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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謝明美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 告 王木

萬王顯林紅柑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王淑玲被 告 王金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又被告庚○○、子○○應將上揭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拆除後,將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子○○、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庚○○應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叁元。

被告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並拆除該房屋,且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子○○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玖萬壹仟元為被告庚○○、子○○、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庚○○、子○○、甲○如以新臺幣叁仟零貳拾柒萬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被告子○○、庚○○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庚○○、子○○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子○○、庚○○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庚○○、子○○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原列乙○○、辛○○○、丑○○、己○○、戊○○、癸○○為被告,嗣經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乙○○、辛○○○、丑○○、己○○、戊○○、癸○○部分之訴訟,經被告乙○○表示同意撤回,且被告辛○○○、丑○○、己○○、戊○○、癸○○均經通知後未依限表示異議,則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訴訟。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就被告甲○、丙○○部分,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甲○應自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3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上門牌

號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並將上揭房屋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甲○、丙○○應各給付原告1,015,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8,222元。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且因被告甲○抗辯:其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及經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後,原告遂具狀追加子○○及庚○○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子○○應自占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房屋遷出,並將上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子○○應付原告22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34元。㈡被告甲○、庚○○應自占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為15

0 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遷出。被告甲○、庚○○各應給付原告112,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017 元。㈢第一、二項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丙○○應自占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98平方公尺)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丙○○應付原告146,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29 元。揆諸前揭規定,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子○○、庚○○為被告,且為訴之追加,並為擴張其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六百分之四十。被告甲○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C)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被告甲○、庚○○及子○○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系爭房屋C原為王寶元所有,由其女子○○繼承等情。另被告丙○○所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子○○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並將上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被告子○○應給付原告22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34元。㈡被告甲○、庚○○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為150 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遷出。被告甲○、庚○○各應給付原告112,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017 元。㈢第一、二項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98平方公尺)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丙○○應付原告146,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29 元。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甲○、庚○○、子○○則以:被告甲○並非系爭房屋C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寶元,王寶元收養被告子○○為其女兒,另被告庚○○為王寶元之同居人即訴外人林琴所收養,被告庚○○自小即由王寶元視作女兒撫育照顧,而被告庚○○亦將王寶元視為父親恪盡孝道,兩人情同父母,且以父女相稱。王寶元於生前即已表明系爭房屋C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子○○及庚○○,兩人權益各二分之一,而待其往生時發生效力。故被告甲○僅係受所有權人庚○○、子○○所託而管理而已,原告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實無理由。況原告明知系爭房屋C坐落之土地原屬被告子○○、庚○○之繼承人所有,仍執意行使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乃有違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屋A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丙○○,

但目前有8個人共同管理,因為是祖厝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而為訴之聲明之請求,被告則分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用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占有為無法律上權源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且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子○○、甲○、庚○○自系爭房屋C遷出

,拆除系爭房屋C,並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⒈被告甲○部分:

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房屋C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甲○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C原為王寶元所有,且王寶元於生前表示於其死後贈與給被告庚○○、子○○,其僅係受託代為管理等語。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甲○為系爭房屋C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證人兼被告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C原為王寶元所有,林琴收養被告庚○○為養女,有無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伊並不知道。但王寶元生前有與庚○○同住,於王寶元生前曾向伊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伊及被告庚○○兩姊妹,且其母林琴亦於死前跟伊說過王寶元生前有說要將系爭房屋C贈與被告子○○、庚○○,但未說贈與比例各為何等語綦詳,雖證人王金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2089號偵查時證稱:系爭房屋C是其父親與伯父四人共有,因其他人都不在,被告甲○不在,其伯父王寶元已經死亡,也沒有兒子,被告甲○是王寶元之女婿,才會將系爭房屋C賣予訴外人蔡玥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08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9頁),因證人王金祥對於被告甲○早已居住於系爭房屋C乙節核與證人子○○偵查時證述不符,且與證人王萬生於前揭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系爭房屋由父親傳給兄弟4人,後來住不下去,就分開,這個房子沒有分,有買房屋的人就到別處住,沒有買房的人,就住舊有的房屋,上揭房屋由王寶元居住,王寶元過世後,由子○○、甲○居住等語,及子○○於偵查時證稱:伊在系爭房屋C住到78年,後來搬去忠孝東路後,剩下被告甲○一家在住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偵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甲○之配偶即被告庚○○為林琴所收養後,即遷入系爭房屋C居住,被告甲○於75年7月2日戶籍設於系爭房屋C,則證人子○○證稱系爭房屋C為王寶元所有,嗣生前表示要贈與伊及被告庚○○應可採信,至王萬生、王金祥之證述較不可採。又系爭房屋C之電力用戶登記係由被告甲○過戶予蔡玥晨,惟電力用戶登記名稱並非以房屋所有權人為必要,故無法證明被告甲○為系爭房屋C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為系爭房屋C之所有權人,被告甲○對系爭房屋C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房屋C,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C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難謂有據。惟被告甲○為被告庚○○之配偶,其係經被告庚○○同意而居住在系爭房屋C,又系爭房屋C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詳如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自系爭房屋C遷出,洵屬有據。

⒉被告庚○○、子○○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庚○○、子○○為系爭房屋C之所有權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被告庚○○、子○○共有之系爭房屋C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庚○○、子○○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C仍為買受,而行使所有權,有違誠信原則,及損害公益,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協議外,不得任意圈占共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否則對於他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而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固仍繼續存在,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如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應認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協議成立時間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共同同意達成協議方得訂定之,其協議之方式,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被告庚○○、子○○並未為舉證系爭房屋C所占用之土地,係經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分管契約或為默示分管,故尚難謂王寶元曾係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之一,即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分管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共有人之一部無權而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而占用共有土地者,其他共有人得依據上揭民法規定,訴請排除妨害,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雖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C已存在系爭土地上,惟被告庚○○、子○○未能舉證證明所有系爭房屋C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內容,尚難謂有違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之目的,或有損公益之權利濫用情事。惟被告子○○早已搬出系爭房屋C,而未居住於系爭房屋C,且目前系爭房屋C係由被告庚○○及其家人(含被告甲○)居住,業據被告甲○、庚○○、子○○陳述在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仍居住在系爭房屋C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子○○自系爭房屋C遷出,難謂有據。至被告庚○○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C,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兼被告子○○證述綦詳,而系爭房屋C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庚○○自系爭房屋C遷出,並請求就系爭房屋C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庚○○、子○○拆除系爭房屋C,且返還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土地。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丙○○自系爭房屋A遷出,並請求拆除系

爭房屋A,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系爭房屋A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屋A為其所有,但因為祖厝,現有8人共同管理等語,然被告丙○○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房屋A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且系爭房屋A為其所有,係供其家族祭祀使用,亦供其兄及家人居住在內,業據被告丙○○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A從外面即可看出內有一神桌、神桌旁放有餐桌及瓦斯爐,門口旁放有洗衣機及洗手台,且居住在內之被告丙○○之兄嫂藍仙喬陳稱系爭房屋A係由伊及王金進一起住,是王家人同意渠等居住,且神明桌是被告丙○○之王氏家族供奉祭祀用的,此有本院102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系爭房屋A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丙○○自系爭房屋A遷出,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亦屬有據。

㈣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系爭土地位於捷運後山埤站後方,走路不到1分鐘即可達該捷運站,系爭土地週邊有玉成街口,永吉路口及忠孝東路口;且系爭房屋A為磚造一層樓房屋,供作被告丙○○家族祭祀、及其兄與家人居住使用,屋頂上有加蓋遮雨棚,系爭房屋A左邊亦為一層樓房屋,沿98巷走約120公尺可達後山埤捷運站4號出口,即玉成街、忠孝東路六段及永吉路路口,居住環境交通方便,忠孝東路六段及永吉路車輛往來頻繁;系爭房屋C亦為水泥磚造一層樓房屋,現供被告庚○○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外罩鐵皮鋼架,左側臨玉成街98巷口,隔98巷即為後山埤捷運站4號出口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13日、20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第29頁背面)。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子○○、庚○○、丙○○所受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屬過高,尚難謂足採。

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六百分之四十,請求自

96年7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子○○、庚○○所有系爭房屋C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則被告子○○、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91,549元(計算方法及計算式如附件所示);被告丙○○所有系爭房屋A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8平方公尺,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59,812元(計算方法及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又被告子○○、庚○○就系爭房屋為共有,其各自權利範圍之比例不明確,業據被告兼證人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王寶元並未說明被告庚○○、子○○之受贈比例,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故有關系爭房屋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租金,對外而言,仍應由其二人共同負擔,又其二人以其共有之系爭房屋C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且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分別請求被告庚○○、子○○給付金額各為112,448元、224,895元,顯已超過被告庚○○、子○○共同連帶應給付之金額91,549元,故本院僅能於其二人應給付範圍內為准許原告之請求。

⒉自原告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後,及追加被告庚○○、

子○○為被告提起追加之訴訟後,至被告丙○○、庚○○、子○○返還其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前,均仍屬無權占有,而被告丙○○、庚○○、子○○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因此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庚○○、子○○自103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13元(計算方法及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得請求被告丙○○自10

2 年1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54 元(計算方法及計算式如附件所示)。

⒊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

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被告甲○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利益,與基地所有人即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準此,縱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甲○僅為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庚○○、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固得對於系爭房屋所有人及占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因被告甲○所受之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庚○○、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被告庚○○、子○○應將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拆除後,將上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被告子○○、庚○○應付原告9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本院卷三第15頁、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5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3元;被告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並拆除該房屋,且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地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8日(本院卷一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子○○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部分,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子○○、庚○○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且本院依職權酌定及宣告被告丙○○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件:

一、被告子○○、庚○○部分⒈自96年7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年5月12日,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697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1,358元(51,697×80%)= 41,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7,84

9 元。計算式:41,358×150×4%×2+41,358×150×4%×5/12+41,358×150×4%×12/365=496,296+103,395 +8,158=607,849。

⒉系爭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計2年7月19日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0,505元,申報地價則為48,404(60,505×80%=48,404),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5,380元。

計算式:48,404×150×4%×2+48,404×150×4%×7/12+48,404×150×4%×19/365=580,848+169,414+15,118=765,380⒊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六百分之四十,則其自96年7月

20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得請求被告子○○、庚○○所有系爭房屋C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7,849+765,380)×40/600=91,549元。

⒋系爭土地10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638元,申報地價

為50,110元,惟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404元計算,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庚○○、子○○之日(即103年9月5日)起(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並未將庚○○、子○○列為被告,嗣於103年7月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狀向本院追加庚○○、子○○為被告,其上雖記載「繕本已送對造」,又於103年7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追加庚○○、子○○為被告,並為訴之聲明追加,且其上亦載「繕本已另送對造」,惟原告均未提出送達證書以證明追加被告庚○○、子○○確已為何時收受,嗣經本院將前揭民事準備四狀及103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庚○○、子○○,均於103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渠二人戶籍地之管轄派出所,本院卷三第15頁、第16頁,故本件訴狀繕本係於103年9月4日送達被告庚○○、子○○),則自103年9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止,被告庚○○、子○○仍屬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202元,原告依其應有部分六百分之四十,每月得請求被告庚○○、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13元。

計算式:48,404×150×4%×1/12=24,202元

24,202×40/600=1,613元

二、被告丙○○部分:⒈自96年7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年5月12日,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697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1,358元(51,697×80%)= 41,358,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7,128元。

計算式:41,358×98×4%×2+41,358×98×4%×5/12+41,35

8 ×98×4%×12/365= 324,247+67,551+5,330=397,128⒉系爭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計2年7月19日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0,505元,申報地價則為48,404(60,505×80%=48,404),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0,048元。

計算式:48,404×98×4%×2+48,404×98×4%×7/12+48,40

4 ×98×4%×19/365= 379,487+110,684+9877=500,048⒊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六百分之四十,則其自96年7月

20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得請求被告丙○○所有系爭房屋A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812元。

計算式:(397,128+500,048)×40/600=59,812⒋系爭土地10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638元,申報地價

為50,110元,惟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404元計算,本件自原告起訴後至被告丙○○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812元,原告依其應有部分六百分之四十,每月得請求被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54元。

計算式:48,404×98×0.04×1/12=15,812

15,812×40/600=1,054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