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原 告 李火煌
李美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被 告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友農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李火煌、李美娟(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契約不存在,並訴請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經查,原告就關於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基於合建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依卷附原告與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原告與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如契約有爭議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觀合作房屋興建契約書第19條第
2 項約定即明(本院卷第24頁、第76頁)。又原告就關於請求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塗銷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部分,係本於其所主張與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關係已經消滅之事實,核屬與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而原告與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所簽定之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第5 條業已明定,如因本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2頁,第80頁)。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所有人││ │ │ │圍 │ │├──┼─────────┼──────┼───┼───┤│一 ○○○區○○段○○段│117平方公尺 │33/168│李火煌││ │600 地號 │ │ │ │├──┼─────────┼──────┼───┼───┤│二 ○○○區○○段○○段│117平方公尺 │44/168│李美娟││ │600 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