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 告 顏慶迪
顏淑雅顏淑欣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被 告 上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鵬美被 告 莊正坤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劭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萬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將上揭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慶迪250萬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淑雅195萬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淑欣195 萬9,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莊正坤係被告上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 僱用
之砂石車司機,平日駕駛聯結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上午7 時23分許,被告莊正坤駕駛營業砂石車,由新北市蘆洲區經由重陽橋往士林方向下汽車引道○○○區○○路由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欲右轉往重慶北路交流道引道時,被告莊正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時,注意側方之車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同向第三車道直行車狀況,持續變換行向右切至第三車道,適有訴外人胥景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訴外人顏慶宏同向行駛於被告莊正坤所駕駛之砂石車右後方即第三車道駛來,兩車因行向交織而於變換行向過程中,被告莊正坤駕駛之砂石車前車頭不慎撞擊胥景洲機車左側車身,致胥景洲、顏慶宏因而人車倒地,胥景洲當場被壓在車輪下,顏慶宏則倒臥在車後方約30至40公尺處,胥景洲因胸腔內出血、顏慶宏則因外傷性休克而於同日7 時23分許當場死亡(下稱系爭車禍) 。被告莊正坤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判決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惟被告莊正坤犯後均未向原告致歉,僅完全交由保險公司代為交涉,毫無悔意。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
2 條、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顏慶迪因系爭車禍支出顏慶宏之喪葬費用55萬元。
⒉工作損失(扶養費) :顏慶宏本可工作至119 年12月始滿65
歲(共18年2 月即218 個月) ,以102 年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每月1 萬8,780 元計算,工作損失為409 萬4,040 元(18,780×218 =4,094,040 )。而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以上開工作損失計算顏慶宏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9 萬4,040 元。
⒊卡債:顏慶宏生前積欠有訴外人台新銀行卡債,分別為信用
卡債務15萬276 元、現金卡債務13萬3,599 元,共計28萬3,
875 元,均由顏慶宏之繼承人即原告承擔,而顏慶宏係因被告莊正坤上開過失致死,該筆卡債自應由被告給付。
⒋精神慰撫金:顏慶宏單身未婚,無子女,父母亦已過世,其
與原告兄妹三人相依為命,原告為顏慶宏關係最為親密之人。顏慶宏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㈢胥景洲騎乘機車搭載顏慶宏於機車後座,顏慶宏並無任何指
揮監督之權利,是胥景洲並非顏慶宏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顏慶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任何過失,縱認胥景洲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亦不應將其過失強加於顏慶宏。故被告抗辯胥景洲與有過失乙節,顯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慶迪250 萬9,30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淑雅195 萬9,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淑欣195 萬9,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顏慶迪請求喪葬費用55萬元,業據提出訴外人乘願禮儀
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發票、治喪合約為證,其中被告僅就治喪合約所載15萬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2 萬4,485 元(參諸該收入憑單應為2 萬4,475 元之誤算)、供飯950 元、塔位13萬元及管理費2 萬元,共計32萬5,435 元不爭執,其餘所載之額外服務費1 萬5,000 元、增加項目21萬5,260 元部份,因有重覆計算或非必要項目,其請求要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卡債部分,按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
規定,對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應無工作損失、卡債等項目可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與顏慶宏為兄妹關係,非民法第194 條規定可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人,是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㈣被告莊正坤已積極協助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
給付200 萬元,該金額已於101 年11月12日分別電匯與原告顏慶迪、顏淑雅各66萬6,667 元、原告顏淑欣66萬6,666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㈤系爭車禍係因胥景洲變換行向疏忽及無照駕駛、被告莊正坤
變換行向疏忽所致,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認定無訛,故應由被告莊正坤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胥景洲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衡量被告需負擔金額之比例為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莊正坤係被告上福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駕駛
聯結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 年10月16日上午7 時23分許,被告莊正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砂石車,下稱曳引車)後托車斗(車斗號碼51-AB 號,下稱托車),由新北市蘆洲區經由重陽橋往士林方向下汽車引道○○○區○○路由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欲右轉往重慶北路交流道引道時,被告莊正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側方之車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同向第三車道直行車狀況,持續變換行向右切至第三車道,適有胥景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顏慶宏同向行駛於被告莊正坤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方即第三車道駛來,欲直行上百齡橋往淡水方向行駛,胥景洲亦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向左偏向第二車道行駛至被告莊正坤所駕駛大貨車之前方,兩車因行向交織而於變換行向過程中,被告莊正坤之曳引車前車頭不慎撞擊胥景洲機車左側車身,胥景洲、顏慶宏因而人車倒地,胥景洲當場被壓在托車右後輪下,顏慶宏則倒臥在托車後方約30至40公尺處,胥景洲因胸腔內出血、顏慶宏則因外傷性休克而於同日7 時23分許當場死亡(即系爭車禍),且被告莊正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43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判決被告莊正坤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097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43號、101 年度相字第665 號、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等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莊正坤有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正坤因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顏慶宏死亡,依前開規定,被告莊正坤對顏慶宏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莊正坤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上福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莊正坤與被告上福公司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各項損害,分述於下:
⒈喪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著有判例。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顏慶迪主張其支付顏慶宏之喪葬費用55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及治喪合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就其中治喪合約所載15萬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2 萬4,475 元、供飯95
0 元、塔位13萬元及管理費2 萬元,共計32萬5,425 元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其中一成服務費1 萬5,000 元、及增加項目21萬5,260 元部分,有重覆計算或非必要費用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治喪費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0頁),其中被告所爭執之一成服務費、頭七誦經、頭七祭品、頭七場租、滿七枉死城法會、法會祭品、滿七場租、庫錢、枉死城紙紮用品、骨罐更添、縫補修復費用、縫補場地費等項,皆為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傳統信仰所必要,均屬必要費用,且治喪合約已載明合約不包含代繳市政府殯儀館規費、毛巾、作七、法會、紙紮以及民俗用品;且晉塔車資、晉塔供品、晉塔師父、塔位、塔位管理費、牌位安放費用另計等語,則原告請求之費用當無重複。至服務費部分,原告提出之治喪合約(本院卷第61頁)中已載明「服務費一成另計」,且被告亦不爭執該治喪合約之真正,則服務費用亦為必要費用,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則原告顏慶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55萬元(130,000+20,000+950+374,575+15,600+600+50+8,225=550,000),洵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扶養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第4 款、第1117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之。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憑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反之,如能憑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顏慶宏為兄妹關係,以顏慶宏尚可工作至119 年12月之工作損失計算,顏慶宏尚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為409 萬4,040 元,業據提出信溢工程行在職證明為佐(本院卷第62頁)。惟原告均係成年人、四肢健全、且有工作能力之人,又其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無法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請求顏慶宏履行扶養義務之餘地。是以,顏慶宏既不負扶養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況工作損失亦未必均用以支出扶養費,且顏慶宏於車禍當場死亡,依法亦不得請求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原告據此為請求,難認有據。
⒊卡債:原告主張顏慶宏生前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卡債,分別
為信用卡債務15萬276 元、現金卡債務13萬3,599 元,共計28萬3,875 元,均由顏慶宏之繼承人即原告承擔,而顏慶宏係因被告莊正坤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死,該筆卡債自應由被告給付云云。惟被告莊正坤前開侵權行為與原告償還顏慶宏生前債務所受損失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就單純之文義解釋而言,立法者既已明定上開條文請求權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且本條之規範意旨乃在於侵害他人生命時,對於與被害人具有一定血緣關係者或關係密切之配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賠償問題,除此之外,與死者不具特定血緣關係者,則予以排除,以明確界定賠償之範圍,以免不具特定血緣人假藉其與死者有一定之關係加以求償,可見除上開具有特定血緣關係者及配偶外,其餘之人並無是項請求權,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並非有何法律漏洞,難認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性。又惟有依上開之解釋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且不違反平等原則,是以,具直接血緣之兄弟姊妹尚不得依上開條文求償,至為灼然。故原告主張其分別為顏慶宏之兄、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顏慶宏之喪葬費用為55萬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顏淑欣、顏淑雅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辯顏慶宏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莊正坤駕駛營業曳引車、胥景洲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為沿中正路由西向東行駛之車輛,被告莊正坤之曳引車原行駛於第二車道欲右轉往重慶北路,胥景洲則係原行駛於被告莊正坤曳引車右側並往前超越被告莊正坤之曳引車至其車前方,依胥景洲之兄胥景亞於偵查之陳述當時胥景洲欲直行中正路及監視錄影畫面附載顏慶宏有舉起左手示意,推析其欲上百齡橋往淡水方向行駛,故胥景洲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左偏行至被告莊正坤曳引車前方情事,被告莊正坤曳引車同時亦有持續向右行駛之情事,兩車因行向交織而於變換行向過程中發生碰撞而肇事。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行向時本應提高注意義務,與左右側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由雙方車輛最終仍發生碰撞,研析被告莊正坤駕駛之曳引車、胥景洲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均有於變換行向過程中疏未注意對方車輛行向之情形。另依規定,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機車。惟胥景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是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胥景洲欠缺駕駛經驗及交通法規認知,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莊正坤駕駛曳引車「變換行向疏忽」,胥景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行向疏忽」、「無照駕駛」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097 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堪認被告莊正坤與胥景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莊正坤與胥景洲前述過失程度,認定被告莊正坤與胥景洲分別負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六十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顏慶宏係搭乘胥景洲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胥景洲係顏慶宏之使用人,而胥景洲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顏慶宏即應承擔胥景洲之過失責任。故依前述過失比例之計算,原告顏慶迪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22萬元(550,
000 ×40﹪=220,000 )。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顏慶迪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 元(本院卷第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顏慶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萬元,與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萬6,667 元扣抵後,已無剩餘。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顏慶迪250 萬9,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淑雅195 萬9,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淑欣
195 萬9,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前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