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盈達
陳添盛陳真陳武吉陳金萬陳偉浩陳韋龍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清基陳清和陳天賜陳志同陳志銘陳瑞青陳瑞芬陳瑞坪陳瑞宗陳瑞金陳武雄陳建弘陳黃梅陳其堯陳其焜陳生地陳錦芍陳宏源陳信宏陳朝松陳牡丹陳聰昇陳聰敏陳土城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陳貴女陳娟娟陳寶桐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逸士陳榮選陳子麟陳子龍陳瓊華陳俐珊陳俐陵陳春蘭陳春華陳秀惠陳秀瑛陳秀雯陳品子陳忠銘陳振庭陳冠吾陳惟文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陳聰明陳牡丹陳淑女陳淑絹陳欵陳佳豪陳郁琮陳春銘陳武政陳三賜陳榮陞陳文藏陳碧雲陳碧娥陳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共 同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被 告 陳火爐
陳金圡陳玉生陳倉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3 年
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金龍、陳春銘、陳土城、陳寶桐、陳聰昇、陳聰敏、陳聰明、陳武雄、陳牡丹、陳建弘、陳黃梅、陳瑞金、陳瑞宗、陳瑞坪、陳瑞芬、陳瑞青、陳欵、陳淑女、陳淑絹、陳清和、陳天賜、陳清基、陳瓊華、陳逸士、陳榮選、陳文藏、陳榮陞、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武政、陳三賜、陳忠銘、陳振庭、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冠吾、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陳其焜、陳其堯、陳生地、陳牡丹、陳佳豪、陳郁琮、陳春華、陳春蘭、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宏源、陳信宏、陳武吉、陳金萬、陳韋龍、陳偉浩、陳俐珊、陳俐陵、陳志同、陳志銘、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百二十五分之六百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仙媽公始祖仙媽公生於明朝洪武年間,原住於福建漳州,正統年間遷移至泉州府安溪縣定居。
嗣後部份後代裔孫於清朝乾隆年間陸續渡海來台,為使後世子孫能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乃由「易成公」、「啟永公」、陳順發、陳(光)作等70人發起,集資購買現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號等土地並興建祠堂,定名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並定於每年11月初五祭拜祖先。本院7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並已確認陳戊杞、陳廷居、陳福長、陳其鐘、陳其銳、陳裕鎧、陳裕旭、陳士元、陳瑛和、陳皇仁、陳秉琳、陳廷海、陳萬金、陳廷賢、陳金貴、陳太陽、陳石井、陳金進、陳庚申、陳秋木、陳火旺、陳秋榮、陳火源、陳清河、陳溪田、陳火崙、陳先進、陳金池、陳天枝、陳添福、陳添貴、陳寶桂就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其後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在判決理由中,亦再次肯認上開人等或其後裔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故㈠身為易成公(陳神業)後裔之陳金池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其子、兄弟暨其後裔自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是原告陳朝松、陳土城、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陳寶桐、陳品子、陳秀雲、陳秀瑛、陳秀雯、陳娟娟、陳貴女自同屬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㈡身為啟永公後裔之陳瑛和(陳光連→陳富生→陳炎→陳庚申→陳瑛和)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其妹、同源之堂兄弟暨其後裔自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是原告陳錦芍、陳志銘、陳志同自同屬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㈢身為啟永公後裔之陳其銳(陳光飄→陳拱照→陳南蠻→陳國參→陳其銳)、陳其鐘(陳光飄→陳拱照→陳南蠻→陳國參→陳其鐘)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其兄弟之後裔、同源之堂兄弟暨其後裔自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是原告陳偉浩、陳韋龍、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其堯、陳其焜、陳生地、陳宏源、陳信宏、陳牡丹、陳俐珊、陳俐陵、陳春華、陳春蘭、陳佳豪、陳郁琮、陳武吉、陳金萬自同屬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㈣身為啟永公後裔之陳茂杞(陳光水→陳登→陳獻琛→陳廷電→陳茂杞)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其同源之堂兄弟暨其後裔自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是原告陳清基、陳天賜、陳清和、陳瑞青、陳瑞芬、陳瑞坪、陳瑞宗、陳瑞金、陳武雄、陳建弘、陳聰昇、陳聰敏、陳黃梅、陳牡丹、陳聰明、陳瓊華、陳欵、陳淑女、陳淑絹自同屬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㈤身為陳順發後裔之陳萬金(陳順發→陳家來→陳裕→陳獻登→陳萬金)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其
子、同源之堂兄弟暨其後裔自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是原告陳春銘、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碧雲、陳碧娥、陳金龍自同屬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㈥陳光作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創立人,其後裔自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是原告陳逸士、陳榮選、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忠銘、陳振庭、陳冠吾、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陳惟文、陳文藏、陳榮陞、陳武政、陳子龍、陳子麟、陳三賜自同屬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102 年12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5至26頁所示,編號2 、3 、4 、5 、6 、7 、9 、13、14、15、16、17、18之女性成員,係於97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發生繼承事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適用,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牌位並非供奉在友蚋正方宮內,原證61號廟內照片所示之牌位,為「陳仙媽公牌位」六字,且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祭祀活動;原證62號收據,並明確記載:「善信陳貴女(等16人)大德喜願樂捐建廟基金」,更證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祭祀活動;而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宗祠「雲山堂」三合院,迄今均仍存續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原告個人於家中祖宗牌位上香行為,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祭祀活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確認陳雲從並非派下員,故原告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金龍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並無派下權;原告陳志同、陳志銘、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等人,被告否認渠等具派下員資格。原告陳土城、陳寶桐、陳貴女3 人之父,依據戶籍謄本記載,乃為「周陳炳根」,該3 人自無承繼其父「周陳炳根」,而得自稱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可言。原告陳朝松,因其父陳金池,業於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案件明確聲明確認自己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故並無派下權存在。原告陳春銘為已死亡之陳萬金之直系親屬,並非派下成員。原告陳聰昇、陳聰敏、陳聰明、陳武雄、陳牡丹、陳建弘、陳黃梅、陳瑞金、陳瑞宗、陳瑞坪、陳瑞芬、陳瑞青、陳欵、陳淑女、陳淑絹、陳清和、陳天賜、陳清基、陳瓊華等19人,其15世祖為「陳添水」,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原告陳逸士、陳榮選、陳文藏、陳榮陞、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武政、陳三賜、陳忠銘、陳振庭、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冠吾、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等20人,為陳作之直系卑親屬,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原告陳其焜、陳其堯、陳生地、陳牡丹、陳佳豪、陳郁琮、陳春華、陳春蘭、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宏源、陳信宏、陳武吉、陳金萬、陳韋龍、陳偉浩、陳俐珊、陳俐陵等19人,其祖為「陳清標」,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祭祀公業仙媽公確實存在,而其中易成公、永公、陳順
發、陳光作為創立人之一,其名下共有臺北市○○區○○段4 小段202 、226 、226-2 、226-6 、226-7 、226-8、226-9 、227 、227-2 號等9 筆土地,總價值共計1,086,071,076 元(本院卷一第236-244 頁)。
㈡本院7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依族譜、戶籍謄本系統書及
設立緣由書認定,祭祀公業仙媽公係由通公、永公、好公、順法公(即順發)及成業公暨其於在台子孫共70人集資創立,並確認陳戊杞、陳廷居、陳福長、陳其鐘、陳其銳、陳裕鎧、陳裕旭、陳士元、陳瑛和、陳皇仁、陳獻置均為永公之後代子孫;陳廷海、陳萬金、陳廷賢、陳金貴均為通公之後代子孫;陳太陽、陳石井、陳金進、陳庚申、陳秋木、陳火旺、陳秋榮、陳火源、陳清河、陳溪田均為光順法之後代子孫;陳火崙、陳先進、陳金池、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均為成業公之後世子孫;陳寶桂好公之後代子孫,而為確認陳戊杞、陳廷居、陳福長、陳其鐘、陳其銳、陳裕鎧、陳裕旭、陳士元、陳瑛和、陳皇仁、陳秉琳、陳廷海、陳萬金、陳廷賢、陳金貴、陳太陽、陳石井、陳金進、陳庚申、陳秋木、陳火旺、陳秋榮、陳火源、陳清河、陳溪田、陳火崙、陳先進、陳金池、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陳寶桂就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本院卷二第53-71 頁)。此一判決經上訴至高等法院後因雙方達成和解而撤回。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依設立緣由、
族譜、戶籍謄本及系統表認定,祭祀公業仙媽公系通公、永公、光順法(即順法)、好公、易成業(即成業)等共70人於清朝咸豐年間共同集資設立,以祭祀共同始祖仙媽公,而陳戊杞、陳其銳、陳裕鎧、陳裕旭、陳士元、陳瑛和、陳皇仁、陳秉琳、陳太陽、陳石井、陳金進、陳庚申、陳秋木、陳秋榮、陳火旺、陳火源、陳清河、陳溪田、陳火崙、陳先進、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陳寶桂、陳丁茂(即陳其鐘之承受訴訟人)分別為永公、光順法公、成業公、好公之後世子孫,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故駁回該案原告請求確認陳戊杞等人就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卷二第390-408 頁)。
此一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6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駁回該案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三第75-79 、80-82 頁)。
㈣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本院卷三第63-74 頁)
認定,依設立緣由書及雲山陳氏分支臺灣族譜,祭祀公業仙媽公以下第14世應為「光」字輩,設立緣由書所載「光順法」即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後世子孫第14世之「陳順發」,故陳順發及其後世子孫均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且「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陳裕」,「陳埤」即「陳埤泉」,只是因為誤寫而有不同記載,該等人仍為陳順發之後代子孫;上揭判決並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更五字第21號判決未違背法令為由,而駁回上訴人陳昭陽之上訴。
㈤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判決認定,陳棋雄、陳宗宏
、陳宗華、陳照雄、陳萬金、陳廷賢、陳宏志為祭祀公業仙媽公設立人通公後裔;陳寶桂為好公之後裔;陳阿波、陳東漢、陳東和、陳石井、陳石生、陳石松、陳皆得、陳溪田為光順法公之後裔;陳德菱、陳阿坤、陳培滄、陳培嘉、陳培峯、陳天之、陳添福、陳添貴為成業公之後裔;陳蓮池、陳沁湖、陳洸海、陳福長、陳文麟、陳丁茂、陳齊營、陳丁乙、陳丁二、陳裕旭、陳裕灥、陳秉琳、陳廷炮為永公之後裔(本院卷三第52-62 頁)。渠等先祖通公、好公、光順法公、成業公、永公共同發起合約設立祭祀公業仙媽公,故渠等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
㈥對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48- 268頁)形式沒有意見。
㈦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業已確定。
㈧對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 日新北汐戶字第1023546006號函(本院卷三第20-28 頁),沒有意見。
㈨對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9日新北汐戶字第1023547104號函(本院卷三第85-70 頁),沒有意見。
㈩就原告陳朝松之父陳金池民事聲明狀(本院卷三第36-39頁)形式為真不爭執。
對於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金龍等4 人有無祭祀公業
仙媽公之派下權?㈡原告陳朝松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㈢原告陳春銘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㈣原告陳土城、陳寶桐、陳貴女等3 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
之派下權?㈤原告陳聰昇、陳聰敏、陳聰明、陳武雄、陳牡丹、陳建弘
、陳黃梅、陳瑞金、陳瑞宗、陳瑞坪、陳瑞芬、陳瑞青、陳欵、陳淑女、陳淑絹、陳清和、陳天賜、陳清基、陳瓊華等19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㈥原告陳逸士、陳榮選、陳文藏、陳榮陞、陳建治、陳秋國
、陳銘家、陳漢松、陳武政、陳三賜、陳忠銘、陳振庭、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冠吾、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等20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㈦原告陳其焜、陳其堯、陳生地、陳牡丹、陳佳豪、陳郁琮
、陳春華、陳春蘭、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宏源、陳信宏、陳武吉、陳金萬、陳韋龍、陳偉浩、陳俐珊、陳俐陵等19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㈧原告陳錦芍、陳娟娟、陳秀雯、陳秀惠、陳秀瑛、陳品子
、陳碧雲、陳碧娥為女性成員,其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為何?且是否有共同祭祀之行為?而得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㈨原告陳志同、陳志銘2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㈩原告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等4 人有無祭祀公
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金龍等4 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已認原告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金龍等4 人之16世祖陳雲從之子孫無派下權云云。然查,陳順發及其後世子孫均有派下權;又其子「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即陳家來之子(本院卷二第302 頁)等情,亦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一事,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本院卷四第66頁)。況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自第865 號判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更5 字第21號判決未違背法令為由,駁回上訴人陳昭陽之上訴;而該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係以上訴人陳昭陽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其確認該案被告陳宜坤等7 人就祭祀公業仙媽公無派下權存在之請求。故前開判決既未就該案被告陳宜坤等7 人為實體上之認定,本院自不受前開判決所為駁回認定之拘束。則陳雲從之後裔既均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且原告亦就陳雲從為陳家來之後裔一事提出相當之事證,而陳雲從既有子陳派及陳賢;又陳派有子陳朝聘、陳江山,陳朝聘有一養女陳真入贅;另其長女陳配招贅並於99年1 月19日死亡而有1 子即原告陳盈達;而陳江山於79年5 月16日死亡並有一養子即原告陳添勝;而陳賢有子陳生地,陳生地於76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一子即原告陳金龍等情,俱有戶籍謄本影本為據(本院卷二第305-309 頁、第314 頁、第431-432 頁),堪認原告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金龍等4 人均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則原告主張原告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金龍應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等情,應係可採。
(二)原告陳朝松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1、經查,原告陳朝松之父係陳金池(本院卷二第156 頁),而陳金池業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就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一節,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四第65頁背面);後陳金池於85年7 月15日死亡。足徵原告陳朝松自85年7 月15日繼承發生之日起,對祭祀公業仙媽公有派下權存在。
2、被告雖以,陳金池於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事件中,以書狀自陳其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自係拋棄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等語,並提出民事聲明狀影本為據(本院卷三第36-40 頁)。觀上揭民事聲明狀,固載明:
「茲聲明人(即陳金池)確認本人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對公業自無派下權存在,而後亦不會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 」等語。惟依其上揭陳述內容以觀,陳金池之為上揭陳述乃主觀上認其自始並無權利一事,究與拋棄權利係對自身擁有權利並有意使其消滅之性質有別。是上揭記載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證明陳金池認其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且對其並無派下員之身分不再另行主張權利,尚非陳金池欲使其派下員之身分及派下權均消滅之意思,而對之主張拋棄。則依被告所提事證,仍不足證明陳金池業已拋棄其派下員之身分。此外,被告就原告陳朝松並無派下權一節,更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陳朝松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一事,堪可認定。被告辯稱陳金池業已拋棄其派下員身份,原告陳朝松自無派下權云云,自不可採。
(三)原告陳春銘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1、經查,原告陳春銘之父係陳萬金(本院卷二第280 頁),亦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判決陳萬金係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一節,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四第66頁至背面)。後陳萬金於昭和10年2 月6 日死亡一事,亦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可參(本院卷二第287 頁)。足徵原告陳春銘自昭和10年2 月6日繼承發生之日起,對祭祀公業仙媽公有派下權存在。
2、被告雖以陳萬金現仍在世,原告就此直系親屬部分說明不清等語置辯。然查,陳萬金業於昭和10年2 月6 日死亡一事,已如上述;此外,被告對此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陳春銘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一一節,應堪認定。
(四)原告陳土城、陳寶桐、陳貴女等3 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1、按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故男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規約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尚不因此而喪失(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07號函參照)。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陳土城、陳寶桐、陳貴女等3 人(下稱原告陳土城等3 人)之父均為「周陳炳根」。其中陳土城之稱謂為「長子」、陳寶桐之出生別為「四男」、陳貴女之出生別則為「長女」;周陳炳根之父為「陳古」等情,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179 頁)。又陳古另有一子陳金池(本院卷二第155 頁),而陳金池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亦如上述,堪認陳古及其後代子孫亦均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3、被告雖辯稱周陳炳根業已入贅改姓為周,則周陳炳根與其後代業已喪失派下權云云。然依上揭見解,原告陳土城等
3 人之姓氏均為「陳」,且其出生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姓名為「陳土城、陳寶桐、陳貴女」(本院卷四第49-51 頁);又周陳炳根另有2 子周明宗、周炳梓(本院卷四第00頁),均徵周陳炳根之子女分別具周姓及陳姓,以各別為周姓及陳姓傳嗣接代,尚與臺灣舊有之民事習慣無違。然周陳炳根係於97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85年5 月29日死亡,原告陳土城等3 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自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定之。
從而,原告陳土城等3 人中,原告陳土城、陳寶桐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應堪認定。惟原告陳貴女既屬女性,非周陳炳根之男系子孫,足認其自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五)原告陳聰昇、陳聰敏、陳聰明、陳武雄、陳牡丹、陳建弘、陳黃梅、陳瑞金、陳瑞宗、陳瑞坪、陳瑞芬、陳瑞青、陳欵、陳淑女、陳淑絹、陳清和、陳天賜、陳清基、陳瓊華等19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參照)。
2、原告陳聰昇、陳聰敏、陳聰明、陳武雄、陳牡丹、陳建弘、陳黃梅、陳瑞金、陳瑞宗、陳瑞坪、陳瑞芬、陳瑞青、陳欵、陳淑女、陳淑絹、陳清和、陳天賜、陳清基、陳瓊華等19人(下稱原告陳聰昇等19人)主張,渠等之14世祖「陳添水」即「陳光水」(本院卷三第227 頁)等語,然被告以陳添水與陳光水非屬同一人置辯。然查,祭祀公業仙媽公第14世為「光」字輩一節,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本院卷四第66頁);復佐以我國民情,以輩份入其姓名習慣亦所在多有,則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若強令原告應就此更為舉證,其舉證責任當有顯失公平之慮。故參以上情,堪認原告業就陳添水即其主張之「陳光水」一節,已提出相當之事證。
3、又縱認上情無法證明陳聰昇等19人之14世祖即「陳光水」,然觀本院7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業均認定陳戊杞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一事,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本院卷四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且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
2 年8 月1 日新北汐民字第23546006號函亦載明陳戊杞為「陳獻琛」之孫,二者均設籍於「臺北廳石碇堡橫科庄土名橫科473 番地」(本院卷三第20頁)一事,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㈧所載(本院卷四第65頁背面)。復對照陳聰昇等19人之15世祖「陳玉麟」之戶籍資料影本,載明陳玉麟為「基隆廳石碇堡橫科庄土名橫科473 番地陳獻琛之叔夫」等語(本院卷二第246 頁),雖上載設籍有「臺北廳」及「基隆廳」之別,然其後載地名係屬一致,堪認上載二處所指「陳獻琛」係同一人等各情,堪認陳玉麟與陳獻琛之父係同父之兄弟,亦足推認自陳玉麟以下之男系子孫均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身份。則陳玉麟有子陳加齊即陳家齊、陳紅霞2 人(本院卷二第246 頁),而陳聰昇等19人則分別為上揭陳加齊即陳家齊、陳紅霞2 人之後裔,且均已發生繼承(詳本院卷二第253-279 頁)。綜上,原告主張原告陳聰昇等19人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一節,堪可認定。
(六)原告陳逸士、陳榮選、陳文藏、陳榮陞、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武政、陳三賜、陳忠銘、陳振庭、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冠吾、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等20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1、原告陳逸士、陳榮選、陳文藏、陳榮陞、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武政、陳三賜、陳忠銘、陳振庭、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冠吾、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等20人(下稱原告陳逸士等20人)主張渠等之14世祖為「陳作」即「陳光作」等語,然被告以陳作與陳光作顯非同一人等語置辯。
2、經查,祭祀公業仙媽公以下第14世應為光字輩一節,已如上述;且依原告所提設立緣由書影本載明「光作」,其左記載「周氏」、「續娶蘇雙娘」、「抱養子新發」、「諱光作即臻禧公之螟蛉三子也娶周氏」等語(本院卷三第113-114 頁);再對照原告所提戶籍資料影本記載之「陳新發」,其父為「陳作」,母為「蘇氏雙」等各情均相合致以觀(本院卷二第335 頁),均徵上載「陳作」與「陳光作」係屬同一。且被告亦自陳若陳光作即為陳作,則本院卷二第351-383 頁所示之20人(即原告陳逸士等20人)為派下員,反之則否等語(本院卷三第142 頁背面)。故原告陳逸士等20人應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一節,亦可認定。
(七)原告陳其焜、陳其堯、陳生地、陳牡丹、陳佳豪、陳郁琮、陳春華、陳春蘭、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宏源、陳信宏、陳武吉、陳金萬、陳韋龍、陳偉浩、陳俐珊、陳俐陵等19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1、原告陳其焜、陳其堯、陳生地、陳牡丹、陳佳豪、陳郁琮、陳春華、陳春蘭、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宏源、陳信宏、陳武吉、陳金萬、陳韋龍、陳偉浩、陳俐珊、陳俐陵等19人(下稱原告陳其焜等19人)主張渠等之14世祖「陳光飄」與「陳清飄」、「陳清標」為同一人,然被告以陳光飄方為派下員,「陳清標」與「陳光飄」顯非同一人等語置辯。
2、經查,祭祀公業仙媽公以下第14世應為光字輩一節,亦如同上所述;又依原告所提設立緣由書記載:「諱啟永號臻德即雲盛公次子娶吳氏生男五長光水次清飄三光連四光溪... 」等語(本院卷三第120 頁),均徵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創立人啟永公所生次子名為「清飄」;並對照啟永公其餘4 子中有取名「光水」、「光連」、「光溪」者,則「陳光飄」一名中之「光」字,堪認為祭祀公業仙媽公14世祖「光」字輩之表徵,亦徵上載「陳光飄」與「陳清飄」
2 名係指同一人。至本院卷三第226 頁所載之15世祖「陳拱照」之父「陳清標」與「陳清飄」是否相同一事,考以「標」、「飄」二字發音確甚相近,早期戶政系統記載亦非甚為詳實等情,復揆諸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堪認上載「陳清標」實屬「陳清飄」之誤。綜上,被告既自陳「陳光飄」方為派下員,而「陳清飄」、「陳清標」與「陳光飄」均為同一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當之事證,堪認上載「陳拱照」即陳清標之子亦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故陳拱照之後裔即原告陳其焜等19人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一節,應堪認定。
(八)原告陳錦芍、陳娟娟、陳秀雯、陳秀惠、陳秀瑛、陳品子、陳碧雲、陳碧娥為女性成員,其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為何?且是否有共同祭祀之行為?而得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又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中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內政部97年10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參照)。
2、經查,原告陳錦芍之父陳庚申係於於76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陳秀惠、陳秀瑛、陳秀雯之父陳忠義係於93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陳品子之父陳金定係於50年6 月7 日死亡等情,均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70-174 頁、第157頁、第167 頁、第181 頁)。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陳錦芍、陳秀惠、陳秀瑛、陳秀雯、陳品子之繼承發生日期均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而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合;則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上揭原告既為女性,自均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3、至原告陳娟娟、陳碧雲、陳碧娥部分,觀原告陳娟娟之父陳先進係於99年11月9 日死亡(本院卷二第168-169 頁);陳先進之父陳金定則於50年6 月7 日死亡、其父為陳古(本院卷二第157-158 頁),堪認原告陳娟娟為陳古之後裔。又原告陳碧雲、陳碧娥與原告陳盈達均為陳配之子女;且原告陳盈達應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陳配係於99年1 月19日死亡等情,亦如上揭爭點㈠所述。
4、然被告抗辯,原告陳娟娟、陳碧雲、陳碧娥部分,仍應證明「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經查,被告陳碧雲、陳碧娥有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一節,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陳碧雲、陳碧娥之部分即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至原告陳娟娟有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一事,雖經原告提出祭祀活動之影音光碟、前開光碟之截圖照片、感謝狀之捐獻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三第122 頁背面、第124 頁、第127 頁背面)。然觀原告陳娟娟本人迄今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且上揭影片及截圖照片中對牌位上香之人,僅由原告於照片之旁附以原告「陳娟娟」之姓名,無從據此認定原告陳娟娟確有祭祀之行為。況依上揭影片及截圖照片之牌位係載明「陳仙媽公牌位」;另佐以原告自陳「祭祀公業陳仙媽公」與「祭祀公業仙媽公」為不同之祭祀公業等語(本院卷三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均徵上揭影片所示之祭祀活動,乃在祭祀「陳仙媽公」,與祭祀公業仙媽公實為不同之主體。自無從依上揭事證,逕認原告陳娟娟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
5、原告固主張,縱「祭祀公業陳仙媽公」與「祭祀公業仙媽公」為不同之祭祀公業,然上開2 祭祀公業之享祀者均為「陳仙媽公」,其後裔子孫均姓「陳」,是上揭牌位載明「陳仙媽公牌位」,該「陳」僅為姓氏等語。然「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究非不同之祭祀公業,則其享祀者是否為同一人?抑或屬同姓同名之不同人?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單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均為「陳」姓,稱「祭祀公業陳仙媽公」與「祭祀公業仙媽公」之享祀者為同一,是日確曾參與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祭祀活動云云,即難憑採。此外,原告就原告陳娟娟等
3 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更無其他舉證,實難認原告陳娟娟等3 人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原告陳錦芍、陳娟娟、陳秀雯、陳秀惠、陳秀瑛、陳品子、陳碧雲、陳碧娥均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云云,自難憑採。
(九)原告陳志同、陳志銘2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1、原告陳志同、陳志銘2 人主張渠等之14世祖為陳連發即陳光連、陳連貴;15世祖則為陳柳即陳奕柳。又陳連發即陳光連有另一子陳富生,其18世子為訴外人即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人陳瑛和等語。
2、經查,依原告所提啟永公之家譜影本載明:「啟永公生男五長添水次清標三連貴... 」等語(本院卷三第159 頁背面)、另有設立緣由書影本載明:「諱光連字子榜即臻德公三子娶詹氏生男長奕柳次奕恭... 四奕燦... 」等語(本院卷三第169 頁)堪認第15世為「奕」字輩;又啟永公之3 子亦名「光連」,已如上述。復佐以證人陳瑛和到庭具結證稱:渠曾祖父為陳富生,曾曾祖父為陳連發,但在家譜上將陳連發登載為陳連貴。陳富生即陳柳之兄弟,陳楊柳即為陳柳之乳名。啟永公一宗有字輩之約定,啟之後為光,光之後為奕。上載家譜所稱「奕柳」即為「陳柳」,「奕燦」即為「陳富生」等語(本院卷三第239-240 頁)。均與原告所提家譜影本中記載「十五世乳名楊柳」、「十五世乳名富燦」等語(本院卷三第160 頁背面)、「十四世連貴公生男似楊柳... 富燦」、「十五世楊柳即連貴之長男」等語(本院卷三第165 頁背面)相合,均堪認證人陳瑛和所述應屬實在。故啟永公之3 子名「光連」、亦名「連貴」、「陳連發」,堪認陳連發、陳光連、陳連貴所指均屬同一人。則其後裔陳柳即陳奕柳即陳楊柳、陳國治、陳金枝、陳廷瑞既分別於38年10月1 日、34年10月25日、74年4 月3 日、58年7 月14日死亡(詳本院卷二第186-203 頁),其後裔即原告陳志同、陳志銘2 人自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十)原告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等4 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經查,陳金池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而無拋棄其派下員身份一節,已如上述。又陳金池之父為陳古,陳古另有一子陳金定,而陳金定業於50年6 月7 日死亡(詳本院卷二第155 頁、第157 頁);且陳忠義與原告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等3 人均為陳金定之子(詳本院卷二第162-
165 頁),其中原告陳致揚之父陳忠義於93年12月26日死亡,已如上述(詳本院卷二第170-171 頁)。綜上,原告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等4 人,既為有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權人陳古之後裔,則上開4 人均有派下權一節,亦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仙媽公有派下權存在,其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