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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 告 柯明輝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告 陳稼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關,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內容,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玄天大帝神明會之會員(份)權存在及確認被告對於玄天大帝神明會之會員(份)權不存在,原告固主張玄天大帝神明會所有之土地坐落於本院轄區云云,惟查:訴外人玄天大帝神明會並非本件被告,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與確認神明會之會員身分兼具確認其會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性質之訴訟有間,且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否認其具有玄天大帝神明會會員身分而提起本訴,是本件爭執顯係兩造究係何人具有玄天大帝神明會會員身分,而非以玄天大地所○○○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關於物權請求所生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為標的物請求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之情形有間(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再者,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本件依原告提出原證二之玄天大地序文字1 紙其中「…為後代子孫永續奉祀遂出資購置田地壹所獻為玄天大地之祀田…嗣後即以土地收租納課贌佃或自耕收益作為祭祀演祝之費永遠不能變賣…」等內容,可見縱具有玄天大帝神明會會員身分,依上開玄天大地序文字之內容僅具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以茲作為祭祀玄天大地之費用,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況系爭土地現為第三人所占用,其上均無玄天大帝之廟宇或神祉設立其上等情,業經原告陳報明確在卷,則玄天大帝神明會會員身分之有無,與系爭土地間既僅有債之關係,即非關於不動產物權之爭訟,而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且原告亦住於桃園縣楊梅市,則本件訴訟既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旨在規範以不動產物權為請求之立法旨趣不符,復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故本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之意旨,從而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