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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 周哲宇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廖聖文

陳厚璇程楷追加被告 祭祀公業曹碧峯法定代理人 曹世昌受告知人 曹玉

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05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曹玉、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為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應給付曹玉、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新臺幣(下同)16,503,322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嗣經確認扣除信託費用後之金額後,追加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並擴張及追加先位聲明:被告聯邦銀行應給付曹玉、楊曹美雲(即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18,233,322元,及自100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備位聲明: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應協同曹玉、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向被告聯邦銀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被告聯邦銀行應給付曹玉、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18,233,322元,及自100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等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主觀預備合併之備位被告即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經合法通知到場後,未拒卻而應訴,並逕為言詞辯論,表示同意將該帳戶內之價金返還予原告等語,亦應准其為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曹賜標於96年10月1 日受伊委託,由伊出資,向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購買其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道○段○巷○○號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40/168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曹賜標於96年10月9 日與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與被告聯邦銀行簽立安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伊依系爭委託契約,而已將曹賜標依約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及土地增值稅共18,783,322元,存入被告聯邦銀行信託履約專戶,確保依約履行時買賣價金之交付,或未能履行時,買賣價金之返還。詎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以曹賜標未履行協力義務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3 號、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未於100 年7 月25日上訴期限屆滿前上訴,已不得再為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系爭信託契約亦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該帳戶內之價金即應歸屬於曹賜標,惟曹賜標業於99年7 月5 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曹玉、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共同繼承,而得向被告聯邦銀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又伊與曹賜標間之系爭委託契約亦應終止,伊亦得請求曹賜標返還出資,而繼承人曹玉、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怠於行使其權利,是該履約專戶於扣除每半年為期之管理費50,000元,尚餘18,233,322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曹玉、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請求被告聯邦銀行返還;退步言之,若認系爭信託契約並未因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基於誠實信用,及契約從義務或附隨義務,亦應與曹玉、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依信託法第64條第1 項,共同向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使曹玉、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向被告聯邦銀行取回價金。故先位聲明:被告聯邦銀行應給付曹玉、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18,233,322元,及自100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暨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則備位追加祭祀公業曹碧峯,並聲明: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應協同曹玉、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向被告聯邦銀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被告聯邦銀行應給付曹玉、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18,233,322元,及自100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暨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聯邦銀行則以:曹賜標與祭祀公業曹碧峯於96年10月9日與伊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 、2 條之約定,係由伊保管買賣價金,並依信託契約決定信託財產最終之歸屬權利人,以確保交易價金之安全,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並非在確保委託人雙方間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標的之順利移轉,故縱令委託人雙方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或買賣之不動產標的已經法院判決應移轉予第三人,並不當然代表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自無原告所稱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之事由存在。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尚非不能完成,就信託契約之終止、及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歸屬,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應由委託之買賣雙方共同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指示伊交付信財產予受益人,或委託人出具法院確定判決使伊依其內容結清信託財產予有權受領之人後,信託關係始為消滅,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買賣雙方如何協議信託財產歸屬,有無應負違約責任而須沒收價金及何時終止信託契約,依委託人雙方共同決定,以確保價金之安全。且原告之聲明均無代為受領之意,其請求於法顯有未合。另依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如因此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應由信託財產本金中扣除。又信託契約終止後,伊始負有返還財產之義務,原告請求自100 年7 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與曹賜標間亦無互相請求賠償,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曹賜標於96年10月9 日與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由曹賜標與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共同與被告聯邦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嗣曹賜標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買賣價金及土地增值稅共18,783,322元,存入被告聯邦銀行信託履約專戶,扣除每半年計期之管理費後,帳戶內尚餘18,233,3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係因第三人楊秀光向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

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曹賜標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而與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所簽立,嗣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對曹賜標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曹賜標雖曾主張該解除契約不合法,而對祭祀公業曹碧峯提起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後,曹賜標於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8號審理時,於98年4 月7 日當庭撤回起訴,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其繼承人亦應同受此拘束,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3 號、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應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並駁回原告主參加訴訟,復經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全卷(含98年度重上字第38號部分外放卷宗影卷)查核無訛。

⒊曹賜標業於99年7 月5 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曹玉、

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共同繼承,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而經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118號案件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而其所陳報之遺產,包括不動產一筆,核定價額1,517,220 元、金融機構存款二筆,各1,340,497 元、317,

352 元,及投資股票核定價額28,253元,並不包括上開帳戶內之價金,遺產金額共3,203,322 元,其遺產範圍內之資力顯不足以清償原告所主張對曹賜標之債權,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是否因不能完成而消滅?⒉原告得否代位曹賜標繼承人曹玉、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

良、張瑋婷行使其請求被告聯邦銀行取回信託財產之權利?⒊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並未因不能完成而消滅,原告得否代

位曹玉、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協同向被告聯邦銀行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⒋承上,如被告聯邦銀行需返還信託財產,是否應扣除訴訟費

用?⒌承上,如被告聯邦銀行需返還信託財產,利息應如何計算?

五、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是否因不能完成而消滅部分:

㈠、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就信託存續期間約定:「本契約書自信託財產第1 次存入聯邦銀行受託信託專戶及丙方(即被告聯邦銀行)用印完成時生效,至丙方依指示通知書所載交付結算後之信託財產予受益人,信託目的達成,或信託關係依本契約或法律規定而終止或消滅時止。惟受託人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者)交付信託財產予有權受領之人時,信託關係亦為終止」,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除信託目的達成而屆至,及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之終止或消滅事由外,並未排除法律規定之終止或消滅事由,或受託人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交付信託財產予有權受領之人,均可使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至,而存續期間屆至,委託人自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

㈡、又查,系爭信託契約既係因曹賜標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與被告聯邦銀行所簽立,業如前述,其信託目的即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交付為目的,並與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約定目的相符,別無其他,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因祭祀公業曹碧峯向曹賜標為解除,而曹賜標已不得再行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亦到庭對於解除後並無對曹賜標有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已協助辦理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宜等語,並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退稅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2頁),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對於契約應已解除等情,並未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雙方已不互負權利義務,則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自已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無完成之可能而告消滅,此為信託法第62條所明定,復為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期限屆至之事項,業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因不能完成而消滅,並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自屬可採。被告抗辯無法判斷信託關係是否消滅,需以委託人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為據等語,顯與信託契約本質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不符,而難採信。

六、原告得否代位曹賜標繼承人曹玉、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行使其請求被告聯邦銀行取回信託財產之權利部分: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委託曹賜標向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購買系爭不動產,始交付價金予曹賜標,由曹賜標與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將上開價金匯入被告聯邦銀行上開信託專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承諾書等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7-10頁),而被告聯邦銀行及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就此均未有爭執,亦堪認定;而曹賜標既於99年7 月5 日死亡,則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系爭委託契約即因曹賜標之死亡而消滅,委託人於委託關係消滅後,自得請求受託人返還因委託而交付之金錢,即前開買賣價金,而受託人既已死亡,債權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其繼承人返還。

㈡、又曹賜標、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業如前述,則買賣雙方尚未履行之權利義務已不得相互請求,已交付移轉之金錢及標的,則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應互負返還之義務,則本件曹賜標將價金先以信託方式存入聯邦銀行帳戶,而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復未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足見曹賜標尚未完成買賣價金之交付,則於契約解除後,曹賜標仍為該價金實際所有權人,而非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且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已到庭明確表示不會對曹賜標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則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既已自陳對該信託財產已無任何信託利益,並拋棄其對該價金任何請求之權利,則由曹賜標請求被告聯邦銀行返還系爭信託財產,並無違系爭信託契約所稱應由信託人共同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返還信託財產之旨,該指示通知書不過為擔保委託人真意之證明,非返還之要件,被告仍執前詞認買賣雙方未結算、未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前,為確保交易安全,無法返還信託財產等語,自無可採。

㈢、惟曹賜標本人業已死亡,其繼承人曹玉、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雖繼受曹賜標之權利義務,然就系爭信託財產請求返還事宜迄仍不為行使,於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並未陳報此部分債權、債務,且經訴訟告知後,亦僅有曹金舜到庭表示因張瑋婷下落不明,而無法處理等語,倘屬實在,則此事實上已死亡、繼承人行蹤不明之不能行使權利,亦更應認屬於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態,債權人更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委託及信託契約均已終止及屆至,因曹賜標之繼承人曹玉、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怠於行使權利,而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亦明確表示已拋棄其對信託財產之權利,則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聯邦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應屬可採,被告雖以繼承人之一張瑋婷尚未表示同意,將來仍有風險等語為辯,惟曹賜標既不得再行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或縱因此受有何損害,而得向祭祀公業曹碧峯請求,亦不影響其得取回系爭信託財產之權利,此於繼承人之情形亦無不同,被告以此為辯,尚屬無據。

七、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並未因不能完成而消滅,原告得否代位曹玉、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協同向被告聯邦銀行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係屬備位聲明。而其就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此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八、應返還信託財產,是否應扣除訴訟費用部分:按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固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惟其同條第3 項復規定:「第1 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之目的時,不得為之」等語,足見該條之規定應限於受託人基於信託財產管理及處理之目的,其本質上屬受託人因管理信託財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委託人支出,應而得由信託財產充之,惟本件為代位委託人對受託人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並非信託財產之管理,且倘若原告勝訴,依法毋庸負擔訴訟費用,倘若由仍委託人之信託財產支出,其結果顯係由委託人負擔,自非該法規定所得充之之費用,而原告復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是被告請求扣除訴訟費用,於法無據。

九、應返還信託財產之利息應如何計算部分: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信託契約既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屆至,雖此解除權之行使,曹賜標原有所爭執,惟其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8號審理時,於98年4 月7 日當庭撤回起訴,業如前述,應認已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則信託目的於斯時亦告消滅,系爭信託契約期間屆滿,委託人於斯時起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惟原告前因第三人楊秀光與被告祭祀公業曹碧峯間之訴訟,而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於該訴訟為主參加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駁回上訴,始告確定,業如前述,而曹賜標之繼承人復怠於為此請求,是認於此前,被告聯邦銀行尚無經催告未給付而應負遲延責任之可能,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繼承人曾催告其代位催告之證據,本件原告起訴後起訴狀於102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聯邦銀行(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聯邦銀行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2年8 月1 日起算,逾此部分,即原告主張應自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曹碧峯未於

100 年7 月25日上訴,而告確定之日起算等語,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尚非相關,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因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代位請求被告聯邦銀行應給付曹玉、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18,233,322元,及自102 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雖漏未為代位之字句,惟其聲明內容實際已屬代位受領之意,被告執此認其聲明不合法,尚屬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部分,則無需審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聯邦銀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之部分請求,本即無庸另徵裁判費,是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被告聯邦銀行全部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裁判日期: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