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 告 藍振芳被 告 立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李榮廣被 告 李尊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偉公司)註冊登記於「薩摩亞獨立國」,為境外公司,由被告李榮廣擔任負責人,國內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5 樓等語(見起訴狀第2 頁),雖未據原告提出立偉公司於外國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國內營業處所之佐證資料,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就投資及成立立偉公司所簽訂之3 次投資協議書(於西元2008年7 月1 日簽訂,第1 次修訂於西元2009年8 月15日,第2 次修訂於西元2010年1 月13日)第15條所載,均已約定各股東就該投資協議書所生爭執,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起訴狀證物2 、11、12),原告既係本於上開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有所主張及請求,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