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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 告 黃文桂

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林心瀅律師柯瑞源被 告 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秋賢被 告 吳瑞蓮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被 告 江碩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就設置於被告喜泰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喜泰公司)所掌管之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屬民事訴訟法第17條之因登記而涉訟者。而喜泰公司之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69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備置於喜泰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營業所,此由身為喜泰公司前董事長之原告黃文桂起訴意旨亦係請求喜泰公司容認其以勝訴判決辦理變更登記自明。故原告起訴因登記涉訟,其登記地應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彰彰甚明。是雖被告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被告江碩平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吳瑞蓮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喜泰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則在臺北市中山區,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7條規定,各該被告住所地、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及登記地俱本有管轄權,然惟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既有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之登記地,而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自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營業所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股份等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