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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原 告 吳高秀春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唐福睿律師被 告 吳金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訴字第6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79 條」(見起訴狀第4 頁),其中「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主張,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坐落於新北市萬里區,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專屬於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民法第179 條」之主張,雖不在專屬管轄之列,然原告訴之聲明同一,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亦應一併移送該專屬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誤移送本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