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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原 告 陳弘暐兼訴訟代理人 陳弘鈞被 告 王月桂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與陳廖玉珠間就系爭房地(詳後述)之贈與應予撤銷,嗣經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裁定命其補正訴之聲明,仍未補正,嗣於102 年10月23日開庭時經闡明其聲明及主張不合,命其應於7 日內補正,而仍具狀補正如後述聲明之內容,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陳廖玉珠為原告之母親,詎陳廖玉珠竟遭被告以「萬德佛南無阿彌陀佛慈善協會」人民團體之名義,施以詐術,致陳廖玉珠陷於辨識能力不足狀態,竟將父親陳逸涵於61年購入,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供全家人居住,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33

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102 年2 月6 日之贈與為名義,於10

2 年3 月6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則陳逸涵於99年9 月13日死亡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應為終止,陳廖玉珠應負返還登記之責任,而陳廖玉珠與被告間之贈與既屬詐欺及精神耗弱所為,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陳廖玉珠於102 年1 月29日,與被告同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代筆遺囑辦理公證,其中第5 條即約定就系爭房地於生前贈與被告,並無任何受詐欺、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且陳廖玉珠於贈與時有公證人及見證人在場見證,並由陳廖玉珠親筆簽名,事後並由陳廖玉珠親自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其女兒陳盈華亦同意陳廖玉珠之贈與行為,被告信賴系爭房地之登記,而已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屬陳逸涵所有,並不知悉,原告自無從撤銷此贈與行為,況且,縱認系爭房地為陳廖玉珠與其夫陳逸涵婚後共同購置作為家用,惟夫妻間既已合意登記在陳廖玉珠名下,而贈與予陳廖玉珠,陳廖玉珠自為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存在,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主張其權利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74年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05條、第1006條、第100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 月25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6 條之1 :「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告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該施行法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1 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1017條規定」,依法條意旨,即使於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以妻之名義取得之不動產,若於85年9 月25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公布施行後1 年內未為辦理更名登記,或所有權變更登記,則超過1 年後,即適用修正後1017條規定,即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據此,不動產係以登記為其權利歸屬之表彰,不僅貫徹土地登記制度之絕對效力,及保障交易安全,亦符合現今法律上承認妻有獨立人格之原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之2 條係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是婚姻關係存中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於91年後即變更為婚後財產,其所有權之認定並不受影響。

㈡、經查,系爭房地係於61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陳廖玉珠所有,而原告係於00年出生之陳廖玉珠與陳逸涵之婚生子女,有原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22、23頁、第30-34 頁),是認系爭房地確屬陳廖玉珠與陳逸涵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之不動產,且自購入後迄陳逸涵死亡時均登記為陳廖玉珠所有,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則陳廖玉珠與陳逸涵就此於74年6 月4 日前結婚並已取得之不動產,並未於85年9 月25日至86年9 月25日間,以陳廖玉珠非屬實際所有權人而辦理變更登記,足認陳逸涵並未曾就系爭房地登記予陳廖玉珠並為其所有等情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陳廖玉珠之婚後原有財產至明,且原告前曾對陳廖玉珠提出訴訟後復經撤回,原告於該訴訟中所提出陳逸涵之遺產清冊,亦未包括系爭房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士簡調字第95號卷宗查核無訛(見外放影卷第8 頁),足見陳廖玉珠確實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訛,是原告依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提起本件訴訟,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次查,陳廖玉珠於102 年3 月6 日,以102 年2 月6 日之贈與為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在卷可查,並有被告提出陳廖玉珠親至地政機關辦理之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款證明等為憑(見卷第56-58 頁),則陳廖玉珠已完成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有民法第417 條規定之情形外,尚無由第三人以表意人受詐欺或脅迫等意思表示瑕疵為由,撤銷陳廖玉珠與被告間贈與之可能。而原告主張陳廖玉珠有辨識能力不足等情,則依其主張應指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有民法第75條無效之事由,亦非得撤銷之事由,且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非有原告得代陳廖玉珠為主張之情形,是原告仍爭執陳廖玉珠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當云云,顯屬無據,而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可採,是其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共有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