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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洪詩雅

張家欣賴琬妮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柯瑩芳律師王柏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歐晋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范志強,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范志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籌措興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各項工程費用資金,於民國92年1 月27日辦理私募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甲種特別股),發行總額為26億9,000 萬股,每股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總金額為269 億元,發行期間為6 年(自92年1 月27日起至98年1 月26日止),依被告甲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 條約定,該特別股係按面額依年利率5 ﹪計算股息,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並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原告於被告發行上述特別股時,認購計3,000 萬股。依發行辦法之約定,被告於96年度應支付原告特別股股息1,500 萬元,惟被告實際僅支付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至96年1 月4 日之特別股股息計16萬4,384 元,被告積欠原告多年之甲種特別股股息,爰依被告甲種特別股發行辦法第8 條、公司章程第7 條之1 及公司法第23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暫為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甲種特別股股息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請求被告給付1,483 萬5,616 元,及自97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96年度之會計表冊等事項,已於97年召開之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可決,且於該年股東會均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原告亦未異議,則原告既未經被告之股東會決議通過分派股息案,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股息之權利,而原告歷年所領得之特別股股息實際上亦係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方得領取。被告確實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業經交通部以101 年8 月20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指出96年1 月5 日為被告開始營業之認定,經濟部亦認同該意旨,且被告就是日起售票營業收入,已經會計師簽證並列入經全體股東承認之損益表,並據以繳納96年1 月、2 月營業稅稅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亦據此依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即分期繳納關稅辦法之規定,要求被告開始辦理應繳納之關稅事宜,均係可認定為實際營業之事實,至原告所引被告與其他丙九種特別股股東間之確定判決,其效力僅及於該特別股股東,不及於丙九種特別股股東以外之股東,原告不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尚未開始營業之依據,被告既開始營業,自不得再給付建設股息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被告於92年間私募發行甲種特別股3,000 股,每股面額10元,股款共3 億元,股利為週年利率5 ﹪。

(二)原告已領得被告自92年起至96年1 月4 日止之建設股息。

(三)自96年1 月5 日後,被告未再給付原告上開特別股之股息。

(四)被告關於苗栗、彰化、雲林等新增3 站,目前尚未完工。

(五)被告目前仍處於虧損狀態。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尚有原告提出之甲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股票換發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96年1 月1 日至96年1 月4 日特別股股息發放通知(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

103 至110 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1 月5 日是否已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所定「開始營業」,而無再給付建設股息予原告之必要?

(二)被告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原告得否起訴向被告主張股息?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須於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完工全線通車,始為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所謂「開始營業」,於此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建設股息等語,被告則辯以其於96年1 月5 日即已開始營業,自無再給付建設股息之必要等語。是就被告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所定「開始營業」之時點,判斷如下:

(一)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101 年1 月4 日並未修正此部分條文)定有明文,此乃為遵守資本維持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而設,屬禁止規定;又按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 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前項分派股息之金額,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百分之6 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公司法第234 條亦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即因公司開始營業前,因無營業收入,無從計算其經營之盈虧,而其例外得不受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之限制,目的為使準備期較長之公司靈活籌資選擇,以鼓勵投資,然因與上開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有所違背,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於章程有規定之情形下,始得為之,甚且尚規定須於會計帳上以預付股息科目列於股東權益下,並於公司開始營業後,於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一定數額時,予以抵充,性質屬於資本返還,是如公司發行特別股以籌措資金,其股息之發放既為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例外規定,當應嚴格限制之。是於公司開始營業後,既已有收入可計算其實際經營事業之盈虧,自應回歸原則,即依據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於有盈餘時,始得分配股息,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規定發放建設股息,以保障公司債權人,維護交易之安全。是「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當依公司是否已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商品或服務,而獲有所營事業之收入等綜合判斷,非謂公司所營事業均已為全部完成,始為「開始營業」。

(二)查本件被告自96年1 月5 日後,高鐵自板橋站至左營站已為通車並向旅客售票提供載客勞務而獲取營業收入,於96年全年營業收入為135 億278 萬8,0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96年1 、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60頁)、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損益表(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為證;又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於96年

1 月、5 月及101 年8 月間先後向被告、高速鐵路工程局及經濟部函稱:「有關貴公司函報自96年1 月5 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1 案,同意備查」、「台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 月5 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

1 月5 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即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即經濟部)擬以該日期作為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等語,有該部96年1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5 月2 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20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64、57頁),復參以被告係經營高鐵交通往來為其主要業務,是被告既自96年

1 月5 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實際對民眾售票,並通車提供載送民眾之勞務,因而獲取其所營主要業務之收入,且其收入得列於會計帳冊以計算盈虧,揆諸前揭說明,確已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所定「開始營業」,且此開始營業之認定,亦未違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認定。又被告自96年1 月1 月5 日起迄今均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既自96年1 月5 日起已開始營業,且迄今仍虧損而無盈餘,原告自不得援引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放特別股之股息。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開始營運時點依法應統一依主管機關認定為準,即以高鐵各車站工程完成作為開始營運時點之判定,又被告暨交通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准駁暨公司法令解釋機關)均於94年以書函表示應以完成高鐵各車站工程作為開始營運之時點(亦即於完成所有車站前,被告仍屬「興建期」),此由被告於94年4 月13日以05台高法發字第01162 號函致經濟部時表明:「…高鐵主線完成後,本公司仍須進行南港車站等之興建,以及汐止基地之開發等籌備及興建工作。是以,於此高鐵通車運轉之初期,即使有票價收入,理應不構成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所稱之『開始營業』之狀態。…於高鐵開始通車運轉及售票之初期,其公司狀態與高鐵之『興建期』實屬無異,…本公司於高鐵主線興建完成、開始通車運轉之初期,理應可依前述經許可之章程及貴部之前揭核准函示,繼續分派特別股股息。…如果貴部將本公司之『開始通車運轉』視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開始營業』,並固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之規定,則將造成投資人因『營業開始』初期未能獲配股息,而不願於『興建期』參與投資本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則顯然有違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鼓勵投資之精神。…本公司於高速鐵路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之初期(尤其五年內),本公司事實上仍處於“準備”期間,而且雖有票價收入,亦難獲利。為此,懇請貴部衡諸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獎勵投資之意旨、高速鐵路之產業特性…等特殊情事,惠賜釋示如主旨所請…」,經濟部接獲被告上開函件後函(94年4 月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及94年4 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請交通部認定及釐清,經交通部以94年4 月15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4年4 月19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具體闡明係以「…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作為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之時點,嗣後經濟部以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再檢具上開交通部函文據為回覆即明,而上開機關函文均已對外發生效力,且現仍有效,同時亦驗證被告發行特別股之約定條件,應一致適用於被告之所有特別股股東,方符合誠信原則與股東平等原則。然公司法第234 條所定「開始營業」,為一事實狀態,當事人間既存有爭議而訴諸本院,當由本院依據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具體判斷公司是否已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商品或服務,而獲有所營事業之收入等節綜合認定,並非得由被告片面或相關目的主管機關逕予決定。況原告所執交通部94年4 月15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94年4 月19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5 、256 頁),函文中交通部雖曾表示被告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等語,惟觀之該函文內容之文字記載,係指「預估」,而非明確之認定,再經本院另案(102 年度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以該函件向交通部函詢之結果,經交通部於

103 年1 月2 日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當時函示內容係因高鐵計劃尚未完工通車,本部基於高鐵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依興建營運合約及台灣高鐵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投資計畫書內容中所載(預估該公司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並考量合約本有分期興建,得分段通車營運之精神,提供高鐵推動期程以為經濟部解釋公司法第234 條之參考,此係行政機關間之行政協助,本部依法並無權限解釋或代經濟部補充解釋公司法第234 條所稱『開始營業』時點之定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亦與前揭函文內容用語為「預估」、「98年7 月」所有車站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之內容用語相符,足見上開函文僅係依據被告之投資計畫及興建營運合約等「預估」將來可能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之時間而已,並非交通部逕為採認被告何時開始營業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依被告甲種記名式可轉讓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 條約定:「本特別股股息率訂為年利率5 ﹪,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本公司章程第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又被告於91年9 月10日股東會通過修訂之公司章程第36條第3 項載明:「本公司處於『興建期』時,如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本公司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上述盈餘分派之限制…」,上開發行辦法與公司章程相關條文均屬被告與甲種特別股認股人間之約定事項(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被告於其94年4月13日05台高法發字第01162 號函中特別再強調於高鐵開始通車運轉後仍須進行相關興建工作,其公司狀態與高鐵之「興建期」實屬無異,因此被告於96年度既未完成於興建期預定之各車站工程(含苗栗、彰化、雲林新增三站),自非屬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之開始營業狀態,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特別股股息等語。惟查被告公司章程第36條3 項規定「本公司處於興建期時,如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本公司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上述盈餘分派之限制,但應以預付特別股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見本院卷第251 頁),經對照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應係重申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未對「興建期」設有特別之定義,且依其文義,該「興建期」即應指公司開始營業前之期間,況原告所引被告94年4 月13日05台高法發字第01162號函(見本院卷第257 、258 頁)之函文內容係希望經濟部認定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開始營業」之時點為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後5 年,並予以解釋該期間其公司狀態與高鐵之「興建期」無異,原告將之解為係與被告間就分配特別股股息之特別約定,洵有未洽,是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發放甲種特別股股息,仍應回歸公司法第

234 條「開始營業」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業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且迄今仍為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原告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4 、第23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發放建設股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發放建設股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股股息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