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 告 陳春淵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楊俊啟
楊陳金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複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民國76至85年間,伊與被告楊俊啟、楊陳金年
(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夫妻2 人及訴外人陳兩全、潘英穗、高一男、蔡栢欽等人曾合意互約出資,合資購買新店地區土地數十筆,包括建地及保護區土地、面積合計數千坪,計畫進行土地開發,以建屋或轉售土地獲利(下稱系爭合資約定)。76年8 月間,伊、陳兩全、潘英穗等出資人即透過楊陳金年徵得楊俊啟之同意(下稱系爭土地出資人),由楊俊啟以其名義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均以舊制稱之)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144 、145 、148 、151 、15 1-1、151-2 、151-3 、153 、154 、140-7 、155-6 、155-24、177 、177-1 、177-3 、177-4 、177-7 、177-8 、177 -9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王火生、王再傳、王梨生3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王火生等3 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3 (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兩造與陳兩全、潘英穗並約定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伊3/10、被告2/10(楊俊啟與楊陳金年係共同出資共有一股份參與系爭土地出資,為公同共有股份關係,故有關系爭土地出資契約之權利、義務應屬不可分債務之連帶債權債務法律關係)、陳兩全4/10及潘英穗1/10。嗣因出賣人王梨生未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其應移轉之系爭土地5 分之1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之義務。系爭土地出資人乃以楊俊啟名義對王梨生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6年度訴字第7707號判決(下稱系爭7707號判決)勝訴確定。其後,潘英穗即依系爭7707號判決將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於楊俊啟名下。而潘英穗本應再按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移轉登記至系爭土地出資人或其指定人名下,然因疏漏而未辦理,以致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仍登記於楊俊啟名下。嗣後,部分系爭合資約定出資人成立兩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兩全公司),並以兩全公司為起造人,於87年間提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29筆依系爭合資約定購買之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87年店建字第288 號、
795 號、889 號3 張建照執照(下合稱系爭建照,分稱系爭A、B 、C 建照),準備興建房屋出售獲利。但因山坡地開發、房地產景氣等問題,遲遲未繼續開發興建計畫。為支應相關購地及建築費用等,系爭合資約定投資人已共同向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 億2000萬元,需按期繳納利息,但仍不敷使用,出資人間仍需一再辦理增資。在此情況下,發生出資人退出、加入及後續合資比例變更、增減情況。直至93年間,訴外人高銘桂與系爭合資約定投資人接洽購買登記於各投資人名下之系爭建照內29筆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照之權利,外加需使用之道路用地。系爭合資約定投資人因長期持續支付資金,又無法進行興建事宜,故在得知高銘桂已取得所有投資人之同意後,均紛紛與高銘桂訂約出售各自名下之系爭建照內土地應有部分。伊亦於93年6 月間與高銘桂訂立買賣契約,將登記伊名下之系爭建照內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坪數,以建地每坪17萬2500元、道路地依公告現值之每坪10萬9091元價格出售予高銘桂(下稱系爭原告出售契約)。被告亦於93年7 月17日,以自己名義將包括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及被告因系爭合資約定受分配而登記於楊俊啟、楊陳金年及被告之女楊儀文名下之系爭建照內土地(楊儀文並非系爭合資約定之當事人),一併出售轉讓予高銘桂(下稱系爭被告出售契約),並自行收取全部價金6045萬3472元(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屬系爭A 照土地44.5885 坪×22萬=980萬9470元;屬系爭B 照土地+屬系爭C 照土地共238.37坪×20萬=4767 萬4000元,道路用地90平方公尺×3 萬3000元=297萬元)。然登記於楊俊啟名下之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實質上權屬為系爭土地出資人,其出售價金本應按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分配予系爭土地出資人。是自93年9 、10月起,系爭土地出資人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各出資人依出資比例應分得之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價款,被告均未置理。94年間,伊及陳兩全出資人即推由出資人陳兩全出面,向本院刑事庭自訴楊俊啟涉嫌侵占(本院案號94年度自字第8 號、94年度自更㈠第4 號、96年度自更二字第2 號、高院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2804號案件,下稱系爭楊俊啟刑案),訴訟中楊俊啟辯稱:自己僅是楊陳金年之借名使用人,陳兩全乃追加自訴楊陳金年涉嫌詐欺、侵占(即本院98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楊陳金年刑案,與系爭楊俊啟刑案合稱系爭刑案),惟被告除與陳兩全於系爭楊俊啟刑案、系爭楊陳金年刑案審理期間,就陳兩全依系爭土地出資比例應取得之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價款達成和解外,對伊應分得部分,仍拒絕給付。伊自得依與被告間合作購地之系爭合資約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按其系爭土地出資比例3/10計算,伊可分得之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價款1813萬6041元,及被告收受系爭被告出售契約最後一期價款之93年9 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被告就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並未有實質處分權,卻將之變賣,自屬於無權處分,因而受有伊應分得價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伊出資比例計算之價金1813萬6041元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依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17條第2 款推定為共有,所受利益亦屬不可分而應負連帶責任,故伊亦得另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813萬6041元及受利益之日93年9 月1 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3萬6041元,及自93年9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㈠被告出賣名下之系爭建照內土地後,自93年9 、
10月間起,原告、陳兩全即向潘英穗反應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疏漏未移轉情事。潘英穗雖將此情轉告被告,然因系爭合資約定執行過程中,與原告合股之暗股投資人何振慶、賴義養之前無意願繼續系爭合資約定關係而欲退出,退出投資人之出資乃由楊陳金年、原告在內之其他投資人受讓,而退出投資人所有之系爭合資約定土地應有部分,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本應再重新計算移轉受讓出資之楊陳金年或其指定人,但實際登記名義比例並沒有相應辦理移轉登記;甚或於購買系爭合資約定各筆土地時,代書可能登記時沒有跟系爭合資約定投資人確認,造成計算錯誤,以致發生原告名下登記之系爭合資約定土地應有部分,亦有應屬於楊陳金年之部分(下與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疏漏合稱系爭合資土地比差問題)。被告乃向潘英穗反應,此部分亦應與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疏漏一併協調結算。原告、陳兩全乃共推陳兩全之子陳金得出面,透過潘英穗居中協調楊陳金年與原告、陳兩全就系爭合資土地比差問題及系爭合資約定中有關系爭建照開發經費之支出負擔、合購其他投資人價金、各投資人名下土地稅捐負擔之找補、其他投資人積欠未付出資款及借款利息負擔等事項為全面結算協商(下稱系爭協商)。於系爭協商中,楊陳金年與陳金得經多次協調、結算後,就系爭合資土地比差問題交互計算後,乃得出系爭合資土地比差為楊陳金年登記於楊俊啟名下之系爭合資約定之系爭建照內土地多分了116.47坪,原告少分81.39 坪,陳兩全少分37.35 坪(下稱系爭比差結論)。雖最後因陳金得與楊陳金年因其他協商中之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導致系爭協商破局,但對系爭比差結論,陳金得與楊陳金年間並無歧見。因此,於系爭刑案審理過程中之97年4 月1 日,陳兩全代表原告及原告暗股股東何新發,與楊陳金年協商和解時,即達成協議,約定:先擱置系爭協商中無法達成協議之問題,而先依系爭比差結論計算,將登記於楊俊啟名下多分之土地坪數,以系爭被告出售契約所載價格計算金額為1951萬6120元,並由楊陳金年將此金額全數給付陳兩全收訖,由陳兩全再與其代表之明股股東原告、暗股股東何新發自行分配解決。楊陳金年為此並與陳兩全為此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4 月1 日協議書),並依約給付找補上開金額完畢。是原告所謂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疏漏問題,早已在系爭協商、系爭4 月1 日協議,經兩造結算找補處理完竣,原告自不得再以所謂系爭土地出資比例請求伊等再為返還價款甚明。㈡原告雖稱其並未授權陳兩全、陳金得代為達成系爭比差結論或系爭4 月1 日協議,亦不承認之。然因原告始終對外表示由陳兩全代表處理原告有關系爭合資約定事宜,甚而一起委任律師由陳兩全出面對被告提起系爭刑案自訴,自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陳兩全為代理人之舉動。是縱認原告實未授權陳兩全、陳金得代為達成系爭比差結論或系爭4 月1 日協議,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而應受系爭比差結論、系爭4 月1 日協議之拘束。㈢又楊俊啟並未參與系爭合資約定或系爭土地出資,原告依系爭合資約定、系爭土地出資約定對楊俊啟主張權利,並請求楊俊啟連帶負責,並無理由。㈣再者,因系爭合資約定既然存有系爭合資土地比差問題,原告並未將楊陳金年購買之退出投資人之系爭合資約定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楊陳金年名下,而係繼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經原告以系爭原告出售契約出售,則伊等亦得請求原告將此屬於被告方面之出售價金返還,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㈤另系爭協商過程中,陳金得曾因應兩造系爭協商過程進度製作提出其上製表日期為93年6 月16日、15日之新店土地說明㈠、㈡、㈢(下稱系爭陳金得說明)。更於93年8 月31日、9 月6 日、94年1 月3 日制作「新店土地帳戶總結帳協議重點」(下合稱系爭陳金得協議重點,分稱系爭某年月日協議重點)。而由系爭陳金得說明計算總結之系爭合資約定原告投資比例亦非如原告所述3/10之數,更可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出資人出資比例,已有可疑。實則,系爭土地出資人之出資比例因年代久遠,實則若干,現已不可考,然應非原告所指原告出資3/10,伊出資2/10等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比例之出資,則其逕以該比例計算,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之價款,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原告於76年間至85年間,至少與楊陳金年(楊俊啟是否參與有
爭議)及陳兩全、潘英穗、及陳春淵之隱名合夥人何新發、高一男、蔡栢欽等人為系爭合資約定,約定分別出資購買新店地區土地數十筆,包括建地及保護區土地、面積合計數千多坪之土地,欲進行土地開發,以建屋或轉售土地獲利。因系爭合資投資人購買土地面積廣大,筆數甚多,無法一次買受而係於各時期分別陸續購買,且各土地地主之買賣條件不同,故前後向不同地主購買簽約之次數達10次以上,土地取得之時間前後長達10年左右。投資人潘英穗為土地代書,故買受各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均由潘英穗負責處理。系爭合資投資人購入數十筆土地時,若購入土地為建地(即指保護區及農地以外之不用特殊身分即得辦理登記之土地),因各次購買之系爭合資投資人不同,且各次購買之出資比例亦各有不同,故投資人同意於各別不同時購入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時,原則上均依各投資人該次購地出資比例計算應有部分,直接將購入建地按各投資人應有部分登記於各投資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可能為投資人本人、家屬、暗股股東等)。原告曾將其出資買受部分登記於其本人名下,但登記其本人名下部分,可能含有何新發暗股之部分,至登記何新發名義部分則均為何新發自己出名投資者。陳兩全則常指定登記於本人及其子女陳金鎰、陳金誌名下。目前客觀上,系爭合資約定所購土地若為保護區土地,則集中登記給具有自耕農身身分之蔡栢欽。
㈡76年8 月間,兩造及陳兩全、潘英穗投資人客觀上均同意以楊
俊啟為出名代表人,楊俊啟也同意出名(但除楊陳金年以外投資人是否與楊俊啟間有借名之合意,則有爭議),由楊俊啟以其名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王火生、王再傳、王梨生3 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3 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3。系爭土地其中15筆為非道路用地之建地,以應有部分5 分之
3 按土地總面積換算持份面積共2806平方公尺,其中4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以應有部分5 分之3 按道路用地總面積換算持份面積共27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標示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原證1 所示。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王梨生後未履行其應移轉系爭土地王
梨生部分之義務。系爭土地出資人乃以楊俊啟名義對王梨生提起訴訟,經系爭7707號判決:王梨生應移轉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予楊俊啟確定。其後潘英穗乃執系爭7707號判決將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於楊俊啟名下,疏未再將之按系爭土地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移轉登記至各出資人或其指定人名下。當時系爭土地出資人亦均疏未注意及之。
㈣系爭合資約定投資人於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係計畫成立建設公
司,並繼續購買、合併系爭土地附近其他土地作為建築之用。且依系爭合資約定簽約購地時,投資人偶會視情況推由投資人中某人代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投資人間亦約定,若有以某人代表簽約購買之土地,之後仍須按各投資人該次購地出資比例計算應有部分,將登記於該代表人下之購入土地按各投資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該投資人。
㈤系爭合資約定投資人分批陸續購買其他土地,至85、86年間,
準備開發系爭合資約定土地而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部分系爭合資約定投資人於80年9 月26日成立兩全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64 頁被證14所示。並於87年間,以兩全公司名義為起造人提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合資約定所購29筆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系爭建照。系爭建照如本院卷一第
165 至167 頁被證15所示,其上兩全公司之負責人記載為何新發。但卻因山坡地開發、房地產景氣等問題,遲遲未繼續開發興建計畫。為支應相關購地及建築費用等,系爭合資約定投資人已共同向銀行借貸1 億2000萬元,需按期繳納利息,但仍不敷使用,投資人間仍需一再辦理增資,導致系爭合資約定部分投資人無意願繼續投資。於此情形下,即發生有部分系爭合資約定投資人退出、加入及後續合資比例變更、增減等情。例如:86年間,楊俊啟、楊陳金年邀同訴外人高一男參加系爭合資約定投資;88年間出資人潘英穗無意願繼續投資,將其投資股份轉讓出資人楊陳金年、何新發。甚而,高一男依其投資比例登記持有系爭合資約定土地並取得銀行貸款後,卻不按期支付銀行利息,也不繳納後續應負擔之增資款,被告不願處理負擔此筆高一男所生債務,致投資人間意見嚴重衝突。
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合資約定投資人為共同開發土地,
持續長期支出投資款及費用,曾委由楊俊啟協助負責為系爭合資約定事業記帳。楊俊啟親寫登載之87年6 月收支明細表如本院卷一第144 頁原證13所示。系爭投資約定開發土地,曾需付款予建築師,楊俊啟曾開立如本院卷一第145 頁原證14所示支票交付建築師。另系爭合資約定投資人就合資土地事務曾以會議進行討論,必要時並作成書面決議,其中於87年12月24日,系爭合資約定投資人曾討論出售購入土地,並決議系爭A 建照土地以每坪30萬元出售,系爭B 、C 建照土地以每坪23萬元出售,此決議並經參加會議之在場人簽名確認,而當時楊俊啟亦於決議親自簽名,如本院卷一第146 頁原證15所示。
㈦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包含屬於系爭建照範圍內之建地土地15筆
面積共935.4 平方公尺(4677平方公尺×1/5 =935.4 平方公尺),及非屬系爭建照範圍內之道路用地4 筆面積共90平方公尺(450 平方公尺×1/5 =90平方公尺),即建地282.9585坪,道路用地27.225坪,合計共1025.4平方公尺。其地號、面積、所屬系爭建照類別、換算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面積,均如本院卷一第10、11頁列表所示。即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屬於系爭
A 建照土地為44.5885 坪,屬於系爭B 、C 建照土地共238.37坪,道路用地90平方公尺即27.225坪。
㈧93年間,訴外人高銘桂與原告、何新發、陳兩全、陳金得、陳
金鎰曾就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合資約定土地接洽買賣。原告因長期持續支付資金,又無法進行興建事宜,於93年6 月間亦與高銘桂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照內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合資約定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坪數,以建地每坪17萬2500元、道路地依公告現值之每坪10萬9091元價格出售予高銘桂。
㈨楊俊啟、楊陳金年二人即於93年7 月17日,亦以自己名義將系
爭土地王梨生部分,連同其他因系爭合資約定受分配而登記於楊俊啟、楊陳金年及被告之女楊儀文名下之系爭建照內土地(楊儀文並非系爭合資約定之當事人),一併出售轉讓予高銘桂而訂立系爭被告出售契約,並自行收取全部價金,系爭被告出售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原證2 所示。系爭被告出售契約書其上記載之價金計算方式亦為:建地每坪17萬2500元、道路地依公告現值每坪10萬9091元。另楊陳金年、楊儀文出售之名下土地應有部分有可能地號與楊俊啟名下土地相同,只是應有部分不同而已。
㈩自投資人出賣土地後之93年9 、10月間起,原告等出資人即向
潘英穗反應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疏漏問題,要求更正計算。潘英穗乃向楊陳金年轉達,原告及陳兩全亦向楊陳金年告知,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與楊陳金年實際出資之比例不符,楊陳金年聞言甚感訝異,經潘英穗查明確有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疏漏錯誤(但疏漏比例兩造有爭執)。楊陳金年即表示若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確有疏漏不符,願意結算找補。因系爭合資約定投資人有部分轉讓退出投資,將出資轉讓予其他投資人,確實亦導致各投資人名下所登記持有之系爭合資約定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合資約定出資額不符之情形。具體情形為:於部分投資人退出,即由包括被告方面在內之其他系爭合資約定投資人受讓退出投資人之出資計算之應有土地持分,但系爭合資約定土地實際登記名義比例並沒有相應地更動,以致發生應有部分之落差。惟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登記與系爭土地出資落差並非嗣後股份轉讓原因造成(僅係單純當初疏漏未依出資比例辦理登記而已)。是故之後,即由潘英穗居中協調楊陳金年與原告、陳兩全等投資人就系爭合資約定為全面結算解決之協商,系爭協商內容至少包括: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疏漏問題、系爭建照開發經費之支出負擔、合購其他投資人價金、土地稅捐負擔之找補、其他投資人積欠未付出資款及借款利息負擔等等事項。惟自93年起至94年初均未能達成協議。
93至94年系爭協商過程,陳兩全係由其子陳金得代表出面協調
。陳兩全之子陳金得曾因系爭協商過程為系爭合資約定結算協調需要,而自行製作提出系爭陳金得說明如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被證2 所示。另並將之透過潘英穗交給被告,目的在於計算系爭合資約定土地面積及出資比例給被告看。系爭合資約定執行過程中,原告及被告方面曾購買合資人何振慶、賴義養之合資股份。另合資人潘英穗亦曾將其出資部分出售給楊陳金年及何新發(此為原告主張)或原告其中之一(被告稱不清楚是賣給何新發,也可能是原告)。系爭陳金得說明確實記載:統計計算後之「出資比差」為楊俊啟名下多分116.47坪,原告少分
81.39 坪,陳兩全少分37.35 坪,如本院卷一第76頁系爭陳金得說明㈢所示。
系爭協商過程中,陳金得並又於93年8 月31日、9 月6 日曾透
過潘英穗交付被告系爭93年8 月31日、93年9 月6 日協議重點書面,如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被證3 所示,其上第2 點客觀上均記載:楊俊啟登記土地面積多分擔土地之地價稅計116.47坪,每坪每年之地價稅以238 元計算,從78年至93年,計15年,各股東應比例分擔支付予楊俊啟,計算方式:地價稅116.47坪×238 元×15年=41萬5798元。陳金得又於94年1 月3 日透過潘英穗交付被告系爭94年1 月3 日之協議重點,如本院卷一第79頁被證4 第1 頁所示,其上第2 點記載:「楊俊啟應將王梨生訴訟取得之土地移○住○區○○○ ○○路地19坪0575予陳兩全、陳春淵等兩人,登記土地面積多分擔土地之地價總計112 坪(按將近系爭土地之4/ 10 ),每坪每年之地價稅計算(從民國78年至93年)計15年,各股東應比例分擔支付楊俊啟,計算方式:112 坪×4826元/ 坪=54萬0512元」等語。系爭協商過程中,被告並未出示系爭被告出售契約書,也未說明被告出售包含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之系爭被告出售契約價格。
原告現執有如本院卷一第113 、114 頁原證10、原證11所示文
書,其上明載「楊太(即被告楊陳金年)分配比例為20%、陳兩全等人(含原告)分配比例為70%、潘英穗分配比例為10%」等語。原告現執有如本院卷一第211 頁原證18所示文件,並主張此為何新發於78年系爭7707號判決訴訟費用支出分擔表,其上記載:「王梨生案件、78.6.12 、陳兩全40%、楊太太(按即被告楊陳金年)20%、陳春淵30%、潘代書10%」等語。
兩全公司於80年9 月26日設立。至少係由原告、何新發及陳兩
全共同設立經營,並以陳兩全之名為公司名稱,以何新發為負責人,嗣後變更負責人為陳盈助。系爭協商過程,陳金得出面協調過程中,陳兩全及陳金得均曾向被告方面陳稱:要回去跟股東(即原告與何新發)討論看看。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樹萱律師,曾分別於94年2 月3 日及94年
2 月14日,以陳兩全及原告之名義,就與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發函予楊俊啟要求解決,嗣由楊俊啟委請律師於94年2 月24日以同一律師函(即將原告跟陳兩全並列於同一份律師函內之相對人)回覆陳兩全及原告二人處理解決的方式。律師函如本院卷一第236 、237 頁答辯四狀被證20所示。其後陳兩全之自訴代理人亦委請張律師代理出庭。
94年間,原告曾推由陳兩全出面,向本院刑事庭自訴楊俊啟涉
嫌侵占。系爭楊俊啟刑案中楊俊啟辯稱:自己僅是楊陳金年之借名使用人,陳兩全乃追加自訴楊陳金年涉嫌詐欺、侵占之系爭楊陳金年刑案,兩案合併審理而成系爭刑案。被告乃提出渠等與高銘桂訂立之系爭被告出售契約書,並向法院主張稱:與原告、陳兩全等出資人相同,均是以每坪17萬25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土地中之建地應有部分出售高銘桂。原告現執有本院卷一第207 至210 頁原證17名為系爭刑案之自訴狀記載:「合資人就系爭王梨生部分投資比例為4/10、2/10、3/10」等語。原告現執有主張為系爭刑案之95年5 月25日自訴理由狀㈡如本院卷一第213 至215 頁所示,其中記載:陳兩全持分為40%、陳春淵30%、潘英穗10%、被告20%,即陳兩全應分配住宅區土地113.1834坪,路地10.89 坪…」等語。
系爭楊俊啟刑案已於98年8 月31日、99年6 月3 日分別經本院
、高院判決楊俊啟無罪,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第39至42頁原證8 所示。理由認定:楊俊啟係受楊陳金年指示,擔任楊陳金年就系爭合資約定中,楊陳金年購買土地之借名登記人頭,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被告出售契約事宜,無侵占、詐欺犯行。系爭楊陳金年刑案於99年7 月30日經本院判決楊陳金年無罪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94至98頁所示。理由認定:楊陳金年於93年7 月17日為系爭被告出售契約時,尚不知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疏漏問題而非單純屬自己所有,於知悉後也多次協商欲找補退款,並無侵占犯意,且系爭被告出售契約實際出售賣價因被告個人特殊原因而訂定較高,楊陳金年僅以系爭被告出售契約所載金額達成和解,並無施用詐術。
潘英穗於系爭楊俊啟刑案94年自更㈠字4 號95年9 月14日曾到
庭作證,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15 至119 頁原證12、本院卷一第
169 至174 頁被證17所示;於系爭楊俊啟刑案97年8 月4 日96年自更㈡字第2 號審理時,亦曾具結作證,筆錄如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被證7 所示,另於99年6 月8 日本院系爭楊陳金年刑案(98年度自字第12號)審理時曾具結作證,筆錄如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被證5 所示。
陳兩全於系爭楊俊啟刑案第一次更審時之94年11月18日、第二
次更審之97年8 月4 日審理時,曾出庭陳述,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03 、104 頁被證9 、本院卷一第91頁被證7 所示。高銘桂及高怡和於系爭楊俊啟刑案96年自更㈡字2 號97年8 月28日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05 至107 頁被證10所示。
系爭刑案進行中之97年4 月1 日,曾與陳兩全,就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達成系爭4 月1 日協議而和解。和解結論內容係以:
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中建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每坪以17萬2500元、道路地每坪以10萬9091元之價格,並扣除應負擔之稅款及加計自93年8 月1 日起算之利息後,計算楊陳金年應返還系爭
4 月1 日協議相對人之金額為1951萬6120元。楊陳金年與陳兩全並簽訂系爭4 月1 日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24、25頁原證3 、第89、90頁被證6 所示,且將系爭94年1 月3 日協議重點作為附件。被告並於104 年2 月6 日當庭提出系爭4 月1 日協議書原本,經法官勘驗後發現後附有系爭94年1 月3 日協議重點、系爭陳金得說明及清償支票,並在各頁中蓋有楊陳金年及陳兩全之印章作為騎縫章,筆錄如本院卷二第43頁所示。系爭4 月
1 日協議書第2 頁以後影本如本院卷二第8 至19頁被證21所示。楊陳金年並已將系爭4 月1 日協議書結算金額給付陳兩全,支票如本院卷一第26頁原證4 所示。系爭4 月1 日和解書並約定由陳兩全出具撤回自訴書狀,欲儘快結束系爭刑案之調查。然經本院開庭詢問相關情形,陳兩全於97年8 月4 日庭訊時,表示因其他出資人有意見,無法撤回自訴,自訴代理人仍以出資人之利益要求詳予調查系爭被告出售契約之確實內容及價格,詳如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原證5 系爭楊俊啟刑案97年8 月4日筆錄所示。陳兩全並於系爭刑案同日審理當庭表示:系爭4月1 日和解書其並未代表原告及何新發簽署,如本院卷一第29頁筆錄所示。原告知悉系爭4 月1 日協議書和解後,否認其效力,並要求繼續系爭刑案之調查。系爭4 月1 日協議書計算擬定均由陳金得與潘英穗協商後作成。
系爭楊俊啟刑案,法院傳訊高銘桂及其子高怡和並由法院令高
怡和提出93年支付系爭被告出售契約之土地價款之計算表,高怡和乃於訴訟中將之前買賣時價格計算表如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原證6 、原證7 所示。其中本院卷一第33頁部分記載,與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印刷表格相符(下稱系爭高怡和表格)。
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中屬道路用地部分,系爭被告出售契約確實是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 萬3000元即每坪10萬9091元成交。
系爭高怡和表格亦可看出,被告方面所出售予高銘桂之土地,
屬於建地面積達1068.95 坪(354.54坪+96.80坪+617.61 坪=1
068.95),道路面積達185.40坪。而其中登記為楊俊啟名下土地(含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屬建地部分面積為868.3 坪(
244.92坪+94.01坪+529.37 坪=868.3),道路地面積達172.74坪。
陳兩全於被告方面為系爭被告出售契約前1 個月(即93年6 月
間),甫將其名義下之與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同地段之土地以建地每坪17萬2500元,道路地以每坪10萬9091元等價格出售予高銘桂。
系爭高怡和表格(本院卷一第34頁)顯示,被告及楊儀文因系
爭被告出售契約收受買方高銘桂支付土地價款過程為:於93年
7 月17日支付20%頭期款、93年7 月27日支付30%第二期款、93年9 月1 日支付25%第三期款,尾款25%為清償銀行貸款,故係於93年9 月1 日實際收取扣除銀行貸款後之全部土地價款。
系爭合資約定投資人,曾將所合資購買之保護區土地登記於具
有自耕農身分之投資人蔡栢欽名下。楊陳金年與陳兩全、潘英穗於101 年初,另就合資人共同出資購○○○區○○○○段員潭坑子小段140-6 等7 筆土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蔡栢欽返還所有權登記。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案未再經上訴而判決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124 至127 頁被證11所示。原告於該案證詞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28 至130 頁被證12所示;何新發證詞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31 、132 頁被證13所示。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項目)㈠原告主張:被告係一起共同出資共有一股份參與系爭合資約定
,為公同共有股份,其得依與系爭合資約定及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出賣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中屬於原告出資額應分配部分金額1813萬6041元及自93年9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協商中,就系爭合資約定之系爭合資
土地比差問題為結算,原告應得之系爭土地價款,又已由陳兩全代為簽訂系爭4 月1 日協議書而和解給付完竣,被告並無再為依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原始投資比例分配之義務,是否可採?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原始投資比例應為若干?⒊原告應受分配之系爭土地之價金應如何計算?原告主張:建地應依系爭高怡和表格所載22萬、20萬等價格計算;被告抗辯:
建地僅為17萬2500元,孰為可採?⒋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系爭被告出售契約最後一期價款之93
年9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法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是否有理?⒌被告抗辯:其得以系爭原告出售契約中屬於楊陳金年購買何振
慶、賴義養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應返還之價金予以抵銷,是否可採?抵銷後,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被告有無遲誤提出防禦方法?⒍楊俊啟是否為系爭合資約定或系爭土地出資約定之契約當事人
?⒎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責任?①原告主張:楊俊啟自承同意讓楊陳金年借名登記,已屬明示同
意為楊陳金年就系爭合資約定相關債務為負連帶責任,是否可採?②原告主張:被告間因公同共有系爭投資契約股份而生不可分債
務關係,為連帶債務,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資約定並沒有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之
處分權,卻變賣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屬於無權處分,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原告出資比例計算之價金1813萬6041元之損害,因其所受利益依民法第1017條第2 款推定為共有,其所受利益亦屬不可分而應負連帶責任,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1813萬6041元及受利益之日93年9 月1 日起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是否均因出賣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法律上是否受有價金
利益?被告受利益是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協商中,就系爭合資約定之系爭合資土地比差問題為結算,原告應得之系爭土地價款,又已由陳兩全代為簽訂系爭4月1 日協議書而和解給付完竣,被告實無再因無權處分受有利益,且即便受有利益,亦屬系爭4 月1 日協議書之結果,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否可採?⒉被告對不當得利債務,是否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合
資約定股份屬夫妻聯合財產,推定為被告共有,故被告對利益返還義務應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⒊原告應受分配之系爭土地之價金應如何計算?原告主張:建地應依系爭高怡和表格所載22萬、20萬等價格計算;被告抗辯:
建地僅為17萬2500元,孰為可採?⒌被告抗辯:其得以系爭原告出售契約中屬於楊陳金年購買何振
慶、賴義養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應返還之價金予以抵銷,是否可採?抵銷後,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被告有無遲誤提出防禦方法?⒍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系爭被告出售契約最後一期價款之93
年9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法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是否有理?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一起共同出資共有一股份參與系爭合資約定
,為公同共有股份,其得依與系爭合資約定及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出賣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中屬於原告出資額應分配部分金額1813萬6041元及自93年9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協商中,就系爭合資約定之系爭合資
土地比差問題為結算,原告應得之系爭土地價款,又已由陳兩全代為簽訂系爭4 月1 日協議書而和解給付完竣,被告並無再為依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原始投資比例分配之義務,應屬信而有徵。
①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
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代理人具備代理權,僅以自己名義為本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固然不當然對本人發生效力,然倘其具備代理權,其所為法律行為有為本人之意思,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仍得以隱名代理視之,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是倘相對人主張法律行為應對代理之本人生效者,自得認相對人對其明知或可得知代理人有為本人之意思。此時,若本人否認有授與代理權者,自應由相對人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對本人是否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屬當然。
②證人之潘英穗於系爭刑案屢屢結證稱:於系爭協商過程、系爭
4 月1 日協議過程,原告方面均係透過陳兩全之子陳金得出面接洽,且陳金得出面協商時,都有提到所談之事,會回去跟股東討論(按即指原告、何新發等人,下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系爭刑案95年9 月14日筆錄、第92頁反面第85至86頁筆錄、系爭刑案99年6 月8 日筆錄、)。而卷查,潘英穗為系爭合資約定之代書,負責系爭合資約定所購入之所有土地之過戶事宜,且為系爭協商、系爭4 月1 日協議之協商過程之中間人,對於原告是否曾授權並參與系爭協商、系爭4 月1日協議等情,當知之甚詳,又於兩造間糾紛結論並無利害關係,所證自屬可信。由此以觀,原告於系爭協商、系爭4 月1 日協議過程,當有以陳兩全之子陳金得確實為窗口,透過潘英穗與被告方面就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為協商,或至少陳金得係表達為原告之代理人而為協調,否則何以作為中間協調人之潘英穗,亦與被告同認為陳金得係代表陳兩全及其後包括原告、何新發之所有股東參與協商?③次查,93年至94年間之系爭協商過程,陳金得出面協調過程中
,陳兩全及陳金得均曾向被告方面陳稱:要回去跟股東討論看看等語(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由上述①潘英穗之證述可知,陳金得、陳兩全於系爭4 月1 日協議過程,亦同有表示回去與股東討論之語。於系爭刑案進行中,陳兩全簽訂系爭4 月
1 日協議書後,陳兩全本應按系爭4 月1 日協議書約定出具撤回系爭刑案自訴之書狀,然經本院刑事庭開庭詢問相關情形時,陳兩全於97年8 月4 日庭訊時,仍表示因其他出資人股東有意見,無法撤回自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系爭刑案97年8 月4 日筆錄)。由此體察,原告不論於系爭協商、系爭4 月1 日協議過程,當有委由陳兩全出面,透過陳金得與潘英穗之穿梭,以為協商。否則,陳兩全、陳金得倘於系爭協商、系爭4 月1 日協議過程,僅係在於處理自身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疏漏問題,則其僅需就自己意見即可對協調結論為定奪,何需不斷向潘英穗、被告表示要回去與原告等股東討論?且倘陳兩全並未由原告授權處理,而僅就自己部分為和解,則陳兩全又何需顧慮所謂「其他股東」投資人對系爭4 月1 日協議結果之意見?由此體察,原告不僅於系爭協商之初,甚至於系爭4 月1 日協議過程,均係有意以陳兩全為窗口與被告方面進行協談,甚而,僅係因陳兩全、陳金得協商所達致之結論,不合己意,方才有意見,進而要求陳兩全不得撤回系爭刑案之自訴,彰彰甚明。
④再者,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樹萱律師,曾分別於94年2 月3
日及94年2 月14日,以陳兩全及原告之名義,就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事宜,發函予楊俊啟要求解決,楊俊啟委請律師於94年
2 月24日將原告跟陳兩全並列於同一份律師函內之相對人回覆(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甚至,於其後提起系爭楊俊啟刑案時,亦係推由陳兩全出面具名為之(見不爭執事項所示)。
由此益更可認,證人潘英穗一再證述及被告於本案一再所辯:系爭協商、系爭4 月1 日協議,原告均係透過陳兩全、陳金得為同一窗口處理,陳兩全、陳金得於系爭協商、系爭4 月1 日協議協商範圍,確實包括有關原告之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疏漏問題之解決,更屬信而有徵。
⑤又系爭協商過程,陳金得曾因協調製作提出系爭陳金得說明,
並將之透過潘英穗交給被告,目的在於計算系爭合資約定土地面積及出資比例給被告看,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由系爭陳金得說明(見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記載可知,其上不僅詳列陳兩全自己於各個建照之應有部分土地換算之坪數,甚而也詳列原告、陳兩全系爭合資土地比差問題結算後之找補坪數。倘原告並未參與並授權陳金得出面為系爭協商,陳金得何需詳列此等資訊於其上?又陳金得又何以得以精確計算,並開列相關項目之數字等資訊?顯不合理。
⑥另系爭合資約定執行過程中,原告及被告方面曾購買合資人何
振慶、賴義養之合資股份。另參酌合資人潘英穗亦曾將其出資部分出售給楊陳金年及何新發或原告(見不爭執事項)。再由陳金得所制作之系爭陳金得說明,進而制作之系爭陳金得協議重點(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其中系爭94年1 月3 日協議重點第5 點記載:楊俊啟與原告合購何振慶181.03坪、賴義養87.1676 坪,共合計268.1976坪,楊俊啟購得之持分40%之土地面積,共107.2790坪,占執照面積百分比3.08%,從85.
9.6 開始之出資款及費用,楊俊啟應補分擔支出費用及出資費用給原告等語。甚而由系爭陳金得說明(見本院卷第76頁)亦明確記載,經結算後,被告方面多分之坪數,亦即詳載所謂系爭比差結論之數字。由是以察,於系爭合資約定不僅發生有實質上屬於原告出資之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登記在楊俊啟名下,甚而亦有實質上屬於被告方面出資承購之原屬何振慶、賴義養之系爭合資約定土地持分,登記在原告名下。申言之,系爭合資約定確實發生系爭合資土地比差問題,甚為明確。否則,何以陳金得、潘英穗於系爭協商當中,要討論此等問題,並將之紀錄於系爭陳金得說明、系爭陳金得協議重點之中?又此等問題,於系爭協商過程中,若沒有原告授權並參與與陳金得討論結算,陳金得如何可能自行結算,並加以詳載於相關文書之中?⑦原告雖主張:系爭4 月1 日協議過程,陳兩全、陳金得僅係就
陳兩全因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疏漏問題,按陳兩全出資比例計算被告方面應返還之價金差額而已,並未處理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疏漏問題或系爭合資土地比差問題云云。然查,由系爭陳金得說明(見本院卷一第76頁)記載可知,陳金得就系爭比差結論與潘英穗、被告方面確認之數額為:楊俊啟多分116.47坪,原告少分81.39 坪,陳兩全少分37.35 坪。
而由系爭4 月1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記載可知,被告方面最後與陳兩全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為被告方面以將多分之113.1834坪及道路地10.89 計價返還陳兩全。兩者相比附,顯然系爭4 月1 日協議書記載找補予陳兩全之坪數明顯超過系爭陳金得說明所計算之系爭比差結論中,應找補之坪數甚多。可知,於系爭4 月1 日協議時,參與之陳兩全、潘英穗、被告方面,顯然均是以系爭協商、系爭陳金得協議重點對於原告、陳兩全就系爭合資土地中原告、陳兩全、被告方面所分得之土地間產生之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疏漏問題、系爭合資土地比差問題進行之結算為基礎所為和解。否則,系爭合資約定已有系爭合資土地比差問題,且陳金得亦於系爭協商過程中,已同意系爭合資土地比差問題結算,並提出系爭陳金得說明結算系爭合資土地比差,被告方面豈可能在和解處理之範圍不包括原告之情形下,會以超過系爭陳金得說明所計算之陳兩全因系爭合資土地比差問題計算後所達致之系爭比差結論坪數為補償?勢必是陳金得、陳兩全於為系爭4 月1 日協議時,亦係向潘英穗、被告方面表達,其等亦有代表其背後之「其他股東」一併解決系爭合資土地比差問題,始符常理。此由系爭4 月1 日協議書第1 條即明揭:「就雙方及「陳春淵(按即原告)等人」前此投資購買新店土地等事宜,關於結帳事宜經潘英穗代書從中多次協調,於民國94年1 月間提出協議重點(按即系爭94年
1 月3 日協議重點)如附件一所示. . . . 」等語,當更信而有徵。是則,陳兩全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推稱:系爭4 月1 日協議其僅是代表自己並沒有代表原告,且原告一再主張:陳兩全僅針對陳兩全自己之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疏漏問題為解決,並未言及兩造之系爭合資土地比差問題結算云云,要均與常理不符,且陳兩全更因其系爭4 月1 日協議之處理,原告等股東有意見,自身即有重大利害關係,所言自難以憑信。
⑧綜上,本件即便有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疏漏問題,然因系爭合
資約定同有系爭合資土地比差問題,故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疏漏問題,當已經由原告授權參與陳兩全與陳金得透過潘英穗所進行之系爭協商及系爭4 月1 日協議,一併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被告方面就系爭合資土地比差問題達成系爭比差結論,而和解解決完竣。縱使原告事後對於代理人及和解出名人陳兩全之處置或所答應之條件,又有所不滿或不同意,甚而,陳兩全拒絕將系爭4 月1 日協議書和解所得分配,要均不能推翻此一有效成立之和解結論,復又以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疏漏問題為由,要求被告依原始出資比例,再重為計算應補償金額再為請求。
⒉綜上所述,本件縱有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原始出資
比例與楊俊啟登記名下不符之情形,然此問題既然已與系爭合資土地比差問題一併和解解決完畢,原告自不能再執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原始出資比例,再對被告計算請求。則原列爭點㈠⒉至⒎自無須再予贅論之必要。
㈡末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原始出資比例與楊俊啟
登記名下不符之情形,已與系爭合資土地比差問題一併結算和解解決,已詳論如上㈠⒈所示。顯見,被告方面自無再有所謂因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疏漏問題,而受有超出其應得之系爭合資約定所購土地登記之不當利益可言。則原告自不能再執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原始出資比例,再為計算認定被告方面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利益,而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資約定並沒有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之處分權,卻變賣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屬於無權處分,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原告出資比例計算之價金1813萬6041元之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㈡⒉至⒎亦無再予詳加論究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資約定、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出資法律關
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土地王梨生部分原始出資比例計算之原告應有部分折算之買賣價金1813萬6041元之損害及自93年9 月1 日起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