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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參 加 人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德訴訟代理人 馬永昌被 告 殷琪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翠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先位聲明:⑴確認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芳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35 萬7,474 元之範圍內存在。⑵確認前項債權為被告與臺芳公司就附表所示共3 筆土地,於民國87年4 月20日登記,在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084440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88萬4,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臺芳公司。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635 萬7,474 元予臺芳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已代位臺芳公司催告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惟被告遲未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7 條等規定,於102 年6 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代位臺芳公司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價款及賠償損害金。因原告對於臺芳公司之債權仍未受償,其利息仍應持續計算。為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暫以原告對臺芳公司迄至102 年6 月18日止之本金、已屆期之利息與未受償之執行費用共計654 萬9,035 元為度,原告並保留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權利),再於

102 年12月4 日為訴之追加,訴之聲明如下所述。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本件原告之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固非相互排斥,原告並主張再備位聲明、再再備位聲明,惟基於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及紛爭解決一次性,本件原告所提出客觀合併,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對臺芳公司告知訴訟,臺芳公司受告知後,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代位行使臺芳公司對被告之權利,是臺芳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與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聲明:

㈠、茲因原告之債務人臺芳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故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臺芳公司對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及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4日士院景101 司執莊字第49291 號執行命令禁止臺芳公司收取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臺芳公司清償該抵押債權。惟被告認其對臺芳公司並無債務未履行之情事、除「過戶」事項外,臺芳公司應無其他抵押債權存在云云,而於101 年9 月10日聲明異議。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收受本院關於前開異議之通知後,即遵期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㈡、各項聲明:

1.先位請求:臺芳公司與被告間於87年2 月1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臺芳公司給付給被告1,157 萬元,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轉讓給臺芳公司,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後除應於收受第二期款時即刻將系爭土地以現況點交予臺芳公司外,其於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購權時尚應將該地號土地價款依約扣除(即退還臺芳公司),又若被告違約,臺芳公司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臺芳公司並加倍賠償損害金。因此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芳公司以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之擔保」,是所擔保之債權除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謂之過戶事項外,尚包括臺芳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等規定主張之金錢債權在內。臺芳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前已代位臺芳公司請求,是被告即應開始進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各項手續。而被告未予辦理,當有違約事由,原告得代位臺芳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 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價款及賠償損害金。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臺芳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654 萬9,035 元之範圍內存在,及前項債權為被告與臺芳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共3 筆土地,於87年4月20日登記,在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084440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884,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合法有據。

2.備位請求:本件訴訟之緣由來自於原告前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就債務人臺芳公司對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及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強制執行,被告對此異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此部分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中段規定,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其他併案之債權人。為此,原告請求臺芳公司應將其對被告在654 萬9,035 元範圍內之債權移轉予原告。

3.再備位請求:依臺芳公司於財務報告第42頁註1 記載:「本次向殷琪取得土地中,屬於淡水鎮砲台埔地號6-38、6-67、6-68之土地,因係屬道路預定用地無法再分割並過戶予本公司,故業已於87年4 月20日完成設定抵押權計13,884予本公司無誤」。該臺芳公司係屬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予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依前揭證券交易法規定,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且該財報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合理確保臺芳公司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足徵系爭土地存有無法分割過戶予臺芳公司,且為旱地,而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臺芳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據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應屬無效。而以被告社經地位、智識與可得之法律資源協助觀之,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無依法不得移轉等情,斷無不知情之理,則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就此即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告為臺芳公司之債權人,且臺芳公司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又迄今仍未行使對被告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謹以自己名義依據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3 條規定,暫以6,549,035 元為度代位臺芳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應屬有據。

4.再再備位聲明:倘系爭契約有效,且無系爭契約第7 條解除契約之適用時,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芳公司,且臺芳公司係怠於行使權利等情。而原告為臺芳公司之債權人,臺芳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原告實符合代位權之行使要件。故原告為臺芳公司之債權人,臺芳公司迄未清償,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芳公司,應屬有據。

㈢、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臺芳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654 萬9,035 元之範圍內存在。

⑵確認前項債權為被告與臺芳公司就附表所示共3 筆土地,於

87年4 月20日登記,在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084440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88 萬4,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2.備位聲明⑴臺芳公司應將其對被告在654 萬9,035 元範圍內之債權移轉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3.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654 萬9,035 元予臺芳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4.再再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芳公司。

二、參加人臺芳公司主張:於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臺芳公司。於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

三、被告辯稱及聲明:

㈠、代位權行使必須合乎要件,原告必須證明臺芳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在臺芳公司承認資力不足前,臺芳公司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已著手通知優先承買人,被告並無任何違約行為。原告對代位權要件未提出證明前,不生合法催告及解除契約效力。臺芳公司對被告並無金錢債權存在,而被告必須待臺芳公司通知始得進行通知土地所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得擅自進行,因被告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故被告對臺芳公司並無有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義務。

㈡、被告與臺芳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為買賣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為出賣人,臺芳公司已將價金付清,系爭抵押權擔保是為擔保被告履行將土地登記給臺芳公司,擔保範圍不包括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情形。

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但臺芳公司對被告無金錢債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原告如此主張剝奪其他債權人權利。

㈣、系爭契約係約定轉讓應有部分,並未約定以分割為買賣要件,依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回覆本院函文可知,系爭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分割或移轉,並非客觀給付不能,只是共有人數過多,分割困難,並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而契約無效。

㈤、被告同意再再備位聲明,已進行催告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㈥、參加人已參加訴訟,原告不符合代位訴訟之要件。且未有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2 條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即得為之,是原告主張為臺芳公司之債權人,並代位臺芳公司對被告行使權利進而提出本件訴訟,臺芳公司嗣後雖參加訴訟,但不因臺芳公司參加訴訟,而影響原告提出之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告於87年4 月20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388 萬4,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87年4 月17日至92年4 月16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頁至第38頁)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2 年3 月22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23654297號函及所附之抵押權登記資料可按(本院卷第84頁至第93頁)。對照系爭契約第3 條:乙方(被告)於甲方(臺芳公司)支付第二期款時提供本標的設定本金1,388 萬4,000 元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作為履約之擔保,此見系爭契約甚明(本院卷第78頁)。勾稽臺芳公司86年及87年合併資產負債表第42頁註1(本院卷第110 頁):「本次向被告取得土地中,附表所示之土地,因係屬於道路預定用地無法再分割過戶給本公司,故業已於87年4 月20日完成設定抵押權13,884與公司無誤」。是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是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由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有產權保證、違約處罰等,係被告無法完成登記或不履約時,相關扣款、賠償,亦為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義務,當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㈢、臺芳公司對被告有無金錢債權?

1.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

243 條規定自明。是代位權行使必須具備上開要件,方為適法。

2.被告於收到原告起訴狀,於本院102 年3 月1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表示臺芳公司從未通知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亦未對被告有所請求,主張臺芳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訴訟告知,此有被告聲請告知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本院告知臺芳公司後(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臺芳公司於102 年4 月1 日具狀主張參加訴訟,其表示因積欠證期會及國稅局應繳稅款,為維護股東、債權人權益,請求參加訴訟,有聲請狀附卷(本院卷第99頁)。惟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具狀以臺芳公司未敘明法律上利害關係,及輔助何造當事人,聲請駁回臺芳公司參加訴訟,有原告聲請駁回參加訴訟狀可按(本院卷第122 頁以下)。於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表示應先確認有無代位權,應讓臺芳公司參加訴訟釐清上情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於102 年6 月18日被告答辯三狀仍爭執原告之代位權:原告僅提出債權影本,不足以證明對臺芳公司有債權存在,亦未證明臺芳公司陷於無資力等語。被告於

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原告證明債權存在亦符合代位權要件,願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給臺芳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查,原告起訴時僅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1 項規定,公文書應提出原本及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但原告迄今未提出債權憑證原本,本院命其提出債權原本,原告主張原本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但債權憑證原本並非不能從執行法院借出再歸還,原告並非不能提出債權憑證原本。嗣後本院於

102 年8 月6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函查,該院於102 年

8 月13日屏院崑民執庚字第101 司執5533號函回覆本院(本院卷第219 頁):本院98司執助莊字第1366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100 司執威字第74754 號債權憑證原本確實於該院101 年司執字第5533號卷內。又對於臺芳公司是否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然債權憑證核發時間與起訴時間相隔數月,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詢,該局以102 年8 月2 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21906468號函回覆臺芳公司有屏東市○○段○○○○號、1090號、1123號等3 筆不動產,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8 頁以下)。是原告雖提出債權憑證,但臺芳公司名下仍有不動產,故僅僅以債權憑證無以證明臺芳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再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查屏東市○○段○○○○號、1090號、1123號等3 筆不動產價值以及優先受償債權為若干?該院以102 年10月29日屏院崑民執庚字第

101 司執5533號函回覆本院:3 筆土地鑑價金額分別達3,

000 萬元、45萬元、1,000 萬元以上,因優先受償金額尚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無從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

足徵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行使臺芳公司權利,對於是否為臺芳公司債權人以及臺芳公司是否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得行使代位權,均係經本院陸續調查後始確認。臺芳公司先前參加書狀函僅表示有積欠證期會、國稅局債務,並未明確承認資力不足。如同債權讓與,必須通知債務人之後,債務人方能知悉對何人履行債務,是對被告而言,其要求原告證明代位權行使合法,亦屬正當權利,且被告亦對臺芳公司告知訴訟,希望臺芳公司到庭說明,反而係原告先前一再主張駁回臺芳公司參加訴訟。職是原告尚未證明其符合代位權要件前,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而被告未履行,被告自無違約情形。

3.再查,臺芳公司雖具狀參加訴訟,但本院先前多次通知未到庭,於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到庭(本院卷第276頁),當庭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臺芳公司,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本院卷第278 頁背面)。被告當庭即表示願意辦理移轉登記,先通知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如未主張優先承買即辦理移轉登記(本院卷第278 頁背面)。被告即著手通知共有人,並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回執影本(本院卷第305 頁以下)。臺芳公司復於102 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希望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本院卷第288 頁)。

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臺芳公司承認資力不足(本院卷第302 頁背面),是於本院經調查確認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為真正及臺芳公司承認資力不足後,確認原告代位權合乎要件。

4.次查,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產權保證:…若共有人依同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則該地號土地之價款以每坪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正之單價讓售並由總價款中扣除」、第7條後段「違約罰則:…如乙方不賣或有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事由時,經甲方催告仍不履行,甲方得解除本約,乙方除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甲方」。是被告違約不賣或有契約所約定違約事由,經臺芳公司催告不履行時,臺芳公司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被告否認有不賣或違約情形,被告於訴訟中一再表示原告如能證明代位權要件,即願意履行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於臺芳公司表示請求移轉登記時,即依契約第6 條辦理通知土地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雖臺芳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先前曾經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但經被告否認,臺芳公司稱資料遺失無法提出,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2 頁背面),無證據證明臺芳公司於訴訟外曾經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及主張解除契約。基上,被告並無不賣或違約情形,是原告代位主張臺芳公司及臺芳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解除契約,並非合法,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並無理由。

5.從而,被告於原告證明代位權行使合法前,即因臺芳公司請求移轉登記,已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踐行依土地法通知共有人是否放棄優先承買權程序,是被告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臺芳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臺芳公司對被告並無返還價金債權、加倍賠償債權存在,是原告先位請求⑴確認臺芳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654 萬9,035 元之範圍內存在。⑵確認前項債權為被告與臺芳公司就附表所示共3 筆土地,於87年4 月20日登記,在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084440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88 萬4,

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備位請求⑴臺芳公司應將其對被告在654 萬9,035 元範圍內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㈣、如附表所示土地於87年間並無不能分割、移轉登記情形,此經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查,有該所102 年10月2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23667223號函可按(本院卷第260 頁)。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臺芳公司86年及87年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雖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道路預定用地無法再分割並過戶給公司」(本院卷第110 頁)。然查,上開財務報告雖經會計師查核,惟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之重點在於財務報告是否合乎一般會計、審計準則,對於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允當表達,其對如附表所示土地究竟是否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不在財務報告審核核心。縱使會計師認為附表所示之土地不能分割移轉登記,但其法律意見並不拘束當事人或法院。再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購買應有部分,此見契約第1 條、土地清冊甚明(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背面),觀諸系爭契約其餘內容並未約定必須完成分割之後再移轉登記給臺芳公司,亦即臺芳公司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義務在於將應有部分移轉給臺芳公司即可,並無約定以完成分割作為買賣條件。是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必須分割完成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條件,乏其依據。更何況,新北市淡水事務所已回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非不能分割、移轉登記。系爭契約並非以客觀不能給付為標的,故非無效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13 條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義務亦屬無據。

㈤、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系爭契約,負有將如附表所土地移轉登記給臺芳公司之義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臺芳公司於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確實資力不足,是原告代位權要件已足以證明,而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亦未經合法解除,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臺芳公司,即應准許。

五、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臺芳公司對被告有654 萬9,035 元金錢債權,上開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備位聲明主張:臺芳公司應將對被告654 萬9,035 元債權轉讓給原告;再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654 萬9035元給臺芳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再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42 條、系爭契約,代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臺芳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附表:

┌───┬─────────────┬─────┬─────────┐│ 編號 │ 土地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1 │ 新北市○○區○○○段525 │ 890.08 │ 41622分之4452 ││ │ (原淡水段砲台埔小段6-68 │ │ ││ │ ) │ │ │├───┼─────────────┼─────┼─────────┤│ 2 │ 新北市○○區○○○段682 │ 402.34 │ 41622分之4452 ││ │ (原淡水段砲台埔小段6-67 │ │ ││ │ ) │ │ │├───┼─────────────┼─────┼─────────┤│ 3 │ 新北市○○區○○段396 │ 18.24 │ 41622分之4452 ││ │ (原淡水段砲台埔小段6-38 │ │ ││ │ ) │ │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