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訴訟代理人 柯瑩芳律師
王柏泰律師黃光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籌措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各項工程之資金,於民國92年1 月27日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系爭甲種特別股),依甲種特別股發行及轉讓辦法(下稱系爭發行及轉讓辦法)規定,系爭甲種特別股發行總額為26億9000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10元;發行期間6 年,自92年1 月27至98年1 月26日止,股息率為週年利率5 %,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之1 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之。
(二)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分別向被告認購系爭甲種特別股1 億股(總金額為10億元)、4000萬股(總金額4 億元),被告就原告所認購之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息,其中自92年1 月27日發行日起至95年12月止部分,已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 條約定次一年度支付。惟96年度之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息,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人壽為5000萬元【計算式:1,000,000,000 元×5 %=50,000,000 元】、應給付原告國泰世華銀行2000萬元【計算式:400,000,000 元×5 %=20,000,000 元】,被告竟依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說明二「於公司開始營運後,則應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關於股息分派之原則規定辦理」,並以被告於96年度財務報告並無盈餘,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等為由,拒絕支付原告96年度之甲種特別股股息。
(三)然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息發放之性質乃屬公司法第23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建設股息,縱被告於開始營運前,經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發放甲種特別股股息,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
2 條規定。又被告前由經濟部91年9 月24日經商字第09100514570 號函核准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不論盈虧均得分配股息,另被告公司章程第36條第3項亦明定「本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上述盈餘分派之限制…」,足見被告已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於被告公司章程中明定,於開始營業前,縱無盈餘,仍得發放特別股股息。且被告於94年4月13日函請經濟部補充釋示前開91年9 月24日函准範圍,係包括被告公司依該核准函所發行之特別股,於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後之5 年內不論盈虧,均得分派股息。再依經濟部於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足認被告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所認定之「全線通車開始營業時間」係98年7 月被告完成苗栗、彰化、雲林各站工程,並全線通車後,始為被告開始營業之日期,始應適用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在此之前,仍得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發放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息予特別股股東。
(四)再者,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簡稱中技社)及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分別訴請被告給付96年度丙㈨種特別股股息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其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確定判決並未採納被告以96年1 月5 日作為公司法所稱開始營業日之主張,並認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之認定,與實際營運日不同,並未違背法令,是以,有關被告公司「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之事實,應採同一解釋,即以被告公司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車站,全線通車後,始為「開始營業」。
(五)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息於被告公司開始營運前,依被告公司章程辦理即可,無須提請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承認,其屬公司法第234 條之建設股息,不屬盈餘分派股息,且被告發行系爭甲種特別股,已於股東會通過之公司章程第7 條之
1 明定「股息訂為年利率5 %,依面額計算,每年以現金發放一次,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由董事會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另依公司法第
228 條第1 項規定,將「財務報表」與「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列於第2 款及第3 款,足見財務報表與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性質並不相同,則被告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其所發行之甲種特別股股息,自無須列入被告之盈餘分派案送請股東會決議,僅於被告公司財務報表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即得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之股息明確。
(六)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函請被告給付特別股股息,被告僅給付其中96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止共4 天利息54萬7945元予原告國泰人壽、21萬9178元予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後,尚分別積欠原告國泰人壽、國泰世華銀行各4945萬2055元、1978萬822 元之特別股股息。又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 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36條第3 項規定,96年度甲種特別股股息至遲應於97年12月底前發放,被告藉詞不發放,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公司法234 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 條、被告公司章程第36條、民法第23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人壽4945萬2055元,及自98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世華銀行1978萬822 元,及自98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判決,請准原告分別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必須由公司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0 條第1 項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於公司通知分派股息時始發生,否則,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由股東逕行起訴請求公司分派股息之情形,尚非法之所許。又建設股息乃提前發放之盈餘,於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建業股息之發放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之情況下,建設股息之分派自仍應經股東會之決議。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甲種特別股96年度股息,96年度會計表冊等事項雖於97年召開之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可決,且於該年之股東會中均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原告亦未異議,故原告之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息。
(二)原告認被告目前尚未開始營業之主要理由無非以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665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持有丙㈨種特別股之股東間發行條件上約定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三站興建完成為公司法所稱「開始營業」,因而該三站現未完成興建營運,被告有支付建設股息之義務,然債權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而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之特別股計有甲、乙、丙一、丙二…至丙九等11種,與各特別股間存有個別之認股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665 號確定判決僅認定於丙㈨種特別股間於發行認股契約內特別約定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三站興建完成始為開始營業,則以特別約定履行給付股息之義務,此效力僅及於丙㈨種特別股,不及於其他特別股。原告為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東,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三站完工後為開始營業之約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認定96年1 月5 日為被告開始營業日為準。
(三)公司法未規定何謂「開始營業」,求諸其他法律,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3 條就營業加以立法定義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故被告於96年1 月5 日,在高鐵南北全線當中之車站即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左營已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務予他人之營業行為,同年3 月5 日台北站加入營業,因此,至同年12月底共計有135 億278 萬8000元之營業收入,均有經會計師簽證並經全體股東承認之損益表及被告繳納96年1 、2 月營業稅之稅額申報書可憑,而原告對於前揭財報亦未見其於股東會中異議。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亦據此認定被告確實自96年1 月5 日開始營運,依「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即分歧繳納關稅辦法」第10條要求被告自高鐵營運通車即96年1 月5 日後,開始辦理應繳納之關稅事宜。
(四)至於被告94年4 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01162 號、94年9 月27日台高法發字第03935 號函僅係被告單方對開始營業日之期待,或單純陳述交通部、經濟部之函文內容,不能替代主管機關應依法認定開始營業日之公權力行使。交通部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9400003694 號函亦僅係「預估」開始營業日,被告102 年2 月18日台高董密發字第1020000299號函係因被告與丙㈨種特別股股東間之訴訟,迄今有諸多股東要求比照支付特別股股息,被告因而發函請示經濟部,經濟部、交通部均已明確認定被告係於96年1 月
5 日開始營業。綜上,被告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232 條規定,停止發放建設股息洵屬正當等語,以資抗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單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
2、211 頁),並依兩造歷次書狀及陳述(第210 頁),更正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國泰人壽、國泰世華分別持有被告於92年1 月間發行之私募系爭甲種特別股1 億股、4000萬元,每股面額10元,股款共計14億。
(二)原告已領得被告92年度至96年1 月4 日止之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息。
(三)96年1 月5 日後,被告未再給付原告系爭甲種特別股之股息。
(四)被告尚未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站之車站工程。
乙、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已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
(二)若被告於96年1 月5 日已開始營業,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
234 條規定請求分派建設股息?
(三)若被告尚未開始營業,96年1 月5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甲種特別股股息分派,是否需經被告股東會會議決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又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5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公司需確保公司現實財產之必要,因此,我國公司法承認資本三原則,亦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互配套。而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公司存續中,應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之原則,以保障公司債權人權益及落實交易安全,該原則重在維持相當於公司資本總額之財產,其具體表現在公司法第140 條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第147 條後段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第148 條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第167 條第1 、
3 、4 項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第232 條第1 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37 條第1 項本文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等規定,均係為確保公司資本真實流入及防止不當流出。然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應先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派股息、紅利,但對部分需較長創業準備期間,始克開始營業之公司,例如:礦業、水電、鐵路等大型投資事業而言,因準備期間常並需鉅額資金投資挹注,若嚴守前開規定,股東投資長時間無分派股息機會,將降低大眾投資意願,影響股份招募,長遠而言,影響經濟發展,弊多於利,故公司法第234 條例外規定建設股息。但建設股息之分派是在公司創業階段分派股息之行為,公司尚未開始營業,並無盈餘,即先行分派建設股息,無異為資本返還,有違資本維持原則,恐日後侵蝕公司債權人權益,為此,公司法第234 條設有嚴格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1年9 月24日經商字第09100514570號函(原證3 )及被告章程第7 條之1 、第36條第3 項(原證4 )規定,可證被告確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得依章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並據以辦理系爭甲種特別股之私募,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原證1 )可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系爭甲種特別股之股息,核其性質應屬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之建設股息無訛。
(三)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建設股息」分派係指公司在「開始營業前」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股息予股東之例外規定,反之,公司一旦開始營業,即須嚴守資本維持原則,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之盈餘分配規定,不得發放建設股息至為酌然。然觀之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被告章程及公司法,對於「開始營業」並未做特別約定,而此涉及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東得否繼續受分派建設股息,則依被告章程第38條規定,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應可回歸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以供判斷。再者,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之「開始營業」,應係為一事實狀態,公司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之商品或勞務,而有營業收入即屬之,不得任由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恣意延後或提前,且所謂開始營業,不以全部開始營業為必要至明。準此,經查: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 條亦有明文,可徵於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並因此課徵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可認有「營業行為」甚明,則由被告提出96年1 至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證5 )及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被證10),堪信被告抗辯其於96年1 月5 日起已開始營業一節非虛。
2.復依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10條「民間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者,主辦機關應於重大公共建設【實際開始營運】或完工之日起十個月內,通知進口地海關開始辦理分期繳納。」之規定,則參照被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5 月15日高普進字第0961008804號函(被證9 ),益徵被告抗辯其於96年1 月5 日已實際開始營運堪信為真。
3.再佐以交通部96年1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960000292號函(被證6 )、96年5 月2 日交會㈠字第0960004255號函(被證8 )等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函覆,足認被告抗辯96年1 月5 日已開始營業一情,應堪採信。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曾以94年4 月13日05台高法發字第01
162 號函請經濟部釋函核准特別股之建設股息分派範圍(原證5 ),經濟部認為「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依事實認定(原證6 、7 ),因而認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方屬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之「開始營業」,然查:
1.按證券交易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發行系爭甲種特別股私募資金,原告依此認購後,兩造成立認購系爭甲種特別股契約(下簡稱認股契約),因此,兩造認股契約之權利義務端視被告公司為私募系爭甲種特別股而向原告提出之要約資料,經原告承諾後,始成為兩造間認股契約之內容甚明,而參以原告提出被告92年1 月27日函(本院卷第20頁),可徵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原證1 )及被告章程(原證4 )等資料方屬兩造間認股契約之內容,並依此履行給付特別股股息。至於兩造契約成立後,被告單方片面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陳述或函詢,顯非兩造認股之初之合意契約內容。基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5 至7 ,函詢日期均係在兩造認股契約成立之後,且係被告單方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所為之函詢,顯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其中原證7 更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所為被告開始營業日之【預估】,並非被告實際開始營業日,是以,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原告再舉訴外人中技社與被告公司間給付特別股息案,認被告開始營業日應為被告完成苗栗、雲林、彰化等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時云云,然觀諸本院98年度金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字第3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歷審確定判決(原證8 ),係因訴外人中技社向被告公司認購丙㈨種特別股【前】,已向被告公司詢問公司法第234 條所規定「開始營業」即風險預告書第
3 條之相關資訊,經被告公司於94年9 月27日以05台高法發字第03934 號函回覆,其內容引述經濟部、交通部上開函文,並強調依經濟部函釋,被告公司將於開始營業前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發放「丙㈨種特別股」股息,並無適法疑義,因而認被告公司於私募「丙㈨種特別股時」,已具體向中技社陳明所指「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雲林等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前」,而成為中技社與被告公司認購特別股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據此,認定被告應依認股契約約定對中技社負有給付特別股股息之義務。又債權契約之成立乃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間之認股契約,既無前述相類之情,自無從比附援引,且原告並非前開案件之當事人,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案判決給付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息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五)承前所述,被告於96年1 月5 日已開始營業,原告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派建設股息。雖原告另舉原證13之交通部91年12月27日函釋,主張被告於私募系爭甲種特別股前,曾向交通部函詢於特別股發行期間,得否不論盈虧均得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盈餘分派限制一事,然查,系爭甲種特別股之發行期間係自92年1 月27日起至98年1 月26日止(詳原證1 ),可徵系爭甲種特別股之發行期間,可能橫跨被告公司開始營業前後,則被告公司開始營業後,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 條規定「本特別股股息... 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本公司章程第7 條之1 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復參照被告章程第7 條之1 第1 款後段「... 若某一年度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特別股股息時,上述特別股股息應累積於以後有盈餘年度優先補足。本特別股於發行期滿時,本公司應於以當年度或以後之各年度優先全數將累積未分派之股息補足之」及第36條第3 項「本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上述盈餘分派之限制....」規定,可徵被告開始營業後仍得分派特別股股息。但經比對原告提出原證13所載被告函詢交通部有關開始營業後仍將繼續分派特別股股息,是否受盈餘分派限制部分後,顯然已於被告章程中就此事項作了明確修正限制,亦即僅被告公司開始營業前分派之特別股建設股息,固不受盈餘分派之限制,但開始營業後,特別股股息之分派,則已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之適用,即無盈餘時,不得分派之,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開始營業後,特別股股息分派,無庸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依公司
法第234 條之規定,自不得分派建設股息,更無遲延給付建設股息之情。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人壽4945萬2055元、原告國泰世華銀行1978萬822 元,及均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又本件原告既不得請求建業股息,已如前述,則其餘爭點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