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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抗 告 人 吳金雄即 原 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麗華抗 告 人 吳文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相 對 人 郭程豪即 被 告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上列抗告人對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2 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八號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包括在內,相對人乃共同侵權行為人,雖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同案被告陳春芳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

1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決處刑,抗告人係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以同案被告陳春芳及相對人共同侵害抗告人等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賠償抗告人之損害為由,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相對人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但仍得依法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係因相對人與同案被告陳春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春芳因而人車倒地,隨後而至之抗告人吳金雄為閃避陳春芳人車打滑倒地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而相對人所涉過失重傷害等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尚在偵查中,故相對人雖未經提起公訴,形式上觀之,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同案被告陳春芳係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尚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