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訴訟代理人 林品瑄律師
黃恩旭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王柏泰律師柯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歐晋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范志強,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范志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5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向被告認購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3,000萬股,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被告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 條之1 、第36條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發行轉換辦法)第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民國96年1 月5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所積欠之系爭特別股股息暨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 萬5,616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1 之規定,於系爭特別股99年2 月26日發行期限屆滿後,依面額一次收回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特別股,而追加請求被告收回其中之30萬股,並應支付股款300 萬元,乃於103 年1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 萬5,616 元,及其中1,483 萬5,616 元自98年1 月1日起、其中300 萬元自103 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對於上開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間為籌措支應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
)之資金,於92年1 月27日辦理系爭特別股之私募事宜。甲種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為10元,股息年利率5%,以每股面額計算之,於被告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1 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
1 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就上開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91年9 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許可,於系爭章程中訂定,被告於開始營業前,不論盈虧均得分派系爭特別股股息。被告所發行之系爭特別股,其股息性質應屬公司法第234 條所稱之建設股息。
㈡原告基於91年7 月被告之高鐵計畫摘要書說明之內容,知悉
高鐵路線之全線車站應包含苗栗、彰化、雲林等3 站,而參與認購被告於92年1 月27日所發行之系爭特別股3,000 萬股。嗣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系爭章程第7 條之1 、第36條及發行轉換辦法第8 條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於94年7 月20日、95年10月31日、96年9 月27日發放93年度至95年度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系爭特別股股息,每年各1,50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應於97年12月31日前發放96年全年度之系爭特別股股息,然被告卻遲至100 年7 月28日始公告發放96年度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之系爭特別股股息16萬4,384 元予原告,尚短少1,483 萬5,616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 萬5,616 元之系爭特別股股息,及自98年1 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之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均
認定被告之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車站完工後,以全線通車為開始營業日。經濟部於94年4 月13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交通部,詢問關於被告開始營業日之認定疑義,經交通部以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營業。」。經濟部復於94年4 月19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請交通部釐清前開回函主旨所敘「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是否即係指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日」,再經交通部以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關於函詢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經濟部於94年4 月20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被告:「貴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而被告於94年9月27日以台高法發字第03934 號函回覆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中技社):「經本公司就『開始營業時點』徵詢經濟部函釋略以:本公司開始營業日,交通部預估將於98年7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開始營業日為完成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後。基於確定判決效力之反射效理論,被告於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之解釋,自應一併採取以「苗栗、彰化及雲林等被告所有車站均全面營業時」認定之。
㈣股息分派請求權屬股東權之一部,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
在,且特別股股息分派請求權之內涵,應依章程所載之內容定之,不得因公司與個別股東間之協議或契約而受任何影響。關於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等特別股股東之權利及義務,本應由章程訂定之,而不得任由公司與股東於其他文書內另行約定,上開公司法第130 條第1 項第
4 款、157 條等規定之性質應屬強制規定,若公司與個別股東間成立契約之內容與該條之意旨相違背,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自始當然不生效力。故被告稱其給付股息與訴外人中技社特別股股東係基於兩造間之認股契約為據,尚屬無稽。又公司法第158 條立法理由明揭:「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仍應依公司法第157 條第4 款規定於章程中訂定之,公司並應據以辦理」,是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就特別股收回條件、期限、公司應給付之對價等未於公司法第157 條明示規定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事項,立法者尚認為該等事項應於公司章程中訂定之,而不得任由公司與股東於其他文書內另行約定之;則同條第1 款所明定「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之事項實更應以公司章程定之,公司與個別股東間之契約內容自不得與公司章程之規定相違背。再者,上開公司法第130 條第1 項第4 款、第157 條等規定之性質應屬強制規定,若公司與個別股東間成立契約之內容與該條之意旨相違背,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自始當然不生效力。是被告主張其給付股息與訴外人丙九種特別股股東係基於個別認股契約為基礎,而非以公司章程為據,顯已違法上開公司法第130 條、第157 條之強制規定,其依認股契約給付股息之行為應屬無效。況被告既主張其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倘被告依判決意旨給付中技社建設股息,則被告之給付亦無法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所定「於開始營業前」之要件,足認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又系爭章程中關於系爭特別股及丙種特別股規定之權利義務內涵,並無太大差異,除股息之年利率、發行期間等事項外,系爭特別股與丙種特別股之其餘重要權利義務內容及意旨均完全一致,且系爭特別股與丙種特別股於開始營業前得分派股息之基礎均係依系爭章程第36條之規定,故被告是否應依其章程第36條、第7 條之1 及第7條之2 之規定,於其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乙事,對所有特別股股東而言,自應為一致性之解釋。被告公司既已對訴外人中技社給付其章程第7 條之2 所定之特別股股息,則難謂被告得以其開始營業為由,脫免其依章程第7 條之1 、第36條對其他特別股股東之給付股息義務。原告提起本訴乃係行使股東權而主張股息分派請求權,只要原告乃合法之被告股東,其自得依法行使其應享有之相關股東權,與被告是否已依其股東會通過該分派股息決議案,毫無關係。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等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另提出之財政部、交通部等函釋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乃係基於其他法律之目的,自與公司法第234 條關於建設股息之發放無涉。
㈤被告於91年7 月之高鐵計畫摘要說明書,即以高鐵全線之所
有12個車站全部完工(即包括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在內)為其正式開始營業時點,嗣後因發行甲種、乙種、丙種特別股而修訂其章程第7 條之1 及第7 條之2 內容時,自係基於前開高鐵計畫摘要說明書之內容,以高鐵全線12個車站全部完工時,為其正式開始營運之時點。復揆諸被告94年4 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01162 號函之內容,亦得確認被告認為「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前均屬興建期,而尚未開始營業」之真意。是被告於主張其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顯與被告先前所做成之上開書函內容之旨大相逕庭,企圖規避其應給付特別股股息之義務,顯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被告函詢經濟部及交通部均係反覆確認被告於各車站完成前依公司法第234 條分派建設股息之適法性,被告並未依其函詢經濟部之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自無法依行政函釋解釋被告具成立特定認股契約之法律效果意思。再者,相關往來文書函釋之目的無非為確認被告於各車站完成前分派建設股息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司法第
232 條之刑事不法,且此等函釋之內容亦係就被告依據章程所訂定第36條等之股息分派義務予以確認,是上開函釋乃為確認被告按其章程內容與所有特別股股東間關於建設股息分派之請求權所為之客觀解釋,誠屬無疑。綜上所述,依被告於訂定章程時之真意乃係基於91年7 月之高鐵計畫摘要說明書內容為據,認高鐵全線之所有12個車站全部完工為其正式開始營業時點,且其於94年所作成之相關書函亦一再肯認前揭意旨,基於誠信原則與章程對特別股股東應為一致性解釋之旨,原告自得依章程第7 條之1 、第36條及公司法第23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分派於其開始營業前之系爭特別股股息。
㈥復據系爭章程第7 條之1 之規定,系爭特別股於99年2 月26
日發行期限屆滿後,被告應依面額一次收回之,然被告迄今遲未收回原告之系爭特別股,故原告自得基於公司法第157條、第158 條及被告章程之規定,行使其特別股股東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收回原告之系爭特別股,並就其中30萬股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按發行價格即每股10元計算收回股款計300 萬元,另保留日後就其餘收回股款之權利。又依現行公司法第158 條之規定,倘若公司章程已明訂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特別股之發行公司於條件成就時當然有收回特別股之義務,且收回特別股之財源已不再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款項為限,故被告雖無盈餘及發行新股之股款,亦應履行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義務並給付股款,要非得謂特別股之收回僅係被告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再者,系爭章程第7 條之1 第
2 款係規定「特別股發行期間為6 年,但本公司得於到期日
3 個月以前行使延展權延展13個月。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面額一次全部收回。」等語;其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規定「若本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以面額贖回本特別股。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核其文義,僅單純以發行期間6 年及被告行使延展權後延展發行期13個月屆至作為收回特別股之期限,並未有將「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作為收回特別股條件或限制之隻字片語;自難逕認被告公司股東會於決議通過上開章程規定時,有何以當時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作為收回特別股必要條件之意旨;上開於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客觀文義所無之條件,應不得作為兩造認股協議之內容,更無從拘束原告。況上開條款既規定「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實已明示係以系爭特別股發行屆期後有效之法令規定作為被告例外無法收回特別股之依據,並預期發行屆期時雖受限於法令無法收回,然該限制於日後經排除後,仍得辦理收回,而此顯然包括因法令變更故得辦理特別股收回之情形至灼。從而,公司法第158 條於被告發行系爭特別股、乃至發行期限屆滿時,雖有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始得收回之法令限制;然該規定既經修正,被告自斯時起已不得再以公司無盈餘、亦無發行新股所得股款為由,拒絕以發行價格收回系爭特別股。又系爭章程第7 條之1 之規定乃限制被告不得分次收回其所發行之系爭特別股,而非要求原告須為一次請求全部股本之收回,自與原告得為一部請求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無涉。
原告自得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並按因其所請求屬在數量上可分之金錢得享有之程序法上權利,為一部請求之主張,故原告應得主張被告應依章程規定收回原告之系爭特別股30萬股,並按面額即每股10元,即自訴之變更追加時即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 萬5,616 元,及其中1,483 萬
5,616 元自98年1 月1 日起、其中300 萬元自103 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未經被告股東會就分派股息案決議通過前,尚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股息,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須由公司依公司法第
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0 條第1 項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股息分派之決議後,於公司通知分派股息時始發生,否則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由股東逕行起訴請求公司分派股息,尚非法之所許。建設股息乃提前發放之盈餘,依公司法及會計原則應以預付股息列入會計表冊中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且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建設股息之發放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故建設股息之分派自仍應依公司法第184 條之規定程序為之,且股東之股息請求權亦於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後始發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系爭特別股96年度股息,姑不論該年度被告是否已經開始營業,96年度之會計表冊等事項業於97年度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可決,並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原告亦未異議,故原告之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息,此觀原告所領取之92、
93、94及95年度建業股息,係被告於93、94、95及96年度經股東會決議後始為發放之情形自明。
㈡被告發行之特別股計有甲、乙、丙一、丙二、丙三、丙四、
丙五、丙六、丙七、丙八、丙九等共11種,與各特別股股東間存有個別之認股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與丙九種特別股之股東間,於發行認股契約內特別約定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3 站興建完成始為開始營業,被告乃對該特別股股東負給付股息之義務,然前開約定係屬債權契約,不及於丙九種以外之其餘股東。原告與被告間認股契約之條件不同於被告與中技社間之認股條件,自無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故無反射效之適用。
㈢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曾於101 年8 月20日以交路
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經濟部,明確指出96年1 月5 日為被告之開始營業日;且經濟部亦於101 年9 月21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開交通部函文回覆來詢單位,表示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認定為準,足證96年1 月5 日為被告之「開始營業日」無疑。又原告為系爭特別股股東,並無若與丙九種股東間具體以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3 站完工後為開始營業之約定,故自應以被告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所認定96年1 月5 日為被告開始營業日。又被告於96年1 月5 日起即在高鐵南北全線當中之車站即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為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務予他人之營業行為,同年3 月5 日台北站加入營業,至同年12月底,共計有135 億278 萬8,000 元之營業收入,並據繳納營業稅,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及第3 條之規定,並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全體股東承認,原告對於前揭財報亦未於股東會中異議。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亦據此認定被告確實自96年1 月5 日開始營運,並要求被告辦理應繳納之關稅事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被告開始營業日為96年1 月5 日,是關於被告開始營業日之認定殆無疑義。
㈣被告94年4 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01162 號、94年9 月27日台
高法發字第03934 號函,僅係被告向經濟部聲請解釋得否於營業後5 年內再發建設股息,為被告與政府部門間之討論,並不足以拘束被告。又交通部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係依當時狀況「預估」被告完工時程,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論據,況嗣後交通部及經濟部函文均已確認96年1 月5 日為被告開始營業日,而修正94年之預估情形。被告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確定判決給付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予中技社,因該判決已成為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被告已無不給付之空間,其所為給付乃依法令之行為,自於法有據且為尊重司法之表現,況最高法院因被告曾函覆並具體允諾給付股息予中技社,而以誠信原則為由判命被告應給付丙九種特別股股息,此乃最高法院對公司法第130 條之適用範圍之解釋,被告無從干涉。又特別股之種類繁多,各有不同之認購過程及條件,股東平等原則並非一體適用於公司發行之特別股。丙九種特別股係經最高法院認定其認購過程中與被告具體特別約定以新增之3 站完成全線通車應得以給付股息,惟原告與被告間之認股契約並無若此約定,故原告主張其所認購之系爭特別股發行條件應與丙九種特別股股東相同,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公司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均已確認被告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另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財政部之關稅徵收認定、簽證會計師依實際之商業行為所為之會計準則運用結果,均顯示被告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從而,被告遵守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後不得發放建設股息、同法第232 條「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規定,於96年
1 月5 日開始營業後,停止發放建設股息乙節洵屬正當。原告自不得執被告與其他股東之約定事由請求被告給付開始營業後之建設股息。
㈥又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
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係本於「資本充實原則」而生,故以列舉方式限定收回特別股之財源,期使公司收回特別股後仍能維持其營運及償債能力。雖該規定於100 年6 月29日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收回財源限制規定,以使公司更能彈性運用收回特別股之財源,然絕非因此即可無視「資本充實」之原則,致危及公司之營運及生存。且無論修正前或現行公司法第158 條均係規定公司「得…收回之」,可知收回特別股之主動權在公司,股東並無強制公司收回之權利,是縱現行公司法刪除特別股收回之財源限制,期使公司行使收回之權利時更有彈性,亦未改變「特別股收回」係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之本質。再者,被告普通股股東係於舊法時期,依當時所認知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布之解釋令,同意被告發行特別股,而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得以修正後法律之規定,突襲普通股股東之權益。從而,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發行及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相關章程規定時,既係以當時之法律規定作為公司回收特別股之法令依據,則爾後收回該特別股自仍應依當時即92年之公司法規定辦理,亦即「不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以外之方式收回特別股」,否則不啻突襲於當時已受有法令保障之普通股股東,蓋「公司法100 年第158 條之修訂」顯非普通股股東於92年股東會當時對章程內容行使同意權所能預見,且將影響公司資本及實質償債能力,而對公司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又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1 之規定,被告與原告約定是否能收回特別股,係依發行「屆期時」之法令為判斷基準,並非約定以原告「請求」時之法令為據,亦非約定以將來修正之法令為準據。而原告持有之系爭特別股於99年2 月26日發行屆期,而當時之公司法第158 條仍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故經濟部90年4月3 日(90)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90年8 月20日(90)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為雙方應適用之函令。末,被告公司資本額為1,050 億餘元,包括於興建期為籌措資金所發行之500 多億元特別股,扣除已轉換為普通股之100 多億元,目前尚有400 億元流通在外之特別股。若謂公司法修正致被告有義務收回特別股者,被告即須立刻面臨特別股股東高達400 億元(約為被告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50)之收回股本請求,若加計被告為籌措資金而向銀行借貸之款項,其結果將使被告立即面臨破產之窘境,此顯然並非被告之普通股股東於92年間決議「發行及收回特別股相關章程規定」之本意,更與公司法第158 條容認公司「靈活運用資金」之修正意旨完全相違背,並嚴重違反「資本充實原則」。由此益見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100 年公司法修正後之第158 條規定乙節,顯有違誤。綜上所述,公司法第158 條所規定之收回特別股,係公司之權利,非特別股股東之權利,原告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被告向原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之條件,應以被告股東會決議當時至發行期間屆滿之日止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為限,故被告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向原告收回系爭特別股,惟因被告迄今尚無盈餘,且無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故原告尚無對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義務。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籌措支應興建高鐵之資金,於92年1 月27日辦理系爭
特別股之私募事宜。系爭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元,股息年利率5%,以每股面額計算之。
㈡原告持有被告發行系爭特別股3,000 萬股。
㈢被告已於94年7 月20日、95年10月31日、96年9 月27日發放
93年度至95年度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系爭特別股股息,每年各1,500 萬元予原告。及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16萬4,384 元之系爭特別股股息予原告。
㈣96年1月5日之後,被告未再給付原告系爭特別股之股息。
㈤被告新增苗栗等三站,目前尚未完工。
㈥被告所發行之系爭特別股於99年2 月26日發行期限屆滿。㈦被告迄今無盈餘且未發行新股,亦未收回系爭特別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6年1 月5 日板橋站至左營站通車售票及同年3 月2
日臺北站至左營站通車售票,已屬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
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遵守資本維持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而設,屬禁止規定;至公司法第234 條:「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
2 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前項分派股息之金額,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百分之6 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即因公司開始營業前,因無營業收入,無從計算其經營之盈虧,而其例外得不受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之限制,目的固為使準備期較長之公司靈活籌資選擇,以鼓勵投資,惟已有違公司資本維持原則,除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章程有規定始得為之外,甚且尚需於會計帳上以預付股息科目列於股東權益下,並於公司開始營業後,需於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一定數額時,予以抵充,性質屬於資本返還,既為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例外規定,自應嚴格限制之。是於公司開始營業後,既已有收入可計算其實際經營事業之盈虧,自應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有盈餘時,始得分配股息之規定,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規定發放建設股息,此亦為法條以開始營業前後作為建設股息區分時點之理由。是「開始營業」之重要區別標準即為公司已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商品或服務,而有所營事業之收入之謂,並無以公司所營事業均已為全部完成,始得謂開始營業。⒉經查,被告自96年1 月5 日後,高鐵自板橋站至左營站已
為通車售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此售票並提供載客勞務之收入,96年全年營業收入135 億278 萬8000元,並據以申報營業稅等情,亦據被告提出96年1 、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損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8-110 頁);交通部並於96年1 月、5 月及101 年8 月間先後向被告、高速鐵路工程局及經濟部函稱:「有關貴公司函報自96年1 月5 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1 案,同意備查」、「台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 月5 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 月5 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即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即經濟部)擬以該日期作為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等語,有該部96年1月5 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5 月2 日交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20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103、97頁)。
⒊再徵諸被告即係以高鐵交通往來之經營為其主要業務,堪
認被告所經營之高鐵自96年1 月5 日之通車售票並獲取收入,且於會計上已可計算盈餘虧損,確屬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且此事實要不因苗栗等3 站完成與否而有所不同,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對於以上開日期作而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日等節,亦無異議,至於交通部係依鐵路法進行履勘並核准行車而為上開函釋,亦無礙此營業通車之事實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自96年1 月5 日起已開始營業,而不得再適用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發給建設股息等語,洵屬有據。至於被告開始營業後,雖有收入,迄今仍屬待彌補虧損狀況,而無盈餘,且被告股東會並未決議發放特別股股息或普通股股息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亦不得請求依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特別股之股息。原告雖主張是否「開始營業」,應以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而非謂有營業收入云云,尚無足採。
⒋所謂開始營業,為一事實狀態,並不以所營事業全部開始
經營為必要。且交通部另函覆:「有關本部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分別函覆經濟部94年4 月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4年4 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就經濟部函詢本部有關高鐵公司函詢其『開始營業前』之認定疑義,請本部惠告該公司之開始營業日。當時高鐵計畫尚未完工通車,本部基於高鐵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據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規定提供高鐵推動之期程供經濟部解釋公司法第234 條之參考。…本案『開始營業』之事實有無發生之認定,應由經濟部以公司法主管機關立場衡酌認定,依法本部並無權責予以認定。」等語,有該部103 年3 月17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4-1 至254-3 頁),足見上開函文僅係依據被告之投資計畫及興建營運合約等「預估」將來可能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之時間而已,並非逕為採認被告究竟何時開始營業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經濟部以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而認定完成苗栗等3 站後始為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為認定等語,顯與前揭函文內容並不相符,要屬無據。況且,由前揭條文前後文義而言,其就「開始營業」要件事實,從未附加需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亦未授權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僅於公司於發放建設股息時,需經過主管機關(經濟部)評估後為許可,並非本末倒置認「開始營業」之認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或經濟部之認定為準,原告稱需以交通部、經濟部相關函釋為準,且相關函釋均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等情,顯係自行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且徵諸前述,相關主管機關實際上亦從未明確認定被告「開始營業」之確切時間,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⒌又原告另又主張被告與中技社間請求給付(丙九種)特別
股股息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金字第6 號判決應給付特別股股息,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字第
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歷審判決肯認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得與被告實際售票日不同,嗣被告亦接受此見解,而於另案被告與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間請求給付(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應給付特別股股息後,即不再上訴,同意給付;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暨歷審判決皆認定苗栗、彰化、雲林新增3 站興建完成為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理由更明確指出,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日」雖與被告實際售票日有所不同,但並無違背法令,故最高法院並未採納被告以96年1 月5 日實際售票日作為公司法第23
4 條開始營業之主張,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提出歷審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20-23 頁、第25-27 頁、第31-3
3 頁、第34-35 頁、第89-96 頁)為證,惟細鐸歷審判決之內容,係因被告與中技社、航發會間彼此間就雙方針對「開始營業」之時點爭議,有往來之書信文件予以說明釐清,故認定被告對中技社、航發會已有所具體回覆,而綜合各種情節,認依兩造間認股契約約定,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判令被告應給付中技社特別股股息,而被告放棄與航發會間之上訴,應認係因其與航發會間亦有此等函文往來,足供信賴,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又最高法院於文末並特別敘明此發放特別股股息之情形,與被告已實際營運之情形不同,並非否認被告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之事實,原告應有所誤解。再查,被告發行特別股,包括甲種、乙種、丙一至丙九種特別股,每次發行條件並不相同,如發行價格、到期日、股息率等條件,且原告認購被告特別股時,兩造間並未如中技社、航發會與被告間就「開始營業」有所爭議並請求釋明之相關往來書信函文,難認被告有何行為引起原告對被告有為特別之信賴情節,而有違誠信原則,原告雖又主張其為公司股東,就被告函文內容已知悉等語,除與上開函文往來受收文者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⒍據上,被告於96年1 月5 日之營業,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
第1 項之「開始營業」,本件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1 月5 日至96年10月31日之剩餘股息。
㈡原告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1 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請求被
告給付依發行價格收回系爭特別股30萬股之股款300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公司發行及收回特別股,係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權利義
務事項,本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處理。次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於章程中定之,公司法第157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之1 第2 款已載明:「本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6 年。但本公司得於到期日三個月以前行使延展權延展13個月。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面額一次全部收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本院卷第24頁)。另被告於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載明:
「若本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以面額贖回本特別股。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之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足認兩造均同意依系爭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之約定,作為兩造間應否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處理依據,亦即被告原則上負有收回已到期系爭特別股之義務,僅在因法令規定之限制,始例外不收回特別股。易言之,如被告依系爭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之約定,應負收回已到期系爭特別股之義務,則原告自有請求被告收回之權利。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私權爭執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為何,本得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之,此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之處分權主義。故被告辯稱收回特別股為公司之權利,非特別股股東之權利,原告不得逕行起訴請求或一部請求,洵屬無據。
⒉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固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
,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然上開條文已於100 年
6 月29日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修正為:「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參酌其立法理由:「按公司收回發行之特別股,依原規定,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尚不得以法條所列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此種限制,對企業之財務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爰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至於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仍應依公司法第157 條第4 款規定於章程中訂定之,公司並應據以辦理,併此敘明。」足見立法者係以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僅得以所列舉之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不得以法條所列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有礙企業之財務運用,應由公司自行決定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始刪除上開列舉之文字。因此,在現行公司法第158 條修正生效前,被告辯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為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所稱未能收回特別股之法令規定,因被告迄今無盈餘且未發行新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固屬有據。惟現行公司法第158 條既已於100年6 月29日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則自該條生效施行之100 年7 月1 日起,關於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已無任何限制,可由被告自行決定之,並不因此違背資本維持之原則,亦即自100 年7 月1 日起,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所稱「若屆期被告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之限制已遭排除,被告不得再執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作為拒絕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理由。雖被告另辯稱:被告股東會於92年12月間通過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係以修正前公司法第15
8 條規定為基礎而訂立收回特別股之條件限制,原告於認購系爭特別股時,亦認知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變更兩造之約定,故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仍應受修正前公司法158 條規定之限制,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特別股云云。經查,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均載明「‧‧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已明示以系爭特別股發行屆期後之有效法令規定,作為被告例外不收回特別股之依據,並預期發行屆期時雖受限於法令無法收回,然該限制於日後經排除後,被告仍應辦理收回,故因上開法令之修正而應辦理特別股收回之情形,均在兩造約定之認知範圍內,並未因此變更兩造之約定,故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被告既因現行公司法第158 條之修正生效後,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2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負有收回已到期特別股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訴請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中之30萬股,請求被告給付依發行價格即每股10元計算之股款計300 萬元(計算式:10元×30萬股=300 萬元),即有理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系爭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所指「若屆期被告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之限制何時會排除,於兩造約定之當時並未確定,則被告應收回系爭特別股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於現行公司法第158 條生效施行之100 年7 月1 日後,得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訴請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之30萬股,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亦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自收受
103 年1 月27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之30萬股,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1日起算(本院卷第199 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訴請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之30萬股,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