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 告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恩訴訟代理人 林獻堂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原告尚應補正下列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追加之訴:
㈠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玖佰肆拾
肆元,惟經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仟伍佰玖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尚欠裁判費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元。
㈡請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