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王秀棻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翁耀宗
翁頌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點交買賣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要係本於其與被告翁耀宗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翁耀宗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標的(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門○○○區○○○路○段○○○ 巷○○號1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並本於其就上述土地共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頌發拆除其上之鐵架、磚牆。被告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遭原告等人詐欺、脅迫而簽訂,已經被告翁耀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原告據以請求交付買賣標的,自屬無據等語。經核,本件被告翁耀宗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本件原告偕同他人對其詐欺、脅迫而簽訂,其已於102 年3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等情,而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規定,暨同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訴請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先位之訴),並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
316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上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