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 告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被 告 蔡乃成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李岳霖律師複代理人 余忞學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訴訟,經本院於訴訟之初,已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主張:被告之被保證人印尼PT-CIJAMBE-INDAH公司(下稱CIJAMBE 公司)因給付遲延,經其合法解除契約後,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

260 條及其與被告簽訂之保證條款,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64、102 頁筆錄)。本院進行多次言詞辯論期日,甚至整理爭點完畢後,原告又一再確認原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上述(見本院卷第147 頁筆錄),並不包含請求被告履行其所保證之CIJAMBE 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或履行契約之義務,故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應特定以原告所主張對被告就CIJAMBE 公司之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連帶保證責任請求為本案審理判斷之對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9年間,伊擬在印尼設廠,遂於98年12月

25日與印尼DIGICROWN-INTERNATIONAL-LIMITED 公司(下稱DIGICROWN 公司)簽立「購買印尼土地備忘錄」(下稱第一備忘錄),向DIGICROWN 公司購買坐落印尼SUKABUMI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訂為2.5 公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美金(下未特別註明時同)25元,伊並依第一備忘錄給付DIGICROWN公司定金18萬7500元(即約定土地價款30%)。嗣後,因更換標的與增購土地之需要,雙方另於99年10月13日再簽立「購買土地備忘錄」(下稱第二備忘錄),並合意以之取代第一備忘錄。依第二備忘錄約定,先給付系爭土地價款30%扣除依第一備忘錄已給付之18萬7500元後之系爭土地價款,伊因而再給付DIGICROWN 公司定金22萬3200元。連同依第一備忘錄已給付之系爭土地定金,合計已給付41萬0700元(下稱系爭前期給付)。101 年間,伊擬改以關係企業印尼PT-POWER-LANE 公司(下稱POWER-LANE公司)在印尼投資設廠,且因擁有系爭土地事實上合法處分權限者為CIJAMBE 公司,而非CIJAMBE 公司之關係企業DIGICROWN 公司,故賣方亦改以CIJAMBE 公司名義,於10

1 年1 月13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POWER-LANE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系爭合約取代第一備忘錄、第二備忘錄。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CIJAMBE 公司應於簽訂系爭合約後30日內,將伊前所支付之系爭前期給付41萬0700元匯款返還至POWER-LANE公司指定之帳戶。惟CIJAMBE 公司遲未匯還,POWER-LANE公司乃於101 年12月21日依系爭合約第9 條向CIJAMBE 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第260 條同一法理及系爭合約第9 條請求CIJAMBE 公司賠償其因遲延所產生之相當系爭前期給付本身依本件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臺幣金額之損害,並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下稱系爭保證條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保證而為賠償。嗣POWER-LANE公司於102 年1 月11日將對CIJAMBE 公司之系爭前期給付返還請求及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並將系爭債權讓與於102 年2 月1 日通知CIJAMB

E 公司及被告,同時催告CIJAMBE 公司及被告應連帶給付,伊嗣於102 年6 月26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惟被告迄未置理。是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民法第26

0 條、債權讓與及系爭保證條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系爭前期給付之損害以起訴時新臺幣計價後之金額新臺幣1231萬27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萬27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CIJAMBE 公司與POWER-LANE公司就系爭合約第3

條之系爭前期給付匯還約定,依系爭合約之精神,實係充作系爭合約第4 條第⑴項POWER-LANE公司應支付之第一期價款及為履行系爭合約所進行之相關必要行政程序之費用而使用,CIJA

MBE 公司並無實際匯還之必要與義務。㈡原告主張系爭前期給付之金額,本質上屬契約主給付義務履行或回復原狀之爭議,並非屬民法第260 條或系爭合約第9 條系爭合約遲延損害賠償請求範疇。蓋CIJAMBE 公司縱使遲延,原告並無因其遲延而生不得對CIJAMBE 公司請求系爭前期給付之損害,自不得因系爭債權讓與請求其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請求連帶賠償。㈢又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系爭前期給付匯回,僅是為了滿足印尼法令之資金流程,其與POWER-LANE公司之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第2 期價金給付義務及受領系爭土地之義務,應有對價關係。而POWER-LANE公司拒絕依系爭合約受領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第2 期價金亦拒不給付而遲延,CIJAMBE 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之系爭前期給付匯回義務,並非無正當理由,故CIJAMBE 公司並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違約,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POWER-LANE公司並無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原告於99年間擬在印尼設廠,遂於98年3 月15日與DIGICR OWN

公司簽立第一備忘錄,如本院卷第12頁原證1 所示,約定向DIGICROWN 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面積訂為2.5 公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5元。原告並依第一備忘錄給付DIGICROWN 公司定金18萬7500元(即約定系爭土地價款30%)。嗣後,因更換標的與增購土地之需要,雙方另於99年10月13日再簽立第二備忘錄,如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證2 所示,並合意取代第一備忘錄,約定系爭土地面積增為5.061 公頃,價格調為每平方公尺27.05元,總價變更為136 萬9001元。原告並再依第二備忘錄約定給付增加購買面積之系爭土地價款30%扣除依第一備忘錄已給付之18萬7500元後,再給付DIGICROWN 公司定金22萬3200元,連同先前依第一備忘錄已給付之系爭土地定金,合計系爭前期給付金額為41萬0700元。

㈡101 年間,原告擬改以關係企業POWER-LANE公司在印尼投資設

廠,且因擁有系爭土地事實上合法處分權限者為CIJAMBE 公司,而非DIGICROWN 公司,故系爭土地賣方亦決定改以CIJAMBE公司為系爭土地出賣人。POWER-LANE公司與CIJAMBE 公司乃於

101 年1 月13日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三方因而簽訂系爭合約,如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證3 所示。原告、DIGICROWN 公司及POWER-LANE公司、CIJAMBE 公司乃約定以系爭合約「取代」第一備忘錄、第二備忘錄(如系爭合約第2 條所示)。並約定:

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為5.0106公頃(比第二備忘錄縮小一點),每平方公尺價格不變,總價變為135 萬5367元。且於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CIJAMBE 公司應於簽定系爭合約後30日內,將原告(系爭合約記載為POWER-LANE公司)所支付之系爭前期給付41萬0700元匯款返還至POWER-LANE公司指定之帳戶。系爭合約第3 條對系爭前期給付用語為「第二備忘錄之『簽約頭期款』,而未如第二備忘錄稱之為『訂金』」。系爭合約第3 條所稱「簽約頭期款」就是指第二備忘錄所稱之「訂金」。故系爭合約第3 條有使POWER-LANE公司取代原告第二備忘錄買受人的地位,並由CIJAMBE 公司來取代DIGICROWN 公司出賣人之地位,繼續系爭土地之買賣。CIJAMBE 公司客觀上並未於簽訂系爭合約後30日內,將系爭前期給付金額匯入POWER-LANE公司帳戶,至今亦均尚未為返還。

㈢被告為上市公司冠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代號:2466)董

事長,曾參與系爭合約簽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成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第10條約定:「丙方(被告)向乙方(POWER-LANE公司)擔保甲方(CIJAMBE 公司)將完全履行本合約之義務,並就甲方對乙方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系爭合約第4 條第⑴項規定:「本約土地第一期價款為土地總

價之30%(40萬6610元),乙方(POWER-LANE公司)必須於POWER-LANE公司收到前條匯返款10日內,匯款至甲方(CIJAMBE公司)指定之帳戶以支付」(下稱系爭約定第一期款)。系爭約定第一期款為40萬6610元金額小於系爭前期給付,乃係因系爭土地面積、總價較系爭前期給付為少,然其金額,亦係以總價款30%計算而得。

㈤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㈥系爭合約第6 條規定:「本合約生效後,甲方應於西元2012年

1 月30日前交付本約土地予乙方占有使用,乙方收受土地後即可進行使用、收益、改良或其他一切本所有權得為之行為,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支付使用費、返還收益、彌補損失損害或回復原狀。甲方應於2012年5 月30日前完成該筆土地過戶(按如同我國之土地登記)給乙方」。系爭合約第7 條規定:「CIJAMBE 公司交付POWER-LANE公司系爭土地時,高程必須符合開發區整體規劃,所謂高程之定義如本院卷第117 頁書狀所載。並應確保聯外道路、電力,通信於建廠完工後之完整性(寶裕開發區內有電力、電信網線可申請),CIJAMBE 公司並應協助POWER-LANE公司取得地下水井相關許可證」。

㈦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任一方違約經他方通知後60日內仍

未改正且無正當理由,他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POWER-LANE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曾對CIJAMBE 公司及被告寄出未履行解約通知書,而主張原告已於101 年3 月27日、101 年

5 月3 日通知改正交付土地之缺失而不改正,因而以此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催告CIJAMBE 公司及被告應於10日內賠償因解約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前期給付金額。CIJAMB

E 公司與被告分別已於101 年12月27日、101 年12月24日收受前開通知書,如本院卷第18、19頁原證4 所示。

㈧POWER-LANE公司於102 年1 月11日曾將對CIJAMBE 公司之系爭

前期給付返還請求及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如本院卷第21頁原證5 所示,並將此一轉讓情形於102 年2 月1 日通知CIJAMBE 公司及被告如本院卷第22至24頁原證6 所示,同時又催告CIJAMBE 公司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嗣於102 年6 月26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如本院卷第25、26頁原證7 所示。

㈨系爭合約第4 條第⑵項規定:「本約土地第二期價款為土地總

價之30%(40萬6610元),乙方(POWER-LANE公司)應於取得土地開始進場啟動建築工程日或2012/02/29前支付」。被告抗辯:後來董事長來印尼要求我們匯回第3 條款項時,我們也跟他要求這條款項清償期已經到了,原告尚未支付,請他們先匯入本條款項來確保他確實會履約,但原告董事長說要回去跟團隊協商。

㈩CIJAMBE 公司於101 年1 月13日系爭合約簽署後,即與原告公

司總經理室職員王幼鳳小姐聯繫,並表示系爭土地已可交付POWER-LANE公司,請POWER-LANE公司告知系爭土地第2 期款項付款時程,是否會依約履行之作業相關資訊。CIJAMBE 公司為此聯絡之101 年1 月25日電子郵件如本院卷第53頁被證1 、同年

2 月21日電子郵件如本院卷第54頁被證2 所示。被證1 、2 收件者之郵件信箱地址、網域為原告公司所有。POWER-LANE公司之後針對CIJAMBE 公司電子郵件所要求支付系爭合約第1 至3期款事宜並未回應,CIJAMBE 公司亦全然無收受任何POWER-LANE公司回應郵件。CIJAMBE 公司以電子郵件表示欲交付土地當時,系爭土地當時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93、94頁被證11、12所示。

101 年1 月,原告經營團隊易主之相關新聞不斷。101 年1 月

30日原告變更董事長為楊名衡、同年2 月9 日變更總經理、發言人及代理發言人等重大訊息陸續公告,經營團隊大幅變動,如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證8 至10原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所示。

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始得知代表POWER-LANE公司交涉之人更

換為原告董事長特助李國欽。李國欽曾於101 年3 月27日代表POWER-LANE公司向CIJAMBE 公司負責人林瑞堂、助理俞文山寄發如本院卷第88頁原證8 所示電子郵件,通知、催告CIJAMBE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 條履行系爭前期給付返還義務。本函並通知CIJAMBE 公司:原告於印尼日後發展方向因原生產電感及變壓器計畫效能未彰,而將逐漸縮編,原告投資之POWER-LANE公司將終止向CIJAMBE 公司關係企業COSNO-TECHNOLOGY公司繼續承租另一廠房之租約等事宜。

其後,直至101 年3 月底,原告新任董事長楊名衡先生曾赴印

尼跟CIJAMBE 公司人員見面,並由CIJAMBE 公司人員接待。10

1 年4 月第三周,CIJAMBE 公司之代表陳煬祺接到代表POWER-LANE公司之李國欽來電,表達欲見面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乙事。

4 月底時,李國欽與CIJAMBE 公司負責人林瑞堂先生、土地開發窗口陳煬祺及CIJAMBE 公司負責人助理俞文山見面會談。

101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15分,李國欽又以電子郵件向CIJAMB

E 公司代表陳煬祺、公司負責人助理俞文山先生表達催告CIJA

MBE 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返還系爭前期給付,如本院卷第89頁原證9 所示。

原告於102 年7 月,即結束設廠於印尼代工事業,搬離於印尼當地向CIJAMBE 公司股東法人公司承租之廠區。

102 年1 月10日CIJAMBE 公司以:POWER-LANE公司未依系爭合

約第4 條第⑵項規定於101 年2 月29日前支付第2 期土地款項為由,於102 年1 月10日發出同時履行抗辯暨買方違約通知書,除用以回復POWER-LANE公司101 年12月21日函外,並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催告POWER-LANE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第2 期款支付義務,違約通知書如本院卷第56至58頁被證4 所示。CIJA

MBE 公司又於102 年2 月4 日向POWER-LANE公司發出終止土地買賣合約通知書,表示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系爭前期給付金額,如本院卷第59、60頁被證5 所示,並經POWER-LANE公司收受。

POWER-LANE公司於系爭合約簽署前,均積極與CIJAMBE 公司聯

繫商議系爭合約簽署事宜,如本院卷第61、62頁被證6 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協商期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所示。

本件起訴狀係於102 年9 月9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頁)。

又系爭前期給付金額依起訴時價值換算之新臺幣金額為新臺幣1231 萬2786元。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項目)㈠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前期給付之返還,係屬契約主給付義

務履行或回復原狀之爭議,並非屬民法第260 條、系爭合約第

9 條原遲延損害賠償請求範疇,且原告對CIJAMBE 公司並無因遲延而生不得請求系爭前期給付之損害,自不得因系爭債權讓與請求其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請求連帶賠償,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因POWER-LANE公司無故拒絕受領系爭土地,並就第

2 期價金給付遲延所致,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無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違約,POWER-LANE公司並無解除系爭合約,並向CIJAMBE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是否可採?⒈CIJAMBE 公司就系爭合約第3 條系爭前期給付返還義務與POWE

R-LANE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有關系爭土地受領及第2期款支付之義務間,是否具有為對待給付關係?⒉原告有無受領系爭土地遲延及給付系爭合約第2 期款之遲延?

被告可否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免於給付遲延違約?①CIJAMBE 公司有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以解免遲延責任?②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並未證明高程已符合開發區

整體規劃,確保聯外道路、電力、通信之完整性,未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得拒絕受領及支付價款,而無受領遲延,故CIJAMBE 公司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仍構成遲延,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依起訴時美金換算新臺幣計算,返還系爭前期給付,

是否有理?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CIJAMBE 公司縱使有系爭前期給付給付遲延,於契約解除前,

原告非不得對CIJAMBE 公司請求給付,顯無因CIJAMBE 公司遲延而生不得請求系爭前期給付之損害,自不得因系爭債權讓與請求其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請求連帶賠償。

⒈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另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裁判參照)。由是以觀,債務人之給付本身與損害乃屬二事,倘債務人陷於遲延時,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給付,並無因此即受有「不能請求債務人為原給付」之損害,並將之認作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請求賠償之理。

⒉經查,原告主張:CIJAMBE 公司未於系爭合約第3 條所定簽訂

系爭合約後30日內匯還系爭前期給付匯還,而有給付遲延等語,即便屬實,衡諸上開說明,亦不過POWER-LANE公司得依系爭合約請求CIJAMBE 公司依約為履行而已,於CIJAMBE 公司陷於遲延時,並無因而產生「不能再請求」CIJAMBE 公司為給付,因而受損之情。故原告以POWER-LANE公司受有相當不能取回系爭前期給付之損害,並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得請求被告依系爭保證條款約定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合約解除,顯已導致POWER-LANE

公司受有不能再依系爭合約請求CIJAMBE 公司給付系爭前期給付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云云。然如前述,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蓋因解除契約乃債權人意定所發動,其因此所生不能請求原給付之不利益,早已在債權人行使解除權之計算當中,而應自行承擔。是亦不能以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後,因而不能為原給付之請求,認作為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否則,無異將因契約解除而不能再為請求之原給付,利用損害賠償制度復活,殊與契約解除之規範目的相悖。由是體察,原告以系爭合約經POWER-LANE公司合法解除,並因而受有解除後「不得再請求CIJAMB

E 公司為系爭前期給付匯還之損害」,而得依民法第260 條、系爭合約第9 條規定請求賠償,並依系爭保證條款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無理,不能准許。

㈡綜上所述,本件縱有原告所主張:CIJAMBE 公司為系爭前期給

付遲延,然顯並無因CIJAMBE 公司遲延而使POWER-LANE公司產生不得請求系爭前期給付之損害,原告亦無從本此依系爭債權讓與及系爭保證條款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故原列爭點㈡㈢即系爭前期給付是否限於遲延及原告可否依起訴時美金換算新臺幣計算,請求賠償系爭前期給付,無論如何認定,亦與判斷無涉,自無贅論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民法第260 條、系爭債權讓與

及系爭保證條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系爭前期給付之損害以起訴時新臺幣計價後之金額新臺幣1231萬27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