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王柏泰律師柯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籌措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為高鐵)各項工程

之資金,於民國92年1 月27日辦理私募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為甲種特別股),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之

1 第2 款、第36條,以及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為發行轉換辦法)第5 條、第7 條、第8 條、第18條規定,甲種特別股每股按面額發行,發行期間6 年,自92年1 月27日至98年1 月26日,但被告公司有權於到期日之3 個月以前行使延展權,使到期日延展13個月,至99年2月26日到期,股息率訂為年利率5 %,若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被告將於到期日以面額贖回特別股;若屆期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又原告係於92年間認購被告所發行之甲種特別股100 萬股,被告於發行期到期前行使延展權,使到期日至99年2 月26日到期。詎自97年1 月起,被告即未支付自96年1 月5 日至99年2 月26日期間之特別股股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57 萬2,

603 元,且系爭甲種特別股已於99年2 月26日到期,原告並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被告自應依上開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規定,於包括苗栗、彰化、雲林在內之全部車站竣工完成之開始營業前,給付其所積欠之前揭特別股股息共計157 萬2,603 元,並應依約贖回系爭甲種特別股100 萬股,給付原告特別股股款1,000 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上開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種特別股10

0 萬股股款1,000 萬元及自發行期到期翌日即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給付系爭甲種特別股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9年2 月26日止之特別股股息

157 萬2,603 元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 萬2,603 元,其中1,000

萬元部分自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公司法第158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將公司發行之特

別股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限制刪除;然法令之修訂原則上不溯及既往,被告公司股東會通過發行甲種特別股時,依法既僅允許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特別股,各股東亦係以上開法律規定作為公司收回特別股之條件,始決議通過章程並發行甲種特別股,公司章程第7 條之1 第2 款規定「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其中所指「法令」即係指修正前第158 條。故被告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之股款辦理收回特別股。然被告自設立登記迄今仍呈虧損狀態、並無盈餘,亦無發行新股所得股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認購系爭甲種特別股100 萬股贖回,並請求給付股款,自屬無據。

㈡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30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後於公司通知後於分派股息時始發生,又建業股息乃提前發放之盈餘,於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建業股息之發放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之情況下,建業股息之分派自仍應經股東會之決議。被告公司96年度至99年度等4 年度之會計表冊等事項已分別於97年、98年、99年、100 年召開之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可決,且於該4 年之股東會中均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甲種特別股自96年1 月5 日至99年2 月26日之特別股股息,其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息。

㈢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被告未彌補累積虧損前不得發放股

息,另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被告於營業後即不得再發放具有建設股息性質之特別股股息。被告自96年1 月5 日起,已於高鐵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左營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務予他人之營業行為,是被告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且被告迄今仍有鉅額累積虧損,依公司法第232 條及第23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不得再分派特別股股息予原告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籌措興建高鐵之資金,於92年1 月27日辦理私募發行甲種特別股,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之1 第2款、第36條,以及發行轉換辦法第5 條、第7 條、第8 條、第18條規定,甲種特別股每股按面額發行,發行期間6 年,自92年1 月27日至98年1 月26日,但被告公司有權於到期日之3 個月以前行使延展權,使到期日延展13個月,至99年2月26日到期,股息率訂為年利率5 %,若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被告將於到期日以面額贖回特別股,若屆期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原告於92年間認購被告所發行之甲種特別股100 萬股,並付訖股款1,000 萬元;被告於發行期到期前行使延展權,使到期日至99年2 月26日到期,系爭甲種特別股發行期間業已屆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被告公司章程、發行轉換辦法、被告行使展延權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09 至110 頁),堪信屬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息屬公司法第234 條所定之建業股息,被告在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完工通車前,尚未開始營運,被告仍應依上開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9年2 月26日止之甲種特別股股息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

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此為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亦規定甚明。是以,公司一旦開始營業,即須嚴守資本維持原則,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之盈餘分配規定,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發放建業股息。而所謂之開始營業,應係一事實狀態,即公司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之商品或服務,而有營業收入即屬之,不得由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任意延後或提前,且此所謂開始營業,不以全部開始營業為必要,雖僅部分開始營業,即已非「開始營業前」,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分派建業股息,以貫徹資本維持原則,保障交易安全與公司債權人。

㈡查,被告所經營高鐵尚有苗栗、彰化、雲林車站迄未竣工,

惟自96年1 月5 日起,已於高鐵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左營開始販售車票並提供載客勞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96年全年之營業收入共計135 億278 萬8,000 元乙節,亦據提出96年1 、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損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82 頁);交通部並於96年1月、5 月及101 年8 月間先後向被告、高速鐵路工程局及經濟部函稱:「有關貴公司(按即被告)函報自96年1 月5 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1 案,同意備查」、「台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 月5 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

1 月5 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按即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按即經濟部)擬以該日期作為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等語,有交通部96年1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960000292號函、96年5 月2 日交會㈠字第0960004255號函、101 年8 月20日交路㈠字第101870015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4、76頁)。堪認被告所經營高鐵自96年

1 月5 日起確已實際開始通車營運,且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對於以上開日期作為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日乙節,亦無異議。又被告自96年迄今,每年仍有待彌補虧損而無盈餘乙節,有被告所提出97年至10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報告書及102 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第80至83頁、第177至179 頁),足見被告自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起迄今均無盈餘。準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既已於96年1 月

5 日開始營業,迄今復無盈餘,自不得再分派特別股股息。被告抗辯其自96年1 月5 日起「開始營業」,已不得再適用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例外發給特別股股息等語,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完成各車站工程全線通車(包括苗栗、彰

化及雲林等3 站)前,不得認為已開始營業,被告均應就原告所認購甲種特別股發放特別股股息云云,並援用本院98年度金字第6 號民事判決所載之交通部98年1 月7 日交路㈠字第098000013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查,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所定「開始營業」,乃係一事實狀態,應以公司實際有無為營利目的之事業經營行為而定,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與公司全部建設計畫是否完成、是否尚在興建期內,並無關聯。況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下稱另案)中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記載:「…本企業聯盟擬將部分建設移後至高鐵全線通車後進行,以運用營運後所產生的現金流量以支應後期工程所需之全部或部分資本支出。」、「為擬訂財務計畫,本企業聯盟之基本財務方案,係假設高鐵建設將分以下二個階段陸續進行:第一階段:高鐵全線所有土建結構、軌道、核心系統及其他機電工程、維修基地(除汐止外)和台北、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車站等工程,將於92年7 月

1 日投入營運,達成高鐵全線通車之目標。第二階段:汐止基地工程將在南港專案完工後開始進行,連同新增之苗栗、彰化、雲林三站將於98年7 月1 日前完工投入營運」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另案卷宗所附投資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且被告於另案所提出其與交通部簽訂之高鐵興建營運合約第七章「興建」章中第7.2.2.1 條亦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循主計畫時程中重要里程碑所載之日期進行施工,並以民國92年6 月30日全線通車營運為目標。…」、第八章「營運」章中第8.1.2 條則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高速鐵路之全線(含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站)以民國92年6 月30日通車營運為目標。」、第8.1.4 條約定「乙方應於苗栗、彰化及雲林等站興建完成後辦理該三站之營運。」,有該興建營運合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足見早在被告籌建高鐵投資計畫之初及與交通部簽訂興建營運合約時,已預定於苗栗、彰化、雲林三站完工前即先完成高鐵全線通車營運,再於營運期間以營運所得支應後期工程所需,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三站之興建;被告預定營業開始之時間,係於高鐵第一階段工程完成之時,與高鐵第二階段工程全部興建完成之認定,實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則原告主張於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全部竣工前,被告不得認定為開始營業云云,已逾越法律文義及論理解釋之範疇,難認有據。

㈣又查,被告依公司章程發行甲種特別股私募資金,原告據以

認購,其法律性質固屬契約之一種。然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為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為遵守資本維持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而設,屬禁止規定。至於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得不受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之限制;其目的雖係為使準備期較長之公司能有靈活之籌資選擇,乃以發放建設股息之方式吸引資金挹注;惟此項股息之分派,實屬公司之虧損,為公司法資本維持原則之例外規定;則就其中所謂「開始營業前」之認定,實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更不得任由認股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變更;即主管機關許可之範圍,亦不得溢出該法律規定「開始營業前」之限制至明。是以,交通部98年1 月7 日交路㈠字第0980000132號函固記載:「依本部與臺灣高鐵公司所簽訂之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之規定,臺灣高鐵公司除預定以94年10月底全線通車外,並於全線通車後接續辦理新增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依該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投資計畫書所列,該3 站完工時程預估為98年7月,並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觀諸該函文前後文,交通部應僅係在說明其與被告所簽訂之興建營運合約所約定各站興建完成之通車時間,其並無確認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開始營業」之時點之意,再者,交通部前揭函文亦未能變更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之「開始營業」應以實際上有無開始以營利為目的之經營事業行為為認定,以及被告自96年1 月5 日起已開始營業之事實。則原告執上開函文主張應以高鐵苗栗、彰化、雲林3站完成全面通車作為開始營業時點,亦乏所據。

㈤綜上,被告業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且迄無盈餘,依公司

法第232 條、第234 條之規定,自不得發放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9年2 月26日止之甲種特別股股息予原告。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贖回甲種特別股並給付股款等語,雖為被告否認。然查:

㈠被告於92年1 月27日辦理私募發行甲種特別股時之公司法第

158 條係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收回特別股可能造成公司資本減少,影響公司債權人或股東之權益。惟因限制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對企業之財務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爰此,100 年6 月29日總統公布修正公司法第158 條乃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以利公司財務之彈性運用。是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58 條之規定,被告收回特別股之財源已不再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款項為限,被告雖無盈餘及發行新股之股款,亦應履行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義務並給付股款。

㈡被告雖抗辯公司股東會通過發行甲種特別股時之公司法第15

8 條既僅允許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特別股,則被告在無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之情形下,自不得辦理收回特別股云云,並引經濟部100 年8 月8 日經商字第10002101450 號函稱「... 如股東會於決議該章程之意旨係以當時法律之規定作為公司收回特別股之條件,則公司就特別股之收回自仍應依章程之規定受到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為據。然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於章程中定之,公司法第157 條第4 款定有明文;上開事項應包括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在內,由公司據以辦理。是於公司法第158 條修正後,公司雖非不得對收回特別股之財源另為限制,仍應以訂明於章程者為限,俾避免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茲查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之1 第2 款係規定「特別股發行期間為6 年,但本公司得於到期日3 個月以前行使延展權延展13個月。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面額一次全部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其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規定「若本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以面額贖回本特別股。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見本院卷第12頁)。核其文義,僅單純以發行期間6 年及被告行使延展權後延展發行期13個月屆至作為收回特別股之期限,並未有將「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作為收回特別股條件或限制之隻字片語;自難逕認被告公司股東會於決議通過上開章程規定時,有何以當時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作為收回特別股必要條件之意旨;上開於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客觀文義所無之條件,應不得作為兩造認股協議之內容,更無從拘束原告。況上開條款既規定「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實已明示係以甲種特別股發行屆期後有效之法令規定作為被告例外無法收回特別股之依據,並預期發行屆期時雖受限於法令無法收回,然該限制於日後經排除後,仍得辦理收回,而此顯然包括因法令變更故得辦理特別股收回之情形至灼。從而公司法第158 條於被告發行系爭甲種特別股、乃至發行期限屆滿時,雖有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始得收回之法令限制;然該規定既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如上,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自斯時起已不得再以公司無盈餘、亦無發行新股所得股款為由,拒絕以發行價格收回系爭特別股,洵無疑義。

㈢本件原告所認購之甲種特別股100 萬股業於99年2 月26日到

期,俱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規定收回系爭甲種特別股100 萬股,並請求被告給付股款1,000 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認股契約,依被告公司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收回甲種特別股100 萬股之股款1,000 萬元及自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股股息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