28日辦理王曹寶琴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其為受託人,嗣於同年11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慧芬,以擔保自己之債務,被告王世宏上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34條受託人不得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且被告王世宏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應完全以受益人即原告之利益為考量,被告王世宏僅能為原告之利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王世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慧芬,以擔保自己本身之債權,顯然違反忠實義務及信託法第34條,爰依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請求撤銷被告王世宏、陳慧芬間就系爭不動產上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慧芬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然係無償行為而害及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王世宏之債權,是原告亦得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1 年11月

7 日所登記就王曹寶琴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7000萬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慧芬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世宏則以:王曹寶琴明知被告王世宏為原告家裡對外背負債務一事,且有意幫被告王世宏解決該債務,才允諾被告王世宏將其名下財產信託予被告王世宏處理上開債務,故王曹寶琴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王世宏,係處理被告王世宏為家裡所積欠債務,其信託本旨為實有替被告王世宏清償債務之意思(即有債務承擔之意),被告王世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慧芬,以清償王曹寶琴替被告王世宏承擔之債務,其設定擔保物權行為,並無違反信託本旨。再信託契約第1 點:「信託目的:處分財產」、第6 點「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售、贈與、出租、設定銀行或私人抵押權、合建、都更等相關之處分行為」,王曹寶琴生活無虞,無處分財產之必要,其信託目的既在處分財產,信託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中包含設定私人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則被告王世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慧芬之處分行為,並無違反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約定,亦無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又本件信託登記本意係王曹寶琴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給被告王世宏,以清償被告王世宏為家裡對外所積欠之債務,然被告王世宏沒錢繳土地增值稅,而以信託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王世宏名下,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自應適用關於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故被告王世宏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又王曹寶琴於中興醫院住院期間,原告王毓智返國照顧王曹寶琴,知悉王曹寶琴無告被告王世宏之意思,並目睹原告王效輿強迫王曹寶琴簽署文件及按拇指於文件上,經被告聲請傳喚王毓智出庭作證,原告王效輿卻發存證信函恐嚇王毓智,要其不出庭。又證人蔡盈盈前往中興醫院探視王曹寶琴時,王曹寶琴親手在白板上寫,要蔡盈盈告訴被告王世宏,將王曹寶琴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王世宏處理債務。另原告公證之錄影光碟中,王曹寶琴並非自行書寫聲明書,僅親自簽名,聲明書之作成違反經驗法則,況公證內容攸關王曹寶琴是否真有意思對被告王世宏提起訴訟,其公證理應以明確之意思表示做成,而非僅以點頭、舉手之默示行為來表示,公證人以模稜兩可方式取代,此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王曹寶琴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仍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慧芬則以:其丈夫即訴外人黃文明為被告王世宏多年好友,在被告王世宏經常性需要資金時,多次提供金援,嗣被告王世宏提出要還錢時,擔心賤賣系爭不動產,才先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登記於被告陳慧芬名下,復由黃文明將對被告王世宏之債權,轉讓予被告陳慧芬。而被告王世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慧芬之行為,依信託契約書第6 點「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售、贈與、出租、設定銀行或私人抵押權、合建、都更等相關之處分行為」,合乎信託目的。又依民法第759 條之1 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而本件被告王世宏提出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皆載明所有權人為被告王世宏,依該等文件,被告陳慧芬於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相信被告王世宏為合法有處分權之人,是被告陳慧芬為善意之第三人,其所為之設定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世宏於101 年9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並以自己為受託人,而以原告為受益人。

㈡、被告王世宏於101 年11月7 日以被告王世宏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陳慧芬為權利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0萬元之抵押權。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王世宏設定抵押權的處分行為有無違反信託本旨?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世宏、陳慧芬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世宏、陳慧芬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受託人對外所為之處分行為,均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為之,故為保護交易安全受託人之行為不論是否違反權限,該行為均為有效,惟為保護受益人及信託財產,苟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之行為,對於具有公示效果財產,信託法第18條即賦予受益人撤銷權,以為救濟,由受益人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撤銷權。又於信託行為中,受託人首要義務即是依信託行為的具體內容,為達成信託目的,而管理信託財產。受託人應履行之義務,其中一項即為忠實義務,亦即受託人既係基於委託人之高度信賴,以管理信託財產,故應忠實地處理信託事務,始不悖於信託關係所依存的信賴基礎。換言之,受託人應本於信託財產及受益人的利益,以處理信託事務,始符合忠實義務之要求,其包含三項原則,其一,受託人不得置身於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個人利益彼此衝突的地位;其二,受託人於處理信託事務時,不得自己得利;其三,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不得使第三人獲不當利益。此觀信託法第34條、第35條分別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等語即可推知忠實義務之原則。又所謂信託目的,係指委託人設立信託所意欲達成之目的,乃信託行為意欲實現的具體內容,此即信託目的,與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本旨的法律用語互為表裡,受託人為委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即應依信託目的為之。經查,本件之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王曹寶琴,是信託上之利益,係歸屬於委託人本身,為一自益信託,亦即委託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設定信託,使信託上的利益屬於委託人本身,此有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23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49頁至55頁) 。又前開房地之辦理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信託目的為「處分財產」,惟「處分財產」應係一客觀之行為,與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之記載重複,無法僅以此「處分財產」即明確特定信託契約之目的與本旨,惟本件信託既為自益信託,故不論其信託目的與本旨為何,受有信託利益之人均應屬王曹寶琴,而不得歸屬於受託人即被告王世宏,苟受託人被告王世宏有使信託財產之利益,歸屬於其,即係違反信託本旨甚明。而本件被告王世宏自承,設定抵押權係要擔保其對被告陳慧芬配偶黃文明之債務等語( 本院卷一第69頁) 。而被告陳慧芬亦稱,被告王世宏積欠黃文明1 億3000萬元,由被告王世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指定陳慧芬為抵押權人,黃文明復將系爭押抵權所擔保之債權轉讓予被告陳慧芬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王世宏及黃文明之協議書為證( 本院卷二第61頁至64頁) 。承上可知,受託人即被告王世宏,將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黃文明之債務,顯係將信託財產之擔保利益,歸屬於受託人即被告王世宏,依前開說明,自屬違反信託本旨,又系爭不動產,業經信託登記,是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18條之規定,撤銷被告王世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慧芬之物權行為。

㈡、被告王世宏雖辯稱:積欠黃文明債務之原因,係為處理家中向他人追償債務等事宜而積欠,王曹寶琴設定信託予其之原因,即係要為其處理系爭債務云云。然就積欠債務之原因,為原告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另就被告王世宏所辯之前開信託原因,係為清償其對外積欠之債務,則享受信託財產利益之人即應屬被告王世宏,然與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受益人為王曹寶琴之事實相左,亦無可採。

㈢、被告陳慧芬另辯稱: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其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其變動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而主張善意受讓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王世宏之際,土地登記謄本之公示資料,即已記載登記原因為信託,受益人為王曹寶琴,被告陳慧芬豈有不知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被告王世宏僅受託人之情,其仍同意由被告王世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以擔保被告王世宏之債務,其顯非善意不知之相對人,自無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復按為維護交易安全,以保障善意交易之相對人,信託法規範之受益人之撤銷權,僅對於具有公示效果之財產權,或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賦予其撤銷權,此觀信託法第18條之規定自明。承上可知,信託法第18條規範即已隱含民法第

759 條之1 規定之意旨,應為民法第759 條之1 之特別規定,而自無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陳慧芬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世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慧芬之物權行為,已違反信託本旨,則原告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慧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另原告係依信託法第18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本院既認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自無庸就爭點㈡部分為審究,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謝永誌,惟本院業已勘驗102 年6 月4 日公證時之錄影,已無傳訊公證人謝永誌之必要。另請求調閱臺北市中興醫院102 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13日、101 年10月30日之監視錄影,以證明被告王世宏與王曹寶琴關係並非惡劣,王曹寶琴並未聲請塗銷信託之意,其本意係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世宏之意云云。惟本院審酌醫院之監視錄影畫面,僅得知悉出入之人員情況,並無法證明被告王世宏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況被告請求調閱之監視錄影,至今已逾1年,衡情亦已無留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