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 告 戎義珠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建佑律師被 告 林輝隆被 告 張進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林輝隆、張進煌(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被告2 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594
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為虛偽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另主張:被告2 人計算借款債權部分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被告雖不同意,惟核原告後開之主張,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僅係補充法律上之攻擊方法,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前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林士民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7 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被告2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林士民向伊等借款4,50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2 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票據面額合計4,500 萬元之本票兩紙為擔保;被告2 人另提出林士民簽發之附表編號3 所示票據面額2,700 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債權證明,據以參與分配。惟被告2 人與林士民間之借貸契約實係被告2 人與林士民本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2 人與林士民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抵押權及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林士民亦具狀聲明異議,指稱系爭分配表第5 項所列本金實際僅有3,000 萬元,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另因與被告2 人未約定利息,故第
6 項之利息之利息應予剔除,又附表編號3 之本票債權2,
700 萬元實不存在等語。因此,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被告2 人之第2 項、第3 項被告2 人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36萬6,900 元、8 萬元,及第5 項分配金額5,500 萬元、第6項分配金額11萬7,348 元、第7 項分配金額41萬6,809 元均應予剔除。上開增加之金額中有票款2,700 萬元、優先受償之執行費21萬6,000 元及債權利息184 萬6,800 應分配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第2 項、第3 項被告2 人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36萬6,900 元、8萬元,及所載次序第5 項分配金額5,500 萬元、所載次序第
6 項分配金額11萬7,348 元、所載次序第7 項分配金額41萬6,809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增加債權種類票款2,700 萬元、優先受償之執行費21萬6,000 元、債權利息184 萬6,800 元。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未依法於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即102 年5 月19日
)聲請參與分配,至102 年5 月28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僅得就他已遵期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之餘額受償,原告並無就系爭分配表主張剔除被告分配金額及剔除後增加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之權利。
㈡林士民為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其上306 建號、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買賣標的),遂向被告2 人借款4,500 萬元,並於100 年12月27日定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6 月27日止。被告2 人於100 年12月28日分別匯款2,200 萬元、1,000 萬元至林士民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華泰帳戶)。嗣林士民與被告2 人於101 年1 月5 日又訂立補充協議書,將前揭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4 月1 日止,被告
2 人復於101 年1 月6 日匯款650 萬元至林士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及交付支票之方式借予林士民1 千3 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林士民並簽發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以為擔保。是被告2 人已履行交付借款4 千5 百萬元之義務。
㈢被告2 人與林士民除約定林士民應提供系爭買賣標的予被告
2 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有流抵之約定,林士民乃簽發附表編號3 之本票以為遵守流抵約定之擔保。惟林士民於借款期間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及辦理流抵約定,致使被告2 人無法取得系爭買賣標的之價值,所受損害逾2,
500 萬元。是被告2 人取得附表編號3 之本票之執行名義後,將其中1,000 萬元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並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7 中,並無不合。
㈣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設。原告並非執
行債務人,亦非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其請求酌減違約金,本屬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2 人於101 年9 月19日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582號本票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 、2 本票2 紙部分暨上開二者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檢附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2 紙,向本院就債務人林士民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執字第55825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後併入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459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2 人於102 年5 月13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582號本票裁定關於附表編號
3 本票1 紙部分暨確定證明書,並檢附附表編號3 之本票1紙,就其中1,000 萬元之部分,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
2 年度司執字第25733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之拍賣期日,公開拍賣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由被告2人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5,600 萬元承受,並請准以債權額抵繳價金。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7 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對系爭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並於102 年8 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亦即原告主張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以及原告之分配額,與法律規定不一致。被告固抗辯:因原告遲至系爭不動產依法交被告2人承受之日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被告2人分配餘額受償,並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等語。但查:原告雖逾期聲明參與分配,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仍得就同條第1項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並非不得參與分配,是應認其屬同法第39條所稱之債權人,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被告2 人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全部剔除,自己應獲分配等語,核係主張系爭分配表不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規定尚無不符。被告前揭抗辯,要屬無據,非屬可採。
五、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及附表編號1、2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聲明應剔除被告2 人次序5 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次序6 即附表編號
1 、2 票款債權應受分配金額部分,係主張被告2 人於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被告2 人和林士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及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為被告2 人和林士民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與林士民就系爭借款債權為通謀虛
偽乙節,係以:林士民於100 年9 月30日以新台幣(下同)5,70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並簽訂「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復於100 年12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林士民僅給付第一次款即訂金200 萬元,另於100 年12月28日匯款2,600 萬元至華泰商業銀行清償原告既有貸款債務,復於101 年1 月間給付簽約款200 萬元,尚餘買賣價金尾款2,700 萬元未清償。被告2人及林士民竟通謀虛偽簽訂借貸契約,致使原告誤信林士民有資力清償買賣價金尾款2,700 萬元,並先於100 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2 人,復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士民。然被告2 人為何以原告原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2 人,以擔保被告2 人對林士民之借款債權,嗣後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林士民?甚且被告2 人與林士民原訂借貸契約期限為101 年6月27日,然隨即於101 年1 月5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借貸期限合意縮短至101 年4 月1 日,並於101 年4 月13日函知林士民因未清償借款而需依流抵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2 人?況且被告2 人於設定抵押權前,明知系爭土地將有建照核發,於設定抵押權後,亦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何以仍願意承受系爭不動產?以上均係被告2 人與林士民欲詐取原告原有系爭不動產之手段云云。但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乙款之
約定(見本院卷第158 頁),林士民原應於100 年10月15日支付第一次款3,000 萬元以清償原告於華泰商業銀行之債務,惟林士民係遲至100 年12月28日始行清償,有原告提出之本件大事記之流程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54 頁)。而原告於此期間,復又與林士民簽訂同意書,約定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00 萬元作為貸與4,500 萬元予林士民之資方擔保之情,業據被告2 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 頁)。原告即於100 年12月28日履行上開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復於100 年12月30日與林士民簽訂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3 款、第4 款約定,於林士民100 年12月30日簽約日開立票據面額2,700 萬元之本票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以及101 年1 月2 日再交付簽約款200 萬元後,原告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士民,林士民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狀核發後75日內應將買賣價金尾款全部付清,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由上開事件發展歷程時序觀之,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2 人,及於100 年12月30日與林士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知悉林士民之資金來源中,有4,500萬元係來自向他人借貸所得,上開數額已佔買賣價金全額幾近八成,甚且尚需以原告原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林士民斯時己身自有之資金不足以負擔買賣價金乙節,應甚明確。原告於知悉前情後,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2 人,復於林士民未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以前,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士民,殊難認原告有誤信林士民資力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2 人與林士民虛偽訂立借貸契約而誤信林士民之資力云云,不能信為可採。
⒉再查:被告2 人因恐林士民未能清償所借款項4,500 萬元,
乃要求林士民提供抵押物以擔保其借款債務,核與於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中,貸與人為確保其貸出款項能全數獲得清償,遂要求借用人提供擔保物或保證人以為擔保之常情相符。且原告於被告2 人與林士民訂立12月27日訂立借貸契約書以前,於102 年9 月30日與林士民所定「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 條,即約定原告應於林士民給付第2 條乙款之價金後,解除與華泰商業銀行間之信託關係並塗銷信託登記,並同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信託予買方指定之人作為林士民給付前條乙款價金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認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2 人作為被告2 人對林士民借款債權之擔保,亦係在滿足其與林士民所定「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義務。況依被告所提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04 頁)所示,原告實已知悉林士民向被告2人借貸之款項高達4,500 萬元,惟林士民現實支付原告之價金僅有2,800 萬元(即第一次款訂金200 萬元、第二次款即清償華泰商業銀行貸款2,600 萬元),其中1,700 萬元(計算式:4,500 萬-2, 800 萬=1,700 萬)之差額並未支付予原告。原告猶然於100 年12月28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2 人,復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4 款所定付款條件中,同意林士民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後75日內始需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是原告以其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2 人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士民等語,主張係因受被告2 人與林士民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所欺云云,實屬無據。
⒊原告復以被告2 人與林士民所定「補充協議書」縮短還款期
限為由,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為通謀虛偽等語。但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與林士民另訂「補充協議書」縮短原訂還款期限即101 年6 月27日至101 年4 月1 日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
而被告2 人陳稱:係因其等擔心林士民無法支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尾款,致影響借款利息之支付,始要求縮短借款期間;若林士民已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完畢或另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被告2 人則同意再延長還款期限等語。經核被告2 人上開所陳,核與「補充協議書」內所載「惟乙方(即林士民)與原地主戎義珠就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306 建號之不動產買賣尾款已支付完畢或有另行約定事宜(乙方應取得戎義珠之約定同意證明書)時,借款期限可延長或雙方另議之。」(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語之意旨相符。且查林士民簽發用以擔保買賣價金之尾款2,700 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101 年3 月31日之事實,有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本票影本可佐。被告2 人因認倘若林士民於101 年3 月31日以前無力清償買賣價金尾款,乃擔憂林士民亦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遂與林士民約定將還款期限提前至101 年4 月1 日即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日之翌日,並透過流抵約定以減省實行抵押權之過程,所需耗費之時間,確保系爭借款能即時獲得滿足,實無悖於常情。原告前揭主張,仍屬無憑。
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原即有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乙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原告與林士民所定之「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乙點及第六點,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二款(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67 頁),均有關於原告應配合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林士民或林士民指定之人之約定。且被告2 人和林士民所立「借貸契約書」第三點亦明文約定:「乙方(即林士民)同意將上開標的物…起造人變更之必要申請書…交付本案代辦地政士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又系爭不動產之地目為「建」,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是系爭不動產乃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再申請建造執照需繳納規費,須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書並應載明建築法第31條所定事項,而需耗費一定之時間及費用,被告2 人乃以與林士民約定,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承受既有已掛件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核屬經濟上合理之安排。再系爭不動產雖經林士民設定地上權予吳昭英,惟該地上權之設定係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2 人之後,被告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三度聲請本院執行處除去該地上權,經本院執行處不能認該地上權之存在影響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實行為由,駁回被告2 人之聲請乙節,有被告2 人提出之聲請狀、本院執行處函及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226 、229-231 、232-235 頁),堪認被告2 人並無寬許系爭不動產上存有前揭地上權之情事。且地上權之存在僅係使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受有限制,至於處分權不受影響。而系爭不動產如經公開拍賣程序未能拍定或於公告願買期間仍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95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假若至此境地,被告2 人之借款債權除未能獲清償外,尚有執行費用之損失,被告2 人乃願承受以降低所受之損害,實屬有據。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存有地上權,被告2 人仍願承受為由,主張被告2 人即係與林士民共同施以詐術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核屬原告片面揣測之詞,不能憑採。
⒌原告所舉前揭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與林士民係通謀虛
偽訂立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反觀被告2 人就所辯林士民向伊等借款4,500 萬元乙節,則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匯款單、補充協議書及支票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10 、120 、121-126 頁)。至原告雖提出林士民所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65頁),陳稱:林士民於該書狀內指被告2 人實際交付之資金僅有3,000 萬元等語,惟查:被告2 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名稱均為林士民,被告2 人所交付之支票亦為林士民所簽收乙節,有被告2 人提出之前揭匯款單及支票簽收單可憑。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華泰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化簡易型分行調得林士民系爭華泰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74-275 頁、第265-274頁),經核閱結果,亦無顯然一望即知之資金回流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確僅交付林士民3,000 萬元之款項,被告2 人抗辯:已交付4,500 萬元之借款與林士民,系爭抵押權及編號1 、2 本票共同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等語,應屬可信。
㈢是原告就所主張被告2 人與林士民間並無借款債權而虛偽設
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云云,既未盡舉證之責,即難採信。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為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則被告2 人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林士民給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自到期日起按年釐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核與被告2 人與林士民是否有約定借款利息無涉。是被告2 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系爭抵押權及附表編號
1 、2 之本票共同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將系爭借款債權本金4,500 萬元、違約金及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利息列入分配,應屬有據。
六、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編號3之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雖提出林士民所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65頁),陳稱:林士民於該書狀內指系爭編號3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但查:被告抗辯系爭編號3 之本票,係因其與林士民所定借貸契約書第六條有流抵之約定,林士民乃於101 年
1 月5 日與被告2 人簽訂補充協議書時,再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作為違約之擔保。而林士民於借貸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經被告以律師函催告後亦未流抵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尚設定地上權與吳昭英。而以吳昭英與訴外人大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系爭不動產認列之土地價值為7,000 萬元,被告2 人所受損害即達2,500 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補充協議書、附表編號3 之本票影本及合建分售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
125 頁、第126 頁、第137-140 頁)。被告2 人抗辯,堪認有據。而林士民為附表編號3 之本票發票人,對於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3 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利害相關,林士民片面否認附表編號3 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原告僅引據林士民之陳述,而未舉證以佐其說,自難遽採。是被告2 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主張附表編號3 之本票債權存在,並就其中之1,000 萬元參與分配,應屬有據。
七、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第5項所列違約金應予酌減部分: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3 條所明定。惟違約金既係契約當事人所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有債務人得訴請法院核減。被告2 人主張其與林士民就系爭借款債權有違約金之約定,並據以請求分配,該項違約金之約定係存在於被告2 人和林士民間,原告既非債務人,自無以訴訟請求法院核減之權利。
㈡縱使寬認原告上開違約金核減之請求,係有代位林士民行使
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意思。然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2 人以當次拍賣最低價格5,600 萬元承受,亦即系爭不動產因債權人承受所得價金為5,600 萬元,又被告2 人以系爭抵押權及附表編號1 、2 所共同擔保之借款債權4,500 萬元,及以附表編號3 之本票債權於1,000 萬元之範圍內均屬存在,被告2 人依法亦得請求林士民給付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自到期日起按年釐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共計300 萬3,288 元,均如前述,則上開三者加計應列為優先債權之被告2 人執行費366,900 元、80,000元(合計為446,900 元)及地價稅18,943元後,為58,469,131元(計算式:366,900+80,000+18,943+45,000,000+3,003,288+10,000,000=58,469,131),已逾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價金,被告2 人之債權尚未能獲得全額清償,是分配予被告2 人後,已無餘額存在。又原告僅能就分配餘額受償,亦如前述,則縱使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違約金全部剔除,因已無分配餘額,原告亦不能受分配。則就上開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及其酌減之數額,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原告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上被告2人分配之金額,將之改分配予原告,並變更分配表為聲明第二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00年12月27日 │22,500,000元 │101年4月10日 │TH633938 │├──┼───────────┼──────────┼───────────┼─────────┤│002 │100年12月27日 │22,500,000元 │101年4月10日 │TH633939 │├──┼───────────┼──────────┼───────────┼─────────┤│003 │101年1月5日 │27,000,000元 │101年4月10日 │TH6339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