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李仲秋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被 告 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運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要旨以:
一、原告李仲秋與被告可運有限公司(下稱可運公司)之負責人李應運係兄弟關係,原告亦曾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持有股權15萬股,其後因李應運欲總攬被告公司之經營權,乃由李應運於民國85年3 月15日前某日,以被告公司名義繕打「切結書」乙份(下稱系爭切結書)提出予原告,要求原告自85年3 月15日起無條件完全放棄在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股份之持分,被告公司則於系爭切結書第3 點承諾給予原告:A、克萊斯樂STRATUS/LX轎車乙部,及B、房屋兩戶:⑴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4 樓;⑵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5 樓(下合稱「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後為「台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及
5 樓」),於貸款付清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系爭切結書交予原告時其上已有李應運之簽名及蓋印,原告考量爾後生計,故於85年4 月5 日與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可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好公司)簽署買貨切結書後,方於85年4 月
8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並配合辦理而於85年7 月4 日簽署股東同意書,由李應運承受原告之股份並辦妥變更登記,被告公司亦依約於85年7 月19日將前揭汽車乙部過戶予原告所設立之吉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壕公司)。詎系爭房屋已於91年2 月21日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公司卻拒絕履行切結書內容,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應運係因原告之勞務而以被告公司股權給予原告,其以簽署切結書當時客觀上價值相當之財產,交換原告所持有公司股權,核與其簽署之切結書內容並無不符;退步言之,即使伊依切結書內容所承諾移轉予原告之房屋價值與股權容有若干差額,惟依李應運與其妻邱瑞華之證言,可證其二人亦認為基於親人之情誼,贈與系爭房屋亦非有悖常情;
㈡、被告辯稱原告有違競業禁止條款,及原告擅刻可好公司印章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切結書,涉有背信與偽造文書罪嫌,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之抗辯即使屬實,亦屬原告應依公司法與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迥不相牟;
㈢、本件於訴訟前曾繫屬於法院(按原告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應運及其妻邱瑞華個人提出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3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原告撤回前案訴訟後再行向鈞院起訴,於前案訴訟中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應運所為之抗辯及不爭執事項,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與禁反言理論,原告茲予援用,是被告公司就前訴訟程序中由其負責人李應運所為「系爭切結書係邱瑞華偽簽」之抗辯,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而對系爭切結書遭偽簽之事實,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㈣、即令系爭切結書上李應運之簽名為偽簽,惟所蓋之印文如屬真實,則應推定係邱瑞華受李應運授權為之,被告公司仍應負履行切結書內容之責;
㈤、訴外人邱瑞華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對被告公司有法定代理之權限,其簽署切結書之行為亦屬有效;
㈥、被告公司事後因「意思實現」之行為而履行部分切結書內容,即於85年7 月19日將克萊斯樂STRATUS 汽車乙部過戶予原告所設立之吉壕公司,是亦應認被告已於事後承認該切結書之效力;至被告雖辯稱該部汽車車籍資料係由原告與李應運之妹宋素津所保管,影射該車係遭原告盜取過戶,惟此純屬臆測與推諉之辭,並不足採;
㈦、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告否認為其寄發,蓋原告之股東身分遭李應運及邱瑞華夫妻勸說退股後,即由邱瑞華之弟邱義輝取而代之,故該存證信函如係由被告公司代原告所撰擬,亦非不可想像;
㈧、被告以原告始終未清償系爭切結書所載120 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論謂原告亦認系爭切結書無效,其推論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蓋債務人與債權人本屬對立,債權人既未加催討,債務人拖延給付、拒絕清償實屬天性;且由系爭切結書上載明該筆借款之事實,可推知該切結書係由被告委由邱瑞華繕打完畢後方交由原告簽名,非被告所抗辯係於85年4 月8 日當日原告持系爭切結書要求邱瑞華代替被告簽名等語。
三、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區○○段○ ○段第1115及11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及5 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要旨以:
一、原告僅係被告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業經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16462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訊中坦承,且由刑事案件證人莊花淋及邱瑞華之證詞,亦可知被告公司係李應運一人所有,原告並未出資,另原告主張其出資係由可好公司轉投資云云,亦無可採,是其主張以150 萬元出資額交換系爭二間不動產及克萊斯樂汽車乙部云云,顯然乏據。
二、77年間被告公司為購買廠房,曾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貸2,300 萬元,至85年間尚有2,000 餘萬元之貸款未償還,原告於借款時係以股東之身分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85年3 月間原告深恐被告公司無法償債,致其個人財產遭到該筆債務牽累,遂於85年3 月15日退股,嗣後復於86年1 月14日致函土地銀行及被告公司,聲明其已退股,自應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該存證信函確係由原告所寄發,事後銀行亦有回覆原告及副知被告公司,原告顯明認早在85年3 月15日即放棄被告公司之股份。
三、原告於85年3 月15日逕行退股,嗣後復於85年4 月上旬趁被告負責人李應運出國之際,不斷向嫂嫂邱瑞華表示,伊要回鄉下種田,要求分給不動產等,85年4 月8 日當日原告持系爭切結書(其末頁繕打日期記為85年3 月15日),要求邱瑞華代替被告簽名,邱瑞華不知擅自簽署切結書之嚴重後果,以為簽字後原告即不會再上門爭吵,乃在未經被告公司之授權下,私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署「李應運」,原告則在其自己之簽名旁記明日期為85年4 月8 日。觀諸系爭切結書之簽名,未經被告公司簽署(蓋用公司大印鑑章),且未經法定代理人李應運本人簽字,李應運亦未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授權第三人代理簽署,又不論切結書打字之日期85年3 月15日或實際簽署日期85年4 月8 日,李應運均不在國內,焉有可能簽署切結書。
四、第三人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名簽署李應運之姓名,復未載明代理之旨,應屬偽造私文書,且系爭切結書未經被告公司簽名或蓋章,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公司已於85年7 月將克萊斯樂汽車乙部過戶予原告,即使該切結書非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應運簽名,已因意思實現之行為履行部分切結書之內容,應認被告公司已承認切結書之效力云云,惟克萊斯樂汽車過戶予原告乙事,被告公司並不知情,何來意思實現;且系爭切結書第7 條原告所積欠之120 萬元借貸債務,係原告於80年間所借,迄今原告並未償還任何一期,足見原告自身亦認知系爭切結書無效,渠因而未曾遵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若兩造果真有意思實現之行為,原告為何不清償該120 萬元之借貸債務等語。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李仲秋與被告可運公司之負責人李應運係兄弟,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司所有;
㈡、被告公司於71年間設立登記,依79年3 月9 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登記之董事及股東為李應運(登記出資額
500 萬元)、邱瑞華(即李應運之妻;登記出資額380 萬元)、原告李仲秋(登記出資額150 萬元)、宋素津(即兩造之妹,經他人領養;登記出資額20萬元)、莊花淋(即兩造之母;登記出資額150 萬元),登記之經理人為邱瑞華;依嗣85年7 月2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登記之董事及股東變更為李應運(登記出資額690 萬元)、邱瑞華(登記出資額509 萬1,000 元)、邱義輝(登記出資額6,000 元)、宋素津(登記出資額1,000 元)、莊花淋(登記出資額2,000 元),登記之經理人為邱瑞華;
㈢、系爭切結書記載立書人甲方為被告公司、乙方為原告,於第
3 點約定:「甲方茲同意下列條件給予乙方,乙方同意自中華民國85年3 月15日起無條件完全放棄在甲方之股東權利及股份之持分:A、克萊斯樂STRATUS/LX(白)乙台,售價新台幣85萬元整;B、房屋兩戶:座落地址:⑴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4 樓;⑵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5 樓(按門牌整編後變更為台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及5 樓,即系爭房屋)」、第
4 點約定:「房屋貸款尚未付清前,貸款由甲方支付,貸款付清後將房屋過戶給乙方」,第7 點約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20 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自86年4 月1 日起開始攤還,最後期限至88年3 月31日止,乙方必需全額付清」;於文末當事人簽章欄之甲方欄位有「李應運」之簽名及蓋印(經被告否認係負責人李應運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乙方欄位有原告李仲秋之簽名及蓋印,並註記其簽署日期為85年4 月8日,見證人欄位有兩造之妹宋素津及被告公司員工黃玉君之簽名及蓋印;另於文末日期欄打字記載「85年3 月15日」;
㈣、上情並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切結書、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見本案移轉管轄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4至25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公司辯以系爭切結書對被告不生效力等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切結書係由何人簽署?
二、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切結書效力之拘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切結係由何人簽署:
㈠、查就系爭切結書之簽署經過,業據⑴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應運之妻兼被告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之邱瑞華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是伊小叔,系爭切結書第二頁當事人欄之「李應運」之簽名是伊簽的,當時是原告叫伊簽名,簽切結書時李應運不在台灣;原告和伊先生是同一個媽媽,家裡有二個媽媽生下12個兄弟姐妹,伊為了維護家庭,他們叫伊做的事伊常常不得不做,原告先前曾借120 萬元買房子未歸還,伊只好自行先借款週轉,後來伊一直請原告還錢,原告說如果伊簽署切結書他就會還,當時伊先生不在國內,伊跟原告說伊沒有權利簽名,原告說沒有關係請伊先簽,他會去找哥哥即伊先生,他說如果伊簽了名,哥哥也會同意,他說他要回鄉下種田,希望哥哥可以給他一些東西,伊當時很單純想說家人不會害伊,也沒有想到法律責任問題,所以伊才代伊先生簽名,伊簽切結書時沒有想到後來會被告偽造文書;切結書第二頁未蓋被告公司大章,因為伊沒有得到李應運的授權就簽名,伊也不知道應該怎麼處理,原告說叫伊簽名,他會再去找他哥哥;切結書上李應運的小章是伊領活期存款的印章,不是公司登記的小章,印鑑章是由李應運自己保管,非印鑑章的領錢印章才放在公司,讓會計也可以領錢;原告曾在伊簽完切結書後打電話給伊,說他有去問過別人,說切結書根本沒有用,他也因此不還錢,伊有跟他說切結書伊沒有權利簽名,本來就應該沒有用;原告於切結書簽完一陣子後,於伊先生回國後曾向伊先生提起要求伊先生給他一些東西,說他要回鄉下種田,當時原告並未提出這份切結書,伊先生一聽到這樣馬上勃然大怒,跟原告說公司有給你薪水及年終獎金,伊先生很生氣,連說都不想再說;伊只有跟李應運說你弟弟說要回鄉下,說要一些東西,並沒有拿切結書給李應運看,伊現在不記得是否有提到有簽切結書;原告就被告可運公司及可好公司都沒有出資,實際上這兩間公司都是伊先生一人出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之本院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⑵證人即兩造之妹宋素津於審理中證稱:伊之前任職於可好公司,伊有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是由邱瑞華交切結書給伊簽的,地點是在可好公司的辦公室,可好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同一個辦公地點;伊簽名見證時,切結書上「李應運」、「李仲秋」都已簽好,伊簽名時李應運並未在場,伊無法辨認李應運之筆跡,也不知道切結書條款是何人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之本院
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⑶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黃玉君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切結書見證人欄是伊之簽名字跡,但伊現在不記得這件事,伊沒有印象當時是何人交切結書給伊簽名,也不記得伊簽名時切結書上面是否已有何人之簽名,但伊應該不可能在沒有兩造簽名時即在空白處簽名擔任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之本院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㈡、前揭證人邱瑞華證稱系爭切結書係其單方面應原告之要求,於未獲被告公司或負責人李應運授權,並時值李應運出國之情形下,即擅自簽署「李應運」之簽名,並蓋用李應運置於公司用以領款之印章,且其上內容亦非原告自被告公司退股之交換條件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系爭切結書乃被告公司負責人夫婦主動提出予原告的云云,惟證人邱瑞華所述有下列事證可佐,洵堪採信:
1、系爭切結書文末當事人簽章欄之甲方欄位僅有「李應運」之簽名及蓋印,而無被告公司章(見北院卷第17頁);且依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應運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無論系爭切結書文末日期欄打字記載之日期85年3 月15日,或當事人簽章欄經原告自承其簽署之日期85年4 月8 日,李應運均出境不在國內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2、兩造之母莊花淋及兩造之妹宋素津於刑事案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公司設立時伊等均未出資等語,莊花淋並證稱:原告未出資,當時原告也沒有錢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7頁);而原告雖復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係依其於原由兩造之母召集子女共同集資而於63年8 月14日設立之可好公司之股份應分配盈餘及原告之勞務換算而得云云,惟查可好公司於63年間設立登記之原始股東並無原告,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據兩造之母莊花淋於刑事案偵查中證稱:公司並沒有欠薪水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7頁),原告亦未陳明所謂依其勞務如何換算得出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難認原告有實際出資被告公司,原告應僅係掛名股東;
3、77年間被告公司曾向土地銀行申貸2,300 萬元,而由負責人李應運及登記股東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該貸款於85年3月間尚有1,404 萬9,782 元餘額未償還,土地銀行曾於86年間接獲以原告名義而於86年1 月14日發出之台北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正、副本收受人各為土地銀行及被告公司),自陳「本人業於85年3 月15日退出被告公司並轉讓股份...」,而要求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經土地銀行於86年1 月16日以該行(86)內放字第009 號函覆稱:於未由借款人申請更換保證人,且經本行評估具保證能力而同意於原契據上為連帶保證之書面意思表示前,不同意所請等語(正、副本收受人各為原告及被告公司),有土地銀行102 年10月8 日內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貸款往來明細表、授信核覆書、上開存證信函、土地銀行覆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13 至121 頁)在卷可按;而原告雖否認上開存證信函係由其寄發,惟該存證信函及土地銀行覆函所載之原告地址「台北市○○○路○段○○○ 巷○○號」,經原告自承確係其於86年間承租房屋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07 頁之本院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前述土地銀行覆函寄送該址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亦蓋有原告「李仲秋」之印章等情,顯無可能由他人冒原告之名義發函予土地銀行,並在原告個人承租之房屋地址收受土地銀行覆函,堪認上開存證信函確係由原告本人所寄發,而原告於信函中已自承於其85年4 月8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前之85年3 月15日,即已自被告公司退股乙情;
4、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取得經過,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2083號民事事件中先後陳稱:「原告與被告(於前案係李應運)乃為兄弟之關係,先前共同經營可運公司,於『85年3 月15日』,『被告』(於前案係李應運)要求原告與其共同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切結書乙份,並附屬有條件交換模式... 」、「於『85年3 月15日』被告李應運委派其妻被告『邱瑞華』原公司總經理一職。『當日』以公司負責人之身份並持以公司負責人用印全權代理公司負責人邀原告李仲秋共同簽立具互惠條款之切結書乙份... 」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惟於本案中先後陳稱:「... 其後因李應運欲獨占可運公司盈利,乃由『李應運』於『85年3 月15日前某日』,以可運公司名義提出切結書乙份,承諾將...」、「... 切結書是訴外人『邱瑞華』於『85年3 月15日之前某日』就先拿空白的切結書給原告過目,但尚未交付給原告,於『85年3 月15日當天』才由『邱瑞華』交付其上已有李應運簽名之切結書給原告... 」等語(見北院卷第5 頁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07 頁之本院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就系爭切結書究係於何時、由何人提出,前後陳述不一,難信原告所陳系爭切結書之取得經過為可信;
5、綜觀前述證人之證詞及文書證物所示,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簽章欄並無被告公司章,且無論系爭切結書文末日期欄打字記載之85年3 月15日或經原告自承其簽署之85年4 月8 日,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應運均不在國內,又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被告公司而僅為掛名股東,復自承於其簽署系爭切結書前之85年3 月15日即已自被告公司退股,被告公司顯無動機簽署系爭切結書作為原告自被告公司退股之交換條件等情,足認系爭切結書確為訴外人邱瑞華於未獲被告公司或負責人李應運之授權下,擅自冒簽「李應運」之簽名,並盜蓋「李應運」印章之事實甚明。
6、至原告固聲請將系爭切結書上「李應運」之簽名,送鑑定是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應運本人之筆跡,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覆稱:「本案因待鑑字跡筆劃欠清晰且特徵不顯,故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03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8 頁),惟系爭切結書上「李應運」之簽名,依前揭事證已足認係邱瑞華所冒簽而非李應運本人簽署,原告聲請另送其他民間鑑定機構鑑定,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㈢、綜上,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應運之妻兼被告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之邱瑞華,擅自冒簽「李應運」之簽名,並盜蓋「李應運」之印章。
二、關於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切結書效力之拘束:
㈠、原告主張無論系爭切結書上「李應運」之簽名是否為偽簽,惟所蓋之印文屬實,應推定係邱瑞華受李應運之授權所為,被告公司仍應負履行切結書內容之責;又邱瑞華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對被告公司亦有法定代理之權限,其簽署切結書之行為自屬有效;再被告公司事後因「意思實現」之行為已履行部分切結書內容,應受系爭切結書效力之拘束;另依李應運與邱瑞華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言,可證其二人基於親人之情誼贈與系爭房屋云云。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前述系爭切結書上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應運」之印文固屬真正,惟該印章係李應運置於公司用以領款之印章,亦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小章乙情,業據證人邱瑞華證述在案,並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北院卷第14至15、20至21頁)可按,依前揭說明,純以邱瑞華持有該印章之事實,尚難令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應運負授權人責任;
㈢、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各負責人僅對公司有法定代理之權限,並非對公司之其他負責人有法定代理之權限,是其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以其自己或公司之名義為限,而非得以公司之其他負責人名義為之,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等裁判意旨,均以此為前提而為適用。查本件具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身分之邱瑞華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並非以其自己或被告公司之名義,而係以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應運之名義為之,自難認邱瑞華係自行基於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而為法律行為,亦難令被告公司負授權人責任;
㈣、再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公司已於85年7 月19日將克萊斯樂汽車乙部過戶予原告所設立之吉壕公司,是即使系爭切結書非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名,亦已因意思實現之行為履行部分切結書之內容,應認被告公司已承認切結書之效力云云,並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市監理所103 年6 月16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28 頁),惟查,如前述被告公司或董事長李應運均未授權邱瑞華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縱將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上簽章視為其先對被告公司為要約,然原告並未舉證本件有何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承諾可無須通知之情形,難認有「意思實現」規定之適用;況原告自承其並未依系爭切結書第7 條所載,償還任何一期約定分期償還被告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尤難認兩造有履行系爭切結書內容之事實而推論系爭切結書確已成立生效;
㈤、另查原告所舉李應運與邱瑞華於刑事案件中具狀辯稱:「...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係於85年3 月間退股,惟告訴人於
退股後向嫂嫂即被告邱瑞華表示,伊要回鄉下種田,被告邱瑞華當時基於情誼遂於85年4 月8 日與告訴人簽訂切結書,允諾日後願將二戶不動產過戶予告訴人,惟簽約當時已先向告訴人言明,被告邱瑞華並非公司負責人,故切結書之內容要等被告李應運回來並確認同意後,方生效力,準此,被告邱瑞華與告訴人李仲秋之間係基於親人之情誼,並非告訴人所稱此為其退股之股金..... 」,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系爭切結書時,邱瑞華答稱:「這份切結書是我與告訴人簽的,因為當時我先生不在,這個是在告訴人於85年3 月15日退股之後才簽的,他退股後想想,又想向我要些東西,並說他要回鄉下種田,我基於過去的情誼,而且我是長嫂,長嫂如母,而且我與他們兄弟感情都很好,所以我就於4 月8 日簽了這張切結書,並說等李應運回來再重新商量,所以當時沒有蓋公司章,可是我們後來發現告訴人另外成立公司。」、李應運答稱:「事實上我並不知道有簽這個切結書,是我回來後,我太太告訴我這件事,我想說他要回家種田,應該給他一些東西」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6、56至57頁),惟考諸李應運與邱瑞華前述所言均係基於個人身分而為陳述,尚難作為被告公司業已同意系爭切結書簽署之證明;況依證人邱瑞華於審理中證稱:伊先生直到伊等被告刑事案件時,在偵查中才第一次見到系爭切結書,伊先生當庭答辯說公司有給原告薪水及年終獎金,為何還要再給他東西;李應運回國後因為原告來要東西,伊只有跟李應運說你弟弟說要回鄉下,說要一些東西,並沒有拿切結書給李應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之本院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證據足認李應運於與原告爭訟前即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全部內容,而代表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其上所載全部財物(包括汽車乙部及系爭房屋二間)予原告,自難認原告有據此向被告公司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
㈥、綜上,被告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系爭切結書之簽署,亦無其他應受系爭切結書約定拘束之法定事由,被告公司應不受系爭切結書效力之拘束。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系爭切結書係由訴外人邱瑞華於未得被告公司或負責人李應運之授權或同意下,擅自冒簽「李應運」之簽名,並盜蓋「李應運」之印章於其上,被告公司不受系爭切結書效力之拘束,兩造間並無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