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 告 張玉定訴訟代理人 張誌強複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被 告 劉清香
黃耀隆黃麗蓉黃耀群黃麗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黃良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據以請求之對象為黃良雄與訴外人黃會榮,但因黃會榮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原僅以黃會榮之其一繼承人劉清香及黃良雄為被告,嗣原告追加黃會榮之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本院卷第60頁),除後開復又撤回部分外,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追加之被告黃麗芳早於84年9 月27日即已死亡,有其原告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誤將其一併追加為被告,嗣於本院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中已行撤回,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79年8 月25日與訴外人黃會榮及被告黃良雄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訴外人黃會榮及被告黃良雄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0000 0000 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已支付全部價金完畢,惟因系爭792 、795 地號土地業於45年5 月4 日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並於79年12月7 日逕為分割出792-1 、795-1 地號土地,為避免當時法令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雙方約定先移轉分割後系爭792 、795 地號土地所有權,俟法令變更免徵道路用地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792-1 、795-1 地號土地,然土地稅法於86年5 月21日修法免徵道路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後,訴外人黃會榮及被告黃良雄藉機拖延,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更直接否認兩造間對於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然因罹於時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訴訟確定(下稱前判決,即原證4,本院卷第15-20 頁),原告以函文(原證5 ,本院卷第21頁)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908,537 元,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賠償金。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應包含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
地,已經前判決列為爭點而判斷,應發生爭點效之效力。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應不得為相異之主張。
㈢原告屢次請求訴外人黃會榮及被告黃良雄辦理系爭792-1 、
795-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渠等均未依約辦理,顯見訴外人黃會榮及被告黃良雄具有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可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又系爭792 、795 地號二筆土地於79年12月7 日分割出792-1 、795-1 地號土地,四筆土地均有獨立之所有權,債務人之給付可分,且可為一部給付,是既訴外人黃會榮及被告黃良雄違約未將792-1 、795-
1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自可就被告上開違約部分一部解除契約,至於其他已履行部分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㈣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經查,原告於土地稅法86年5 月21日修法免除道路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即屢屢向被告黃良雄及訴外人黃會榮請求移轉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詎料訴外人黃會榮及被告黃良雄屢次藉機拖延,又因遲至99年1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庸履行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之義務後,原告始確定被告確實不願及無庸履行契約責任,是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時效起算之時間點,自應從前開判決確定後起算,而非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起算。
㈤原告於土地稅法修法後即向訴外人黃會榮及被告黃良雄請求
移轉土地,而訴外人黃會榮及被告黃良雄經相當時間仍拒不履行,則原告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而解除權乃形成權之一種,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法律就該解除權之行使復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是該契約解除權自不因系爭土地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
㈥又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
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是本件縱認原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惟仍懇請本院衡酌原告現已高齡82歲,實不具任何法律素養,對於時效制度全然不知;再加上原告確實早於80年間即已全額支付買受系爭土地(包含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之價金予被告黃良雄,故倘鈞院全數駁回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實屬經濟上之莫大損失,亦對於契約公平正義之體現具嚴重破壞等情,至少命被告等人返還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利息予原告,以符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及誠信原則。
㈦據上聲明:1.被告劉清香、黃耀隆、黃耀群、黃麗蓉、黃麗
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8,537 元,及其中2,954,269 元自民國80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954,268 元自99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被告黃良雄應給付原告5,908,537 元,及其中2,954,269 元自民國80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954,268 元自99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清香、黃麗莉、黃麗蓉、黃耀隆、黃耀群(下稱劉清香等五人)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被告劉清香等五人為訴外人黃會榮之繼承人,黃會榮確與原
告簽立原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收受賣買賣價金,然買賣雙方並無約定俟法令變更免徵道路用地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等約定,原告雖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請求黃會榮等人移轉系爭792-1 、795-
1 地號土地所有權,惟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判決敗訴確定,於上開判決契約,當事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雖提出若干爭點,然因上開判決已判決確定,就上開確定判決對於各項爭點之認定爰不再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以所示律師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非僅792-
1 、795-1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除依據為何?原告已受領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得否逕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範圍是否包含全部買賣契約?若全部解除,是否亦應將已受領之土地所有權返還被告?再者,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人即不能更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賣賣契約之約定賠償已收價款同額
之賠償金,然被告已因時效而免負給付義務,而非遲延給付,其情形自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款有間,原告自難據上開條款對被告請求,再者,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既業經前案認定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就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款之請求,亦得為時效抗辯。
㈣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黃會榮及黃良雄「具有可歸責事由致債
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然所稱「可歸責事由」為何?訴外人黃會榮及黃良雄又係「如何債務不履行?」,其解除契約之請求權基礎究「本於契約約定解除權」,抑或係因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均未見原告明確闡明。另暫不論原告是否得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原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則依約原告於賣方催告不履行時僅得為「全部契約之解除」並請求返還已收「全部價款」,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賦與原告部份解除權。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係就全部買賣標的議定買賣總價而為買賣,無從計算各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故其給付自非可分,而無從為一部契約之解除。
㈤另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惟查:原告就請求權
未罹於時效之主張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7 號判決均已列為爭點而予論定,原告就此部分再為爭執即無理由。且有關契約請求權於契約簽定後即生拘束買賣雙方之效力而得為請求權之行使,無須待判決確定後始得行使,故原告主張返還價金時效起算點應自判決確定後起算之說,並無所憑。原告雖又稱解除權乃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不因土地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云云,然原告既係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二)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價金同額之違約金,該解除權既係契約所賦與,則於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該源於契約所賦予之解除權即無由行使。
㈥原告雖主張伊不具法律素養,對於時效制度全然不知,故本
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正義,至少應命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云云,然查時效制度為法律所明文規定,該時效制度乃係兼衡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而設計制定,並無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不受法律規定之拘束,無論原告是否知悉時效制度均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予以駁回其訴,亦無其所稱「對於契約公平正義之體現具嚴重破壞」之情形。
㈦據上聲明: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良雄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系爭買賣契約書本應不包括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
此可由土地之價值分析即可得證明:查兩造於79年8 月洽商買賣被告黃良雄與訴外人黃會榮共有系爭土地,原告當時即因道路用地仍需課徵鉅額土地增值稅而表示不願買受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而僅願買受「裡地」即已有建物且日後可為建築之用地,系爭792 、795 地號土地於買賣當時尚未分割,故仍以分割前系爭792 、795 地號簽立買賣契約,嗣系爭土地於79年12月7 日分割,「裡地」部分仍沿用原系爭792、795 地號,而分割出之道路用地則新增為792-1 及795-1地號。因先前兩造於79年8 月25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給付買賣價金950 萬元,依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5,400 元計算,分割後裡地(系爭792 、795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9,777,400 元;分割後外緣道路用地(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6,085,400元,最終原告欲購買「裡地」終以950 萬元成交,被告自不可能將價值16,085,400元之道路用地一併只賣給原告950 萬元,故兩造於79年8月25日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並不包括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
㈡兩造於79年12月24日就分割後系爭792 、795 地號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玉定,至於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因不在原先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故原告為保障其日後可能擬為買賣系爭792-1 及795-1 地號土地,乃於80年2 月9 日經代書逕自偽造被告黃良雄及訴外人黃會榮簽名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並於80年2 月12日完成登記。該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即記載:將系爭道路用地792-1 、795-1 地號土地「預約」出售予原告。足見系爭道路於80年2 月12日預告登記時,仍僅止於「預約」出售,而非「已出售」予原告,益加證明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並不包括兩造於79年8 月25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範圍。
㈢本件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並未簽訂買賣契約亦未給
付價金,故兩造79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並未有任何關於「俟法令修正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之記載,有該契約書可憑。故兩造既未就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如何給付買賣價金?契約既不存在,如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且原告主張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僅為買受系爭792 、795 地號土地,而此部分被告已於系爭土地分割後79年12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無違約。原告訴請被告二人各應返還價金5,908,537 元,豈非無故取得系爭792 、795地號土地及價金0000000x2=11,801,674元?顯有違情理。
㈣原告之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蓋原告若認為
已交付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價金,其於被告將系爭
792 、795 地號土地於79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時,即可因被告並未同時將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移轉予其所有而請求返還價金,何以遲至102 年8 月19日始提起訴訟?且返還價金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
㈤據上聲明: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
㈠原告與被告黃良雄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會榮間於79年8月25日訂有如原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㈡原告與黃良雄、黃會榮曾因上開買賣契約涉訟,最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57 號確定判決(前審判決),判決原告敗訴,重要爭點理由係認原告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㈢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發文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
劉清香、黃良雄確有收受,被告黃耀隆、黃麗蓉、黃耀群、黃麗莉對於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意已於起訴後合法送達。
㈣原告於上開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前,從未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
㈠究竟本件契約標的範圍有無包括792-1 、795-1 二筆土地?
前審判決之認定結果於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㈡如本件契約標的包括792-1 、795-1 二筆土地,被告因為遲
延移轉,原告於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前,是否得行使契約解除權?㈢原告之契約請求權已經前審判決認定罹於時效,原告得否再
行合法解除契約,並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告之原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是否影響其契約解除權及價金返還請求權暨損害賠償請求權?㈣本件如原告仍得請求解除契約,其得請求之返還價金及損害
賠償應如何計算始為正確?㈤本件如爭點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是否有悖於誠信原則及
公平原則?
六、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究竟本件契約標的範圍有無包括792-1 、795-1 二筆土地?
前審判決之認定結果於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⒉有關本件契約標的範圍有無包括792-1 、795-1 二筆土地之
爭點,於前審判決中,已經兩造(被告劉清香等五人應繼承其被繼承人黃會榮之訴訟地位)協議簡化為爭點之一,經前審判決予以判斷,並敘明詳細理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8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應發生爭點效,亦即兩造不得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避免同一爭點,反覆爭執,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⒊從而,本件契約標的範圍應包括792-1 、795-1 二筆土地,前審判決之認定結果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
㈡如本件契約標的包括792-1 、795-1 二筆土地,被告因為遲
延移轉,原告於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前,是否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此爭點係因被告劉清香等五人抗辯原告不得僅就792-1 、795-1 二筆土地部分解除契約而設,惟因以第㈢爭點(即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是否影響契約解除權等權利)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是此爭點並無判斷必要。
㈢原告之契約請求權已經前審判決認定罹於時效,原告得否再
行合法解除契約,並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告之原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是否影響其契約解除權及價金返還請求權暨損害賠償請求權?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
賣方)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如不履行契約經甲方(即買方)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以收價款全部退還甲方外,並賠償以收價款同額之賠償金與甲方」,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可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⒉核諸上開買賣契約條款之約定,係為督促賣方履約所設,使
賣方於違約時,買方得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金以為違約制裁。是倘買方對於賣方之履約請求權本身已經罹於時效,並經賣方依法為時效抗辯後,解釋上買方自不得再行使此項違約制裁權,否則等同架空時效制度,而由契約創設不受時效制度規範之權利。揆諸民法第147 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可知,時效制度乃強行法律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無效。是為系爭買賣契約買方之原告,在其履約請求權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無法再依約合法解除契約,請求賠償金。
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指出:「給付請求權既罹
於消滅時效,債權人即不能更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闡釋:「民法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之規定,係在使受益人保有其財產上之利益,故受益人因此所受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均持相同法理見解,可供交互參考佐證。
⒋倘原告所主張可認同採納,則即使借款債權罹於時效,債權
人亦得解除原先之借款契約,再以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金額,如此推論解釋,根本沒有債務人可因時效制度而真正發生抗辯權,時效制度形同虛設,其結果甚謬,至為灼然。
⒌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此為前
審判決所明列為爭點,而予以詳細判斷明確(見本院卷第18-20 頁),基於同前開第㈠爭點所述,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是原告請求通知證人陳長榮證明原告於86年屢次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792-1 、795-1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18 頁),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⒍從而,本件原告已不得再行合法解除契約,自亦無從主張解
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申言之,原告之原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亦將影響其契約解除權及價金返還請求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㈣本件如原告仍得請求解除契約,其得請求之返還價金及損害
賠償應如何計算始為正確?因前開第㈢爭點,已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此項爭點已無判斷之必要。
㈤本件如爭點3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是否有悖於誠信原則及
公平原則?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
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爰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時效制度旨在緩和權利之永久絕對性,避免權利義務狀態長
久處於未行使履行之狀態,保護經一定時間形成之新安定法秩序。是在法律價值之立法選擇上,時效制度具有相當正當性。即使在刑事犯罪,最嚴重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亦有時效制度之適用(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本件因契約所生之解除權、價金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當應有時效制度之適用。
⒊從而,本件就爭點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無悖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
七、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