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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原 告 蔡萬土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被 告 李大偉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筆錄)。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4 月16日始具狀變更第1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變更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