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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原 告 許鄭金秀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複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被 告 王林炫

王輝雲王秋鑾王秋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參 加 人 鄭月霞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王林炫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7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房屋(即西方精舍,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王林炫所有,並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為由,訴請被告王林炫拆屋還地。嗣又以主張被告王輝雲、王秋鑾、王秋敏(下與被告王林炫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追加王輝雲、王秋鑾、王秋敏為被告,並請求其等與王林炫共同拆屋還地。核原告所訴者均以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基礎,對王林炫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影響,且因王輝雲、王秋鑾、王秋敏之加入而促進紛爭之一次解決,就訴訟經濟而言,應無不准許追加之理,又王秋鑾、王秋敏亦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筆錄),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

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訴訟繫屬中,參加人鄭月霞以其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將因被告獲得敗訴判決而遭拆除,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本院為輔助被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鄭氏宗親一族所有,但因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故現仍以伊之被繼承人鄭三奇之名義登記,而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實則伊因繼承關係而亦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自共有時起,即均由鄭氏大房即鄭三奇所管理使用。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翁鳳,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供作個人修持之道場使用,並取名為西方精舍。嗣經伊發現後,曾口頭要求王翁鳳拆屋還地,未獲任何置理。後王翁鳳死亡後,被告為王翁鳳之繼承人,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83年間,由參加人舊有之住宅即祖厝(

下稱系爭祖厝)原址翻修興建而成,全部工程乃由左鄰右舍等鄭姓家族之多人協助,並非僅由王翁鳳單獨或與參加人共同出資所為。且西方精舍原管理人雖為王翁鳳、參加人2 人,然王翁鳳死亡後,已辦理註銷管理人之登記,目前西方精舍之管理人為參加人,故參加人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等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以伊等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自無理由。又系爭建物興建時,原告不僅知悉,甚且協助系爭建物興建,足見參加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參加人又同意提供系爭占用土地予系爭建物使用,故系爭建物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原告上述所為,足使人合理相信原告容忍使用土地,至今已近20年未曾要求拆遷,令人相信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現復起訴請求已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應受限制。另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於99年8 月25日公告列為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10款之土地,即土地登記名義人疑有不符或不全,故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則以:鄭姓五房公於前清時期自大陸移民台灣開墾,財

產共有不分彼此,故於國民政府光復台灣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五房公之後代子孫遵循祖訓,於辦理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時,權利範圍均未登記,以示不分別私有,故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均只記載所有權人鄭火土等人所共有。又上開

5 筆土地共有人之一鄭屋即伊之被繼承人。鄭屋在系爭土地上本建有系爭祖厝,伊自幼與母親鄭完居住於該祖厝,伊年長後因工作關係移居他地,鄭完仍居住於祖厝,當時門牌為「研究院路4 段136 號」。後因鄰房失火,系爭祖厝被波及燒毀一部分,鄭完並未立即將系爭祖厝修復,而係先移居他處。直到83年間,伊因與同為出家眾之常量法師王翁鳳共覓共修場所,伊乃將祖厝翻修改建,修築完成後,將之名為西方精舍,因王翁鳳較伊早出家,故伊禮請王翁鳳共同擔任西方精舍之管理人,故系爭占用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嗣王翁鳳於102 年4 月12日死亡,西方精舍之管理人始登記為伊。又西方精舍於83年修建至86年完成,因原祖厝之門牌於鄭完遷離祖厝後,被鄰居借走,故西方精舍重新申請門牌,編為「研究院路4 段臨140 之1 號」,且西方精舍修建時,左鄰右舍因知悉伊於修建完成後,係提供四方出家眾與在家居士修行之用,故左鄰右舍甚至十方信眾,均出錢出力義務幫忙,當時原告不僅協助修建並參與事後共修,故原告至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下稱438 地號土

地),係原告因37年間因繼承關係而與其他共有人多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1/100 ,而於90年6 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謄本如本院卷第11至17頁原證1 所示。另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主張所有之應有部分,現仍登記為名為「鄭三奇」之人名下,且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原告之被繼承人亦名為「鄭三奇」,於37年7 月15日去世,原告為其繼承人,繼承有關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18至21頁原證2 ,101 年11月8 日系爭土地謄本如本院卷第22至25頁原證3 所示。鄭屋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參證2 所示,參加人為該戶籍謄本上鄭屋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鄭三奇」名義部分,已經主管機關於

99年8 月25日公告列為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10款之土地,即屬於「土地登記名義人疑有不符或不全」情事之土地。本院曾就此於103 年5 月14日函詢主管機關,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5 月23日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如本院卷第144 頁所示。其上載稱:系爭土地因查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亦未記載有鄭三奇君之住址(按即登記名義人住所記載不符或不全),為釐清權屬,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10款列為地籍清理土地,且系爭土地經公告,應由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向本所申請更正或繼承登記,若公告期滿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將代為標售,但系爭土地「鄭三奇」名義部分,迄今仍無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向本所申請登記,但本年度尚無代為標售計畫,目前權利人、利害關係人仍得向本所申請登記。

㈢參加人曾於103 年4 月16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但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認為參加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鄭屋」,即為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鄭屋」(因系爭土地謄本上之名義人「鄭屋」並未記載住所及年籍資料),參加人因而無法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亦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詢問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宜,但後來亦無辦理完成。

㈣系爭建物現坐落於系爭占用土地上,占用面積共374 平方公尺

,範圍如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斜線面積所示,照片如本院卷第26至32頁原證4 所示。

㈤參加人自幼與母親居住於原在系爭占用土地之系爭祖厝,年長

後因工作關係移居他地,母親鄭完仍居住於祖厝後,系爭祖厝當時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後因鄰房失火,祖厝被波及燒毀一部分,鄭完並未立即將系爭祖厝修復,而是先移居他處。83年間參加人因與同為出家眾王翁鳳,為共覓共修場所,參加人想到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祖厝所在地點,不僅遠離都塵囂,且是代代使用管理之合法用地,乃欲將系爭祖厝翻修改建。

㈥83年間,系爭建物即以系爭祖厝為本開始拆除改建而起造新建

物。許多鄭氏宗親及原告知悉上情。系爭建物確實是由包含參加人及王翁鳳還有許多信眾等人加以興建完成。系爭建物起造興建時,曾有鄭美雪擔任房屋主體鐵工,蔡兩勝(即參加人之弟弟)擔任工頭,另有雜工許水樹(太太為鄭變,可能是鄭葵的繼承人)參與。系爭建物興建之目的即係為作為創立之宗教道場使用。當初實際參與修建之人均為後來西方精舍道場之信徒。被告王林炫於102 年12月12日本院調解時,已陳明系爭建物非屬被告所有,其母王翁鳳僅係西方精舍之管理人等情,本院試行調解紀錄摘要如本院卷第218 頁被證5 所示。

㈦系爭建物於83至86年間修建完成,歷時3 年。完成後並成為西

方精舍(為一群出家人,有時候來來去去,最多有十幾名參與修行非正式亦無辦理登記之團體,有宗教活動時,一般信眾也會參與)宗教活動地點。系爭建物修建完成後並重新申請門牌,編為「臺北市○○區○○○路○ 段○○○○ ○○ 號」,戶口名簿及參加人之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118 頁被證4 、本院卷第17

4 頁參證3 所示,參加人現亦為系爭建物所在之戶籍登記之戶長。

㈧本院曾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

下稱南港分處),經該處103 年5 月22日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西方精舍為何種組織,非本轄所管,請逕向相關單位查詢。西方精舍於87年3 月12日申報房屋設籍(設立稅籍),同函並檢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表、房屋稅申報書、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照片、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到院,如本院卷第138 至143 頁所示(下稱系爭稅捐處函)。房屋稅籍資料表記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原名為「西方精舍:管理人:王翁鳳、鄭月霞等2 人,102 年12月26日因管理人王翁鳳去世,申請更名為:「西方精舍:管理人:鄭月霞」。87年3 月12日房屋稅籍承諾書則記載:由「西方精舍:王翁鳳、鄭月霞」,聲明系爭建物係其於81年11月2 日興建完成,申報稅籍,如本院卷第141 頁所示。故西方精舍原房屋稅籍登記管理人為王翁鳳與參加人2 人,王翁鳳於102 年4 月12日過世,參加人乃於

102 年12月26日,向南港分處申請辦理註銷西方精舍管理人之登記,而將西方精舍之管理人登記為僅參加人1 人,南港分處並於102 年12月30日函覆參加人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公函如本院卷第117 頁被證3 所示。

㈨王翁鳳於102 年4 月12日過世,被告為王翁鳳之繼承人,曾將

系爭建物列為王翁鳳之遺產,為遺產稅捐申報,102 年4 月2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本院卷第78頁被證2 所示。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於103 年7 月8 日已修正關於王翁鳳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將系爭建物從遺產總額明細表中剔除,如本院卷第219 頁被證6 所示。

㈩王翁鳳去世後,原告曾促請王林炫儘速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原告並於102 年5 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王林炫,由王林炫收受,如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證5 所示。

本案起訴後,參加人(自稱法名:釋常莊)曾於102 年11月6

日具聲明書向本院陳述意見,如本院卷第58頁所示。其上記載:系爭建物本為鄭姓祖厝,於83年翻修搭建系爭建物時,原告亦曾參與幫忙而為義工之一,當時並未阻止翻修改建。

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曾至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現場履勘,製成履勘筆錄如本院卷第94至96頁所示。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

及系爭土地等5 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目前均只記載所有權人鄭火土等18人為所有權人(438 地號土地則是已為繼承登記之土地),每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是空白,謄本如本院卷第151至171 頁參證1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五房公及其後代子孫,初期是各自在共有之土地上建屋自住,代代相傳,之後一部分後代子孫出外發展,移居外地,一部分繼續留守舊宅,從不曾有所謂無權占有之糾紛。

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鄭屋」之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172 頁參

證2 )記載:鄭屋之住所為「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后山

271 番地」。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即○○○區○○段○○○ ○號。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㈠被告抗辯:其等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充其量參加

人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人,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參加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參加人又同意將系爭占用土地予系爭建物使用,故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原告知悉並協助系爭建物興建,足使人合理相信原

告容忍使用土地,且至今已近20年未曾要求拆遷,令人相信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復又起訴請求行使權利已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應受限制,是否可採?㈣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於99年8 月25日公告列為依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10款之土地,即土地登記名義人疑有不符或不全,故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疑問,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具有西方精舍之管理人身分

之人,且此項身分並無從繼承,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西方精舍之管理人身分屬得為繼承之權利義務關係,其請求王翁鳳之繼承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無依據,不能准許。

⒈按土地上房屋或其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須對房

屋或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為之,是主張土地所有權,請求拆除者,應僅得對就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系爭占用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妨害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等情,被告既否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系爭建物客觀上係由許多鄭氏宗親、參加人及王翁鳳之

信眾等人加以興建完成,且系爭建物起造興建時,曾有鄭美雪擔任房屋主體鐵工,蔡兩勝(即參加人之弟弟)擔任工頭,另有雜工許水樹參與,興建之目的本即作為即將創立之西方精舍宗教道場使用,且當初實際參與修建之人均為後來西方精舍道場之信徒(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興建完成後並成為由一群出家人成立之非正式且無辦理登記之團體西方精舍,從事宗教活動時之地點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由此以觀,系爭建物實係名為「西方精舍」宗教團體之信徒,為其信仰而奉獻其金錢、勞力興建所得。而衡諸一般常情,信徒為其所信奉之宗教團體奉獻金錢、勞力,以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不動產,其真意大多並非使管理或操持該宗教團體之「個人」取得該捐獻財產之所有權或將該財產之終局利益歸屬該「個人」,反之,應均係有意將財產權歸屬該信仰之宗教團體本身,充其量,僅有使該宗教團體之管理人,本於管理人之身分,因類似信託或委任之關係,而取得該等財產權之管理處分權而已。且系爭稅捐處函(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所載可知,系爭建物完成後,向南港分處辦理房屋稅籍申報時,均係以「西方精舍」為名聲請,王翁鳳、參加人僅同列為西方精舍之管理人而已(另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由此以觀,系爭建物係由西方精舍信徒捐獻興建完成後,基於興建信徒之本意,其所有權應由西方精舍此一團體取得,當時為西方精舍之管理人之王翁鳳、參加人,均僅係因身為西方精舍之管理人身分,受託取得系爭建物之管理處分權而已,彰彰甚明。

⒊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係指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83 號裁定參照)。再信託之受託人死亡時,受託任務已經終了,且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此觀信託法第10條、第45條之規定自明。申言之,信託關係中所定受託人之權利義務,應專屬於其本身,受託人之任務因其死亡而終結時,其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縱續保管信託財產,以俟委託人之請求返還,然苟無另訂信託契約,尚難認該繼承人為新受託人,得逕行行使受託人之權利,而謂該繼承人與委託人間當然成立新的信託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此外,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宗教團體之管理人、領導人身分,多係以信徒或該團體內之成員對管理人、領導人個人之修行、德行之特殊信賴等人格上之特質相結合之身分關係,因此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要屬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管理人與其所管理處分之宗教團體之所屬財產間,至多僅能認有委任或信託之關係存在。若管理人死亡,自不能由該管理人之一般繼承人加以繼承,而應由該宗教團體之新任管理人繼承取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甚為顯然。系爭建物由西方精舍信徒捐獻興建完成後,當時為西方精舍之管理人之王翁鳳、參加人,均僅係因身為西方精舍此一宗教團體之管理人身分,而受託取得系爭建物之管理處分權而已。嗣王翁鳳死亡後,其西方精舍管理人之身分並無從由其一般繼承人加以繼承,其對於系爭建物之管理處分權自已因委任或信託關係終止而消滅,應由西方精舍之新任管理人加以繼承,要屬當然。故被告一再抗辯:其等並非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參加人一再陳稱:其方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等語,要非無據。原告並未就「興建系爭建物之西方精舍之各方信眾之本意,係有意使西方精舍之管理人身分所生對系爭建物之管理處分權,得由管理人繼承人為一般繼承」或將「系爭建物獨立於西方精舍,而由王翁鳳個人取得」此等變態事實加以舉證,其空言主張:系爭建物起造之信徒,就是約定將系爭建物歸屬王翁鳳個人云云,自無所據。

⒋原告雖另聲請傳喚系爭建物建造之初,居住於系爭占用土地附

近之證人鄭清雲,欲證明興建系爭建物過程。然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與系爭建物之管理處分權歸屬之認定並無相關,且附近住戶對於興建系爭建物外觀過程,或許知之,但其並非西方精舍之信徒,對於興建之信徒如何決定、安排系爭建物之管理處分權歸屬,自無所悉。又原告又聲請傳喚居住系爭占用土地之居民張玉桃,欲證明參加人並未於系爭建物居住過等情。然參加人是否有居住過系爭建物,亦顯與被告是否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管理處分權並無關聯,要之,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被告得繼承西方精舍管理人之身分而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舉證,則無論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被告對系爭建物均無拆除義務存在之可能,衡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王翁鳳之繼承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無理由,不能准許。故原列爭點㈡至㈣即參加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原告行使所有權是否違反違誠信原則;及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無論如何認定,亦與判斷無涉,自無贅論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