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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香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濬川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劉鄭岳

劉東隆劉東海劉麗玲劉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陳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被告劉麗玲、劉鄭岳給付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45,000元、2,643,000 元,另請求被告劉鄭岳、劉東隆、劉東海、劉麗玲、劉富美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4,720,322元;嗣就被告劉麗玲、劉鄭岳部分,分別變更請求金額為2,348,000 元、2,364,000 元,請求被告劉鄭岳、劉東隆、劉東海、劉麗玲、劉富美連帶給付部分,則變更請求金額為14,542,406元(本院卷一第32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前任董事劉麗華前於民國95年1 月間因病驟逝,未能及時就原告公司財務及其他事務進行交接,嗣經原告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整理公司內部事務時,始發現劉麗華生前有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其與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個人房屋貸款,或劉麗華個人保險費之情事,是劉麗華及被告劉麗玲、劉鄭岳等人,顯均受有不當得利;又劉麗華死亡後,由被告劉鄭岳、劉東隆、劉東海、劉麗玲、劉富美等人繼承,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分別返還不當得利2,348,000 元、2,364,000 元,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鄭岳、劉東隆、劉東海、劉麗玲、劉富美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4,542,40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麗玲應給付原告2,3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鄭岳應給付原告2,3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鄭岳、劉東隆、劉東海、劉麗玲、劉富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4,54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前分別以400 餘萬元之價格,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1樓及12樓之房屋,並將各期應付價金交由劉麗華代為繳交處理,又被告劉麗玲、劉鄭岳當時雖無意貸款,然因劉麗華稱可先將貸款所需文件資料備妥,以便日後有資金需求時,可隨時可辦理貸款,被告劉麗玲、劉鄭岳遂依劉麗華之建議,至土地銀行開戶,並將相關存摺、印章等交由劉麗華保管,然直至劉麗華過世前2 年,始知悉劉麗華擅將被告劉麗玲、劉鄭岳交付之買賣價金挪作他用,並利用其2 人先前填寫之相關文件,自行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且自行按月繳付貸款本息,故前述土地銀行之帳戶既非被告劉麗玲、劉鄭岳所使用,其

2 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因上開貸款非被告劉麗玲、劉鄭岳所使用,則劉麗華縱有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並存入其等銀行帳戶,以支付土地銀行貸款之情事,被告劉麗玲、劉鄭岳亦無不當得利可言。㈡縱認劉麗華有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並存入其個人帳戶或用以繳納其個人保險費之情形,仍應由原告就劉麗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均未能證明,其主張劉麗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難認可採。況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方濬川與劉麗華交往同居長達數十年之久,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原告公司,其對於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劉麗華使用支票之情形,應清楚知悉並同意,然其竟於劉麗華過世7 年後,始向被告等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於理均有未合,自不應准許。㈢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其中於87年3 月29日前已發生之部分,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公司前任董事劉麗華曾陸續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原

證9 所示之支票共計2,348,000 元,上開支票均存入被告劉麗玲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用以繳納劉麗玲之房屋貸款,並均已兌現。

㈡原告公司前任董事劉麗華曾陸續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原

證10所示之支票共計2,364,000 元,上開支票均存入被告劉鄭岳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用以繳納劉鄭岳之房屋貸款,並均已兌現。

㈢原告公司前任董事劉麗華曾陸續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原

證11所示之支票共計3,080,000 元,上開支票均存入劉麗華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 帳戶內,用以繳納劉麗華之房屋貸款,並均已兌現。㈣原告公司前任董事劉麗華曾陸續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原

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183 頁所示之支票,並以上開支票繳納以劉麗華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相關保險費用,該等支票均已兌現。

㈤原告公司前任董事劉麗華曾陸續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原

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195 頁所示之支票(查無資料者除外),並以上開支票繳納以劉麗華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相關保險費用,該等支票均已兌現。

㈥劉麗華生前與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方濬川同居生活多年,其

於95年1 月19日死亡,被告劉鄭岳、劉東隆、劉東海、劉麗玲、劉富美為其繼承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95頁):

㈠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及劉麗華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金額為若干?㈡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及劉麗華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金額為若干?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被告劉麗玲、劉鄭岳有無不當得利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前任董事長劉麗華曾陸續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原證9 所示之支票共計2,348,000 元(參本院卷一第36-42 頁),上開支票均存入被告劉麗玲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另曾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原證10所示之支票共計2,364,000 元(參本院卷一第43-49 頁),該等支票均存入被告劉鄭岳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又前述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業經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以102 年10月31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明確,有該紙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2-174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劉麗玲、劉鄭岳辯稱以其等名義開立之前揭銀行帳號,實際上係由劉麗華使用,相關存摺、印章等亦交由劉麗華保管等情,並未據原告否認,是縱認劉麗華有簽發前述支票,並存入被告劉麗玲、劉鄭岳上開帳戶之情事,因該帳戶實際上乃劉麗華支配使用,自難認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受有前述支票所載金額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劉麗玲、劉鄭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尚無可採。至原告陳稱上開支票乃用以繳交被告劉麗玲、劉鄭岳之房屋貸款,故其等應受有利益云云,惟誠如前述,以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名義開立之前揭銀行帳戶,既係交由劉麗華使用,則劉麗華以存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扣繳被告劉麗玲、劉鄭岳房屋貸款之用,自屬其與被告劉麗玲、劉鄭岳間之關係,此與原告當時何以由劉麗華簽發前述支票,並存入由劉麗華使用之前揭帳戶,並無直接關連,換言之,原告給付票款之實際對象應為劉麗華,而非被告劉麗玲、劉鄭岳,而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受有房屋貸款債務消滅之利益,則為劉麗華以前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其等代繳之故,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受有利益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劉麗玲、劉鄭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3.有關被告劉麗華有無不當得利部分:經查,劉麗華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實際經營管理原告公司之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11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自有代表原告公司簽發支票之權,洵無疑義。又劉麗華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固有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原證11所示之支票共計3,080,000 元,並將之均存入劉麗華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及開立如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183 頁所示之支票,用以繳納以劉麗華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相關保險費用,及開立如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195 頁所示之支票(查無資料者除外),用以繳納以劉麗華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相關保險費用,且上開支票均已兌現等事實,然劉麗華受有前揭利益,是否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上開票款,僅提出劉麗華私人筆記本內之記載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122-128 頁),然觀諸該等筆記本所載:「90/12/16晨更正財測①土銀岳部分先償清已清部分210,000 」、「財務計畫土銀貸款預先還清90/11/5 岳60,000、12/5 60,400 …」、「臺銀隨時保有20萬~40萬周轉金以備不時之需,11/29 郵局領約23萬投入購買股票」、「90/11/19設定五年長期財務目標1200萬、12個月短期財務目標240 萬、12個月想減少債務300 萬、增加被動收入100 萬」、「91/10/20母生辰忌、我憂慮什麼、龐大債務無法清償,每一個人都不想歸還財產,玲、美令人頭痛」、「我能作什麼①讓所有事情癱瘓②一步步解決,首先是自己的財務問題,10月份起先刻苦每月償還3 萬③降低年終支出,留下部分資金作為明年周轉④將保單重新整理,使明年繳費降低。」等語,尚無法證明劉麗華係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以原告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並支付該等票款;且以劉麗華為原告公司名義上及實際上之負責人,當時並為該公司之最大股東等情觀之,其與原告公司間實有可能存在各類型之法律關係,諸如委任、消費借貸、代墊款項、分派盈餘等,自不得僅因劉麗華有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並以之繳納其個人房屋貸款或保險費用之情事,即逕指原告之給付乃欠缺給付之目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支付前揭票款,乃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主張劉麗華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自無可取。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及劉麗華有不當得

利之情事,均無可採,其請求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及劉麗華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鄭岳、劉東隆、劉東海、劉麗玲、劉富美等返還前述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且關於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及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等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分別返還不當得利2,348,000 元、2,364,000 元,另請求被告劉鄭岳、劉東隆、劉東海、劉麗玲、劉富美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4,542,4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