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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林世浩複 代理人 湯宗翰被 告 唐世傑

江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唐世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淑麗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唐世傑、江淑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鈞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泰公司)邀同訴外人江總富與被告江淑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1 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約訂利率依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1.38%加碼年利率1.62%機動計息。詎鈞泰公司自101 年11月15日起,已因存款不足退票30張金額共計505 萬9,049 元,並於101 年11月30日為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鈞泰公司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341 萬6,016 元。被告江淑麗明知鈞泰公司財務困難,竟為脫避上開債務,於101 年11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唐世傑,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登記完畢,該設定信託之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江淑麗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其立法意旨應係為避免債務人利用信託制度以達脫產目的,應屬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因此,債權人苟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淑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被告江

淑麗積欠系爭連帶保證借款債務後始信託登記予被告唐世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復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因被告江淑麗設定信託行為將足以阻止原告執行系爭債權,是被告間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信託之行為並不符合讓他人為受託管理之目的,真正目的應係為使被告江淑麗以外債權人實現債權時造成障礙,可堪認定。是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且請求被告唐世傑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淑麗所有,應屬有據,堪足可採。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唐世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淑麗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