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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訴訟代理人 姚淑鑽

王東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黃瑞明律師盧伯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鄭宛菁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法定代理人 Judith Vardi Charles Nochumsohn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朱淑尹

莊郁沁律師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靖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暨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訴訟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前為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函調衛署罕藥輸字第000000號「可舒鬆注射液20公絲」藥品許可證、衛署罕藥輸字第00000 號「可舒鬆凍晶注射劑20毫克」藥品許可證之查驗登記相關資料全卷,為聲請人自申請登記查驗及備置相關文件之豐富經驗所獨立發展並持有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相關文件如何編譯、整合或翻譯,其中包括以何方式詮釋、翻譯與整理、重新描述相關原廠提供文件、如何就主管機關之要求為書面答覆及協商等,皆為聲請人常年與主管機關交涉所累積申請經驗之結晶,相對人若坐擁聲請人之智慧結晶,自得於另行申請時收事半功倍之效。且原告欲釐清第15號藥證及第9 號藥證之申請時間、第15號藥證及第9 號藥證藥品適應症之差異、成分是否相同等,依兩造已提出之資料及陳述均已相當明瞭,並無調取所有藥物查驗登記申請文件及補充資料全卷之必要,如相對人得複製系爭訴訟資料,即得依調取之相關資料另行申請藥證,而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及相關權利保護,是系爭訴訟資料關於⑴海衛藥處字第000000

000 號函(即本院卷三第64頁)、衛署藥處字第0000000 號函(即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海衛藥處字第000000000 號函(即本院卷三第170 頁反面)、衛署藥處字第0000000 號函(及本院卷三第171 頁);⑵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工廠備查函及其他與衛福部往來之相關書函(即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79頁);⑶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福部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即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等資料,請本院限制僅得以相對人閱覽,不得影印複製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既以當事人得閱覽並複製訴訟資料為原則,僅在例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始得限制之,當事人自不得僅以待證事實已明瞭為由,主張限制對造閱覽訴訟資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應限制相對人影印複製之訴訟資料及其理由各為:⑴海衛藥處字第000000000 號函(即本院卷三第64頁)、衛署藥處字第0000000 號函(即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海衛藥處字第000000000 號函(即本院卷三第170 頁反面)、衛署藥處字第0000000 號函(及本院卷三第171 頁)均涉及向行政院衛福部申請藥品許可證、補件過程之專業,為聲請人時間與經驗之累積,不同意相對人複製;⑵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工廠備查函及其他與衛福部往來之相關書函(即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79頁),係衛福部為保障代理商所設之保障,若欲重新申請藥證,須重新取得工廠備查函,為聲請人努力之核心,故不同意相對人複製;⑶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福部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即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系爭藥品主要成分之專利期已過,有此檢驗成績書,任何一家國內外藥廠,就能生產學名藥,因與相對人簽立保密協議書,不同意相對人複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㈡、查⑴海衛藥處字第000000000 號函、衛署藥處字第1600757號函、海衛藥處字第000000000 號函、衛署藥處字第950171

5 號函( 本院卷三第64頁、第64頁反面、第170 頁、第170頁反面) ,均為一般行政之公文往返,僅顯示聲請人申請藥品許可證時之補件過程、應補正之資料及相關法律規範,函文本身應不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⑵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工廠備查函及其他與衛福部往來之相關書函( 本院卷三第68頁至79頁) ,觀前開書函之內容,亦僅係聲請人與衛福部,就聲請國外工廠確效資料備查時,相關往來之文件,惟該文件並未包含聲請人依衛福部要求補正之資料本身,是各該函文之本身,並不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亦不致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⑶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福部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 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係衛福部就相對人生產藥物之檢驗結果,並非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為生產該藥物之原廠,對於藥品之成分,自應知之甚詳,相對人知悉衛福部檢驗之結果,並無影響聲請人之權益。再者,兩造所簽定之保密協定,係指對第三人保密,而非對相對人保密,自不得以與相對人簽有保密協定,而禁止相對人知悉。準此,相對人係為生產兩造爭訟標的藥品之原廠,聲請人則為相對人在本國之藥品代理商,前開本院依聲請調取之相關資料,均僅係聲請人與衛福部間就聲請藥證時往來文件,主要係衛福部函請聲請人補正資料,聲請人依旨檢送補正資料之函文,並不包含實際檢送補正資料之內容,僅為一般之行政程序之文件往返,未涉及聲請人之業務秘密,亦不影響其權益,另檢驗成績書,係衛福部就聲請藥證之藥品檢驗之結果,亦不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至於本件兩造所提出之資料,就本件待證事實是否已臻明瞭,與可否複製影印前開資料無涉,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影印複製前開訴訟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