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 告 陳珍貴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張謀勝律師被 告 陳吳月春訴訟代理人 廖素惠
黃姿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透過房屋仲介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當時原告名下尚有另一不動產作為營業使用,恐無法將系爭房地申請登記為自用住宅之故,遂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於名下,惟系爭房地所有買賣價金、稅費負擔均由原告支付,且辦理交屋、與賣方、地政士、仲介人員等聯繫確認契約各項權利義務之履行,亦均由原告親自為之,並登記原告為戶長,是系爭房地自始迄今均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並負擔稅費甚明。詎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對外主張因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名義即應屬其所有,繼之謊稱原告造成其精神上之恐慌及害怕,始前往兒女住處云云,已嚴重破壞雙方間之信任關係,原告憂系爭房地有遭被告擅自處分之虞,業委請律師於102 年6 月25日去函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約定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應配合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惟被告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竟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係為使用每人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兩造間並未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意,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乃雙方協議歸其所有云云,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顯無理由。又兩造間信任基礎既已蕩然無存,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實屬有理。退萬步言,縱認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為兩造共同簽定買賣契約書,而應屬兩造所共同購買,則原告至少應具有一半之權利等語,為此,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62年間結婚後,長年來多由被告向親朋好友借錢或標會周轉以支應原告做生意。被告於6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私房錢為頭期款、兩人婚後共同儲蓄之財產94萬元價金,另向銀行貸款56萬元以購買臺北市○○區○○街○○號房屋,該房屋原登記為被告所有,然85年間原告堅持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將該房屋變更登記在原告名下;83年間被告將自娘家分得之財產100 萬元償還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00 萬元之貸款。85年間出售齊東街房地賣得1,80
0 萬元,再將售屋款用以購買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1 、2 樓之房地,並約定土地登記為被告、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再買進相鄰之265 號房屋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兩人之么子陳進益並為此向銀行貸款630 萬元。其後雖賣○○○區○○街房地賺得1,000 多萬元,且原告擬切結書載明「陳吳月春南港區之房屋委由原告陳珍貴處理,賣出後被告陳吳月春取得新台幣一千萬元,另土地出售後,被告陳吳月春再取得60萬元」等語,該切結書之分配方式對被告極不公平,被告係迫於原告強勢態度而簽名,縱被告退讓至此,原告仍未履行約定,更未給予陳進益分文。又原告以自己名義將南港區房地賣得價金購買臺北市○○○路○ 段○○號1 樓之店面、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兩造之住家,是系爭房地乃依約定歸被告所有。原告固稱南港區房地由其一人負擔購買,貸款本息雖由原告銀行帳戶扣款,但此不能證明貸款本息均由其繳納,且原告亦不否認房貸由被告繳納之事實,況從原告之歷年收入資料即可證明原告並無能力一人負擔房貸,實則南港區房地貸款乃兩造及子女收入共同支付及後期房租收入所得共同繳納,蓋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房屋又常有閒置未租出,如何能支付每月265 號房地貸款7 至
8 萬元、267 號房地貸款3 至4 萬元。遑論以原告本身之資力,若無被告及陳進益共同負擔及連帶保證,根本無法向銀行貸得房貸。綜上所述,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實為前述南港區房地產出售價金,而南港區房地係由被告及陳進益共同投資購買,並非原告一人負擔,原告辯稱近十年來房貸及債務均由其一人負擔顯非事實,而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地歸由被告所有,且有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約定,故系爭房地應為被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夫妻。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就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勞務給付存在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契約存在,應就借名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一方之請求。經查:
⒈系爭房地於102 年4 月12日以同年月1 日買賣之登記原因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6 頁),另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記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買方兼有兩造雙方(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此外,訴外人郭靜云、賴駿騰及于國華因系爭房地之履行契約事件,亦係以兩造為相對人向本院內湖簡易庭聲請調解,依訴外人郭靜云、賴駿騰及于國華提出之證據,乃記載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調字第19號第22頁,下稱調解卷),於調解期間兩造並均親自出庭(調解卷第47頁),調解成立後亦以兩造名義製作調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無訛,綜上,自難僅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及房屋點交同意書,逕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況原告自97年至101 年共5 年之所得資料約為193 萬,上開期間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均未處分,綜以原告於101年間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之利息所得31,955元估計當時之存款等情,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0-130 頁),該上開資產扣除通常一般生活開銷後,衡情均未有餘裕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況原告就其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即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親自為交屋、與賣方、地政士、仲介人員等聯繫確認契約各項權利義務之履行,並登記戶長乙節,縱為真實,亦非原告買賣之構成要件,而難逕以此認定原告出資買受系爭房地。
⒉次按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4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86年
4 月15日業經登記採分別財產制等情,有本院登記處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3-19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登記處86年財登字第16號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亦登記於被告名下,甚且兩造間早於86年間即已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則兩造對於各自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乙情,長期以來均應知之甚稔,且系爭房地之價值相較於自用住宅之稅費甚鉅,兩造間若確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衡情實無逕自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未以文字書面約定之理,故原告主張為將系爭房地申請登記為自用住宅之故而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
⒊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亦
即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勞務給付存在之要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簽定買賣契約書,而應屬
兩造所共同購買,則原告至少應具有一半之權利云云,然兩造既為夫妻,復經約定為分別財產制且經登記明確,系爭房地亦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均未能舉證其出資一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自難僅因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兩造為買受人,而驟認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㈡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附表: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所有權人│├────┬────┬────┬────┬────┤ ├──────┤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 臺北市 │ 士林區 │ 陽明 │ 一 │ 189 │建│ 104 │1/10│陳吳月春│├────┴────┴────┴────┴────┴─┴──────┴──┴────┤│建物標示 │├───┬─────┬──────┬──────┬───────┬────┬────┤│建號 │ 基地坐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建築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 │ ││ │ │ │屋層數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面 積│建 物│ │ │├───┼─────┼──────┼──────┼───┼───┼────┼────┤│10847 │臺北市士林│臺北市士林區│鋼筋混凝土造│第1 層│平 台│全 部│陳吳月春○○ ○區○○段1 │後街21巷46弄│(5層) │90.26 │18.07 │ │ ││ │小段187、 │1號 │ │ │ │ │ ││ │189地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