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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蔡淑娟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柏泰律師

柯瑩芳律師黃光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歐晋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范志強,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范志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籌措興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各項工程費用資金,於民國94年4 月間辦理94年第1 次辦理私募發行丙八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丙八種特別股),依丙八種特別股發行及轉讓辦法第5 、6 、7 、8 條規定,每股發行價格為9.3 元,原定發行日為94年4 月26日,經被告第3 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展延至94年4 月28日,發行期間4 年,股息前2 年為週年利率9.5 ﹪,後2 年為週年利率0 ﹪,依發行價格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 之2 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1 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被告於91年9 月10日股東會修訂公司章程第36條第3 項為「本公司處於『興建期』時,如經主管機關許可,本公司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上述盈餘分派之限制…」,經濟部於91年9 月24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之規定於公司章程規定開始營業前分配股息,被告復於93年5 月28日股東會修訂公司章程第36條第3 項為「本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上述盈餘分派之限制…」,則丙八種特別股於94年4 月發行,依丙八種特別股發行及轉讓辦法第8 條規定,被告應依公司章程第7 條之

2 及第36條規定發放特別股股息,是丙八種特別股之股息應為公司法第234 條之建設股息,被告於開始營業前,不論盈虧,均得分派丙八種特別股之建設股息。原告於94年4 月28日以每股9.3 元,總計7 億9,999 萬5,300 元,向被告認購丙八種特別股,共計8,602 萬1,000 股。被告於原告認股後,已依發行及轉讓辦法之約定,分別於95年度及96年度給付94年度股息5163萬8053元暨95年度股息7599萬9554元,並於

100 年9 月給付96年1 月1 日至1 月4 日之股息83萬2872元,惟96年1 月5 日至96年4 月27日共計2352萬8629元之股息,迄今尚未給付,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拒絕給付。爰依丙八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暨公司章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352萬8629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96年度之會計表冊等事項,已於97年召開之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可決,且於該年股東會均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原告亦未異議,則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股息之權利,而原告歷年所領得之特別股股息實際上亦係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方得領取。原告已於97年間將其持有之丙八種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8年9 月25日經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示於停止過戶期間已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自得受有股息及紅利獲其他利益之分派,亦即,凡得為受領特別股股息者,僅限於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特別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尚於股東名簿上載有特別股股東之名義者,方得領取特別股股息。查被告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96年及97年被告仍屬虧損狀態,依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被告未彌補虧損前本不得發放股息,而原告於97年轉換成普通股股東,縱使於97年之後有盈餘,依前開經濟部函釋,原告亦因已喪失特別股股東身分,不得領取特別股股息。縱使本件認定被告尚未開始營業,原告目前以普通股股東之身分亦不得訴請被告給付其96年1 月5 日至4 月27日之特別股股息。被告確實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業經交通部以

101 年8 月20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指出96年

1 月5 日為被告開始營業之認定,經濟部亦認同該意旨,且被告就是日起售票營業收入,已列入經會計師簽證並經全體股東承認之損益表及被告繳納96年1 月、2 月營業稅稅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並據此依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即分歧繳納關稅辦法之規定,要求被告開始辦理應繳納之關稅事宜,均可認定為實際營業之事實,至原告所引被告與其他丙九種特別股股東間之確定判決,其效力僅及於該特別股股東,不及於丙九種特別股股東以外之股東,原告不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尚未開始營業之依據,被告既開始營業,自不得再給付建設股息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被告於94年間私募發行丙八種特別股8602萬1000股,每股發行價格9.3 元(面額10元),股款共計7 億9999萬5300元。

(二)原告已領取94年度、95年度、96年1 月1 日至96年1 月4日之特別股股息,被告自96年1 月5 日後即未再給付原告特別股股息。

(三)96年1 月5 日起,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已開始售票,苗栗、彰化、雲林3 站,迄今尚未完工。

(四)原告於97年8月間將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

(五)被告迄今仍虧損狀態。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1 月5 日營業,是否已經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

(二)被告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原告得否起訴向被告主張給付股息。

(三)原告將其持有之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後,是否可再請求給付轉換前之特別股股息。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須於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完工全線通車,始為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所謂「開始營業」,於此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建設股息等語,被告則辯以其於96年1 月5 日即已開始營業,自無再給付建設股息之必要等語。是就被告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所定「開始營業」之時點,判斷如下:

(一)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101 年1 月4 日並未修正此部分條文)定有明文,此乃為遵守資本維持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而設,屬禁止規定;又按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 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前項分派股息之金額,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百分之6 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公司法第234 條亦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即因公司開始營業前,因無營業收入,無從計算其經營之盈虧,而其例外得不受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之限制,目的為使準備期較長之公司靈活籌資選擇,以鼓勵投資,然因與上開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有所違背,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於章程有規定之情形下,始得為之,甚且尚規定須於會計帳上以預付股息科目列於股東權益下,並於公司開始營業後,於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一定數額時,予以抵充,性質屬於資本返還,是如公司發行特別股以籌措資金,其股息之發放既為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例外規定,當應嚴格限制之。是於公司開始營業後,既已有收入可計算其實際經營事業之盈虧,自應回歸原則,即依據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於有盈餘時,始得分配股息,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規定發放建設股息,以保障公司債權人,維護交易之安全。是「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當依公司是否已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商品或服務,而獲有所營事業之收入等綜合判斷,非謂公司所營事業均已為全部完成,始為「開始營業」。

(二)查本件被告自96年1 月5 日後,高鐵自板橋站至左營站已為通車並向旅客售票提供載客勞務而獲取營業收入,於96年全年營業收入為135 億278 萬8,0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96年1 、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9 頁)為證;又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於96年1 月、5 月及101 年8 月間先後向被告、高速鐵路工程局及經濟部函稱:「有關貴公司函報自96年1 月

5 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1 案,同意備查」、「台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 月5 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 月5 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即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即經濟部)擬以該日期作為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等語,有該部96年1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5 月2 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20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 、142 、

143 、136 頁),復參以被告係經營高鐵交通往來為其主要業務,是被告既自96年1 月5 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實際對民眾售票,並通車提供載送民眾之勞務,因而獲取其所營主要業務之收入,且其收入得列於會計帳冊以計算盈虧,揆諸前揭說明,確已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第1項所定「開始營業」,且此開始營業之認定,亦未違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認定。又被告自96年1 月

1 月5 日起迄今均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既自96年1 月5 日起已開始營業,且迄今仍虧損而無盈餘,原告自不得援引公司法第23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放特別股之股息。

(三)原告雖主張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開始營業」之認定,經濟部雖未作成通案式之函釋,惟曾於94年4 月20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貴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另經濟部亦於98年

2 月6 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簡稱中技社)重申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為準。而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經經濟部於94年4 月13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詢被告之開始營業日,於94年4 月15日以交路

(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關於函詢臺灣高鐵公司之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依本部與臺灣高鐵公司所簽訂之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之規定,臺灣高鐵公司除預定以94年10月底全線通車外,並於全線通車後接續辦理新增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依該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供投資計畫書所列,該3 站完工時程預估為98年7 月,並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經濟部復於94年4 月19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交通部釐清回函主旨所敘「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是否係指開始營業日,再經交通部於94年4 月19日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關於函詢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而認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認定被告應於完成各車站工程(即包括苗栗、彰化及雲林3站)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並提出前揭經濟部、交通部各函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37、39、40、41頁)為證,,然公司法第234 條所定「開始營業」,為一事實狀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雖得予以釋示,惟當事人間既存有爭議而訴諸本院,當應由本院依據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具體判斷公司是否已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商品或服務,而獲有所營事業之收入等節綜合認定,並非得當事人片面或相關目的主管機關逕予決定。況原告所執上開交通部及經濟部函件,函文中交通部雖曾表示被告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等語,惟前後函件就該日期均冠以「預估」二字,非為明確之認定,且經本院另案(102 年度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函詢交通部,交通部於103 年1 月2 日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當時函示內容係因高鐵計劃尚未完工通車,本部基於高鐵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依興建營運合約及台灣高鐵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投資計畫書內容中所載(預估該公司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並考量合約本有分期興建,得分段通車營運之精神,提供高鐵推動期程以為經濟部解釋公司法第234條之參考,此係行政機關間之行政協助,本部依法並無權限解釋或代經濟部補充解釋公司法第234 條所稱『開始營業』時點之定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益證交通部並未實際認定98年7 月為被告開始營業日,僅係依據被告之投資計畫及興建營運合約等「預估」將來可能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之時間而已,被告是否開始營業,仍應按實際狀況,具體判斷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又原告另又主張被告與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中技社)間請求給付(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金字第6 號判決應給付特別股股息,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歷審判決肯認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得與被告實際售票日不同,嗣被告亦接受此見解,而於另案被告與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間請求給付(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應給付特別股股息後,即不再上訴,同意給付;而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暨歷審判決皆認定苗栗、彰化、雲林新增3 站興建完成為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理由更明確指出,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日」雖與被告實際售票日有所不同,但並無違背法令,故最高法院並未採納被告以96年1 月5 日實際售票日作為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之主張,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提出歷審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至70頁)為證,惟細鐸歷審判決之內容,係因被告與中技社、航發會間彼此間就雙方針對「開始營業」之時點爭議,有往來之書信文件予以說明釐清,故認定被告對中技社、航發會已有所具體回覆,而綜合各種情節,認依兩造間認股契約約定,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判令被告應給付中技社特別股股息,而被告放棄與航發會間之上訴,應認係因其與航發會間亦有此等函文往來,足供信賴,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又最高法院於文末並特別敘明此發放特別股股息之情形,與被告已實際營運之情形不同,並非否認被告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之事實,原告應有所誤解。

再查,被告發行特別股,包括甲種、乙種、丙一至丙九種特別股,每次發行條件並不相同,如發行價格、到期日、股息率等條件,則原告為甲種及丙八種特別股股東,與前揭判決之股東均屬丙九種特別股股東之認股條件不同,且原告認購被告特別股時,兩造間並未如中技社、航發會與被告間就「開始營業」有所爭議並請求釋明之相關往來書信函文,難認被告有何行為引起原告對被告有為特別之信賴情節,而有違誠信原則,原告雖又主張其為公司股東,就被告函文內容已知悉等語,除與上開函文往來受收文者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業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

234 之規定,不得發放建設股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發放建設股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原告聲請向經濟部函調關於辦理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13日05台高法發字第01162號函、102 年2 月18日台高董秘發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101 年2 月13日銀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101 年2 月23日總財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全案卷宗,並向交通部函調關於辦理經濟部94年4 月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4年4 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 年6 月1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27日台高法發字第01938 號函等全案卷宗,以資證明經濟部、交通部認定被告開始營業日為「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之一貫見解及其認定依據與考量,然本件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之認定,為一事實狀態,非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函釋為認定,因認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晏瑄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股股息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