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被 告 莊麗婧被 告 高嘉澤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麗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程序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日光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8 日為向原告借款,邀同被告莊麗婧、訴外人劉櫂模及胡曉盈擔任該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訴外人日光公司於95年3 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5 筆,共計1,410 萬元,迄今尚有1,088 萬725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日光公司於101 年6 月28日簽立綜合授信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共10筆,合計美金988,025 元(如以1 美元兌30元新台幣計算,約折合為新台幣2,964 萬750 元),經原告墊款美金987,945 元,訴外人日光公司迄今尚有美金900,412.8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又訴外人日光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未依約向原告繳納利息,經原告對訴外人日光公司、劉櫂模、胡曉盈及被告莊麗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前述相關金額,而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3617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已於102 年8 月16日確定。
㈡詎被告莊麗婧於101 年11月26(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11月
15日)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2075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 樓,前開建物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嘉澤。惟,被告莊麗婧為訴外人日光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訴外人日光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之際,將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高嘉澤,考其行為顯係為脫免保證人之責任,則被告莊麗婧、高嘉澤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
113 條規定,被告莊麗婧、高嘉澤間於101 年11月15日之買賣行為及101 年1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不存在,則本件原告因被告莊麗婧、高嘉澤間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原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原告自有確認被告莊麗婧、高嘉澤間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之確認利益,並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高嘉澤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起先位之訴。退步言之,倘被告莊麗婧與高嘉澤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係存在,然被告莊麗婧身為訴外人日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訴外人日光公司之財務狀況必知之甚詳,被告莊麗婧於101 年11月間陸續將其所有不動產出售予他人,致其名下無其他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高嘉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確認被告高嘉澤及莊麗婧於101 年11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高嘉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高嘉澤及莊麗婧於101 年11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高嘉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高嘉澤抗辯:㈠伊於101 年11月15日與被告莊麗婧簽約買受系爭不動產,雙
方議定買賣總價為700 萬元,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雙方約定第一次付款250 萬元,伊乃於101 年11月15日匯款至被告莊麗婧於簽約時指定之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戶;第二次付款為稅單核下時,伊於同年11月22日將契稅等費用9,222 元匯款至代辦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之明政地政士事務所代理人「倪玉龍」之國泰世華仁愛分行帳戶,並依約同時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150 萬元至被告莊麗婧上揭帳戶;俟於101 年11月26日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登記,伊遂於翌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第三次尾款300 萬元至被告莊麗婧上揭帳戶。
伊向被告莊麗婧買受系爭不動產係一般房地買賣交易之有償法律行為,非無償法律行為亦非假買賣,且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對於被告莊麗婧之財產、負債情形毫無所悉,伊支付對等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產權,更無需與被告莊麗婧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原告為普通債權人,其起訴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
撤銷權,應先就被告莊麗婧無以出賣系爭不動產所獲之相當對價,清償其他優先債權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後,方得謂原告之普通債權權利有因被告莊麗婧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致受損害,否則其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償行為,買賣雙方依據當時市價議定總價為700萬元,伊已付訖買賣價金,是伊係以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無受益而使被告莊麗婧減少清償能力之情形,且伊以相當對價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對於被告莊麗婧名下之財產、負債情形無過問餘地,毫無所悉,縱然被告莊麗婧隱藏其變賣脫產之意,伊除無從查知,當然亦無可能有「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麗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則抗辯:㈠訴外人日光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伊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日
光公司經營不善,因伊為該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故,故多次代該公司清償債務。於101 年11月間,訴外人日光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部分債權屆期,伊受此之累,遂於101 年11月15日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700 萬元出售予被告高嘉澤,而被告高嘉澤於101年11月15日將頭期款250 萬元匯入伊名下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伊於同日將其中100 萬元匯入訴外人日光公司名下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翌日伊再將另150 萬元匯入訴外人日光銀行之同一帳戶;被告高嘉澤於101 年11月22日將第二期款
150 萬元匯入伊名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後,伊於同日將其中
120 萬元匯入訴外人日光公司名下前開第一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高嘉澤於101 年11月27日將尾款
300 萬元匯入伊名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後,翌日伊將其中
190 萬元匯入訴外人日光公司前開第一銀行甲存帳戶。訴外人日光公司收到伊所匯各期售屋款後,隨即以該等款項向各債權人為清償,其中原告受償294 萬1,197 元,而各債權人合計受償717 萬5,729 元,超出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是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既將出售之對價均用以清償債務,即難謂詐害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6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日光公司邀同被告莊麗婧、訴外人劉櫂模及胡曉盈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1,410 萬元,並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墊款美金987,945 元,嗣訴外人日光公司自101 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聲請本院於102 年7 月16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3617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訴外人日光公司、劉櫂模、胡曉盈及被告莊麗婧應連帶清償原告1,088 萬725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應向原告連帶清償美金900,412.81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並於102 年8 月1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㈡被告莊麗婧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2075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 樓(即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嘉澤(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㈢被告高嘉澤於101 年11月15日匯款250 萬元、於101 年11月
22日匯款150 萬元、於101 年11月27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莊麗婧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1年11月22日匯款9,222 元至訴外人即明政地政士事物所代理人倪玉龍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105 至107 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被告2 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一節,已為被告2 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被告2 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高嘉澤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價金支付乙節,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74頁),且被告高嘉澤3 次匯款至被告莊麗婧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金額、日期及帳號(詳不爭執事項㈢),均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約定價金交付之時期、金額與帳號(見本院卷第66、67頁)相符;其於101 年11月22日匯款9,222 元予訴外人倪玉龍(詳不爭執事項㈢),亦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該買賣代理人明政地政士事務所倪玉龍(見本院卷第68頁)相符,是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價金之支付,且被告高嘉澤亦確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㈢原告雖主張依被告高嘉澤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在101 年11月15日、101 年11月22日及101 年11月27日匯款予被告莊麗婧前後,被告高嘉澤上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均有等額之款項存入,即在101 年11月15日存入200 萬、翌日存入50萬,101 年11月22日存入
150 萬及101 年11月27日存入300 萬,可知被告高嘉澤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並非被告高嘉澤所有,且相關款項存入被告高嘉澤之帳戶,立即匯至被告莊麗婧之帳戶,顯係為製造買賣交易之資金流向而為,故被告高嘉澤應無向被告莊麗婧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云云。經查,被告高嘉澤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匯款方式3 次付款予被告莊麗婧之前後日期,被告高嘉澤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分別於101 年11月15日存入200 萬元、同年月16日存入50萬元、同年月22日存入150 萬元及1 萬元、同年月27日存入300 萬元乙情,固有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3 年3月6 日士林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惟上開各筆存入之款項,均係以現金存入被告高嘉澤上開帳戶乙節,有臺灣銀行延平分行103 年3 月31日延平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03 年4 月3 日劍潭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存入憑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
1 至147 頁),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高嘉澤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非被告高嘉澤所有。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高嘉澤支付被告莊麗婧之價金,非被告高嘉澤所有,原告即難執此主張被告高嘉澤無向被告莊麗婧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㈣綜上,本件被告2 人間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價
金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買賣契約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關係即為成立,是被告2 人間已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其買賣關係已合法有效成立。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不足為憑。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以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高嘉澤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支付價金700 萬元,
及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合意一節,業經本院如前所認定。又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價約763 萬8,270 元(見本院卷第95頁),並提出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為佐,是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700 萬元,堪認被告高嘉澤業已支付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不動產,自難認被告高嘉澤有何受益可言。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700 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約264,851 元,計算式:0000000 元÷26.43 坪=2648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市價(約763 萬8,270 元,換算每坪單價約289,00
0 元,計算式:0000000 元÷26.43 坪=289000)之差價,並非過鉅,應屬買賣雙方合理之議價空間,自難憑此遽認被告高嘉澤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不動產。再者,被告高嘉澤付出之對價既與系爭不動產客觀價格相當,則債務人即被告莊麗婧之財產並未減少,自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 人於101 年11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高嘉澤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高嘉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