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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35號上 訴 人 張時敏

李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武雄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22,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3,9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日期:201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