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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 告 王道楨告訴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蔣裕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起十日內將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9

5 號,下簡稱北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103 年3 月26日以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為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104 年7 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26 頁、第162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在同一基礎事實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9 月16日向被告之兄即訴外人蔣裕孚購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獲配之「平安新村」重建眷宅34坪型乙戶及其座落之基地即系爭房地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 ,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蔣裕孚500 萬元,嗣系爭房屋於98年3 月20日興建完成,於同年7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蔣裕孚於99年7 月14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則於99年1 月7 日持蔣裕孚授權書辦理交屋手續,並由原告占有系爭房地。詎蔣裕孚竟於99年1 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稱:原告無故侵入住宅,無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聲明解除契約云云(下稱系爭律師函) ,蔣裕孚既以系爭律師函表達拒絕履行契約之意,即無法期待蔣裕孚日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於系爭房地法定可移轉之日即104 年7 月14日自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蔣裕孚已於101 年1 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蔣文顥、蔣英琪已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繼承人蔣裕珊、蔣裕川繼承,然蔣裕珊、蔣裕川業已就蔣裕孚之遺產為分割繼承,由蔣裕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0條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104 年7 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自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請求履行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外),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授權書、99年1 月28日律師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4 月5 日北院木家事101 年度繼字第161 號蔣裕孚之繼承人蔣文顥、蔣英琪拋棄繼承備查函為憑(北院卷附之原證1 至5 、本院卷附之原證6 、附件2 ),並經證人即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陳淑君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26 頁背面至127 頁),復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 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蔣裕孚遺產稅申報資料、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5日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申請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第83頁到113 頁) ,另經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38號本票裁定案卷、101 年繼字第161 號拋棄繼承案件查核明確,堪信原告主張應屬可信。

(二)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蔣裕孚於系爭房地依法得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前,即以系爭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所為雖與系爭契約約定及法定解除事由不符,且未經原告同意,故契約解除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然有效,但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及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另經原告訴請履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5月20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判決原告勝訴,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此外,被告移民居住在國外,未實際居住在我國境內之居所,有駐紐約辦事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覆可參(本院卷第104 至106 、115 、141頁),因此,堪信原告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三)復按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 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乃前開規定之住宅,故自系爭房地99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產權登記予原配售者即蔣裕孚後,迄至104 年7 月13日止,始滿5 年,亦即於104年7 月14日起方得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又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款中段約定「(乙方即蔣裕孚)於法定可移轉之日起10日內備齊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及用印文件交由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

1 款、第10條約定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為104 年7月14日起10日內,故原告請求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即應依約履行,核與前開約定尚屬有間。

(四)再按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為雙務契約當事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參照) ,在審判上,被告如就其所負債務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為主張時,法院無從予以斟酌,縱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固仍應為命被告給付之判決,但非謂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確定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依約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7 日內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然因給付餘款100 萬元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對待給付關係,縱屬對待給付關係,茲因被告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依前開說明,本院亦礙難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14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0條第5 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04 年7 月14日起10日內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履行日期延後,故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而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 │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現所有││ │ │ │權人 │├─┼─────────────────┼──────┼───┤│1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5之3 地│100000分之 │蔣裕珊││ │號、面積4779平方公尺之土地 │1186 │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全部 │同上 ││ │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33│ │ ││ │0 巷16弄5 號4 樓之2 ) │ │ ││ ├─────────────────┼──────┼───┤│ │同上段6421建號(即共有部分) │100000分之 │同上 ││ │ │1186 │ │└─┴─────────────────┴──────┴───┘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