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莊耀民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複代理人 張頌惠被 告 張立忠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8年間簽立授權書(授權期間至101 年
8 月24日),委任被告代伊出售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市○段○○段00地號及同段50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竟於98年12月28日以自己為出賣人之身分,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魏俊雄,並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50萬元。被告與魏俊雄簽訂買賣契約後,方於隔日即98年12月29日電郵謊稱:目前願承買人出價偏低(110 萬-120萬/ 每坪),被告願以130 萬/ 每坪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要約。然未據實告知,其已與魏俊雄簽立買賣契約;亦未告知伊出售價金為5,250 萬元之事實。被告未善盡受任人報告義務且惡意隱瞞下,伊於99年1 月3 日僅以37,358,75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致伊受有差價15,141,250元之損害。為此,依委任關係轉付請求、債務不履行、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擇一請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7 月間委託其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出租等相關事宜。惟原告在嗣後之98年8 月間簽署第
2 份授權書時,因原告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故在第2 份授權書授權事項第5 項中載明「本人同意被授權人不受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限制。」。其在原告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後,即已完成原告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中之尋找買方部分。原告係因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而簽署第2 份授權書,且因原告早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故被告未曾代原告委託仲介出售,亦未曾向原告報告委託出售之相關事宜。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兩造至遲於98年12月1 日前即已商妥,原告於98年12月1 日簽立書面之房地出售價格&條件同意書傳真及寄交被告;原告既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被告自無報告他人有意購買抑或出價金額等訊息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係在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魏俊雄之前,被告對原告並未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被告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9-10頁背面)。
㈡原告於98年7 月16日之前曾委託國內之3 家仲介公司就系
爭不動產為估價,其中一家為信義房屋;信義房屋估價後之建議售價為:3,447-4,022 萬元。
㈢原告分別於98年7 月16日簽立授權期間為98年7 月16日至
101 年7 月16日止(下稱第1 份授權書,本院卷第11-13頁背面)、98年8 月24日簽立授權期間為98年8 月24日起至101 年8 月24日止之授權書(下稱第2 份授權書,本院卷第14-15 頁背面),委任被告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
㈣被告於98年12月28日以自己為出賣人,將系爭不動產售予
魏俊雄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5,250萬元(本院卷第16-21 頁),斯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被告曾於98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8.有人願意現況
承買,... 價金為110 萬-120萬/ 每坪出售。」、「建議
130 萬元/ 每坪優惠價購,... 」(本院卷第22頁)。㈥原告於99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本院卷第9 頁),買賣價金為3,735 萬元(本院卷第24-25 頁);被告再於99年3 月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魏俊雄(本院卷第9-10頁背面)。
㈦原告於98年7 月16日至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簽署第1 份授
權書,授權書之內容為委託被告代理原告:1.出售、出租系爭房地及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交易、協商細節。2.向戶政機關領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3.申報及支付所得稅、土地增值稅…應繳之稅金。4.將稅後餘額交予魏鄭純環女士代收(本院卷第11-13 頁背面),並於98年7月16日將第1 份授權書於98年7 月底前寄交被告。
㈧原告於98年8 月24日至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簽署第2 份授
權書,授權人為原告,被授權人為被告,授權書之內容為:1.代理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補(換)發權利書狀、門牌整(增)編證明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2.代理原告至戶政事務所清除非原告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戶籍。3.將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全部交予魏鄭純環女士。4.代理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向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5.原告同意被告不受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限制。
6.原告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本院卷第14-15 頁背面)。
㈨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2年9 月18日起算。
㈩被告於98年8 月31日代理原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8年9 月3 日公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公告期間30日(本院卷第112-113 頁),並經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6 日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1
4 頁)。原告有簽署日期記載為2009年12月1 日(本院卷第42頁)
、2010年1 月3 日(本院卷第100 頁)之房地出售價格及條件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予被告,同意書上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每坪130 萬元、總價37,358,750元出售予被告,被告應於99年5 月30日前將價金1 次性結清支付。
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傳真其臺灣及美國護照影本予被告(本院卷第115-117 頁)。
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5,250 萬元出售予魏俊雄,並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自原告簽署第1 份授權書寄交被告迄至98年12月27日止,
被告並未曾代理原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亦未曾回報他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訊息予原告。
代書於99年1 月5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原告名下移
轉予被告之申報土地增值稅手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9年1 月2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本院卷第118-126 頁)。
代書於99年1 月2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被告名下移
轉予魏俊雄之申報土地增值稅手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9年3 月5 日移轉登記至魏俊雄名下(本院卷第127-13
1 頁)。原告於99年6 月1 日至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簽署第3 份授
權書,授權書之內容為:第2 份授權書中所載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全部交予魏鄭純環女士取銷,並變更為匯款予原授權人即原告。
原告於99年7 月26日自美國傳真親筆函文予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83 號被訴侵占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函文附件為3 份授權書及同意書,文中載明同意書係於98年12月1 日簽名同意(本院卷第132-134 頁)。
原告於99年11月5 日因99年度偵字第10483 號被訴侵占等
案件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在98年12月1 日傳真買賣同意書予被告,最後被告將買賣價金匯款至原告在美國UNION BANK00-000000 號帳戶(本院卷第135-137 頁)。
兩造共同被訴之99年度偵字第10483 號侵占等案件,經99年12月8 日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43-46 頁)。
兩造共同被訴之100 年度偵續字第69號侵占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另兩造共同被訴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侵占等案件,經101 年8 月31日獲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47-55頁)。
被告於99年4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本院卷第98頁)。
乙、本件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是在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魏俊雄之前或之後(即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究為98年12月1 日,亦或99年1 月3 日?)?㈡如原告授權被告代售系爭不動產期間,被告以自己名義將
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魏俊雄,卻未進行報告,亦未將出售所獲價金權利轉付原告,是否違反受任人之義務?㈢嗣被告於98年12月29日再以較低於98年12月28日之售價,
向原告要約承買,致原告於99年1 月3 日同意以較低之價錢出賣,造成原告受有差價之損害,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是在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魏俊雄之前或之後(即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究為98年12月1 日,亦或99年1 月3 日?)?
1、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魏俊雄後,方以電子郵件詐稱承買人出價每坪單價110-120 萬元,而被告願以每坪單價130 萬元承購系爭不動產,原告因信賴被告,方於99年1 月3 日以每坪單價13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等語。然被告以:兩造早於98年12月1日即就系爭不動產達承買賣契約之合意等語置辯。
2、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28日以自己為出賣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魏俊雄,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5,250 萬元(本院卷第16-21 頁),斯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於98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8.有人願意現況承買,... 價金為110 萬-120萬/ 每坪出售。」、「建議130 萬元/ 每坪優惠價購,... 」等語(本院卷第22頁,下稱98年12月29日郵件);且原告簽署日期記載為2009年12月1 日(本院卷第42頁)、2010年
1 月3 日(本院卷第100 頁)之同意書予被告,同意書上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每坪130 萬元、總價37,358,750元出售予被告,被告應於99年5 月30日前將價金1 次性結清支付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另被告於99年1 月3 日所寄電子郵件(下稱99年1 月3 日郵件)載明:「臺灣時間:2010/1/3星期一約中午時刻表叔(莊耀民)電予晚輩(即被告),告知台北市○○○路○○○ 號之房產(即系爭不動產)願意以每坪130 萬元整售予張立忠... 」等語;且下方附件部分亦載明係「房地出售價格&條件同意書」、除載明以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物、出售價格每坪130 萬元外,另載明日期「西元2010年1 月3 日」;嗣後該99年
1 月3 日郵件亦經原告及魏鄭純環簽名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3、191 頁)。則觀之98年12月29日郵件所載「建議13
0 萬元/ 每坪優惠價購」字樣、及99年1 月3 日郵件所載原告致電被告,表示「同意」以每坪13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部分,除敘明日期外,並詳述「約中午時刻」此一時點等情,均徵被告係於98年12月29日提出每坪13
0 萬元之要約;另以99年1 月3 日郵件表明原告於同日為承諾之意旨。
3、另證人魏俊雄結證稱:伊透過仲介約賣方即被告出面,被告表示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然議價時被告說他也可以買,他先買來之後再賣給伊。仲介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在美國委託被告處理,伊同時表示願以5,250 萬元向原告買下系爭不動產。被告與仲介如何談的伊不清楚,伊沒有想很多覺得系爭不動產地段很好,急於買下等語(本院卷第203-204 頁);證人陳淑慧亦結證稱:伊承接代售被告與魏俊雄交易系爭不動產一事。與被告碰面時即知被告並非所有權人,然被告出示委託書,載明排除民法第
106 條之適用。伊覺得這比買賣可以做,後買賣雙方於現場談妥以5,250 萬元購買,議價過程中被告講明系爭不動產現由訴外人莊東隆居住,可付200 萬元由被告代為排除,魏俊雄表明其欲自行排除之。簽約時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先由原告移轉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移轉予魏俊雄。為何不直接自原告移轉予魏俊雄伊不清楚,但被告提出授權書之內容可排除民法106 條之適用,故伊推測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或過戶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05-
206 頁);且證人藍明傳亦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之簽約與過戶事宜均由伊承辦。伊僅看到被告與魏俊雄間簽署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較特殊之部分係載明被告並無所有權,此節為魏俊雄知悉一事。2 次過戶均由伊承辦,被告說他與原告間有稅務問題,方為2 次過戶,真正原因伊不知情也不需要問。伊沒有看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伊係憑授權書載明被告得排除民法106 條之適用,被告有權要求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06-207 頁)。是觀上揭證人所結證內容以觀,雖未能證明兩造間同意書究於何時簽立,然足徵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魏俊雄時,被告從未提出98年12月1 日簽立之同意書。則依常情,倘兩造確早於98年12月1 日簽立同意書,則被告若於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魏俊雄時提出同意書,較之單以授權書表明有權代理原告,豈非更易取信於人?復佐以上揭證人皆證稱並未見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以觀,被告竟需多次單以授權書上載排除民法第106 條規定,向上揭證人表明有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尤與吾人之經驗不合,亦顯與常情不符。
4、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於98年6 月29日經過房屋仲介估價,兩造並於商討後參考「大哥(即莊東隆?)未搬走情況下出售土地一坪120-130 萬」此一條件,合意每坪130萬元之價格,並於98年8 月簽署第2 份授權書,使被告不受民法第106 條規定之限制。後因莊東隆拒絕協調,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98年10月間補發,系爭不動產即確定以每坪13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此節有同意書載明製作日期為98年12月1 日可證,亦經原告於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83 號侵佔等案件中自行陳明,均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及價格,至已遲於98年12月1 日達成合意。又系爭不動產辦理不動產登記,需檢附原告護照影本,是98年12月29日郵件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格條件知會原告親屬,同時告知被告業已收受護照影本云云。然查:
⑴原告固於98年7 月16日前曾就系爭不動產為估價,被告復
提出估價結果、載明「大哥未搬走情況下出售」表格之影本為據(本院卷第39-40 頁)。然上揭事證縱屬真正,至多僅得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先為售價條件之磋商,尚與兩造是否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有所合意無涉。
⑵另觀原告固分別以親筆函文、到庭自陳之方式陳稱同意書
係原告於98年12月1 日簽名同意一事,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然此節與上揭99年1 月3 日郵件所載內容不符;復佐以被告於99年4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本院卷第98頁;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下稱99年4 月16日郵件),觀其內容提及被告與魏俊雄簽立之買賣契約載明日期為98年12月28日,早於兩造所簽同意書記載之99年1 月3 日,並請求原告簽署附件內經更改日期之同意書,同時告知原告警方詢問之大要,請求原告協助被告。則上情可徵原告簽署載明日期為99年1 月3 日之同意書後,分別以親筆函文、到庭自陳之方式,為與99年1 月3 日郵件所示相異之陳稱,係源於99年4 月16日郵件之指示,而非單純陳述自身經驗及記憶。況99年1 月3 日郵件所稱兩造買賣契約於同日成立一事,經被告詳述其時間與合意方式,已如上述;與99年4 月16日郵件所載同意書簽訂日期99年1 月3 日早於被告與魏俊雄間買賣契約係屬錯誤一事顯不合致。復佐以99年4 月16日郵件載明「由於忠(即被告)所委託的代書疏忽(當然忠亦有責)... 還好忠與民(即原告)之原本2 份還在代書手上,忠已取回作廢...」等語,惟該郵件中「... 代書疏忽... 」等文字經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即證人藍明傳證稱伊不知道疏忽什麼,也不知道伊將什麼文件原本2 份交給被告作廢,這些事情伊完全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且被告就該郵件所載係屬事實一節並無其他舉證,更徵99年4 月16日郵件中被告所稱「錯誤」,未必出於陳述事實之本意,尚不得單以原告有上揭陳述,即認上揭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據此反推兩造確於98年12月1 日簽署同意書。
⑶至被告另抗辯98年12月29日郵件僅係將買賣條件告知原告
親屬云云。然上揭抗辯已與該郵件第12點僅載明「建議」之文意不符,而難徵原告或被告應受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拘束之意;況該郵件第6 點另載明「若依150 萬元/ 每坪出售... 」等語,猶記載另一價金條件,而非告知有何確定合意之價金條件,更難認被告於該郵件中陳稱原告應受每坪130 萬元此一條件之拘束。此外,更未於郵件內載明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旨,自無從認定該郵件之目的,僅在於告知原告親屬,而非被告所提要約。又該郵件固載明「護照影本已接收,勿念」一語,然觀我國不動產交易常情中,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正式簽署前,先行收受當事人之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權狀等件,以便契約成立後迅為辦理移轉登記一事,實屬所在多有,自難單以原告傳真其護照影本一節,反推兩造必已成立買賣契約在前。故被告上揭抗辯,仍不可採。
5、綜上,兩造簽立之同意書既係於99年1 月3 日作成,是原告係於99年1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一事,足堪認定。則被告抗辯兩造係於98年12月1 日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二)如原告授權被告代售系爭不動產期間,被告以自己名義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魏俊雄,卻未進行報告,亦未將出售所獲價金權利轉付原告,是否違反受任人之義務?
1、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2、經查原告以第2 份授權書,委任被告於98年8 月24日起至
101 年8 月24日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於上揭委任契約存續之期間,負有代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並依委任契約之本旨,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報告原告,並交付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又觀證人魏俊雄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故你一開始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向原告購買?)是的,仲介是跟我表示說,屋主人在美國。」等語,堪認被告縱以自己名義與魏俊雄訂立買賣契約,然其接洽買賣契約情事,尚以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為外觀,更使買受人魏俊雄主觀上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向原告買受,尤徵被告與魏俊雄接洽買賣系爭不動產一事,亦屬兩造間委任契約中委任事務之一部。然被告於98年12月28日,知悉魏俊雄提出以5,250 萬元為買賣價金之條件,並與之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一事,然竟未將此事據實報告原告;復僅以98年12月29日郵件告知有人願以1 坪110 萬元至120 萬元之價格買受,提出願以每坪13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要約,待原告於99年
1 月3 日為承諾後交付37,358,750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則被告既未據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自已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中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至明。
(三)嗣被告於98年12月29日再以較低於98年12月28日之售價,向原告要約承買,致原告於99年1 月3 日同意以較低之價錢出賣,造成原告受有差價之損害,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1、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經查,被告於兩造間訂立買賣契約前,顯已知悉魏俊雄提出之買賣價金數額,更據此以自己名義成立買賣契約,是其並未將此節據實報告原告,顯係出於故意。況魏俊雄主觀上係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以如上述;且如被告業盡提醒告知之義務,則衡以常情,原告以約定買賣契約價金較高者為合意,或承認被告與魏俊雄成立之買賣契約即足,亦對原告較為有利,而非單以被告提出之要約為承諾。則原告出於不知魏俊雄所提買賣價金一事,而逕以同意書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受有兩造間買賣契約與被告及魏俊雄間買賣契約價金差額之損害,已堪認定;亦足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上揭故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據實報告委任事務所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2、又被告抗辯其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魏俊雄實得之買賣價金為51,415,79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機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房屋點交書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28-230 頁)。然原告對此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後,伊實收金額為28,660,755元即美金882,771.23元,並提出2010年6 月9 日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24頁)。經核,被告與魏俊雄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扣除前開事證所載之服務費105 萬元、98年房屋稅799 元、99年房屋稅670 元、99年地價稅16,990元、買賣雙方負擔履約保證費各半即15,750元,實得51,415,791元(計算式:5,250 萬元-105 萬元-799 元-67
0 元-16,990元-15,750元)。又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資料所示,99年6 月9 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1 美元對新臺幣32.520元,則原告實際收受之匯款即美金882,771.23元,相當於新臺幣28,707,720元(計算式:882,771.23×32.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開金額與兩造間買賣契約價金差額為22,708,071元(計算式:
51,415,791元-28,707,720元),堪認原告請求之範圍未逾上揭買賣價金之差額,自仍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委任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揭主張既有理由,其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541 條等規定所為主張,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各之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