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原 告 莊春雄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朱素芬
莊奇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莊春行均為訴外人莊振福之兒子,被告朱素芬、莊奇錄各為莊春行之配偶、兒子。於民國40餘年間莊振福與訴外人莊清榮、林長標、莊水毝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內湖區50筆土地之持分,經營磚窯廠,並協議其中25筆土地以莊清榮名義登記,另25筆土地以林長標名義登記,嗣工廠結束,各家派出代表,於79年12月5 日由莊清榮、林長標、莊振福已歿由莊春行代表、莊水毝已歿由莊清和為代表,以每人應受部分為記載簽立協議書(下稱79協議書),莊清榮與林長標於同年月31日書立切結書無條件配合系爭協議書辦理,嗣莊清榮過逝,其繼承人莊志宏又與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於81年6 月9 日再度確認並簽立協議書( 下稱81協議) ,並依林長標、莊清和、莊春行應有部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雖莊志宏移轉登記於莊春行名下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7 、330 、331 、332 、333 、
335 、336 、345 、346 、354 地號是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然為避免課贈與稅,才以假買賣方式過戶,嗣莊春行以上開地號土地參與臺北市○○區○○○區段徵收計畫後,86年間領回抵價地,即地號為台北市○○區○○段○○ ○○ ○號,後又因分割增加一地號即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36-1地號及系爭36-11 地號,合稱為系爭土地),合先敘明。於83年5 月2 日由訴外人即原告與莊春行之舅舅即李登峻作證下,由原告與莊春行、朱素芬、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即林素娟及訴外人即原告與莊春行之母親即莊李勤共同簽名之協議書上記載:「莊春行名下之土地(由莊清榮名下過來)各半權利義務」(下稱系爭協議書),又於95年9 月
8 日莊春行與原告簽訂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約定從莊志宏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共計211 坪,應各自擁有二分之一持分並規定土地若出售、買賣移轉所產生之稅金及相關費用依土地持分比例各自負擔。是以,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係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莊春行名下,且原告一直有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二分之一,98年以前由朱素芬到原告住家拿現金,99年後由莊奇錄到原告女婿所經營洗車廠拿現金並同時交付稅單影本,嗣莊春行辭世,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繼承登記,被告應繼受原告與莊春行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恐日後土地關係複雜,發函請被告將其繼承莊春行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皆置之不理,是原告以本起訴狀終止借用莊春行名義登記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繼承自莊春行之系爭土地持分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所有權至原告名下。並聲明:㈠被告朱素芬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面積1046.6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80中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莊奇錄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面積1046.6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420中二分之一持分;及同段36-11 地號(面積
69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二中二分之一持分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83年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被告未曾看過,被告朱素芬並未在其上簽名,且其上所記載莊春行名下之土地(由莊清榮名下過來)各半權利義務,亦語焉不詳,未記載任何地段、地號、又如何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一半權利。又95年9 月8 日莊春行並無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並非莊春行之筆跡。復被告未向原告收取地價稅及未交付98年、99年地價稅單繳款書影本,原告會有系爭稅單影本可能係到被告家中時擅自拿取。另系爭土地為莊春行繼承莊振福遺產得來,原告依借名登記請求依法無據,最多僅能請求六分之一或七分之一,退萬步言之,縱有借名登記,原告早在83年5 月22日就可以請求莊春行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遲至102 年8 月28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莊春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為被繼承人莊春行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莊春行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之契約,而請求被告將其繼承自被告莊春行之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主張其與莊春行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無非係以,莊春行曾書立系爭承諾書,並於證人即原告及莊春行之舅舅李登峻所製作表明莊春行名下自訴外人莊清榮名下過戶的土地,雙方各半權利義務之系爭協議書文件上簽名,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查莊春行名下系爭36-11 地號土地,係由3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36-1地號土地,係因莊春行名○○○區○○段○○段327 、
330 、331 、332 、333 、335 、336 、345 、346 及354地號土地,位於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臺北市○○○○區段徵收,依法申請發給抵價地而領回一事,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政府103 年3 月
3 日府授地開字第10300525800 號函在卷可參。又前開莊春行名○○○區○○段○○段327 、330 、331 、332 、333、335 、336 、345 、346 及354 地號土地,係證人莊志宏之父莊清榮,與訴外人林長標、莊水毝及莊春行之父莊振福,於經營磚窯廠時,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內湖區50筆土地,登記於莊清榮及林長標之名下。嗣因莊振福及莊水毝相續死亡,79年12月5 日由莊志宏之父莊清榮、訴外人林長標及莊水毝之繼承人代表莊清和、莊振福之繼承人代表莊春行達成協議,就其中登記為莊清榮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簽訂協議書( 即79協議書) ,約定各人分配比例,莊志宏之父莊清榮、林長標、莊清和( 即莊水毝部分) 及莊春行
(即莊振福部分) 依序為各5/10、2/10、1/10、及2/10。嗣80年8 月5 日莊清榮亡故,登記於莊清榮名下土地全部由莊志宏繼承,81年6 月9 日莊志宏、林長標、莊清和、及莊春行簽訂協議書(即81協議書),約定於莊志宏登記於其名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79協議書所約定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莊春行等人,嗣莊志宏即依約○○○區○○段○○段327 、330 、331 、332 、
333 、335 、336 、345 、346 及35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春行等情,業據證人莊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79協議書、81協議書、莊春行書立之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1 號判決( 本院湖調卷第10至13頁、第34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 ,在卷可憑,應可採信。又參照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春行之過程中,莊春行參與79協議期間,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莊春行於民國79年12月5 日與林長標等四人所簽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 標示詳如後附協議書) 。查立切結書人係莊振福之繼承人之代表,其繼承權自行了斷處理,與他立協議書人毫無瓜葛。特此切結。」等語。足見莊春行參與前開協議書,係代表被繼承人莊振福之繼承人,是依協議書之約定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坐落於○○區○○段○○段327 、330 、331 、332 、333 、
335 、336 、345 、346 及354 地號等土地,應係莊振福之遺產,嗣因前開土地,經實施區段徵收,依法申請發給抵價地而領回之抵價地即系爭36-1地號及嗣後自36-1地號分割增加之36-11 地號土地,應係遺產之替代物,亦為莊振福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莊振福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莊春行外,尚有四名女兒,且兩造亦自承系爭遺產未曾經協議分割。是以,系爭36-1、36-11 地號既係莊振福之遺產之替代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分割遺產,解消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及莊春行即非系爭36-1、36-11 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人,自無可能由原告約定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權利,借名登記為莊春行所有。職是,縱認莊春行曾書立系爭承諾書,並於證人即原告及莊春行之舅舅李登峻製作之系爭協議文件簽名,表明莊春行名下自訴外人莊清榮名下過戶的土地,由原告與莊春行各半權利義務為真實,充其量僅得認係原告、莊春行及其母間協議遺產分割之內容,難認原告與莊春行間就系爭36-1、36-11 地號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至前開協議尚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是否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非本件請求之範圍,即無庸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系爭36-1、36-11 地號土地,應係莊振福遺產之替代物,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既未經繼承人為分割遺產協議,原告及莊春行均非系爭36-1、36-11 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人,自難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被告應繼受其與莊春行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