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詹明德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 告 徐錦泉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九一一號支付命令第一項命原告給付被告之債權於超過違約金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以外之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於民國87年1 月5 日,提供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里○段○○○段○○○○○○○ ○○○○○ ○○○○○ 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抵押權(無利息,按每日千分2 計算違約金,即每年73%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持有伊為發票人之2 紙同額本票(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88年1 月1 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權利至91年1 月1 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再依民法第146 條前段之規定,主權利時效消滅者,亦及於從權利。是計至完成時效90年12月31日止,被告可受領之債權額為44,660,000元(計算式:14,000,000元+14,000,000元×73% ×3 =44,660,000元),並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被告於96年1 月1 日前,得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優先受償44,660,000元。於93年底,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徵收系爭土地,分二次發給補償金,均由被告以抵押債權而優先受償,其中系爭76之
2 地號土地補償金6,716,500 元,於93年12月21日由被告領取;系爭76、76之1 、76之3 地號土地補償金共39,794,000元,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7 號強制執行程序製作分配表分配後,由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受領39,451,508元,則被告於94年6 月30日自系爭抵押物所受領金額已達46,168,008元(計算式:6,716,500 元+39,451,508元=46 ,168,008 元),已超過被告於時效期間內應得之44,660,000元,是系爭抵押債權早已因完全清償而消滅。詎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先隱匿已協議受償6,716,500 元,浮報76,216,000元優先債權參與分配,分配後執行處分配表尚列不足額為36,792,492元;被告竟於94年4 月26日復以上開已受償之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書為據,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9911號支付命令,內載伊及訴外人詹裕琛應向被告連帶給付14,000,000元,及自88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12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隱匿上開受償46,168,008元之事實,全額施行強制執行,被告一再以同一債權重複求償,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之方式,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又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舉證證明曾經交付借款之事實,自僅能主張票據權利,則系爭本票既已罹於時效,其債權自已消滅。被告一再重複請求,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為14,000,000元,惟違約金計至102 年1 月1 日,已為143,080,000 元(計算式:14,000,000元×73% ×14=143,080,000 元),竟已超過本金10倍以上,還要另要附加年息5%,年利等同78 %,形同重利盤剝,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於確定判決內容未實現,而有情事變更致其情形顯失公平,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則依系爭本票簽發時之一般金融機構放款約定違約金為利息之10-20%,且本件為民間債務,利息加計違約金最高不應超過民法第205 條之限制,是認違約金應酌減至相當於年息15%為合理。則被告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非屬伊任意給付,仍得訴請溯及自起算日起酌減違約金,即自系爭本票到期日88年1 月1 日,計至94年6 月30日,被告可請求之債權額為27,650,000元(計算式:14,000,000元+14,000,000元×15% ×6.5 =27,650,000元),則被告已超額受領46,168,008元,債權亦已全部清償而消滅。
㈢、綜上,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9911號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及詹裕琛,且原告及詹裕琛均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則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內容即具有既判力,原告所為之主張均有違既判力之效力,自無足採。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原告及詹裕琛積欠借款債務為由,而非票款債務為由所發,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且其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357 號強制執行受償39,451,508元後,尚不足36,792,492元,並無原告所指完全清償之情形。至於違約金之約定,係於契約約定時即已存在,即係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爭執,而經系爭支付命令確認,而具既判力,自不得再予爭執。退步言之,若本件嗣後有情事變更而應酌減違約金,審酌範圍亦僅限於情事變更後所陸續發生之違約金計算,則支付命令確定時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及當時被告因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如同原告之任意給付,並無任何不公平情事亦無情事變更,自不得溯及既往審究。又鈞院強制執行程序算定清償日至94年2月1 日,是其清償自發生於支付命令確定前,而非支付命令確定後,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0條約定抵充之順序,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尚不足以抵充違約金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87年1 月5 日,提供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里○
段○○○段○○○○○○○ ○○○○○ ○○○○○ 號等4 筆土地,設定14,000,000元抵押權,抵押權設定書約定無利息,按每日千分2 計算違約金,即每年73%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2 紙同額本票,亦與系爭抵押權為同一筆債權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為據(見卷第11、12頁),堪信為真正。
⒉系爭土地嗣於93年12月9 日因重劃徵收而發給補償金,系爭
76之2 地號土地補償金6,716,500 元,於93年12月21日由被告領取;系爭76、76之1 、76之3 地號土地補償金共39,794,000元,則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7 號強制執行程序制作分配表分配後,由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受領39,451,5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協調會議紀錄為憑、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分配表(見卷第13、16、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訛,亦堪認定。
⒊原告於94年4 月26日復以上開已受償之系爭本票、抵押權設
定書為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9911號支付命令,內載原告及訴外人詹裕琛應向被告連帶給付14,000,000元,及自88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2 角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原告收受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94年6 月27日確定,有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而堪認定。
⒋被告復於101 年12月1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支付命令所載上開金額全額請求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為據(見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就該債權已部分清償後,確有遭被告重複執行而受有財產上不利益,是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堪予認定。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所為票據債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15% 計算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已清償
完畢?
四、原告所為票據債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自明。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於訴訟期間未行使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抗辯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於判決確定時請求權重新起算後,除再發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外,不得再主張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於判決確定前已罹於時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亦有適用。
㈡、經查,被告於94年4 月26日,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載之請求原因及事實:「緣債務人等(即原告及詹裕琛)前向債權人借款14,000,000元,約定由渠等2 人擔任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債務清償日期為88年1 月1 日,逾期未清償者即按每100 元日息
2 角計算違約金,並由債務人詹明德開立本票1 紙以為清償之擔保…」等語,經本院於94年4 月28日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94年6 月3 日至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領取,有該局94年7 月12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債務人居住與設籍等情形查覆表、具領人簽名表為據,被告及詹裕琛並未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於94年6 月28日確定,並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見系爭支付命令卷)。
足見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借款為其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過為其借款之佐證,且此借款債權,已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發生之事實,不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外,自不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而無借款債權存在等語,實屬無據。況且,縱認為票據債權,惟被告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本票債權請求權雖已逾3 年之時效,但原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亦不得再抗辯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別無借款債權存在等語,惟已與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內容不符外,且查,被告曾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7 號強制執行程序,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參與分配,其參與分配時即已具狀載明:「緣相對人(即原告)前向聲明人借款14,000,000元,約明於88年1 月1 日清償,並由相對人提供如登記清冊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茲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現因鈞院來函通知該不動產業遭他人聲請查封執行,為此,聲明人爰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依法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被告並提出系爭本票及不動產設定契約書為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顯見被告自始均以借款債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而行使權利,並非以票據債權行使其權利,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約定事項,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所載內容外,其他約定事項則詳如「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書」所載,其擔保範圍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債一切費用…等語,並未特定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而非借款,而本票票據債權於91年1 月1日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能計至斯時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小結,原告所為票據債權之時效抗辯,既無理由;則其先位主張被告票據權利於91年1 月1 日罹於時效,是計90年12月31日止,被告可受領之債權額為44,660,000元,是被告得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優先受償金額44,660,000元,而被告於94年6 月30日所受分配金額已達46,168,008元,已超過被告於時效期間內應得之44,660,000元,是系爭抵押債權早已因完全清償而消滅等語,及其備位主張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僅能主張票據權利,系爭本票既已罹於時效,其債權亦已消滅等語,即均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15% 計算有無理由,及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部分: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又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民法第227 條之2 係規範契約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情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則係就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加以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參以當事人就確定終結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如上述。準此,當事人主張契約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情事變更為由,應在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之前提出;當事人間有關契約給付之爭執業經判決確定者,則僅限於判決內容當未實現,且因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得更行起訴請求增減給付。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㈡、經查,兩造於借款時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已登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前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而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已遲延給付,依法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亦敘如前,是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之法定計息利率、違約金之約定,已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已無從就利息、違約金予以爭議,亦如前述。而原告爭執違約金過高一情,核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發生之事由,依前開說明,法院亦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告據此主張情事變更要求核減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違約金債權,或變更認定違約金債權屬利息一部分,而有逾越民法第205 條週年利率20% 之限制,難認有據。又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有何情事變更事由,則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降低違約金至15% ,洵屬無據。
㈢、故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自88年1 月1 日,計至94年6 月30日,被告可請求之債權額為84,980,000元(計算式:14,000,000元+14,000,000元×5%×6.5 +14,000,000元×73% ×6.5 =84,980,000元)。又被告雖對於曾於93年12月21日領取系爭76之2 地號土地補償金6,716,500 元並不爭執,惟此係發生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前之事實,而被告竟未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為任何扣減,則此係原告日後應另行向被告求償之問題,尚難認可逕生清償之效果。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6 月27日確定,而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7 號強制執行分配款39,451,508元則於94年6 月30日始發放予被告,為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清償之事實,自生事後清償之效力。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94年度執字第357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即就其抵充金額及順序仍得依前情定之,惟被告確已受分配之金額39,451,508元之事實則屬確定,此金額顯然尚不足以清償原告至94年
6 月30日應清償被告之金額,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等語,顯屬無據。則原告既未清償完畢,被告自得依法行使其權利,縱然所計金額尚未扣除另行受償之金額,或扣除金額兩造尚有爭執,尚不得逕認原告行使權利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得行使其債權。然查,原告確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徵收執行分配款,事後已為部分清償,業如前述,則依前開法定抵充順序,先行抵充利息4,550,000 元(計算式:14,000,000元×5%×6.5 =4,550,000 元),再充原本1,4000,000元,尚餘20,901,508元(計算式:39,451,508元-4,550,000 元-1,4000,000元=20,901,508元),則因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則已無從加計未清償按日計之違約金,違約金僅能計至94年6 月30日,是剩餘尚未清償之違約金僅為45,528,492元(計算式14,000,000元×73% ×6.5 -20,901,508元=45,528,492元)。
㈣、被告雖抗辯94年度執字第357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利息及違約金僅算至94年2 月1 日,足見其清償日僅計至94年2 月1 日,屬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等語,顯與實際清償之事實,及分配表製作內容之效力不符,尚難採信。至於被告另抗辯有約定抵充順序,應先抵充違約金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提出設定抵押權時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依該約定第1 條內容所載,其所擔保之內容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書所定債權金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債一切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等語,業如前述,足見並非對單一債務所設定一般抵押權,而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形式,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得溯及既往而適用,惟兩造並不爭執本件確屬一般抵押權,且被告亦坦認擔保範圍僅有上開借款債權,而別無其他債權,是仍應認屬一般抵押權無訛。又該約定事項第10條則約定:「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有任何一張到期不獲付款、經票據交換所宣告退票、清理債務、經宣告破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司法及行政處分等情形之一,不論票據或借據已否到期,皆視同全部到期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以其所得款項優先抵充各項費用(包括債權人律師費在內)、違約金、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及本金,或由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連帶負責立即清償全部。至於其抵償債務之順序,任由債權人決定之」等語,足見此條文係沿於前述第1 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多數過去、現在、將來各項債權而來,並非當事人間真正之約定,況且,其用語所謂「得逕行處分擔保物,以其所得款項優先抵充…」等語,不過為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之約定,其用語顯與民法第323 條「先抵充…次充…次充…」之次序方式不同,且其後接「『或』由債務人…立即清償全部」等語,亦徵僅強調全部清償之意,並非反於前開法定抵充順序之約定,是被告執此抗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票據債權,僅能請求3 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因而已清償完畢,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利息加計違約金已超過20% ,過高應予酌減為15% ,並屬情事變更,而得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後為爭執,故亦清償完畢,亦無可採,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確實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而有清償之事實,僅餘尚未清償之違約金45,528,492元未受償,超過此部分之系爭命令債權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4年度促字第9911號支付命令所記載命原告給付被告之債權於超過違約金45,528,492元以外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以債權本金據以核算訴訟費用,而本金部分經計算已抵償完畢,且被告仍堅不願依實際已受償之金額為任何抵償,致原告需提起本件訴訟,是酌量此情形,應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1 │ 詹明德 │ TH035693 │ 87年1月2日 │ 88年1月1日 │ 4,000,000元 │├──┼─────┼──────┼───────┼───────┼────────┤│2 │ 詹明德 │ ECG084053 │ 87年1月2日 │ 88年1月1日 │ 1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