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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張紫翔被 告 劉政池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被 告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被 告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被 告 劉冠余

劉冠廷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政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下層貨櫃、坐落同段同小段第○○○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八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下層貨櫃、坐落同段同小段第○○○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以綠色線段表示之ㄇ字型牆垣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劉政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叄拾陸元。

被告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仟叄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路○○號建物面積十一點0一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政池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劉政池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政池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叄仟伍佰玖拾元、貳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叄拾叄元為被告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叄仟叄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劉冠余,嗣於本院審理中均變更為吳正興,有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2 份在卷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吳正興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52 頁、255 至256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九冠公司、中郵通公司、劉政池、劉冠余、劉冠廷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 小段第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九冠公司、中郵通公司、劉政池、劉冠余、劉冠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5,64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4,19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訴之聲明㈠、㈡部分變更為:㈠被告劉政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小段第000 、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8.3 平方公尺之地下層貨櫃、線段表示之ㄇ字型牆垣、面積2.01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中郵通公司應將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01 平方公尺之○○路00號(部分)建物拆除騰空,上開二被告並應與被告九冠公司、劉冠余、劉冠廷連帶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九冠公司、中郵通公司、劉政池、劉冠余、劉冠廷應連帶給付原告3,745,85

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7,130元(見本院卷五第143 頁反面、

146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在程序上並無異議,業已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46 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 小段第000 、000 、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地號等1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000地號等12筆土地)均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上開土地中除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劉冠廷所承租、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九冠公司所承租、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中郵通公司所承租外,其餘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均由原告管理維護中。

(二)被告劉政池於87年4 月17日向訴外人陳逸雄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使用權及其上同段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嗣於88年1 月11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000 地號土地,並於88年1 月18日申請土地分割,原告乃於88年4 月2 日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

000 、000-0 至0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嗣於88年7 月15日改由訴外人劉子瑩及被告劉冠廷向原告承租同段000-0地號土地,其後被告中郵通公司、九冠公司分別於95年1月25日、97年10月15日向原告購得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先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詎被告九冠公司、中郵通公司取得同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後,被告等人竟企圖竊占國有土地,未經原告同意,自92年10月間起擅自占用系爭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並將其上之花草樹木剷除後,搭建圍籬與磚造平房,設置植草磚、灑水器,鋪設碎石通道,堆置石板與雜物,甚至開挖土地將貨櫃埋入地下建成地下室,再覆上劣土掩埋,並設置地底通道與被告九冠公司及中郵通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0、00-0號建物)相連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劉政池涉犯竊占國有土地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64號一審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政池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在案。

(四)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地下層貨櫃工程,係由被告劉政池指示訴外人葉憲忠施作,葉憲忠再指使工人葉峻魁、宋清南施工,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處分權人雖僅為被告劉政池及中郵通公司,然被告劉冠余、劉冠廷及劉政池均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有參與被告九冠公司及中郵通公司之經營,或有授權被告劉政池處理公司事務,足認被告劉冠余、劉冠廷、九冠公司及中郵通公司均與被告劉政池共同占有系爭土地,故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人雖僅有被告劉政池及中郵通公司,但全體被告均應共同負擔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被告等人雖否認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水塔、ㄇ字形牆垣為渠等所設置,然系爭00號建物為被告中郵通公司所有,系爭00-0、00-0號建物則為被告九冠公司所有,一般建物無水塔將無法供日常生活正常使用,依常理推論系爭水塔及ㄇ字型牆垣應為系爭00號建物之附屬設施,被告等人應保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等人辯稱系爭00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且因位移不符及逕為分割而導致界址變動,或因地政人員鑑界前後不一,其等係基於綠美化系爭000 地號等6 筆土地而設置地上物云云,均未舉證,亦與事實不合。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劉政池拆除系爭地下層貨櫃、ㄇ字型牆垣、水塔等地上物,命被告中郵通公司拆除系爭00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部分,上開二被告並應與被告九冠公司、劉冠余、劉冠廷連帶將占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全部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等人自92年10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000 地號等6 筆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000 地號等6 筆土地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之溫泉區,價值極高,交通便利,應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當,且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足知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利用系爭000 地號等6 筆土地與周遭土地之地形高低落差,及渠等所設置之大門、圍牆及圍籬,將系爭000 地號等6 筆土地圈起與外界隔離,形成獨立空間而私自占用,是系爭000 地號等6 筆土地遭占用部分,並非只有設置之地上物,應為系爭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全部,尤其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下仍埋有貨櫃屋尚待移除,且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000 地號等6 筆土地全部點交返還原告,足見系爭000 地號等6 筆土地目前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第17

9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總計3,446,460 元,被告等人且應按月給付57,130元,至確實返還全部土地為止(計算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六)依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鑑定結果,系爭000 地號等12筆土地上於88年6 月11日有樹木存在,於97年12月1 日全數消失,樹木被砍除的時間應介於88年6 月中旬以後至97年12月初之間,而被告等人申租、申購系爭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期間正好與樹木被砍除之時間重疊,且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推斷,系爭000 地號等12筆土地上樹木被砍除之時間應以被告九冠公司申購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後之97年11月間可能性最高,臺大雖無法鑑定出消失樹木之高度、胸徑及確實消失時間,但仍可推估出樹木種類應為正榕,且數量有57株;又原告與被告中郵通公司於96年3 月1 日簽立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受託管理同段000 、000 、000-0 、000-0 、000 地號土地,嗣於97年間終止契約,被告等人於受託管理土地期間,無故砍除原有樹木,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關於系爭土地上遭砍除之正榕價值,依內政部所頒布「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附件其中榕樹部分取其平均值為每株5,252.5 元,則57株正榕之價值應為299,393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數額。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及砍除樹木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3,745,853 元(3,446,460 +299,393=3,745,853)。

(七)聲明:

1.被告劉政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小段第000 、

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28.3 平方公尺之地下層貨櫃、線段表示之ㄇ字型牆垣、面積2.01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中郵通公司應將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01 平方公尺之○○路00號(部分)建物拆除騰空,上開二被告並應與被告九冠公司、劉冠余、劉冠廷連帶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全部返還予原告。

2.被告九冠公司、中郵通公司、劉政池、劉冠余、劉冠廷應連帶給付原告3,745,85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7,130元。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地下層貨櫃均係訴外人葉憲忠自行施作,並非被告劉政池所指示,本院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有諸多疏誤,訴外人葉憲忠遭被告劉政池控告詐欺,有謊稱之動機,而訴外人王柏棠、葉峻魁、宋清南等人與被告劉政池均不認識,且其等均為共同正犯,彼此間復有親屬或僱傭關係,證述自有所偏頗,況渠等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均有前後或彼此不一之情事,若係被告劉政池指示葉憲忠等人施作地下層貨櫃工程,其等於遭公務機關查獲時,為何未指明係被告劉政池所指使,且被告劉政池豈有可能要求葉憲忠遷出戶籍、不同意葉峻魁通過被告所有之土地,足證地下貨櫃工程確與被告劉政池無關,本院刑事判決稱葉憲忠於94年10月7 日前某日將地下層貨櫃移交被告劉政池管領使用,亦有誤解,原告僅以本院刑事判決為舉證方法,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00號建物及ㄇ字型牆垣越界占用土地部分,係因地政機關鑑界前後不一所致,依原告北區分署於

102 年9 月12日函送檢察官偵辦所檢附地籍圖、被告劉政池於87年4 月17日購買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後承租國有土地卷宗內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58年間之建物位置平面圖、80年及89年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均證明系爭00號房屋並無越界,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意圖,應可主張民法第148 條信賴保護原則及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越界部分並給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另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水塔則非被告等人所有,而係隔壁之緣園餐廳所使用,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劉政池為處分權人,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系爭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上之草皮、地磚、植栽、步道、灑水器等地上物,被告業於102 年9 月30日拆除完畢,依原告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應可免收補償金。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共同不法占用土地之面積,僅以本院刑事判決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

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全部,實則被告劉政池設置前開地上物,係基於與原告北區辦事處之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而對系爭000 地號等6 筆土地進行綠美化,並未建築或設置圍籬,以供自己或特定人使用收益,且大門等設施係在系爭00-0號房屋合法雜項執照許可範圍內施作,難謂有何排他使用及不當得利之意圖。

(四)原告主張被告砍除樹木部分,雖臺大鑑定報告稱於88年6月11日航照影像中有57株植物,至97年12月1 日在航照影像中消失,但自88年6 月4 日起至97年9 月29日止共有67個颱風襲台,縱使確有樹木消失,亦有可能因天災所致,原告無法舉證有57棵正榕遭被告等人故意砍除,對於樹木遭砍除之時間亦前後主張反覆不一,且原告臺灣北區辦事處與被告中郵通公司於96年3 月1 日所簽立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已於97年1 月29日終止,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中郵通公司於受託期間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又原告所主張之榕樹價值計算標準亦屬推論,無法證明確為正榕於97年11月間之市價。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5 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3日、106 年3 月1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中郵通公司及九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劉冠余,嗣分別於103 年3 月28日、103 年3 月31日變更為吳正興。

被告劉冠廷、劉冠余分別為被告劉政池之長女、次女。

2.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中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劉冠廷所承租,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九冠公司所承租,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中郵通公司所承租。

3.被告劉政池於87年4 月17日向訴外人陳逸雄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 ○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使用權及其上同段00000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00000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被告劉政池於88年1 月11日向原告申請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000 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0 號),嗣於88年1 月18日以地上物整建為由,向原告申請土地分割,原告於88年

4 月2 日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000 、000-0 至0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嗣於88年7 月15日改由訴外人劉子瑩及被告劉冠廷向原告承租系爭000-0 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00號)。

4.被告中郵通公司、九冠公司分別於95年1 月25日、97年10月15日向原告購得系爭000-0 、000-0 地號土地,並先後於95年2月17日、97年10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5.原告臺灣北區辦事處於89年2 月15日發函同意被告劉政池代為辦理綠美化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告臺灣北區辦事處與被告中郵通公司於96年3 月1 日所簽訂之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於97年1 月29日即已終止。

6.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進行測量結果做成104 年3 月30日複丈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中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A 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B 部分面積128.3 平方公尺,均為地下層貨櫃;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1.0

1 平方公尺為系爭00號房屋之一部分,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綠色線段為ㄇ字型牆垣,紅色圓圈2.01平方公尺部分為水塔。

7.系爭000 、000 、000-0 、000-0 、000 地號土地上由被告劉政池所設置之草皮、地磚、植栽、步道、灑水器、碎石地等地上物,均已於102 年9 月30日拆除騰空完畢。

(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劉政池於系爭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下層貨櫃、ㄇ字型牆垣、水塔,及被告中郵通公司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越界占用之○○路00號部分建物,均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分別訴請被告劉政池及中郵通公司拆除騰空後,與被告九冠公司、劉冠余、劉冠廷連帶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全部,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合計3,446,460 元,且應按月給付57,130元之不當得利至被告等人返還全部土地為止,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砍除系爭000 地號等12筆土地上之正榕57棵,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299,393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政池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涉有犯罪嫌疑,前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8、1289、1424、1425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6473、8784號),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其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在案,被告劉政池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內有多項證據資料,其形式上之真正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均陳明同意將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所臚列在上開刑事卷宗中之各項卷證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五第72、87頁),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偽,作為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政池無權占有系爭0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各項地上物分別論述如下:

1.地下層貨櫃部分:被告劉政池雖辯稱:系爭地下層貨櫃均係訴外人葉憲忠自行施作,並非被告劉政池所指示,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有諸多疏誤,訴外人葉憲忠因遭被告劉政池控告詐欺,有謊稱之動機,而訴外人王柏棠、葉峻魁、宋清南等人均為共同正犯,彼此間復有親屬或僱傭關係,證述自有所偏頗,況渠等陳述均有前後或彼此不一之情事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劉政池及相關當事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

所為陳述,訴外人葉憲忠於93年3 月中旬,僱用葉峻魁、宋清南等人,在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位置開挖土地,並委請王柏棠向神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神豐公司)訂購貨櫃12個,於93年3 月20日送抵上述土地後,即置入地下開挖範圍,以焊接方式連接各貨櫃,再於貨櫃上方綑綁網狀鋼筋及覆蓋水泥,尚未及在水泥上方覆蓋泥土,即遭警方於93年3 月20日、22日在現場查獲葉峻魁、宋清南未經核准開挖整地,嗣被告劉政池於95年間,委託唯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峰公司)在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施作系爭00-0、00-0號建物新建工程,自行僱工開挖土地置入通道,並在通道上覆土;俟前開建物於96年間建造完成後,被告劉政池於101 年8 、9 月間,又自行僱工將前開地下貨櫃屋間打通,並在貨櫃屋內放置H 型鋼柱支撐、鋪設水泥地面及接通電源照明等情,業據被告劉政池、訴外人葉憲忠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陳述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五即29卷第170 至172 、178 至181頁、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七即31卷第56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八即32卷第11、17、38至41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號刑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112 至113 頁、第309 頁反面、卷四第

312 頁反面、卷五第159 頁、第191 頁反面、卷七第111至112 、114 頁),並經證人葉峻魁、宋清南、王柏棠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五即29卷第29、33、123 至124 頁、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六即30卷第162 頁、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七即31卷第108 至110 頁、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八即32卷第35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號刑卷四第296 、297 至29

8 、300 頁、第302 頁反面至第303 頁、第307 至308 頁、卷五第191 頁反面),復有神豐公司93年3 月19日訂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93年3 月20日、22日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地下貨櫃屋現場照片、士林地政103 年9 月1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9 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測量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清冊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9號2 卷第135 頁、

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一即25卷第74至75頁,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64號刑卷二第130 至159 頁、卷五第225 頁反面至第231 頁、第361 至362 頁)。

⑵訴外人葉憲忠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被告劉政池原

委託其在坐落於系爭000-0 地號土地之系爭00號建物前,施作地下鋼構屋工程,但被告劉政池在施工前,要求其先行在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位置,施作地下貨櫃屋作為停車場,並約定工程款總價為500 餘萬元,被告劉政池先行給付訂金90萬元;因地下貨櫃屋工程之施作地點,未經申請核准建造房屋或結構體,非屬合法工程,被告劉政池要求其利用總統選舉期間施工,較不易招人注意,其遂於93年3 月中旬,僱用葉峻魁、宋清南等人施作地下貨櫃屋工程;被告劉政池於地下貨櫃屋工程施工第1 天到場確認開挖位置,因施工地點之地勢較為凹陷,其依被告劉政池之指示,在施工地點進行整地,並置入貨櫃;被告劉政池在貨櫃放入開挖整地範圍後,有到場確認貨櫃放置位置正確,工人始在貨櫃上方綁鋼筋及鋪水泥;被告劉政池在地下貨櫃屋工程施作期間,有到場觀看施工情形,嗣該地下貨櫃屋工程在開工後數日,即因警察到場而停工,當時貨櫃已置入開挖範圍並鋪設水泥,尚未覆蓋土方,因相關單位要求恢復植生,其指示葉峻魁等人在地下貨櫃屋上方鋪土及恢復植生,未將埋設之貨櫃屋取出;所埋設之貨櫃係其委由王柏棠購買,王柏棠於該工程停工後,向其索討購買貨櫃之款項,因其要求被告劉政池給付所餘工程款未果,且其先前向被告劉政池引介由王柏棠施作系爭00-0、00-0號建物新建工程,其請王柏棠在施作該建物新建工程時,直接向被告劉政池索討購買貨櫃之款項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五即29卷第178 至180 頁、

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七即31卷第101 至102 、105頁、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八即32卷第38至41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號刑卷五第161 頁正、反面、卷七第

110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14 至115 頁)。另證人葉峻魁則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因被告劉政池要求埋設地下貨櫃屋,其始於93年3 月間,經葉憲忠僱用在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位置挖土埋設貨櫃,其曾數度聽被告劉政池向葉憲忠提及要埋貨櫃屋作為停車場,被告劉政池在地下貨櫃屋工程施工期間,亦多次到場並指定開挖範圍,其等係依被告劉政池確認之位置開挖土地,嗣因警方到場查獲,相關單位要求回復原狀,其即在地下貨櫃屋上方鋪設草皮,但未取出已埋設之貨櫃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五即29卷第123 至124 頁,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64號刑卷四第296 頁至第298 頁反面、第29

9 頁反面至第301 頁)。另證人宋清南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其於93年3 月間,經葉憲忠僱用在○○路開挖土地及埋設貨櫃,並在貨櫃上方綁鋼筋及覆蓋泥土,原即預計在6 日內儘速完工,以免工程遭他人發現,其於該貨櫃屋工程施工期間,在施工現場看過被告劉政池1 、2 次,警方到場查獲時,因其有帶證件,即遭開單罰款,警察離去後,工人續依老闆指示在地下貨櫃屋上方施工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五即29卷第28至31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號刑卷四第302 頁反面至第

306 頁)。另證人王柏棠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其經葉憲忠之引介,於92年11月5 日以唯峰公司名義,與被告劉政池以中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開發公司)名義,簽訂系爭00-0、00-0號建物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唯峰公司施作該建物新建工程;其於93年3 月19日受葉憲忠之委託,向神豐公司購買貨櫃運至○○路工地,其代購之貨櫃送抵該工地時,其有接獲通知到場查看,見貨櫃已置入開挖位置,當時被告劉政池有在現場,並與葉憲忠討論,其後葉憲忠未返還購買貨櫃之款項,並要求其直接向被告劉政池索討購買貨櫃之款項,因此,其與中郵開發公司就系爭00-0、00-0號建物新建工程簽訂營造合約補充約定書時,遂將葉憲忠積欠其購買上開貨櫃之款項

120 萬元列入補充約定書,作為其施作前述建物新建工程之條件(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六即30卷第161 至164 頁、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八即32卷第35至36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號刑卷四第307 至30

9 頁、第310 頁反面至第311 頁)。經核上開訴外人葉峻魁、宋清南、王柏棠等人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述內容,與葉憲忠所陳稱其受被告劉政池之指示,而施作地下貨櫃屋工程之相關過程,彼此所述大致相符。

⑶又被告劉政池於92年11月5 日以中郵開發公司名義,與王

柏棠以唯峰公司名義,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唯峰公司施作系爭00-0、00-0號建物新建工程等情,業經被告劉政池及訴外人王柏棠在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六即30卷第161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號刑卷三第309 頁反面),復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五即29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反面);嗣王柏棠以唯峰公司名義,與中郵開發公司就該建物新建工程簽署之營造合約補充約定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葉憲忠積欠乙方(即唯峰公司)120 萬元,也積欠甲方(即中郵開發公司)550 萬元,如甲方向葉憲忠獲得求償時,優先支付乙方

120 萬元」,此有營造合約補充約定書附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五即29卷第239 頁),亦與訴外人王柏棠上開所證述之經過緣由相符。

⑷另查,被告劉政池於87年10月12日以其向陳逸雄購得建物

,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上開建物坐落之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時,除被告劉政池向陳逸雄購得之建物外,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上尚無其他建物存在;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5 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000 、00

0 、000-0 、000-0 、000 地號等土地均設有植栽、碎石地、地磚、草皮、石頭步道、灑水器等地上物,設置該等地上物之土地係位於同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周圍,該等設置地上物之土地範圍內,仍僅有被告劉政池向陳逸雄購得之建物及新建之系爭00-0、00-0號建物,無其他建物存在,且設置該等地上物之土地東、西側分別以圍籬、圍牆與鄰近土地相隔,並設有大門等情,此有被告劉政池切結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建物照片、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102年9 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測量圖及現場照片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八即12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8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號刑卷二第131 頁、卷五第261 頁至第268 頁反面),足知自被告劉政池向陳逸雄購買前開建物,至檢察官於102 年9 月5 日勘驗時,在被告劉政池設置前開地上物之土地範圍內,除被告劉政池所有之建物外,無其他人所有之建物坐落,且設置前述地上物範圍之土地,係以斜坡、圍籬、圍牆為界,與鄰近土地、道路相隔,而系爭地下貨櫃屋上方地面亦在被告劉政池設置地上物之範圍內,其他人並無得以使用系爭地下貨櫃屋之利益可言,被告劉政池雖辯稱訴外人葉憲忠在系爭地下貨櫃屋上方土地曾放置石雕、盆栽等物加以占用,可能自行進入系爭地下貨櫃屋使用,或打算未來出售予被告劉政池及其他買家云云,然此節業為訴外人葉憲忠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否認(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號刑卷七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復未據被告劉政池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葉憲忠於93年間施作系爭地下貨櫃屋工程時,在被告劉政池獨立使用之上開土地範圍內,有何實際使用行為或使用計畫,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葉憲忠當無自行耗費鉅額成本,在被告劉政池使用之土地範圍內,私設地下貨櫃屋之必要,以免自己日後無法正常進出及使用系爭地下貨櫃屋。反觀被告劉政池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於葉憲忠僱工施作系爭地下貨櫃屋工程期間曾經到場,見工人開挖土地並置入貨櫃,其並未制止工人施工,甚且於101 年8 、9 月間,更僱工將系爭地下貨櫃屋間打通,架設H 型鋼柱並鋪設水泥地面,復以延長線接通電源照明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被告劉政池且自承其於系爭00-0、00-0號建物新建工程施作地下室期間,在相鄰土地發現系爭地下貨櫃屋時,見地下貨櫃屋已有凹陷情形,且貨櫃屋上方土地往下凹陷,其擔心會造成上開建物新建工程基地之土壤流失,影響系爭00-0、00-0號建物安全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號刑卷三第57頁),衡諸常情,當被告劉政池發現系爭地下貨櫃屋內部及周圍土壤已出現凹陷情事,認為該等貨櫃屋之埋設,可能對系爭00-0、00-0號建物安全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及時將系爭地下貨櫃屋移除,或施作擋土工程,以區隔上開建物新建工程基地範圍與已出現凹陷情形之系爭地下貨櫃屋,避免系爭00-0、00-0號建物基地之土壤因系爭地下貨櫃屋持續凹陷而流失,影響建物安全;惟被告劉政池非但未將系爭地下貨櫃屋加以移除,反而放置地下通道,使系爭00-0、00-0號建物與可能影響建物安全之系爭地下貨櫃屋相連,甚至當被告劉政池於101 年間,因知颱風來襲,擔心系爭地下貨櫃屋影響系爭00-0、00-0號建物安全時,仍未將該等地下貨櫃屋移除,反在地下貨櫃屋內部鋪設水泥地面、擺設鋼筋支撐及設置照明設備等情,業據被告劉政池陳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號刑卷三第57頁正、反面),此外,其更曾在前來看屋之第三人面前,肆無忌憚聲稱系爭地下貨櫃屋將來可做為倉庫或放置古董使用,滿足收藏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反面、136 頁),綜依其客觀行為,足見較諸訴外人葉憲忠,被告劉政池對系爭地下貨櫃屋更有加以維護及利用之情事,亦確有加以使用之經濟利益存在。

⑸被告劉政池雖另辯稱:訴外人葉憲忠遭被告劉政池控告詐

欺,而訴外人王柏棠、葉峻魁、宋清南等人均為共同正犯,彼此間復有親屬或僱傭關係,證述自有所偏頗,況渠等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均有前後或彼此不一之情事,若係被告劉政池指示葉憲忠等人施作地下貨櫃工程,其等於遭公務機關查獲時,為何未指明係被告劉政池所指使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前於93年5 月10日向士林地檢署告發葉峻魁、宋清南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王柏棠、葉峻魁於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826 號案件偵查中,固均未提及受被告劉政池委託施作地下貨櫃屋工程等情(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826 號卷第1 頁正、反面、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24至27、55至56、67至68、81頁)。

惟臺北市政府於該案告發時,所檢送相關資料僅記載葉峻魁、宋清南在國有土地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面、堆積土石、整地鋪設鋼筋混凝土地坪等語,未記載在該處地面下埋設貨櫃屋等情,卷內現場照片亦僅顯示開挖整地情形,未拍攝到地面下埋設貨櫃屋之情事,而該案承辦警員及檢察官詢問王柏棠、葉峻魁、宋清南等人時,復係詢問有關葉峻魁等人在上開國有土地開挖整地及鋪設水泥事宜,未詢及該處埋設地下貨櫃屋一事(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826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第8 至9 、26、30至

37、39、50至55、67至68、81頁),則王柏棠、葉峻魁、宋清南等人為免自己因埋設地下貨櫃屋遭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未主動提及查獲整地之土地下有埋設貨櫃屋,及其等代為購買貨櫃、施作埋設地下貨櫃屋工程等節,即與常情無違。證人葉峻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即證述其於前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826 號案件偵查時,所稱其在系爭000 地號等國有土地開挖整地,係誤認施工位置而挖錯地點等詞,係因擔心自己擔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罪責之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號刑卷四第30

0 頁反面),是難期王柏棠、葉峻魁、宋清南等人於前案偵查期間,不顧自己可能因埋設系爭地下貨櫃屋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在檢、警僅就其等在上開地點開挖整地及鋪設水泥等情節進行調查之情形下,主動供述被告劉政池委託被告葉憲忠等人在上開位置埋設系爭地下貨櫃屋,且該等貨櫃係由己購買或埋設等節,是無從僅以王柏棠、葉峻魁、宋清南等人在前案偵查期間未主動供述系爭地下貨櫃屋由被告劉政池所委託施作,而全盤推翻其在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之信憑性。另葉憲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雖曾稱其就系爭地下貨櫃屋工程向被告劉政池收取訂金100 萬元(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七即31卷第101 至102 頁、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八即32卷第40頁),與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稱被告劉政池就系爭地下貨櫃屋工程給付訂金之數額為90萬元等情有所出入,然葉憲忠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期間陳述時,距其施作該工程之時間已相隔近10年,其因時間相隔甚久,就被告劉政池給付該工程訂金之確定金額乙節記憶模糊,致前後陳述稍有差異,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亦不能因此即率認其與證人王柏棠、葉峻魁、宋清南等人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均不可採。

⑹據上所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案件卷宗中所存之相關證據資

料,經調查之結果,堪認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地下層貨櫃屋,應係被告劉政池指示葉憲忠等人所施作,而無權占用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

2.○○路00號部分建物:⑴經本院囑託士林地政進行測量結果,被告中郵通公司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系爭00號建物之一部分(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四第224 頁),確實越界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1.01 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被告中郵通公司辯稱:系爭00號建物越界純係地政鑑界前

後不一所致,被告應可主張民法第148 條信賴保護原則及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請求被告中郵通公司拆除越界部分應無理由等語。經查:

①依被告所提出58年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平面

圖、80年2 月13日士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89年4 月17日士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103 至107 頁)所示,系爭00號建物當時並未越界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檢附被告所提上開圖面資料,函詢士林地政關於複丈測量結果有無發生誤差之可能、應以何者為準確,及本次複丈測量結果與被告所提建物測量成果圖有所落差之原因等情,士林地政函覆意旨略以:00000 建號建物係58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同時並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重測前坐落於北投段0000-00 地號土地,該地號於78年間辦竣重測,重測後為○○段○小段000 地號,案經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查復重測前後是否有誤,該總隊函復略以:依76、77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000 、000 地號土地間界址為「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圖逕行施測」為界,並經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始移請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000 地號土地於88年間分割出000-0 地號土地,經套疊建物所在區塊之地籍線坵型尚符,且查無該重測地籍線有測量錯誤之情形,故應以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線為準。次查80年、89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因年代久遠,致無法查明當時如何辦理測繪,經重新檢視104 北投土字第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無誤,仍應以前開成果圖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 、129 頁)。

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明有定文。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796 條但書之規定,尚且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 . . 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兩造自始均認為非無權占有,揆之上開說明,能否因嗣後地籍重測,界址變動,即可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上開建物平面測量成果圖等圖面資料,系爭00號建物於58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同時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其後陸續於80年、89年間先後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均未越界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自始均認為系爭00號建物並未無權占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所闡述之判決意旨,尚難僅因嗣後地籍重測,界址變動,即可命被告中郵通公司拆屋還地,原告縱使本於地籍圖重測後之最新測量結果,而主張系爭000 地號土地有遭系爭00號建物越界占用之事實,至多僅屬被告中郵通公司越界使用土地之問題,原告依法儘可以相當之價額請求被告中郵通公司購買該越界部分土地,尚不得遽行請求拆屋還地,而被告方面亦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明請求原告將上開越界使用部分之土地讓售(見本院卷四第151 頁、卷五第65頁反面),是被告中郵通公司辯稱系爭00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係出於地籍重測之情事變更所致,尚非無據;況且,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面積達1784.5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6頁),地形十分狹長,難以作為高度經濟價值之用途,原告方面亦自陳就系爭

000 地號土地尚無明確之後續利用計劃(見本院卷五第76頁反面),而被越界占用部分僅有11.01 平方公尺,僅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千分之6 ,該占用部分土地形狀亦甚為狹長(即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原告在拆除建物收回土地後所能獲得之利益相當有限,相較於被告中郵通公司為此須將系爭00號建物之牆面或本體予以部分拆除,除支出拆除及復建所需費用外,在過程中不免對建物結構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倘依原告行使權利所能獲得之利益與被告中郵通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原告主張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恐與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亦屬未盡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就系爭00號建物越界部分請求拆屋還地,自難准許。

3.ㄇ字型牆垣部分:⑴被告劉政池自承如附圖綠色線段所示之ㄇ字型牆垣,原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被拆除了一半,才變成現存的ㄇ字型牆垣,其為處分權人(見本院卷四第7 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而經士林地政測量結果,該ㄇ字型牆垣越界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被告劉政池雖辯稱其於87年10月19日申請承租領界,依當

時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所示,ㄇ字型牆垣即為圖上所繪之D 棟(見本院卷三第279 頁正、反面),應在當時承租土地之範圍內,有使用之權源,故此亦為測量之問題云云,然查:被告劉政池所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並非地政機關經測量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無從得知ㄇ字型牆垣是否確如被告劉政池所稱為前開圖面上所標示之D 棟建物之一部分,且依士林地政測量結果,ㄇ字型牆垣係位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並非如前開使用現況略圖上之D 棟建物位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之交界附近,兩者位置不符,相去甚遠,無從認定確屬同一建物,此節亦經士林地政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11 頁),是被告劉政池前揭所辯,自非可採。此外,被告劉政池復未能陳明該ㄇ字型牆垣係有何其他法律上之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屬無權占有。

4.水塔部分:經士林地政測量結果,如附圖紅色圓圈所示之水塔,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2.0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水塔為被告劉政池所建造,然業為被告劉政池所否認,並辯稱該水塔係隔壁之緣園餐廳所使用等語,而此部分未據原告就被告劉政池對該水塔確有處分權乙節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被告劉政池無權占有,而請求拆除水塔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5.據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劉政池以地下層貨櫃無權占有系爭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及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8.

3 平方公尺,以ㄇ字型牆垣無權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線段部分,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政池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劉冠余、劉冠廷、九冠公司及中郵通公司等人均與被告劉政池共同占有前開土地,故全體被告均應共同負擔回復原狀義務云云,然未據原告就其餘被告劉冠余、劉冠廷、九冠公司及中郵通公司等人確有與被告劉政池共同以地下層貨櫃、ㄇ字型牆垣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乙節舉證加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屬臆測,而乏實據,是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劉冠余、劉冠廷、九冠公司及中郵通公司等人共同負擔回復原狀及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之義務,無從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中郵通公司拆除系爭00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

000 地號土地面積11.01 平方公尺部分,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全部,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3,446,460 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得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分別析述如下:

1.關於被告劉政池於系爭000 、000 、000-0 、000-0 、00

0 地號土地上設置草皮、地磚、植栽、石頭步道、灑水器、碎石地等地上物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劉政池自承前開地上物確為其所設置,是在89年間開始,直到92年底全部設置完成(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至其雖辯稱原告前身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原告北區辦事處)曾於89年2 月15日發函同意其代為辦理前開土地之綠美化,是其於前開土地設置地上物,係基於與原告北區辦事處之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而對土地進行綠美化,並無排他使用及不當得利之意圖,且其業於102 年9 月30日拆除完畢,依原告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應可免收補償金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劉政池所提出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原

告北區辦事處僅於主旨欄中表示同意被告劉政池代為辦理綠美化系爭000 地號土地,而不包括其他土地在內,自不能作為被告劉政池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之權利依據,且該函文中並未明確定義所謂「綠美化」行為之範疇;又前揭函文說明欄二亦載明「台端等申請代為辦理綠美化之土地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是除應依切結事項辦理外,綠美化過程均應遵守國家公園法等目的事業法令規定。」,難認所謂綠美化之行為,包括可於土地上任意設置石頭步道、灑水器、碎石地、植草磚等地上物在內。又原告北區辦事處雖於96年3 月1 日,與被告劉冠廷、訴外人劉子瑩簽訂(96)國管代字第0號同意代為整理維護國有非公用土地環境契約,並於同日與被告中郵通公司簽訂(96)國管委字第0 號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同意劉冠廷、劉子瑩於96年3 月1 日至98年

3 月1 日期間,代為整理維護系爭000-0 地號等共12筆國有土地之環境,及委託被告中郵通公司於96年3 月1 日至98年3 月1 日期間,管理系爭000 地號等5 筆國有土地之環境,代為整理維護及綠化美化,此有前開兩份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2 頁)。惟依(96)國管代字第0 號契約第4 條約定事項㈡使用限制2.、第10條特約事項㈢,及(96)國管委字第0 號契約第5 條㈡使用限制2.、第12條特約事項㈢之約定,受託人(即被告劉冠廷、訴外人劉子瑩、被告中郵通公司)應自己處理受託管理業務,或自己施作整地及綠化美化或維護環境衛生,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或將受託管理權轉讓讓與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99、101 、108 頁、110 頁),然被告劉政池並非上揭兩份契約之受託人,卻聲稱依該兩份受託管理契約,為綠美化環境而自行設置前開地上物,顯屬無據。再者,依(96)國管代字第0 號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㈣及

(96)國管委字第0 號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㈤之約定,受託人即被告劉冠廷、訴外人劉子瑩及被告中郵通公司施作任何綠美化相關工作時,應先報請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同意始可開始施作,並於同意後檢送陽管處相關同意書函資料至原告北區辦事處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02 、110 至111 頁),但被告劉政池設置前開地上物前,未曾報請陽管處同意,亦未檢送陽管處有關綠美化工作之相關同意書函資料至原告北區辦事處等情,業經被告劉政池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坦認無訛(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64號刑卷三第58頁),復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 年5 月5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號刑卷二第1 頁),難認被告劉政池在前開土地設置地上物,係依前揭兩份契約受託所為之綠美化行為。

⑵另查,原告北區辦事處於96年3 月28日將該處同意被告劉

冠廷、訴外人劉子瑩及被告中郵通公司在系爭000 地號等多筆土地上施以整地及綠美化一事,通知陽管處後,陽管處於96年4 月9 日向原告北區辦事處表示:前開土地現況植被覆蓋良好,基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育環境自然演替之原則,陽管處不同意施作及開挖整地之行為等情;陽管處復於96年8 月10日向原告北區辦事處及被告劉冠廷、訴外人劉子瑩、被告中郵通公司表明國家公園區內綠化工作皆以生態保育為目的,不同意採庭園造景方式或引用外來種植栽實施綠美化;原告北區辦事處遂於96年12月5 日依據陽管處前揭函文所載內容,函請陽管處基於國家公園管理維護機關之立場,就系爭000 地號等共39筆土地有無進行綠美化必要一事表示意見;陽管處於96年12月17日函覆稱:

國家公園之成立以生態保育、保護特有自然風景為宗旨,並以回復生態為目標,維護現有自然景觀為原則,該等土地似無需辦理人為綠美化之必要,原告北區辦事處即依陽管處之意見,於97年1 月29日通知劉冠廷、劉子瑩及中郵通公司終止(96)國管代字第0 號及(96)國管委字第0號契約(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號刑卷二第1 頁至第5頁反面、第10至12頁),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使被告劉政池確係如其所稱,乃本於前揭兩份契約而於前開土地上為綠美化行為始設置地上物,然至遲於上開兩份契約終止後,被告劉政池已不得再本於綠美化土地之緣由,而繼續在前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但被告劉政池於前揭兩份契約終止後,仍未停止設置地上物之行為,或將地上物立即拆除,遲至102 年9 月30日始拆除地上物並騰空土地,是其前揭所辯,仍非足採。

⑶依原告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第

1 項第3 款雖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㈢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然前揭規定僅係賦予執行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各分署、辦事處,在符合各該款項規定之情形下,有「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使用補償金之行政裁量權限,並非課予其必須減免或緩收使用補償金之義務,或完全剝奪原告在法律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權利;而被告劉政池雖陳稱其已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2 年9 月30日拆除前開地上物,然在系爭00

0 地號等6 筆土地上無權占有而設置者,除前述地上物之外,尚有地下層貨櫃、ㄇ字型牆垣等,仍未經被告劉政池完全拆除或遷移,則原告綜合考量本件國有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具體情形,未就被告劉政池在起訴前已自行拆除之地上物部分同意免收使用補償金,亦未違反上開要點之規定;況前揭要點同條第3 項復規定:「第1 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使用補償金案件,如經訴請排除侵害,應於占用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但已取得確定判決、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仍應照數追收。」,而被告劉政池迄今非但未將占用系爭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上包括地下層貨櫃、ㄇ字型牆垣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亦未繳清原告所支出訴訟相關費用,其依前揭要點規定而辯稱原告不得向其主張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屬無據。

⑷據上所述,被告劉政池既無在前開土地設置地上物之合法

權源,卻自行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設置草皮、地磚、植栽、石頭步道、灑水器、碎石地等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而前開地上物係於92年間即已全部設置完成,並於102年9 月30日拆除完畢,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劉政池返還自起訴前回溯5 年即97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拆除完畢之日止,相當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然前開地上物既已拆除,而無繼續占用前開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另行請求自102 年9 月30日拆除後至被告劉政池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理由。

2.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地下層貨櫃、藍色斜線系爭00號建物、綠色線段ㄇ字型牆垣部分:

被告劉政池以系爭地下層貨櫃無權占有系爭000-0 、000地號土地,被告中郵通公司則以系爭00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就前開地上物無權占有部分,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劉政池、被告中郵通公司分別返還自起訴前回溯5 年相當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日即102 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附圖測量結果就ㄇ字型牆垣部分僅以線段表示,無法計算占用面積,應予除外),自屬有據。

3.原告雖陳稱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利用系爭000 地號等

6 筆土地與周遭土地之地形高低落差,及渠等所設置之大門、圍牆及圍籬,將系爭000 地號等6 筆土地圈起與外界隔離,形成獨立空間而私自占用,主張系爭000 地號等6筆土地遭占用部分,並非只有設置之地上物,應以系爭00

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全部計算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告九冠公司雖於前開土地上設有大門及圍籬,然係依陽管處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而設置於被告九冠公司所有之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五第15頁),且依原告北區分署人員會同陽管處人員及被告等人於102 年8 月7 日前往現場之會勘紀錄所載,系爭000 、000-0 地號國有土地與同小段000-0 、000-0 地號私有土地間已設置圍籬區隔,且無妨礙公共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被告中郵通公司並依原告北區分署之要求,出具切結書表明所設置之圍籬僅為防止他人傾倒垃圾及管理所需,並無使用收益及占用意圖,日後原告需用土地時同意拋棄地上圍籬任由原告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尚難遽認被告等人除所設置之前開各項地上物外,就其他空地部分亦已完全排除其他人,而占有系爭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全部面積加以使用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以系爭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尚非可採。

又前開各項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劉政池或被告中郵通公司,原告泛稱其餘被告劉冠余、劉冠廷、九冠公司等均與被告劉政池共同占有系爭000 地號等

6 筆土地,故均應與被告劉政池及中郵通公司共同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惟未據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加以證明,尚難遽予憑採。

4.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

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000 地號等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坐落地點,位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內之溫泉區,距離捷運新北投站僅有2.2 公里,行車時間大約只需5 分鐘,交通尚屬便利,可迅速抵達商家眾多之北投市區,亦有公園、醫院等設施(見本院卷一第49頁),生活機能良好,可謂鬧中取靜,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劉政池返還起訴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2,242,84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日即102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36 元(計算方法詳見附表三)、另請求被告中郵通公司返還起訴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3,39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將系爭000 坐落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系爭00號建物面積11.01 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計算方法詳見附表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砍除系爭000 地號等12筆土地上之正榕57棵,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299,393 元之損害部分:

1.原告雖主張:依臺大判釋結果,系爭土地上於88年6 月11日有樹木存在,於97年12月1 日全數消失,應係遭被告等人砍除,臺大雖無法鑑定出消失樹木之高度、胸徑及確實消失時間,但仍可推估出遭砍除之樹木應為57棵正榕;又原告與被告中郵通公司於96年3 月1 日簽立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委託管理系爭000 、000 、000-0 、000-0 、

000 地號土地,嗣於97年間終止契約,被告於受託管理土地期間,無故砍除原有樹木,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請求被告等人依內政部所頒布「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附件中榕樹部分取其平均值計算連帶賠償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之聲請,檢附原告所提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本院卷一第40至48頁),囑託臺大就系爭000 地號等12筆土地上在89年5 月14日前原本存在、但後來不存在之植物,其種類、數量、植物年齡等進行判釋,臺大函覆本院之鑑定結果略以:依航空照片判讀並現場每木調查比對,判讀顯示自88年6 月11日航照影像中存有57株植物,至97年12月1 日航照影像中已全數消失,依據現場勘查結果正榕為土地邊界之界木,故此分析採用正榕作為樹冠推估用之樹種;本鑑定係以樹冠及現場勘查結果估算2 年度航照內消失的樹木及樹種,因消失樹木已不可考,僅能以歷史航照中樹冠範圍推估消失株枝,而以現場勘查結果推估消失的樹種,但航照內因樹株連貫,難以辨識歷史航照中每一株的高度及胸徑;且僅能判定88年

6 月11日至97年12月1 日之期間內消失,但無法確定消失之年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29 頁、237 頁、280頁)。是依前揭航照圖及鑑定結果,至多僅能得知於88年

6 月11日航照影像中,在系爭000 地號等12筆土地上存在部分植物,至97年12月1 日航照影像中業已消失,依航照中樹冠範圍推估消失株枝,數量約為57株,並依現場勘查目前土地邊界樹木之種類為正榕,乃以之作為樹冠推估用之樹種,但無從確定上開樹種消失之年份或日期,當然更難以得知其消失之具體原因為何;而系爭000 地號等12筆土地位在國家公園自然生態範圍內,臺大前揭判釋鑑定結果所載之植物消失期間,係自88年6 月11日至97年12月1日,長達約9 年半,前開植物之消失,可能出於天災、地變、自然生態變化或人為因素所造成,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前揭判釋鑑定報告,難以確定植物消失之真正原因,亦不能確認所消失之植物與目前土地邊界樹木同為正榕,自不能僅因被告等人申租或申購系爭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期間正好與植物消失之期間大致重疊,即率認植物應係遭被告等人砍除,而令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查,依原告北區辦事處與被告中郵通公司於96年3 月1

日所簽訂之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雖委託被告中郵通公司管理系爭000 、000 、000-0 、000-0 、000 地號土地,惟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於97年1 月29日業已終止,而依臺大前揭判釋鑑定結果所判定之植物消失期間,係自88年6月11日至97年12月1 日,無從確定係發生在前開委託管理契約存在之期間內(即自96年3 月1 日至97年1 月29日),則原告本於上開委託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受託管理土地期間,無故砍除原有樹木,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2.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砍除系爭000 地號等12筆土地上之正榕57棵,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299,393 元之損害,無從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劉政池以系爭地下層貨櫃無權占有系爭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及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128. 3平方公尺,以ㄇ字型牆垣無權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線段部分,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政池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另原告主張被告劉政池以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各該土地,請求被告劉政池返還自起訴前回溯5 年即97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拆除完畢之日止,相當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系爭地下層貨櫃繼續占用系爭000-0 、000 地號土地至起訴前一日即102 年11月2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242,84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主張被告劉政池以系爭地下層貨櫃繼續無權占有系爭000-0 、000 地號土地,被告中郵通公司則以系爭00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分別請求被告劉政池自起訴日即102 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下層貨櫃及ㄇ字型牆垣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6 元、被告中郵通公司則應返還自起訴前回溯5 年相當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9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日即102 年11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00號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附表一

┌──────────┬───────┬──────────┬──────┐│土地地號暨其上地上物│請求期間 │計算公式 │請求金額 ││ │ ├──────────┤ ││ │ │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面│ ││ │ │積×年息5%÷12×(占│ ││ │ │用月數) │ │├─┬────────┼───────┼──────────┼──────┤│臺│000 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 │1,755元×1266.59×5%│2,778 元 ││北│ │ 至 │÷12×3/10 │ ││市│地上物: │97年11月30日 │ │ ││○│附圖所示ㄇ字型牆├───────┼──────────┼──────┤│○│垣、水塔及刑事判│97年12月1 日 │1,755元×1266.59×5%│120,393 元 ││區│決附件一所示草皮│ 至 │÷12×13 │ ││○│、地磚、植栽 │98年12月31日 │ │ ││○│ ├───────┼──────────┼──────┤│段│ │99年1 月1 日 │1,717元×1266.59×5%│416,806 元 ││○│ │ 至 │÷12×46 │ ││小│ │102 年10月31日│ │ ││段│ ├───────┼──────────┼──────┤│ │ │102 年11月1 日│1,717元×1266.59×5%│6,343 元 ││ │ │ 至 │÷12×7/10 │ ││ │ │102 年11月21日│ │ ││ │ ├───────┴──────────┼──────┤│ │ │ 總計應繳金額│546,320 元 ││ ├────────┼───────┬──────────┼──────┤│ │000 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 │2,000元×2304.01×5%│5,760 元 ││ │ │ 至 │÷12×3/10 │ ││ │地上物: │97年11月30日 │ │ ││ │刑事判決附件一所├───────┼──────────┼──────┤│ │示草皮、石頭步道│97年12月1 日 │2,000元×2304.01×5%│1,132,800 元││ │、灑水器等及附圖│ 至 │÷12×59 │ ││ │B 所示地下層貨櫃│102 年10月31日│ │ ││ │ ├───────┼──────────┼──────┤│ │ │102 年11月1 日│2,000元×2304.01×5%│13,440 元 ││ │ │ 至 │÷12×7/10 │ ││ │ │102 年11月21日│ │ ││ │ ├───────┴──────────┼──────┤│ │ │ 總計應繳金額│1,152,000 元││ ├────────┼───────┬──────────┼──────┤│ │000 之0 地號土地│97年11月22日 │1,100元×727×5%÷12│1,000 元 ││ │ │ 至 │×3/10 │ ││ │地上物: │97年11月30日 │ │ ││ │○○路00號圍籬內├───────┼──────────┼──────┤│ │庭院;另被告遭刑│97年12月1 日 │1,100元×727×5%÷12│43,316 元 ││ │事判決認定以圍牆│ 至 │×13 │ ││ │圍籬及大門方式與│102 年12月31日│ │ ││ │外界隔離而獨立占│(應為98年12月│ │ ││ │用 │31日之誤) │ │ ││ │ ├───────┼──────────┼──────┤│ │ │102 年1 月1 日│960元×727×5%÷12×│133,768 元 ││ │ │(應為99年1 月│46 │ ││ │ │1 日之誤) │ │ ││ │ │ 至 │ │ ││ │ │102 年10月31日│ │ ││ │ ├───────┼──────────┼──────┤│ │ │102年11月1 日 │960元×727×5%÷12×│2,036 元 ││ │ │ 至 │7/10 │ ││ │ │102 年11月21日│ │ ││ │ ├───────┴──────────┼──────┤│ │ │ 總計應繳金額│180,119 元 ││ ├────────┼───────┬──────────┼──────┤│ │000 之0 地號土地│97年11月22日 │2,000元×1655.57×5%│4,139 元 ││ │ │ 至 │÷12×3/10 │ ││ │地上物: │97年11月30日 │ │ ││ │植栽、碎石地、地├───────┼──────────┼──────┤│ │磚、草皮、石頭步│97年12月1 日 │2,000元×1655.57×5%│813,964 元 ││ │道、灑水器等及附│ 至 │÷12×59 │ ││ │圖A 地下層貨櫃 │102 年10月31日│ │ ││ │ ├───────┼──────────┼──────┤│ │ │102 年11月1 日│2,000元×1655.57×5%│9,657 元 ││ │ │ 至 │÷12×7/10 │ ││ │ │102 年11月21日│ │ ││ │ ├───────┴──────────┼──────┤│ │ │ 總計應繳金額│827,760 元 ││ ├────────┼───────┬──────────┼──────┤│ │000 之0 地號土地│97年11月22日 │2,000元×379.12×5% │948 元 ││ │ │ 至 │÷12×3/10 │ ││ │地上物: │97年11月30日 │ │ ││ │刑事判決附件一所├───────┼──────────┼──────┤│ │示植草磚 │97年12月1 日 │2,000元×379.12×5% │186,381 元 ││ │ │ 至 │÷12×59 │ ││ │ │102 年10月31日│ │ ││ │ ├───────┼──────────┼──────┤│ │ │102 年11月1 日│2,000元×379.12×5% │2,211 元 ││ │ │ 至 │÷12×7/10 │ ││ │ │102 年11月21日│ │ ││ │ ├───────┴──────────┼──────┤│ │ │ 總計應繳金額│189,540 元 ││ ├────────┼───────┬──────────┼──────┤│ │000 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 │1,317元×1784.56×5%│2,938 元 ││ │ │ 至 │÷12×3/10 │ ││ │地上物: │97年11月30日 │ │ ││ │刑事判決附件一所├───────┼──────────┼──────┤│ │示草皮、地磚、植│97年12月1 日 │1,317元×1784.56×5%│127,296 元 ││ │栽等及附圖所示○│ 至 │÷12×13 │ ││ │○路00號(部分)│102 年12月31日│ │ ││ │ │(應為98年12月│ │ ││ │ │31日之誤) │ │ ││ │ ├───────┼──────────┼──────┤│ │ │102 年1 月1 日│1,211元×1784.56×5%│414,184 元 ││ │ │(應為99年1 月│÷12×46 │ ││ │ │1 日之誤) │ │ ││ │ │ 至 │ │ ││ │ │102 年10月31日│ │ ││ │ ├───────┼──────────┼──────┤│ │ │102 年11月1 日│1,211元×1784.56×5%│6,303 元 ││ │ │ 至 │÷12×7/10 │ ││ │ │102 年11月21日│ │ ││ │ ├───────┴──────────┼──────┤│ │ │ 總計應繳金額│550,720 元 ││ ├────────┴──────────────────┼──────┤│ │ 總金額│3,446,460 元││ ├───────────────────────────┴──────┤│ │自102 年11月22日起按月給付57,130元(四捨五入計) ││ │計算式: ││ │【1,717 元×1266.59 平方公尺+2,000 元×(2,304.01+1,655.57+379.12││ │)平方公尺+960 元×727 平方公尺+1,211 元×1784.56 平方公尺】×5%÷││ │12=57,130元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 地上物 │ 占用面積 │├──┼────────────┼────────┼────────┤│ 1 │臺北市○○區○○段0 小段│草皮、地磚、植栽│480 平方公尺 ││ │000 地號 │ │ │├──┼────────────┼────────┼────────┤│ 2 │臺北市○○區○○段0 小段│草皮、石頭步道、│2304.01 平方公尺││ │000 地號 │灑水器等 │ │├──┼────────────┼────────┼────────┤│ 3 │臺北市○○區○○段0 小段│植栽、碎石地、地│1655.57平方公尺 ││ │000-0 地號 │磚、草皮、石頭步│ ││ │ │道、灑水器等 │ │├──┼────────────┼────────┼────────┤│ 4 │臺北市○○區○○段0 小段│植草磚 │21平方公尺 ││ │000-0 地號 │ │ │├──┼────────────┼────────┼────────┤│ 5 │臺北市○○區○○段0 小段│草皮、地磚、植栽│343 平方公尺 ││ │000 地號 │等 │ │└──┴────────────┴────────┴────────┘附表三

┌──────────┬───────┬──────────┬──────┐│土地地號暨其上地上物│請求期間 │計算公式 │請求金額 ││ │ ├──────────┤ ││ │ │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面│ ││ │ │積×年息5%÷12×(占│ ││ │ │用月數) │ │├─┬────────┼───────┼──────────┼──────┤│臺│000 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 │1,755元×480×5%÷12│1,053 元 ││北│ │ 至 │×9/30 │ ││市│地上物: │97年11月30日 │ │ ││○│刑事判決附件一所├───────┼──────────┼──────┤│○│示草皮、地磚、植│97年12月1 日 │1,755元×480×5%÷12│45,630 元 ││區│栽 │ 至 │×13 │ ││○│ │98年12月31日 │ │ ││○│ ├───────┼──────────┼──────┤│段│ │99年1 月1 日 │1,717元×480×5%÷12│154,530 元 ││○│ │ 至 │×45 │ ││小│ │102 年9 月30日│ │ ││段│ ├───────┴──────────┼──────┤│ │ │ 總金額│201,213 元 ││ ├────────┼───────┬──────────┼──────┤│ │000 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 │2,000元×2304.01×5%│5,760 元 ││ │ │ 至 │÷12×9/30 │ ││ │地上物: │97年11月30日 │ │ ││ │刑事判決附件一所├───────┼──────────┼──────┤│ │示草皮、石頭步道│97年12月1 日 │2,000元×2304.01×5%│1,113,605 元││ │、灑水器等及附圖│ 至 │÷12×58 │ ││ │編號B 所示地下層│102 年9 月30日│ │ ││ │貨櫃(已占用整筆├───────┴──────────┼──────┤│ │土地) │ 總金額│1,119,365 元││ ├────────┼───────┬──────────┼──────┤│ │000 之0 地號土地│97年11月22日 │2,000元×1655.57×5%│4,139 元 ││ │ │ 至 │÷12×9/30 │ ││ │地上物: │97年11月30日 │ │ ││ │刑事判決附件一所├───────┼──────────┼──────┤│ │示植栽、碎石地、│97年12月1 日 │2,000元×1655.57×5%│800,192 元 ││ │地磚、草皮、石頭│ 至 │÷12×58 │ ││ │步道、灑水器等及│102 年9 月30日│ │ ││ │附圖編號A 所示地├───────┴──────────┼──────┤│ │下層貨櫃(已占用│ 總金額│804,331 元 ││ │整筆土地) │ │ ││ ├────────┼───────┬──────────┼──────┤│ │000 之0 地號土地│97年11月22日 │2,000元×21×5%÷12 │53元 ││ │ │ 至 │×9/30 │ ││ │地上物: │97年11月30日 │ │ ││ │刑事判決附件一所├───────┼──────────┼──────┤│ │示植草磚 │97年12月1 日 │2,000元×21×5%÷12 │10,150 元 ││ │ │ 至 │×58 │ ││ │ │102 年9 月30日│ │ ││ │ ├───────┴──────────┼──────┤│ │ │ 總金額│10,203 元 ││ ├────────┼───────┬──────────┼──────┤│ │000 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 │1,317元×343×5%÷12│565 元 ││ │ │ 至 │×9/30 │ ││ │地上物: │97年11月30日 │ │ ││ │刑事判決附件一所├───────┼──────────┼──────┤│ │示草皮、地磚、植│97年12月1 日 │1,317元×343×5%÷12│24,469 元 ││ │栽等 │ 至 │×13 │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99年1 月1 日 │1,211元×343×5%÷12│77,882 元 ││ │ │ 至 │×45 │ ││ │ │102 年9 月30日│ │ ││ │ ├───────┴──────────┼──────┤│ │ │ 總金額│102,916 元 ││ ├────────┴──────────────────┼──────┤│ │ 五筆土地總金額│2,238,028 元││ ├───────────────────────────┴──────┤│ │000 、000 之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A 所示地下層貨櫃部分,未於102 年││ │9 月30日拆除: ││ │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2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 ││ │2,000 元×(212 +128.3 )平方公尺×5%÷12×(1 +21/30 )月=4,821 ││ │元(四捨五入計)。 ││ │五筆土地合計金額:2,238,028 元+4,821元=2,242,849元。 ││ ├──────────────────────────────────┤│ │000 、000 之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A 所示地下層貨櫃部分,自102 年11││ │月22日起按月給付2,836 元(四捨五入計)。 ││ │計算式: ││ │2,000 元×(212 +128.3 )平方公尺×5%÷12=2,836 元。 │└─┴──────────────────────────────────┘附表四

┌──────────┬───────┬──────────┬──────┐│土地地號暨其上地上物│請求期間 │計算公式 │請求金額 ││ │ ├──────────┤ ││ │ │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面│ ││ │ │積×年息5%÷12×(占│ ││ │ │用月數) │ │├─┬────────┼───────┼──────────┼──────┤│臺│000 地號土地 │97年11月22日 │1,317元×11.01×5%÷│18元 ││北│ │ 至 │12 ×9/30 │ ││市│地上物: │97年11月30日 │ │ ││○│附圖所示○○路00├───────┼──────────┼──────┤│○│號(部分) │97年12月1 日 │1,317元×11.01×5%÷│785 元 ││區│ │ 至 │12 ×13 │ ││○│ │98年12月31日 │ │ ││○│ ├───────┼──────────┼──────┤│段│ │99年1 月1 日 │1,211元×11.01×5%÷│2,556 元 ││○│ │ 至 │12 ×46 │ ││小│ │102 年10月31日│ │ ││段│ ├───────┼──────────┼──────┤│ │ │102 年11月1 日│1,211元×11.01×5%÷│39元 ││ │ │ 至 │12 ×21/30 │ ││ │ │102 年11月21日│ │ ││ │ ├───────┴──────────┼──────┤│ │ │ 總計金額│3,398 元 ││ ├────────┴──────────────────┴──────┤│ │自102 年11月22日起按月給付56 元(四捨五入計) ││ │1,211 元×11.01 平方公尺×5%÷12=56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