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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琪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被 告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柏泰律師

黃光慶律師柯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歐晋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范志強,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范志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80 、18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籌措興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各項工程費用資金,於民國94年4 月間辦理私募發行丙八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丙八種特別股),依丙八種特別股發行及轉讓辦法第5 、6 、7 、8 條規定,每股發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3 元,發行期間4 年,股息前2 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5 ,後2 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 。原告認購並持有丙種特別股32,250,000股,總計認購金額為299,925,000 元。被告曾給付94(94年4 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95、96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4 日之特別股股息予原告,迄即未再給付。惟經濟部已對於被告就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應採「全面開始營業」說,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高鐵雖已通車營運,尚有苗栗、彰化、雲林等3 站(下稱苗栗等3 站)尚未完工開始營業,被告既未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盈虧,均應給付特別股之建設股息。被告已給付其他特別股股東即財團法人中技社、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分別稱中技社、航發會)建設股息,依公司法特別重視之股東平等原則,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特別股股息。計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6年4 月27日止113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建設股息金額為8,821,082 元(計算式:299,925,000 元×9.5%×113/365),且至遲應於97年12月31日前發放,自98年1 月1 日起計遲延利息。爰依被告公司丙八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暨公司章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821,082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96年度之會計表冊等事項,已於97年召開之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可決,且於該年股東會均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原告亦未異議,則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息之權利,而原告歷年所領得之特別股股息實際上亦係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方得領取。被告確實已於96年1 月5日開始營業,業經交通部以101 年8 月20日交路㈠字第1018700157號函覆明確指出96年1 月5 日為被告開始營業之認定,經濟部亦認同該意旨,且被告就是日起售票營業收入,已經會計師簽證並經全體股東承認之損益表及被告公司繳納96年1 月、2 月營業稅稅額,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據此依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即分歧繳納關稅辦法之規定,要求被告開始辦理應繳納之關稅事宜,均可認定為實際營業之事實,至原告所引被告與其他丙九種特別股股東間之確定判決,其效力僅及於該特別股股東,不及於丙九種特別股股東以外之股東,原告不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尚未開始營業之依據,原告自不得請求特別股股息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於94年間私募發行「丙八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32,250,000股,每股發行價格9.3 元(面額10元),股款共計299,925,000 元,有原告提出丙八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被告章程在卷可按(見卷一第7-13頁)。

㈡、原告已領得被告自94年4 月28日至96年1 月4 日之特別股股息,而被告自96年1 月5 日後,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特別股股息。

㈢、96年1 月5 日起,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已開始通車售票,苗栗等3 站迄今尚未完工。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鐵苗栗等3 站完工全線通車,始為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所謂「開始營業」,是於此前仍應給付建設股息,且基於股東平等原則,自無待股東會決議及有盈餘始得分派之限制等語,被告則主張其於96年1 月5日即已開始營業,自無再給付建設股息之必要等語置辯。是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101 年1 月4 日並未修正此部分條文)定有明文,此乃為遵守資本維持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而設,屬禁止規定;至公司法第234 條:「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 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前項分派股息之金額,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百分之6 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即因公司開始營業前,因無營業收入,無從計算實際因經營之盈虧,而其例外得不受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之限制,目的固為使準備期較長之公司靈活籌資選擇,以鼓勵投資,惟已有違資本公司維持原則,除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章程有規定,始得為之外,甚且尚需於計算時以預付股息科目列於股東權益下,並於公司開始營業後,需於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一定數額時,予以抵充,性質屬於資本返還,既為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例外規定,自應嚴格限制之。是於公司開始營業後,既已有收入可計算其實際經營事業之盈虧,自應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有盈餘時,始得分配股息之規定,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規定發放建設股息,此亦為法條以開始營業前後作為建設股息區分時點之理由。是「開始營業」之重要區別標準即為公司已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商品或服務,而有所營事業之收入之謂,並無以公司所營事業均已為全部完成,始得謂開始營業。

㈡、經查,被告自96年1 月5 日後,高鐵自板橋站至左營站已為通車,並對外售票並提供載客,而有勞務之收入,96年全年營業收入13,502,788,000元,並據以申報營業稅等情,亦據被告提出96年1 、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損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55、59頁、第

68、69頁);交通部並於96年1 月、5 月及101 年8 月間先後向被告、高速鐵路工程局及經濟部函稱:「有關貴公司函報自96年1 月5 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1 案,同意備查」、「台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 月5 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 月5 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即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即經濟部)擬以該日期作為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等語,有該部96年1 月5日交路㈠字第0960000292號函、96年5 月2 日交會㈠字第0960004255號函、101 年8 月20日交路㈠字第1018700157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60、62、63頁),再徵諸被告即係以高鐵交通往來之經營為其主要業務,堪認被告所經營之高鐵自96年1 月5 日之通車售票並獲取收入,確屬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且此事實要不因苗栗等3站完成與否而有所不同,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對於以上開日期作為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日等節,亦無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自96年1月5 日起已開始營業,而不得再適用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發給建設股息等語,洵屬有據。至於被告開始營業後,迄今仍屬待彌補虧損狀況,而無盈餘,且被告股東會迄未決議發放開始營業後之特別股股息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6、98、99、100 、102 年股東會會議紀錄等及歷年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為據(見卷一第243-254 頁、第259-263 頁、第270-

276 頁),則原告亦不得請求依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特別股股息,併予敘明。原告雖主張「開始營業」此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尊重主管機關專業判斷餘地,非以有繳納營業稅、販售車票等生活事實即可認定,民事法院應以主管機關之專業認定等語,惟開始營業與否之事實狀態,本需依公司實際運作情形認定,亦有被告提出經濟部101 年9 月21日經商字第10100644320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7頁),而被告建設高鐵其目的即係為南北往來交通營運,是高鐵既已開始售票以載運旅客南北往來,而有營業收入,可據以計算盈虧,即不得再違反無盈餘不得分配股息之基本原則,更與社會通念之「開始營業」事實無悖,尚無猶得待行政機關另行解釋之空間,況且,主管機關前揭函文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仍屬尚待解釋之事實,需尊重主管機關專業判斷餘地,尚無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給付已給付中技社及航發會丙九種特別股96年間之建設股息,基於股東平等原則,則原告所持有丙八種特別股與丙九種特別股既屬同次發行,被告亦應給付等語,並據其提出被告100 年重大訊息公告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查,被告給付中技社、航發會丙九種特別股建設股息,係因中技社取得經最高法院終結確定勝訴判決暨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與航發會為訴訟上和解,而支付建設股息等情,此有交通部103 年3 月13日交會㈠字第1038700067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66-172 頁),並非被告獨厚中技社、航發會股東至明;次查,觀諸最高法院就被告與中技社間給付特別股股息之確定判決(即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已明白表示係因被告與中技社、航發會間有「開始營業」之時點有所爭議,而彼此間有往來之書信文件就此請求解釋,被告對財團法人中技社、航發會已有所具體回覆,而依兩造間認股契約約定,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等綜合判斷,始認被告應給付中技社建設股息,而被告依其與航發會間亦有此函文往來,有相同之情形,因而放棄上訴,然以被告原即拒絕給付中技社、航發會建業股息,而遭致中技社、航發會提起訴訟,終致需接受確定判決之結果,因而給付中技社、航發會丙九種建設股息,亦徵被告主觀上原並無特別給予中技社、航發會建設股息之意,更難認被告有認經濟部之函釋內容已明確表示開始營業為全面開始營業之定義,或主觀上有所拘束而將經濟部函釋「觀念通知」使中技社、航發會知悉之意,而應對中技社、航發會給付建設股息之情形,僅因受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特別例外為給付,是縱不發放予其他特別股股東,尚難認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況查,最高法院於確定判決文末並特別敘明該案准為發放建股股息之情形,與被告已實際營運之情形不同等語,更徵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尚未開始營業,而有就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規定發放建設股息,為其法律上之判斷之意,本院自亦不受拘束。再查,被告發行特別股,包括甲種、乙種、丙一至丙九種特別股,每次發行條件並不相同,如發行價格、到期日、股息率等條件,並不完全相同,此即為特別股發行之特性,與公司法普通股股東之平等原則無涉,則原告為丙八種特別股股東,與前揭判決之股東中技社、航發會所屬丙九種特別股股東之認股條件不同,且原告亦坦認係經媒體批露後,經公開資訊揭示始知悉被告給付丙九種建設股息之情形,足見其於此前從未對被告是否已「開始營業」一事有所疑異,更遑論與被告間有相關往來函文就此請求解釋,而無足使原告就「開始營業」有不同於上開開始營業事實之其他信賴事實,更徵被告給付中技社、航發會建設股息係因其有上開解釋上應認被告已有為特別允諾之具體個案特殊性,而例外認被告應為給付,以符誠信原則,是原告既未證明有與中技社、航發會有上開相同之情形,是被告未為給付,並無相同事務為不同處理之等則不等之之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原告僅以特別股股東間應有股東平等原則而認欲適用被告與丙九種特別股股東間之認股契約之特約,難認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中技社及航發會建設股息,係依據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附交通部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有關完成新增苗栗等3 站並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之認定,而認公司法第234 條第1項「開始營業」之構成要件應採「全部開始營業說」等語。然查,被告給付中技社、航發會建設股息之原因,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所為,業如前述。又所謂開始營業,為一事實狀態,並不以全部開始營業為必要,亦如前所述。況且,由前揭條文前後文而言,其就「開始營業」之要件事實,並無附加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亦未授權由主管機關認定,僅規定於公司於發放建設股息時,需經過主管機關(經濟部)評估後為許可,而此時經濟部會就公司已否「開始營業」一事加以調查,倘已開始營業,自不得許可發放建設股息,倘若公司已開始營業或並未開始營業之事實至明,經濟部亦不會於許可時,對於公司開始營業與否有任何判斷,並非本末倒置認「開始營業」此事實發生與否之認定,應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認定,或經濟部之認定為依據,原告稱需以交通部、經濟部相關函釋為準,且相關函釋已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等情,顯係自行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解釋及限制,且徵諸前述,相關主管機關實際上亦從未明確認定被告「開始營業」之切確時間,而僅為預估,且其預估完成苗栗等3 站之98年7 月期程,迄今已逾4 年餘,此實為營運後資金不足所致(詳後述),惟倘營運收入始終未能改善而增加,終致無法完成苗栗等3 站,要無可能仍繼續發放建設股息,致使公司於迄今實已有所營事業之收入而持續虧損之狀態下繼續發放建設股息侵蝕公司股本之可能,是原告僅執著於函文中所謂「3 站完成全面營運」,而置「預估」、「98年7 月」等屬參考性語句於不顧,更與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等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㈤、再者,依行政院核定之「建設南北高速鐵路計畫- 建設計畫」第8.2.3 資產增置與汰換即載明「台灣高鐵公司原預計92年6 月可達成高鐵全線7 站(臺北、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通車營運,其後所需投資與建與增置之經費,則列為營運期之資產增置成本,其項目包括:…新增苗栗、彰化、雲林等3 站工程…」,有交通部103 年1 月3日交授鐵六字第1020026244號函附建設南北高速鐵路計畫建設計畫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00 頁、外放計畫書第8-8 頁),顯然苗栗等3 站並未有明確施工完成期限,且早在被告籌建高鐵投資計畫之初,已預定於苗栗等3 站完工前,即先完成高鐵全線通車營運或甚至分段營運,再以營運所得支應後期工程所需,被告募集資金預定營業開始之時間,與苗栗等

3 站工程全部興建完成,實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是原告於認購特別股時,亦有認知其特別股之建設股息,依公司法第234 條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後即不得再分派,即於臺北、板橋、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車站有營運時,即屬開始營業。此外,原告所持有丙八種特別股發行到期日為98年4 月28日,既在其所稱苗栗等3 站預期98年7月完工前,益徵於被告發行丙八種特別股供投資人認購之初,亦未排除可能在此前即已開始營業取得盈餘,是原告主張應以苗栗等3 站完工始為「開始營業」,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

4 之規定,不得發放建設股息,且被告現已無盈餘,亦不得發放股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發放特別股股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股股息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