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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 告 吳金雄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麗華原 告 吳文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郭程豪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78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程豪與同案被告陳春芳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54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行經新台五路2 段5411

0 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同案被告陳春芳貿然向左偏駛至第一車道,以致行駛第一車道之被告郭程豪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春芳人車倒地,以致隨後駛至之原告吳金雄所騎乘之機車,亦為閃避陳春芳人車而打滑倒地,致受有顱骨骨折並顱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情,認被告郭程豪與陳春芳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吳金雄,所為與吳金雄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郭程豪與陳春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一)被告郭程豪與陳春芳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雄新台幣(下同)1565萬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程豪與陳春芳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麗華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郭程豪與陳春芳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進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同案被告陳春芳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郭程豪與陳春芳應各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雖原告邱麗華、同案被告陳春芳以被告郭程豪、陳春芳與原告吳金雄於前揭時間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由陳春芳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致被告郭程豪、原告吳金雄騎乘之機車與陳春芳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吳金雄及陳春芳因而人車倒地,陳春芳受有頸椎狹窄併中樞脊髓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吳金雄則受有顱內出血呈植物人重傷害,認被告郭程豪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

(三)惟原告邱麗華等人告訴被告郭程豪所涉前揭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郭程豪係騎乘機車直行於第一車道上,因陳春芳貿然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與被告郭程豪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陳春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惟被告郭程豪騎乘機車遵行自己車道行使,難以預見陳春芳會突然騎乘機車切入第一車道並自右後方追撞,兩車碰撞位置係位於陳春芳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郭程豪機車右側車身,顯非被告郭程豪視線所及,被告郭程豪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程豪於肇事路段有加速超車之行為,另參諸證人楊淙訢之證述,原告吳金雄與陳春芳於現場遺留之刮地痕軌跡及散落物、血跡等相對位置,以及原告吳金雄騎乘之機車未與陳春芳人車發生碰撞等情,認原告吳金雄應係騎乘機車沿同向新台五路第一車道後方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發現陳春芳人車倒地,即向右閃避以避免發生碰撞,並因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沿途並留有散落物及血跡,故被告郭程豪就陳春芳自右後方追撞及人車倒地一節尚無過失,遑論對於行駛於後方之原告吳金雄人車失控而受有上開重傷害,有何預見之可能,因而,認被告郭程豪並無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害之過失,另審酌證人楊淙訢之證述及被告郭程豪事故發生後雖未立即停於事故現場,但騎乘至前方900 公尺之福安街口後隨即返回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警員告知事故發生過程,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遂認被告郭程豪罪嫌不足,先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4

869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4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僅就陳春芳涉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以100 年度偵字第14869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案等情,業依職權核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郭程豪非屬系爭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自非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四)綜上,被告郭程豪既對原告吳金雄因前揭交通事故所受重傷害之損害,不負過失責任,則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請求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郭程豪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於法不合。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將原告對被告郭程豪部分之訴移送本院民事庭,仍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郭程豪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至原告對陳春芳部分之訴,則由本院另行審斷,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