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COMPREHENSIVE AUTO RESTORATION LIMITED卡士(
國際)高級汽車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權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複代理人 王則雅
陳明煥被 告 LEE SENG SIE李成壽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第一審法院於西元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及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所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編號HCA960/2011 之民事確定裁判,准許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COMPREHENSIV
E AUTO RESTORATION LIMITED卡士(國際)高級汽車美容有限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並指定林萬權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此觀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8 頁)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設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請求中華民國法院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即債務人LEE SENG SIE李成壽於本國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此有被告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及委任狀當事人欄中之地址可稽(本院卷第71-7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6 頁背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許可強制執行之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5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間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上訴法院於西元2013年4 月30日所為之案件編號CACV159/2012之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執行。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兩造間就如附件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第一審法院於2012年2 月10日所為之案件編號HCA960/2011 之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執行。嗣並追加: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第一審法院於2012年7 月3日所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編號HCA960/2011 命令,准許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為變更及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與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無不利影響,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2008年8 月31日積欠原告港幣2,317,672 元(下稱系
爭債務),此有原告公司內部帳冊記載可證,該帳簿並經當時擔任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簽署而承認負有債務。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第一審法院於2012年2 月10日以案件編號HCA960/2011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2,317,672 元及自2011年6 月11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按每年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第一審法院於2012年6 月15日以案件編號HCA960/2011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上訴法院於2013年4月30日以案件編號CACV159/2012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下稱系爭CACV159/2012判決)。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第一審法院並於2012年7 月3 日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含律師費港幣52,952元及顧問費港幣60,000元,共計港幣112,952 元(與2012年2 月10日案件編號HCA960/2011 判決合稱系爭HCA960/2011 裁判)。
㈡系爭債務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所發生,而原告公司
位於香港地區,堪認香港地區之法院對於系爭債務之法律關係之背景、法律解釋、適用等均較優於臺灣地區之法院,調查證據亦較便利,香港地區之法院有高度訴訟地案件關連性、利害關係之強度,故香港地區法院應有管轄權,系爭HCA960/2011 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之事由;又被告於系爭CACV159/2012判決中,除曾提出答辯理由外,復委任律師Edward Shum 為訴訟代理人,且所謂應訴,不以本案之應訴為必要,在採言詞審理主義之外國,須該被告因應訴曾經到場;在採書狀審理主義之外國,則曾以書狀應訴即為已足,系爭HCA960/2011 裁判採書狀審理主義,而本件被告於系爭HCA960/2011 裁判訴訟程序亦已提出書面答辯,其程序權受充分保障,應認其已應訴;又系爭HCA960/2011 裁判內容係命被告給付原告現金,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或判決之內容與訴訟程序悖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香港地區終審法院於ChenLiHung&Anorv Ting Lei Miao & Ors,2000-1 HKC461判決中指出:臺灣地區法院判決涉及私權,承認其效力符合正義之利益、一般通念之原則及法治之需求,且未牴觸公共政策時,故應為香港地區法院承認之。從而,香港地區之法院承認我國之民事判決,應基於互惠原則,亦應承認系爭HCA960/2011 裁判之效力。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HCA960/2011 裁判金額龐大不應適用簡易程
序、系爭HCA960/2011 裁判未判決確定云云,惟系爭CACV159/2012判決係於2013年4 月30日作成,而被告遲至同年12月17日始提起上訴許可申請,顯逾28日之法定期間,被告稱系爭HCA960/2011 裁判尚未確定顯無理由。復依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14命令第4 條規則,被告於系爭HCA960/2011 裁判本得反對原告簡易判決之申請,且其已委任律師,應知此抗辯權利,其律師捨此不為,即係基於其程序決定權作出適用簡易程序之決定,自應不容事後再翻異。系爭HCA960/2011 裁判乃基於被告程序權之決定而適用簡易判決程序,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尊重當事人程序決定權之意旨,故系爭HCA960/2011 裁判並無被告所稱因訴訟標的金額甚鉅適用簡易程序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事。
㈣被告擔任設址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老行家國
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行家公司)之董事長且為最大股東,其必於我國受有薪資收入、委任報酬或股金紅利,且被告對於原告先前聲請之假扣押已提出擔保免為執行,足證被告於我國除其持有之股份外,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受償,故被告稱其於我國無可執行之財產,顯非屬實。又被告辯稱我國就外國確定判決所未記載之給付,不應宣示許可執行,故原告不得就年息百分之8 之利息部分聲請許可執行,惟系爭HCA960/2011 裁判主文記載並無被告所稱利息未記載於判決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亦無理由。系爭HCA960/2011 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事由,原告聲請許可執行業已確定之系爭HCA960/2011 裁判應有理由等語。
㈤聲明:兩造間就如附件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第一審法院
於2012年2 月10日及同年7 月3 日所為之案件編號HCA960/2011 之民事確定裁判,准予在中華民國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提供確定判決證明書或是類似證明的法院文書,被告
否認系爭HCA960/2011 裁判已確定。本件系爭債務金額達港幣1,000,000 元以上,而被告已於2013年12月17向香港終審法院提上訴聲明,尚待終審法院決定採書狀審理或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故系爭HCA960/2011 裁判應尚未確定。
㈡香港民事司法制度針對外國判決能否在香港按照普通法得到
承認和強制執行,要求該判決須為「最終及不可推翻」始得以被承認及強制執行,而基於公平互惠原則,倘系爭HCA960/2011 裁判欲在中華民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亦應審查此點,始為合理。
㈢原告係利用所謂的簡易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而依香港民
事簡易判決程序之規定,法院不用在審訊中聆聽訴訟雙方的口頭證據或論據,亦不用傳召證人,便可逕給予判決。被告就系爭HCA960/2011 裁判在香港高等法院所參與之程序僅為書面審理或所為之各項行為,均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已為應訴。再者,系爭債務金額達港幣2,317,
672 元,但原告卻使用簡易程序取得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是否符合我國的公序良俗,非屬無疑義。而香港民事訴訟制度係繼受英國之普通法制,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則是繼受德、奧等之大陸法制,兩者在訴訟程序結構、審級制度及律師制度等諸多方面互有不同。本件系爭債務金額甚鉅,依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斷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之理,以避免破壞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惟依香港法律,卻可行不必在審訊中聆聽訴訟雙方的口頭證據或論據,亦不用傳召證人,便可給予判決之簡易訴訟程序,系爭HCA960/2011 裁判所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制度。況倘若原告於我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系爭債務金額甚鉅,不得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將彰顯於訴訟所踐行之程序,不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疑慮。
㈣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雖擔任
老行家公司之董事,且持有卡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氏公司)之股份。然老行家公司及卡氏公司均為僑外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華僑或外國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不得轉讓,故原告應無從扣押被告所有之上開股份。被告在我國管轄權範圍內既無適格之執行標的物,我國法院則不具管轄權。
㈤系爭HCA960/2011 裁判並未記載關於利息部分之給付,另律
師費及顧問費沒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上開請求宣示許可其執行,亦屬無據。綜上所述,系爭HCA960/2011 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之情事,不得予以許可執行,以維被告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於2012年2 月10日系爭HCA960/2011 裁判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2,317,672 元及自2011年6 月11起至2012年2 月10日止按每年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2012年
6 月15日以系爭HCA960/2011 裁判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2013年4 月30日以系爭CACV159/2012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於2012年7 月3 日以系爭HCA960/2011 裁判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含律師費港幣52,952元及顧問費港幣60,000元共計港幣112,952 元。
㈡被告擔任老行家公司之董事長且為最大股東,持有老行家公司之股份數1,499,997 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
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1 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同法第40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系爭HCA960/2011 裁判業已確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嗣經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第一審法院所為之系爭HCA960/2011 裁判業經確定,系爭HCA960/2011 裁判並經香港公證人YIP KIN MAN RAYMOND 及我國駐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及其中文譯本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22頁、第23-47頁、第144-148 頁)。此外,系爭HCA960/2011 裁判業經確定等情,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299 頁),故系爭HCA960/2011 裁判業已確定等情,應可認定。
⑵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HCA960/2011 裁判業已確定,並提出經公證及認證之系爭HCA960/2011 裁判及其中文譯本以茲佐證,則被告抗辯系爭HCA960/2011 裁判並未確定,就該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
⒉系爭HCA960/2011 裁判之內容及訴訟程序並未有未保護被
告之實質防禦權及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為保障敗
訴被告之程序權而設,故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HCA960/2011 裁判內容所示,被告除曾提出答辯理由外,復於2012年6 月12日開庭審理時委任Edward Shum 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第11-18 頁)另依系爭CACV159/2012判決內容所示,被告亦提出答辯理由外,並於2013年4 月30日開庭審理時委任Edward Shum 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41-47 頁、第24-40 頁),故被告於歷審除以書狀答辯外,亦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行為,依客觀情形之判斷下,足認被告已知悉訴訟之開始,並已充分準備應訴,而具備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而難認系爭HCA960/2011 裁判內容及訴訟程序有何未保護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情事。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公共秩序」
乃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得依本款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HCA960/2011裁判係關於原告就系爭債務向被告所為金錢之請求,而觀之2012年2 月10日之系爭HCA960/2011 裁判內容,被告曾提出答辯,法院依據高等法院第14號命令第3 條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等情,有2012年2 月10日之系爭HCA960/2011 裁判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0 頁、第
119 頁),另2012年6 月15日之系爭HCA960/2011 裁判內容亦記載該判決乃於同年6 月12日開庭審理,並引用高等法院第14號命令第3 條之規定,而認2012年2 月10日之系爭HCA960/2011 裁判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10頁、第17頁),故關於被告爭執2012年2 月10日之系爭HCA960/2011 裁判所依據高等法院第14號命令第3 條規定是否合法乙節,於同年6 月12日開庭審理之系爭HCA960/2011 裁判之訴訟程序中,業經兩造充分為攻擊防禦,並經載明於判決理由中。況被告就2012年6 月15日之系爭HCA960/2011 裁判不服提起上訴,並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上訴法院於2013年4 月30日以系爭CACV159/2012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後確定,而判決理由書中亦詳盡說明:第14號命令是一個建立已久,有用的簡易程序,讓法院可以撤回無理的抗辯判決原告勝訴,無須進行完整審理。…本案是簡單案件,基礎事實是一項債務,數量確定,且有明確的承認,被告確實向原告欠此款項。這是第14號命令適用的典型範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6頁背面、第34頁、第36頁)。另民事訴訟法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非必以訴訟標的金額之多寡為判斷之基準,尚兼衡案情較為單純,或爭執亦可能不大,有行速審速結之簡易程序案件之性質或經當事人合意適用亦可(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3 項參照),是被告單以系爭債務金額較高即認行簡易程序不符合我國的公序良俗,尚難採憑。
⒊被告所有老行家公司股份,並未有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不得轉讓情形:
⑴按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僅規定轉讓人及受讓人雙方需就轉讓之投資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尚未能擴張解釋不得強制執行。
⑵此外,關於華僑歸國投資之公司股份,於強制執行程序
是否有資格之限制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於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並查無其他相關規範等情,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覆在卷(本院卷第294 頁),故被告抗辯其持有老行家公司之股份因不得強制執行,原告在我國管轄權範圍內無適格之執行標的物,我國法院則不具管轄權云云,即屬無據。
⒋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其許可執行之程序,原則上不得
就外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
依2012年7 月3 日之系爭HCA960/2011 裁判,審理法官Chung 依被告於2012年6 月20日所提出之費用說明及同年月27日所提出之意見及原告於同年月28日所提出之書面,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港幣112,952 元(律師費港幣52,952元及顧問費港幣60,000元)等情,有系爭HCA960/2011 裁判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6 頁、第144 頁背面),故因原告不服2012年2 月10日HCA960/2011 裁判提起上訴所生之訴訟費用,依2012年7 月3 日HCA960/2011 裁判內容,系爭HCA960/2011 裁判既經審理法官依法審理並確定,即屬被告負擔無訛,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不因關於律師費及顧問費之負擔與我國法制不同而有異。從而,被告抗辯系爭HCA960/2011 裁判並未記載關於利息部分之給付,律師費及顧問費沒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並違反我國公共秩序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2012年2 月10日及同年7 月3 日之系爭HCA960/2
011 裁判業已確定,且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從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准許2012年2 月10日及同年7 月3 日之系爭HCA960/2011 裁判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